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恒昌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5號、106年
度偵字第2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恒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近賭場,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黃一倫」之成 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毛重956.05公克、淨重 904.87公克、驗餘淨重904.4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旁U-PARK停車場內,因警據報該處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交易而前往埋伏,郭恒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後,為警上前盤查尚未查知郭恒昌持有 上開毒品時,郭恒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並自行打開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毒 品交付予員警,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6偵17815卷第37頁,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第104頁 、本院卷第120頁、第170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240號鑑定書在卷可 資佐證(見106毒偵3187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背面、 第48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意旨雖辯稱:扣案大麻有無雜質 以及毒品檢驗係以自由鹼為基準,但從鑑定報告看不出來扣 案毒品有為自由鹼檢測,此將影響到毒品的純質淨重,應該 予以釐清等語,經查:
㈠鑑定證人即本件扣案毒品之鑑定人何妮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稱:扣案檢體係先測毛重,然後才把證物開封,檢視看有 無其他非毒品成分,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其他物品 ,例如大麻莖或枯枝那些,都會先去除掉,當作空包裝重, 毛重扣除空包裝重部分,就是淨重。大麻不是化學合成的單 一成份,採樣之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定性檢驗,確認其 成分。大麻本身是植物,不是單一成分,所以不會去做像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那種可能摻有其他成份的定量分析,因為大 麻的定義就是植物,植物本身的成分很多,就算要針對某個 成分去作純度定量,也會因為它在葉子不同的部位,它的分 布也不是很均質。更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義的大麻是植 物,不是單一成分,所以不會有像海洛因、愷他命那種化學 單一成分,要以自由鹼定純度、純質淨重的問題,鑑定報告 上所載的淨重就是已經去除雜質後的淨重等語(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由上述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扣案大麻2 包在 鑑驗時業經去除雜質成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大麻,才計入淨重。是本件被告持有之2 包大麻,在鑑定時 均已扣除雜質,而大麻是植物並非化學合成分,即無從經由 毒品自由鹼為基準做純度的定量分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2 包 毒品,經鑑驗結果均為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 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04.87公克,驗餘淨重904.40公克,有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亦經鑑
定證人何妮蓁到庭結證甚詳,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既因大麻屬植物,在扣除其 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大麻成分後,即可作為其持 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 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會因施用量之多寡而 有差異而已。故本件扣得之大麻經去除雜質後之淨重,即可 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
二、論罪與科刑及加減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傷害致人重傷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7 號就所犯詐欺罪、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932判決駁回詐欺罪之部分確定,就傷害致重傷部分 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6月,再上訴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 7月13日入監,102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晚間11 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之時,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方盤查 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持有毒品之情節,並自行取出交付給 在場員警,有106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107年3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462000號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6毒偵第3187卷第9頁,原 審院卷第67頁至69頁、第109至113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 員警吳建明亦於原審中到庭結稱:當時係接獲線報於晚間10 時至11時有大麻交易而在現場埋伏盤查進到停車場之車輛,
因為接到的訊息是有毒品交易,且會開車過來,所以有車進 來就會盤查,當時並未確定被告係要查的嫌疑人,被告進來 時就盤查並自己主動拿東西出來,才知道被告係根據線報鎖 定的對象,但情資沒有描述車輛、車型,盤查被告時,伊沒 有在旁邊,所以不知道其他員警講什麼,但有看到被告開後 車廂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9至110 頁)。依證人 上開所述,當時並未鎖定被告是進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而 是針對進到停車場的車輛均進行盤查,而在盤查前亦未知悉 被告持有大麻煙草,亦即尚未鎖定特定之嫌疑人,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顯係主動自首持有扣案毒品大麻無疑,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同有上開加重與減輕之法定事由適用,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做 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扣案之大麻2包(淨重合計904.87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904.40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 袋2 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一檯,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謂:①原判決以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以較同條第2項為重 ,而原審再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為量刑之理由,有違反刑 罰之重復評價,②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8月;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僅量處有 期徒刑8月,同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9月、同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 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106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 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上訴字第 932號判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案件有並為累犯者, 甚至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者,皆判處不超過有期徒刑10月,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仍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6月,與通常情形有違,顯然過苛。③被告高職畢 業,從事鐵工,尚有年邁父母待其工作以維家計,若入獄服 刑家中生計即生問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請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 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客觀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 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授權法官在上開徒刑之最低限度以 上,最高限度以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針對個案 不同情節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則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固已列為本條項特別加重處罰之規定,但持有毒品之 重量之多寡,自仍屬犯罪情節之一環,法院自得視個案之不 同量處不同之刑度。上訴意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罪,其法定刑以較同條第2 項為重,而原審再以被告 持有毒品之數量為量刑之理由,有違反刑罰之重復評價云云 ,顯有誤解。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實務量刑固有輕重不同,然此乃法律賦予審判法官針對個案 不同之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節後,所為量刑 差異之必然結果,尚不得遽執他案不同之犯罪情節與量刑審 酌事由,遽認原審之量刑因此即有過重。況且上訴意旨所援 引之上開判決,與本案之持有毒品種類、純質淨重量以及被
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首之情節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 完全相同,自不能執兩相不同之犯罪情節而比附援引。⑷此 外被告雖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亦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本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已在原審 量刑綜合考量範圍內,均已如上述。況且多年來,政府在防 制毒品擴散工作的投入不遺餘力,花費國家大量金錢與物力 ,但毒品氾濫問題始終未能獲得有效控制,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因此若非單純施用毒品者,自不能無視國家反毒政 策與國民身心健康而予寬待。是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情節有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再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由而為量刑,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或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當前我國反毒政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 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