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01號
TPHM,107,上訴,2001,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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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文忠部分撤銷。
邱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文忠蔡榮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邱文忠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綠色BMW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凌 晨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涵洞下,由蔡榮祥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邱文忠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何秋 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547- ZB曳引車),惟該車發動後,因油管漏油無法駛離,邱文忠 未熄火即與蔡榮祥駕車離去而未遂。
二、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上二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忠及朱為民,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竊 車,而不知情之蔡榮祥女友之女賴孟萱因欲借用該車,亦一 同搭車前往,嗣蔡榮祥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 內後,即與邱文忠、朱為民下車,並將該車交予賴孟萱駛離 ,後蔡榮祥與朱為民在旁把風,邱文忠即以足供兇器使用之 綠色把手螺絲起子及前開六角扳手(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刀械 ),以切割車上電源線再接電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黃一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7808-ER自小客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由邱



文忠駕駛竊得之7808-ER自小客車,搭載蔡榮祥與朱為民離 去。
三、邱文忠復與蔡榮祥、朱為民(上二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竊得之7808-ER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105年7月2 8日凌晨1時3分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9巷後,由 朱為民在車上把風,邱文忠蔡榮祥一同下車,推由邱文忠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六角扳手(起訴書贅載螺絲起子)竊 取章群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6W-0909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邱文忠駕駛6W- 0909自小客車離開,蔡榮祥、朱為民則共乘7808-ER自小客 車尾隨在後,行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蔡榮祥改搭乘 6W-0909自小客車,並指示朱為民在該處附近超商等候。四、邱文忠蔡榮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6W-0909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 00號後,由蔡榮祥駕駛6W-0909自小客車在旁把風,邱文忠 則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現由陳憲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 下簡稱GP-061大貨車),邱文忠竊得GP-061大貨車後,駕駛 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 駛6W-0909自小客車同行,旋陳憲斌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 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追趕遭竊之GP-061大貨車後,以 所騎乘之機車擋住邱文忠所駕駛GP-061大貨車去路,邱文忠 雖無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 能預見陳憲斌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擋在GP-061大貨車前,若駕 駛該大貨車撞擊陳憲斌,將有致其受傷甚至致死之可能,竟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駛前開大貨車前行,使該大貨車 車頭撞擊陳憲斌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 -061大貨車拖行,以此方式當場對陳憲斌施以強暴,致陳憲 斌不能抗拒。邱文忠駕駛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推撞陳憲斌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大貨車推行卡在車頭下方之陳憲斌 騎乘之機車,陳憲斌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 脫困,驚惶之餘仍以雙手奮力爬行掙扎,邱文忠見該大貨車 遭機車卡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GP-061大貨車仍在行進之 狀況下,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6W-0909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板橋方向逃逸。陳憲斌為 求保命奮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該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 擊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與四維路路口之號誌桿始停止(嗣經 警據報到場,在車上扣得開口扳手1支),陳憲斌雖脫困,



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 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年8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 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 護病房,於105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 亡。朱為民駕駛7808-ER自小客車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某超商及網咖等候蔡榮祥等人時,以電話詢問蔡榮祥去向 ,嗣依蔡榮祥指示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7808-ER自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陶瓷博物館旁與蔡榮 祥等人會合,然因無法關閉7808-ER自小客車引擎,遂將發 動中之該車輛逕行棄置(嗣經警尋獲,在車上扣得綠色把手 螺絲起子1把),並在陶瓷博物館對面超商等候。蔡榮祥邱文忠則駕駛6W-0909自小客車逃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 處,將該車停放棄置,並通知不知情之賴孟萱於同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再由蔡榮祥駕駛該車搭 載賴孟萱邱文忠前往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超商搭載朱為民離 去。嗣警方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臻愛汽車旅館」306號房拘獲邱文忠,並扣 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五、案經章群彬、陳憲斌陳孝文陳憲斌之弟)、林淑玫(陳 憲斌之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忠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二、三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3496號【下稱偵2349 6號】卷二第465至467頁、第525頁、第724頁、第757頁、第 890至891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5頁反面、105年度 偵聲字第316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84頁、第332頁、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第217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榮祥 、朱為民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496號卷一第1 3頁18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147至149頁、第152 至156頁、第239至240頁、第242頁、偵23496號卷二第656頁 反面、第771至772頁、第774至77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第332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何秋明、黃一洲、章群彬、證人賴孟萱分別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一第83至85頁、第86 至87頁、第89至91頁、第235至237頁、第252至254頁),並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547-ZB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物照 片7張、105年7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7808-ER 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一洲汽車竊盜 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附件1份、臺北市政府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照片7張、 現場照片14張、萬華區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土城區明德路及青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鶯 歌區尖山路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6W-0909自小 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手繪現場圖1份、土城區明德 路及青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鶯歌區大湖路 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自小客車6W-0909遭竊乙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可資佐證(見偵23496號卷一第20至24頁、第27頁、第69至7 3頁、第76至80頁、第82頁、第88頁、第95至97頁、第204至 205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7頁、第307頁、偵23496 號卷二第693至698頁、第701至711頁、第780至786頁、第79 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蔡榮祥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車號00-000大貨車,及告訴人陳憲斌遭其駕駛之GP-0



61號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 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同年8月29 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 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陳憲斌追車時,就想將GP-061大 貨車還給告訴人陳憲斌,伊並沒有一定只能撞擊告訴人陳憲 斌才能離開現場,但是因為告訴人陳憲斌當時手持很長棍棒 ,伊擔心下車會被告訴人陳憲斌持棍棒毆打,故想把GP-061 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導致 撞到告訴人陳憲斌,伊撞到告訴人陳憲斌後就馬上打回空檔 、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告訴人陳憲斌 ,伊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撞告訴人陳憲斌云云。經查 :
⒈被告有與共犯蔡榮祥共同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告訴 人陳憲斌遭其駕駛之GP-061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 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 12%等傷害,於105年8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 排斥感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 105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496 號卷二第725至726頁、105年度偵聲字第316號卷第49頁、原 審卷第184頁、第332頁、本院卷第183、220頁),並分據證 人即共犯蔡榮祥於偵審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斌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文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玫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一第92至94頁、第151至 156頁、第241至243頁、第254至255頁、偵23496號卷二第56 6至567頁、第658頁、第723至728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7頁、相驗卷第5至6頁、第22頁),復有GP-061號大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其附件1份、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8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診 斷證明書1份、105年10月3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診斷證明 書1份、105年10月5日診字第105081245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報告 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 驗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陳憲斌GP-061



號大貨車遭強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現 場照片135張在卷足稽(見偵23496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98 頁、第207至232頁、第261頁、第308頁、第322至324頁、偵 23496號卷二第521頁、第731頁、第582至649頁、第661至69 2頁、第815至879頁、相驗卷第7頁、第23頁、第37至45頁、 第47至52頁、第5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於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GP-061號大 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2_ 02_R_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4:55-04:15:00】畫面顯示 時間為04:14:55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出現在GP -061大貨車左側。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GP-061大貨 車均往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56時,GP-061大貨 車停頓一下後繼續前行,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車頭於 畫面顯示時間04:14:57時,往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處 靠,告訴人陳憲斌雙腳放下。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告 訴人陳憲斌雙腳收起後繼續行駛於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 方處,已超越GP-061大貨車車頭,告訴人陳憲斌臉望向GP -061大貨車。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1-04:15:02】可見告訴 人陳憲斌左手持一棍棒。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3-04:15:04】告訴人陳 憲斌左手持棍棒,將機車往右偏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 前方處,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之駕駛即被告將方向盤轉 動。GP-061大貨車持續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4 時停下。
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5-04:15:06】GP-061大 貨車些微往左前方行駛,車頭左前方撞上告訴人陳憲斌騎 乘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6時,告訴人陳憲斌 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陳憲斌試圖站起。
⑸【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7-04:15:10】GP-061大 貨車往前行駛,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卡在GP-061大貨 車左前車輪下,告訴人陳憲斌向前趴倒,雙腳在GP-061大 貨車車頭下,雙手趴在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 09至04:15:10間,可見被告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 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告訴人陳憲斌遭GP-061 大貨車往前推行,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以雙手爬 走於車道間,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0,GP-061大貨車 停下。
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1-04:15:13】GP-061大



貨車直行,告訴人陳憲斌雙腳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 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 被告均有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駕駛該車,並於畫面顯 示時間04:15:13時將方向盤右轉。
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4-04:15:21】GP-061大 貨車繼續行駛,被告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將方向盤往 左轉,告訴人陳憲斌雙腳均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 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上。告 訴人陳憲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5時,消失在畫面中 ,GP-061大貨車持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20時 ,消失在畫面中。
此有原審10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26張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第234至246頁)。 ⒊觀諸被告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時14分56秒時稍作停頓後 直行,伊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往GP-061大貨車車頭駕 駛座附近位置靠近,嗣後又行駛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並 超越GP-061大貨車,且告訴人陳憲斌回頭望向GP-061大貨車 ,參以共犯蔡榮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發現告訴人 陳憲斌騎機車追被告,被告應該也有發現,被告一直按喇叭 告訴伊有問題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第7頁), 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緊追在GP-061 大貨車後面,且嗣後已超越GP-061大貨車而騎乘在GP-061大 貨車左前方車頭前。又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於4時15分3 秒許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時,被告將GP-061大貨 車之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於4時15分4秒許停下後即於 4時15分5秒許往左前方行駛,並撞上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陳憲斌倒地,GP-061大貨車持續往前行駛,於4 時15分09秒至10秒,被告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 於4時15分13秒至14秒時,被告左右轉動方向盤,持續駕駛G P-061大貨車往前行駛乙情,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 案如前。觀之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停在GP-061大 貨車之左前方,仍轉動方向盤,使該車往左前方前進撞上告 訴人陳憲斌,且撞上告訴人陳憲斌後並未立即煞車將GP-061 大貨車停下,而係持續拖行告訴人陳憲斌,甚至於4時15分1 3至14秒間,左右轉動方向盤,顯有使GP-061大貨車擺脫卡 在車底下之機車之意;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 伊看到告訴人陳憲斌拿棍子,所以伊不敢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32頁),及證人陳憲斌於警詢時證述:伊騎車擋住GP- 061大貨車去路,想把他抓下來,豈知被告沒下車,反倒往 前行駛,被告撞倒伊,仍不斷踩油門,GP-061大貨車碾過伊



的腳,伊騎乘的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前方車底,GP-061大 貨車已無法順利前進,被告便跳車逃向接應的白色喜美自小 客車等語(見偵23496號卷一第93至94頁),再佐以告訴人 陳孝文去領回GP-061大貨車時,該車檔位卡在一檔一節,業 經證人陳孝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二第566頁 ),並有GP-061大貨車案發時之排檔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 偵23496號卷二第912頁),足見被告斯時為脫免告訴人陳憲 斌逮捕及防護其竊取之GP-061大貨車,而當場以駕駛GP-061 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固辯稱 :伊當時看見告訴人陳憲斌在後面追GP-061大貨車,即打算 要將GP-061大貨車還給告訴人陳憲斌,但因擔心下車會被告 訴人陳憲斌持棍棒毆打,故想把GP-061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 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撞到告訴人陳憲斌,伊撞 到告訴人陳憲斌後就馬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 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告訴人陳憲斌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知 悉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追趕在其所駕駛之GP-061大貨車後 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時14分56 秒稍作停頓後直行,當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至GP-061大 貨車車頭左前處靠,並把雙腳放下,嗣後行駛於GP-061大貨 車車頭左前方,且超越GP-061大貨車,並於4時15分03秒停 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距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離 ,共犯蔡榮祥所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即停在GP-061大貨 車左前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0張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第236至238頁)。倘被 告辯稱其看見告訴人陳憲斌追趕GP-061大貨車,即打算要將 車輛返還,並打算要在GP-061大貨車距告訴人陳憲斌有一段 距離時逃逸乙節為真,被告於4時15分03秒,即告訴人陳憲 斌騎乘機車超越GP-061大貨車,於與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 離之處停下,且共犯蔡榮祥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在附近 時,斯時即應下車並搭乘共犯蔡榮祥所駕駛之6W-0909自小 客車逃逸,然被告並未為之,反係於4時15分05秒時,轉動G 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使大貨車往左前方行駛,撞擊停在G P-061大貨車左前方之告訴人陳憲斌(見原審卷第218頁、第 239至24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若被告原 係欲駕駛GP-061大貨車後退,因情急錯將排檔打成二檔,始 撞上告訴人陳憲斌,衡情應於撞上告訴人陳憲斌後立即將該 大貨車煞停。然依被告於4時15分5秒許撞擊告訴人陳憲斌後 ,明知GP-061大貨車煞停之方式(見偵23496號卷二第727頁 ),卻未即時將GP-061大貨車停下,反持續駕駛該車,使往 左偏行之GP-061大貨車,略往右回正直行於車道上,此有事



故現場圖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1至9可憑(見偵23496號 卷一第323頁及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又參GP-061大貨車於4時15分10秒停下約略1 秒後直行,於4時15分13至14秒時,見被告將方向盤左右轉 (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42至245頁),及GP-061大貨車嗣 經陳孝文領回時,排檔位置係一檔,已如前述,以及證人陳 憲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伊後,仍不 斷踩油門等語(見偵23496號卷一第93頁),在在足徵被告 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告訴人陳憲斌後,並未立即停車,仍 持續以踩油門、轉動方向盤之方式積極駕駛GP-061大貨車前 行,拖行告訴人陳憲斌甚明,其辯稱是打錯檔才撞到告訴人 陳憲斌,且撞上告訴人陳憲斌後,馬上將該車打回空檔要停 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⒋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 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告訴人陳 憲斌發覺GP-061大貨車失竊,騎乘機車在後面追趕,並將所 騎乘之機車擋住GP-061大貨車去路時,竟仍駕駛前開大貨車 前行,使大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061大貨車拖行,以此方式當場 對告訴人陳憲斌施暴,致告訴人陳憲斌不能抗拒,以利其防 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性質上自屬對於告訴人陳憲斌施加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壓制告 訴人陳憲斌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⒌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查騎乘機車之人,若遭大貨車撞擊並拖行,不論大貨車前 進之速度是否高速,勢必使人受有重傷,甚有傷重不治死亡 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告訴人陳憲斌因遭被告駕駛 GP-061大貨車撞擊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及軟 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於105年7月28日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當進行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於105 年8月3日、10日進行區域筋膜切除術,於105年8月18日行部



分植皮手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症休克轉入加護病房開 始洗腎治療,於105年9月26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因病情惡 化於105年10月5日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 診字第1050016267號、105年8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 105年10月3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105年10月5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3496號卷一第 261頁、偵23496號卷二第521頁、第731頁、相驗卷第7頁) 。是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上情,卻仍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 擊告訴人陳憲斌之手段,達其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目的, 致告訴人陳憲斌死亡,其所為業已該當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並因而致人於死,自應就告訴人陳憲斌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 之責,自不待言。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至四竊盜部分,被告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把, 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偵23496號卷二第708頁、第91 0頁),而六角扳手既得用以切割車輛上之電源線,可見其 刀鋒銳利,是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 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 器。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犯行,夥同共犯蔡榮祥、朱 為民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下手行竊 ,共犯蔡榮祥、朱為民在旁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前述之結夥行為甚明。核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 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 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 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依刑法學者通說及實務一 向見解,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 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 、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其未遂罪,因上述諸 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 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 。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陳憲斌之GP-061大貨車後,因被 告訴人陳憲斌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GP-061 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此等施暴方式可輕易奪取他人生 命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以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告訴人陳憲斌因被告上開施暴結果,受有前開傷害,嗣因 病情惡化於105年10月5日死亡,是告訴人陳憲斌之死亡與被 告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 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 法第330條論處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過程中,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開事實欄四及更正起訴法 條(見原審卷第28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該部分變更事實、罪名等程序,由被告及辯護人依 變更後之事實、所犯法條辯論進行審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且得就上開罪名依法論罪,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與蔡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榮祥、朱為民就上開事實欄 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上開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並無與他人共犯事實欄四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 強盜致人於死罪,此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判決 主文欄竟記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顯有違誤。 ⒉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 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 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 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 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 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 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 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 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 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 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 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 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 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蔡榮祥、朱為民所有 ,業據蔡榮祥、朱為民供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二第757 頁),足認被告對上開作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僅需在蔡榮祥、朱為民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最高法院揭櫫之上開見解,仍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屬蔡榮祥、朱為民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一至四犯 行所用之物為由,而亦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9 頁),復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事實欄四犯行,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檢察官以原審就事實欄四犯行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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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