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2、11841、12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 編號1至5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 示之人。
二、鄭錦陽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 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三、鄭錦陽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 至5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 編號1至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 至5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款項 ,而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號部分係其將自購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按比例取出含袋子共重2公克且相當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 1至3號所示之人,其則賺取相當該袋子重量即0.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又附表四編號4號部分則係其 購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取出供己施用所需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以相同進價即4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4號 所示之人,其從中所賺取價差約為4000至6000元;又附表四 編號5號部分其係以6500元之價格購進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再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之 人,其則從中賺取價差1000元,其即分別以上揭方式藉以牟 利。
四、鄭錦陽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劉寶雲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五編 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8公克予劉寶雲,而其係將所購進每1錢重價格為11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分別以每半錢重價格為6000元而販 賣予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劉寶雲,其則從中賺取價差10 00元,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五、嗣經警就鄭錦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 ,再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許起 迄同日16時50分止實施搜索,分別在鄭錦陽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W7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鄭錦陽所有並供其為上揭犯 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 機套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暨供鄭錦陽為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 1.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60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 克、純度85.65%、純質淨重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3.05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1.10公克)暨FM2藥丸2顆(淨重合計為0.3970公克)等物; 以及在鄭錦陽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 居所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克、空包 裝總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計2.421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鄭 錦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237 2號、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3號部分之時間原記載「106年3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 」,應更正為「106年3月5日晚間8時19分許」等情,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854號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鄭錦陽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 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訴字第854 號卷第146、147、216至219、224至243頁),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辯護人有將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錦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854號卷第53至61、1 36至145、216、244、246頁),並經證人曾琦珊、李傳振、 王文志、鄭江祥、甘義雄、洪兆榮、鄭智平及劉寶雲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 字10502號卷第90、91、93、94、96至98、104、105、107至 112、122、123、125、127至133、137、138、140至144、14 8、149、170至187、191至199、201、202頁,偵字11841號 卷第8至10、15至18、62、63頁、偵字12563號卷第147、148 頁、偵字6750號影卷第80至103、106至119、127至129、135 至140、159至165、171至174、177至180頁、他字3554號卷 第25至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1幀、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報告編號:6A000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 液檢體編號:B-239號)、被告與證人鄭江祥之通聯譯文1份 、被告與證人洪兆榮之通聯譯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份、秘密證人A1所提供手機翻拍通訊錄照片1幀、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6年度聲監字第000043號 通訊監察書1份、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52、204、262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106年度聲搜字第000378號搜索票1份、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秘密證人 A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10502號卷 第34至36、37至39、41至53、99至102、113至118、134、13 5、145、146、188、189、248、249頁、偵字11841號卷第11 、12、21、24、25、65頁、聲拘字146號卷第16、26、32、3 6、41、45、55至66頁、偵字12563號卷第4、6、149至152頁 、偵字6750號卷第104、120至125、166、167、169、191至2 10頁、偵字12563號卷第11頁、他字3554號卷第27至30頁)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手機套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其中4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1.65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為11.60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克、純度85.65%、純 質淨重9.98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3包毛重2.4210公克、另1包毛重3.0530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毒販出售毒品時無 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 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販賣毒品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 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你當時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甘 義雄有獲取任何利益嗎?)我有賺,我賺量差,就是袋子的 重量,就是0.2公克。(你是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 分裝成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甘義 雄?)是。(所以你就是將向藥頭買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依比 例計算,賣給甘義雄,但是你賺袋子的重量的量差?)是。 (你賣給洪兆榮2兩價值4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1次,你 的利潤為何?)我有賺毒品錢。就是1兩拿2公克起來。(當 時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價值多少?)2、3000元。(所 以你賣給洪兆榮這1次,因為是賣2兩重,你拿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起來,所以大概賺4000到6000元?)如果以市價這樣 來算,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號你賣給鄭智平這1次,你 的利潤為何?)我是賺價差。(如何計算?)當時市價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7、800元,8公克的價格大約6500元 左右,我賺1000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號這4次你販 賣毒品予劉寶雲的利潤為何?)我向藥頭拿到1錢11000元之 價格,我就會賺1000元。(你當時向藥頭以1錢11000元的價 格購入海洛因,所以你以半錢6000元的價格賣予劉寶雲,你
就是賺價差,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54號卷 第60、62、141至144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從中賺取價差及 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 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 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 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 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 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 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 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12月4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 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二、核被告鄭錦陽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核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核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又核其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暨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5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 轉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5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罪、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 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 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於81年1月間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81年3月26日以81年度易字第376號判 處罰金1000元,又經本院於81年9月30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3 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81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2年3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3 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2年5月16日確定;③又於82年2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2年4月14日 以8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於82年6月11日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經原 審於82年8月24日以8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3月確定(甲);④又於85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552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7月(持有大麻部 分)、7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於86 年1月29日確定;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86年9月17日 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又經最高法
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撤銷原判決,並 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 第679號判決無罪,於89年9月28日確定。持有大麻部分及施 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月31日確定;⑤又於86 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8月18 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 而於87年2月17日確定;⑥又於86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8年5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又經本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上 訴字第24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 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 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24日 以89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於87年2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7年5月7日以 8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7年6月1日確定。 上開⑤、⑥及⑦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 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89年11月18日確定( 乙);⑧又於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又於94年6月間因贓 物案件,經原審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⑩又於94年6月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 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 於95年7月13日確定;⑪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1日確定。嗣前揭①案件及( 甲)部分接續執行,並於82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其於84年 月8月10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6 日(丙);又前揭④案件、(乙)部分及(丙)部分接續執 行,其於87年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24日假釋出監 ,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日。嗣再經原審於96 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就前揭②案件減為有 期徒刑3月15日、③案件得減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④ 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就⑤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3月、就⑦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就⑧案件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3月、就⑨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就⑪ 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揭部分再與前開③案件不得 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前開⑥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 刑3年6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5日確定。是此尚未執 行完畢部分與前揭⑩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7年7月27日(原 判決誤載為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年3月18日屆滿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11841號卷第40至51頁 、訴字854號卷第260至295頁),然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假 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2月12日18時49分許為本案 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犯行、106年2月17日12時48分許為本 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犯行、106年3月1日19時22分許為本 案如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犯行、106年3月5日20時19分許為本 案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犯行等,已如前述,均係於假釋期 間故意更犯罪,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前案即不能 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附表 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至4號及附表五編號4號部分所 示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已執行 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 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 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 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 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 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 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 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 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 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
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 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 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等,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10502號 卷第6頁背面、10、17、75至78、245至247頁、訴字854號卷 第53至61、136至145、216、244、246頁),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4號 所示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五 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 齊觀,被告僅係賺取毒品之價差,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 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人,非組織 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非重,顯為小額交 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 告楊至考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 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
,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 分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不加重僅遞減之)。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 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聯絡 購買毒品,綽號「阿國」之人就是鍾傳國等情(見他字3554 號卷第25至30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黃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鄭錦 陽有承認他向上游買毒品,他有說他的上游是鍾傳國。之前 我們有情資,只知道綽號,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鄭錦陽 說了以後才知道是鍾傳國。(綽號「阿國」之人的真名是鍾 傳國這個人,確實是鄭錦陽告訴你們的?)對,他有說鍾傳 國這個人,他說他的毒品來源就是鍾傳國,是鄭錦陽說的。 (在鄭錦陽跟你們講出鍾傳國這個人之前,你們就綽號「阿 國」之人有無特定是那個人?)沒有,只知道他的大概年籍 ,跟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語在卷(見訴字第854號卷第219至22 3頁),可知被告確係在檢警尚不知悉綽號「阿國」之人即 為鍾傳國之前,即供述上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 雖於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 源,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向鍾傳國購得,購買次數 自106年8月起約3-4次,但詳細交易時間,被告則無法明確 指述,且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通訊或微信 紀錄作為佐證,故被告於筆錄中雖指證毒品來源,惟未查獲 鍾傳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此有新竹地方檢察 署107年7月27日竹檢錫敦107偵3578字第1070023121號函轉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丁一哲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0頁);又新竹市警察局雖依被告 之指述而移送鍾傳國涉嫌販賣第1、2級毒品,然移送書中仍 載明「實際購買時間、次數無法明確指述」等語,此有該移 送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8);再者,鍾傳 國並無因販賣第1、2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遭到偵查起訴之 紀錄,亦據本院查明無訛,此有本院被告(鍾傳國)前案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269頁),綜上所述,可見警 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 有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附表二至五所 示各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 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 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 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卻仍分別販 賣及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 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育 有1子1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三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 機套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2000元、2000元、2000元、46000元 及7500元、暨就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6000元、6000元、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