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50號
TPHM,107,上訴,1950,201811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范煜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至第1422號、
106年度偵字第21896號、第242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9、10、12至14、18、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1、15至17、20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想像競合,分別判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65431元及追徵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生活艱困,惡性並非重大,所得款項並 非鉅額,坦承犯行,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 適用。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利用民眾急欲參加演唱會而 輕率購票付款心理,危害網路交易公信力,破壞人際信任 感,且被害人數高達20人,遭詐騙金額並非小額。犯行自 106年3月開始至同年8月,多達21件,之後至107年6月, 仍有多件相類詐欺案件偵審中。參酌被告供述之犯罪緣由 ,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情狀,客觀上難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之家境、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是 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屬法定刑度 科刑輕重考量事由,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上訴辯稱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然而並無足以 改變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由可供審酌。被告上訴指稱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至第142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96 號、第2424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明知無履約之能力,亦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上,以「己○○」 之臉書帳號對公眾散布、張貼「有Red Velet 臺北演唱會門 票可出讓」之不實訊息(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 ,適有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丑○○等8 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於瀏覽網頁後,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談妥 購票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之林書齊(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丑○○等8 人瀏覽網頁 、私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匯/ 付款地點及方式、購買張 數、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嗣丑○○等8 人匯款後,遲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㈡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並以「Ken Van 」之臉書名稱 在社團張貼販售亞莉安娜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辛○○於瀏覽網頁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 向己○○表示欲購買2 張門票,雙方並相約於翌(3 )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己○○ 向辛○○佯稱:已將2 張門票寄送給其云云,致辛○○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400 元購票款項予己○○ (辛○○瀏覽網頁、私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匯/ 付款地 點及方式、購買張數、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9 所示)。 嗣辛○○遲未收到門票,方悉受騙。
㈢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2017周杰倫地表最強 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粉絲團」上,以「Yu Siang Fan 」、「Ken Van 」之臉書名稱,對公眾散布、張貼「( 已售完)賣10/1特B 區連號2 張只有2 張也不用問我是不是 有3 張4 張有部分代購費有需要請私NT$5,200 臺北市」之 不實訊息,適有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戌○○等11人(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漏載「申○○」, 應予更正)於瀏覽網頁後,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己○ ○聯繫談妥購票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以 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至於前開匯款部分,己○○另基 於妨害信用(起訴誤載為「妨害名譽」,應予更正)之犯意 ,佯稱其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樓,下稱大地清 旅旅店)之員工,要求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大地清旅旅店所申 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大地清旅 之商譽信用受損(前開戌○○等11人瀏覽網頁、私訊時間、 匯/付款時間、匯/付款地點及方式、購買張數、匯款或交付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嗣戌○○等10人付款後 ,均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
二、己○○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大地清旅旅店投宿,並 以騙取前開附表編號16、11、17、15、20所示之人匯款至大 地清旅旅店上開帳戶支付住宿費用之方式,使櫃檯人員誤信 其確有付款能力,遂安排己○○先後入住411 及601 號房直 至同年8 月7 日上午,己○○因此獲得相當於65,431元之住 宿服務之利益,嗣同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 許,陸續接獲壬○○、甲○○來電詢問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事 宜,方悉受騙。
三、案經丑○○、癸○○、寅○○、巳○○、午○○、亥○○、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卯○○、未○○、 庚○○、戊○○、乙○○、辰○○、甲○○、大地清旅旅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峻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27 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896 號卷《下稱卷 三㈠》第177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3619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寅○○、丁○ ○、午○○、亥○○及其告訴代理人酉○○、告訴人癸○○ 、巳○○、被害人丙○○、證人林師瑤、被害人辛○○、告 訴人大地清旅旅店之告訴代理人王淑諭、未○○、庚○○、 甲○○、戊○○、乙○○、辰○○、卯○○、被害人戌○○ 、子○○、壬○○、申○○、證人林士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卷《下 稱卷一㈡》第35至36頁、第29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3 3 號卷《下稱卷一㈠》第32至34頁、第63至64頁、106 年度 偵字第17392 號卷《下稱卷一㈢》第3 頁至第4 頁、卷一㈡ 第21至22頁、卷一㈠第50至52頁、卷一㈡第55至57頁、卷一 ㈠第168 至169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84 至186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卷《下稱卷二》第8 至12頁、卷三㈠ 第16至2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51頁、第27至29頁、第43 至45頁、第176 至177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21至26頁、 第37至3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249 號卷《下稱卷三㈡》第 4 頁正反面、卷三㈠第32頁至第33頁),且經證人林書齊、 陳怡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㈡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卷一㈡第56至57頁、士檢卷第47頁至第49



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3日借據、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06 年3 月至4 月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大地清旅旅店住宿資料、帳單、對帳單、臉書對話 紀錄、買賣合約書、還款協議書、告訴人卯○○書狀等在卷 可憑(見卷一㈡第42頁、卷一㈠第39至40頁、第60頁、第68 頁、卷一㈢第16頁反面、卷一㈠第25至28頁、第42至45頁、 卷一㈡第24至26頁、第32至33頁反面、第37至41頁、卷一㈢ 第11至16頁、第18頁、卷一㈠第16至17頁、第153 至161 頁 、卷二第13頁、卷三㈠第60至64頁、卷三㈠第67至154 頁、 第158 至161 頁、卷三㈡第6 至19頁、卷三㈠第167 頁), 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 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 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



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㈡(即附表編號1 至9 )、事實欄 一㈢之附表編號10、12至14、18、1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編號11、15至17、2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 用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業已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 大地清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之詐欺得利之事實,此部分犯行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5至17、20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之犯行,俱係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應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或付款前,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方式,分別與各被害人聯繫匯款及寄送門票事宜,而分別 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可資 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生活艱困,行為惡性非重大,所得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至20),係利用民眾汲於 參加演唱會而輕率購票付款之心理,以上開方式詐財,所為 已危害網路交易之公信力,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且被害人



數達20人,遭詐騙金額非微,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大,且 觀其供述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緣由,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又被告之家境、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藉由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致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並利用部分被害人匯款至 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帳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 之信用,並騙取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對於網 路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對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0、12、16、18所示被害 人等11人,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19至20所示 被害人等8 人及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則尚未賠償(詳如附表 「匯款金額(賠償或和解情形)」欄所載),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過)、自述目前於菜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快 5 萬元、需要扶養3 名幼兒、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警。
㈦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判決時之前 5 年內,另因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3 月2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要件不合,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情形
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編號17所示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20所示被害人匯款 金額及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對於被告提供相當於65,431元之 住宿服務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給前開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20所示 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所犯詐 欺得利罪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10、12、16、18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相當或高逾前開匯款金額之款項, 業如前開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 告雖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給該人,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該人達 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該人自得持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414 號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堪認該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瀏覽覽網頁│匯/ 付款│匯/ 付款地│購買│匯款金額(│主文及沒收 │
│號│ │、私訊之時│時間 │點、方式 │張數│賠償或和解│ │
│ │ │間 │ │ │ │情形) │ │
├─┼────┼─────┼────┼─────┼──┼─────┼───────────┤
│ 1│丑○○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北市仁愛│1 │1,5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1時30│月29日22│路富邦銀行│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分許 │時13分 │匯款至林書│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齊上開台新│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銀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丙○○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北市北投│1 │1,5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29日21時40│月29日22│區新興路由│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分許 │時13分 │友人林師瑤│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代為匯款至│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林書齊上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台新銀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癸○○ │106 年3 月│106 年3 │網路郵局匯│1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3時58│月30日7 │款至林書齊│ │已賠償4,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15分 │上開台新銀│ │0元) │ │
│ │ │ │ │帳戶 │ │ │ │
├─┼────┼─────┼────┼─────┼──┼─────┼───────────┤
│ 4│寅○○ │106 年3 月│106 年3 │由友人代匯│1 │3,06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3時10│月30日8 │款至林書齊│ │已賠償4,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58分 │上開台新銀│ │6 元) │ │
│ │ │ │ │帳戶 │ │ │ │
├─┼────┼─────┼────┼─────┼──┼─────┼───────────┤
│ 5│巳○○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中市北區│2 │6,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9 時54│月30日16│臺中育才郵│ │已賠償6,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3分 │局匯款至林│ │0 元) │ │
│ │ │ │ │書齊上開台│ │ │ │
│ │ │ │ │新銀帳戶 │ │ │ │
├─┼────┼─────┼────┼─────┼──┼─────┼───────────┤
│ 6│午○○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南市新營│2 │6,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6 時49│月30日16│區民治路郵│ │已賠償6,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8分 │局匯款至林│ │0 元) │ │
│ │ │ │ │書齊上開台│ │ │ │
│ │ │ │ │新銀帳戶 │ │ │ │
├─┼────┼─────┼────┼─────┼──┼─────┼───────────┤
│ 7│亥○○ │106 年3 月│106 年3 │新北市土城│2 │5,334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2時0 │月30日16│區土城學府│ │已賠償5,33│,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8分 │郵局匯款至│ │4 元) │ │
│ │ │ │ │林書齊上開│ │ │ │
│ │ │ │ │台新銀帳戶│ │ │ │
├─┼────┼─────┼────┼─────┼──┼─────┼───────────┤
│ 8│丁○○ │106 年3 月│106 年3 │高雄市三民│1 │2,667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4時50│月30日16│區高雄民壯│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30分 │郵局匯款至│ │0 元) │ │
│ │ │ │ │林書齊上開│ │ │ │
│ │ │ │ │台新銀帳戶│ │ │ │




├─┼────┼─────┼────┼─────┼──┼─────┼───────────┤
│ 9│辛○○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大安│2張 │4,4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2 日1 時50│月3 日17│區永康街10│ │已賠償4,4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至同時56│時30分 │巷3 號前面│ │0 元) │ │
│ │ │分許 │ │交 │ │ │ │
├─┼────┼─────┼────┼─────┼──┼─────┼───────────┤
│10│戌○○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30日10時0 │月30日14│區南京東路│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同日│時30分 │3 段255 號│ │0 元) │ │
│ │ │11時8 分許│ │兄弟飯店門│ │ │ │
│ │ │ │ │口面交 │ │ │ │
├─┼────┼─────┼────┼─────┼──┼─────┼───────────┤
│11│卯○○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2時33│月30日15│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10分 │3 段255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兄弟飯店門│ │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口由男友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士嵃面交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106 年7 │匯款至大地│ │5,000 元(│ │
│ │ │ │月14日 │清旅旅店之│ │尚未賠償)│ │
│ │ │ ├────┤前開華泰銀│ ├─────┤ │
│ │ │ │106 年7 │行帳戶 │ │3,500 元(│ │
│ │ │ │月31日 │ │ │尚未賠償)│ │
├─┼────┼─────┼────┼─────┼──┼─────┼───────────┤
│12│未○○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2時6 │月30日17│區南京東路│ │金(已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許 │3 段255 號│ │4,000 元)│ │
│ │ │ │ │南京復興捷│ │ │ │
│ │ │ │ │運站7 號出│ │ │ │
│ │ │ │ │口面交 │ │ │ │
├─┼────┼─────┼────┼─────┼──┼─────┼───────────┤
│13│庚○○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松山│2張 │4,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10時27│月4 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許 │3 段255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兄弟飯店前│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面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7 │臺北市松山│ │5,000 元(│ │
│ │ │ │月10日16│區復興南路│ │尚未賠償 │ │




│ │ │ │時30分 │1 段1 號前│ │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內湖│ │3,000 元(│ │
│ │ │ │月29日19│區康寧路1 │ │尚未賠償)│ │
│ │ │ │時許 │段70號前 │ │ │ │
├─┼────┼─────┼────┼─────┼──┼─────┼───────────┤
│14│戊○○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松山│3張 │4,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12時27│月4 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許 │3 段270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前面交 │ │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6 年7 │臺北市中山│ │3,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月16日19│區長安東路│ │尚未賠償)│額。 │
│ │ │ │時30分 │2 段248 號│ │ │ │
│ │ │ │ │前面交 │ │ │ │
│ │ │ ├────┼─────┤ ├─────┤ │
│ │ │ │106 年8 │臺北市松山│ │7,500 元(│ │
│ │ │ │月10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 │
│ │ │ │時許 │3 段258 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