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0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志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六三五八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其餘上訴駁回。
賴志達上開撤銷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上訴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賴志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3年3月31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 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㈢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84、97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3罪,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執行 刑、宣告刑接續執行,至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㈤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至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賴志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8 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滅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宜秋聯繫, 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廖 宜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住處內,將 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 價,販售給廖宜秋。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 0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已滅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宜秋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當日晚間7時31分許,持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宜秋約見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500元代 價販售給廖宜秋。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 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賴志達 上址西雲路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賴志達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358公克)、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志達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26、14
9、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 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 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供述證據 及相關筆錄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或記載之,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賴志達迭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偵字卷 第8、11、107頁;原審卷第5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廖宜秋於警詢證述:警方提供10 6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一名持用0000000000綽號空達之男子對話,該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我於106年8月12日向持用0000000000綽號空達之男子 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天』是代表1克。該次交易綽 號空達之男子係將毒品送到我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該 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克。而售予我安非他命之人即為賴志 達等語(偵字卷第52~55頁);另於偵訊中證稱:106年8月 12日16時43分至18時01分對話譯文表示在106年8月12日在淡 水中山北路麥當勞與空達(賴志達)為毒品交易,當天我錢 不夠,他還載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拿1,500元給賴志達等語 (偵字卷第126頁)。此外,復有卷附證人廖宜秋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間,如上開所述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可佐(偵字卷第52~54頁)。觀諸其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可佐被告自白犯行之內容。
⒉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證人廖宜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 方提供106年10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空達之男
子即賴志達對話,我於106年10月5日向賴志達以4,500元購 買2公克安非他命,『2個工人』及『45』是代表2公克4,500 元。該次交易是在106年19時31分許,在五股區成泰路3段43 3號前以4,500元向賴志達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 卷第56、57頁);另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0月5日17時44分 至19時31分對話譯文表示我與賴志達在五股成泰路五股鹹粥 店為毒品交易,這次交易是以四千五向他買兩克等語(偵字 卷第126頁)。此外,復有卷附證人廖宜秋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間,如上開所述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可佐(偵字卷第55、56頁)。觀諸其等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亦可佐被告自白犯行之內容。
⒊又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每次賣安非他命給廖宜秋的時候, 大約都會加個1、2百元後再賣給他等語,其後在檢察官偵查 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字卷第11頁、第105頁),顯然其 低價高賣,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此證諸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兩次在與廖宜秋交易毒品前,均係先與廖宜 秋議定大致之交易金額與毒品數量,始行交易,被告甚至直 接向廖宜秋表明:「我賺你1、2百元而已」等語(偵字卷第 52頁),益證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宜秋,主觀上 均有營利之意圖。
⒋綜上,被告上開販賣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賴志達坦承有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81、82頁)。復扣 有白色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可佐。而上開白色透明晶體 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76、77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毒偵字卷第15~ 23頁)。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 曾經於「5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判 刑處罰,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 法訴追,自無違誤。綜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宜秋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該次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 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2次予廖宜秋之事實,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喬」、「民哥」與「葉家男」等人,並指出 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語(偵字卷第7、11頁),惟原審依此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結果,據覆綽號(阿喬/民哥)所使用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為人頭卡片,暫無相關資料可供 追查;另名使用0000000000號名為葉家男之毒品上游,其行 蹤難以掌握,尚在追緝蒐證當中等語,有該局107年3月30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67780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57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僅需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某人犯罪發生嫌疑,即屬之,惟所謂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卷附搜索票記載(偵字卷第13 頁),被告受搜索之事由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不法事證(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違禁藥品、相關器具)」, 而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也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吸食器1組(偵字卷第17頁),足見在警員至被告住處搜 索前,即已鎖定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在查獲 吸食器時,亦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 。故被告雖於稍後主動向警員供稱有施用毒品(偵字卷第7 頁),依上說明,仍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賺取利差,先後2次販賣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造成毒品流通結 果之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再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雖屬非鉅,然所犯為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然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遑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為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受讓者之生
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 之效果,直接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使施用者為之 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 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特別規定,對販賣者施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 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政 府上揭禁令,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不外藉此從中牟利,應無可取,所販賣之數量分別為1 公克、2公克,金額各為1,500元及4,500元,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 並就沒收說明:㈠被告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所得各 為1,500元、4,500元,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廖宜秋交易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兩支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前者已經 丟棄,後者則已交給不明友人使用(偵查卷第7頁、第8頁) ,均難以追查、確認其是否仍然存在,應認已經滅失,故無 須再行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不屬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原判決就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即屬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過輕,難 收懲儆之效,亦不契合人民感情,有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分配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3年10月),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7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連同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又為調合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過於嚴苛,法官定執 行刑時應考量罪刑之相當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如 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 考量,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難 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且查被告2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約1公克及2公克,金額則為 1,500元及4,500元,此與一般大量販賣毒品者自非可等同視 之,被告因而所從中獲得之利益亦非鉅額,且所販賣之毒品 對象為同一人,並非廣為散佈毒品,原審所定應執行刑4年1 0月,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刑事科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害人不淺,對個人健康、社會 風氣之危害甚深,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行之法令及宣導,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有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亦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兼衡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述之刑。
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於併合處罰時,前揭各罪對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第二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因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 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無 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