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23號
TPHM,107,上訴,1623,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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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242號、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1號、第1255
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吳永盈透過親戚結識華柏龍(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第110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月,並由最高法院分別 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第404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 定)後,竟與華柏龍華柏龍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鐵人」、「阿杜」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盈華柏龍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吳永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 息,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提供 者」欄所示之人(下稱金融帳戶提供者),稱其朋友華柏 龍需要借用帳戶匯入款項,若提供帳戶再於指定時間配合 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即可取得按提款金額乘以百 分之五之報酬,徵得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同意,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提供帳戶方式」欄 所載方法,提供帳戶資料予吳永盈,再由吳永盈將取得之 帳戶資料交予華柏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施用詐術方 式」欄所列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被害人即告訴 人」欄所示之李順玉等十一人)行騙,致李順玉等十一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 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自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前開編號「指定匯入之金 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華柏龍通知吳永盈上情,吳永 盈隨即自行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指示並陪同 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提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列提領方式將受騙之李順玉 等十一人分別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得手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吳永盈吳永盈委託之友人,吳永盈或其友人則另於各金融帳戶 提供者提款地點附近,分別將該次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華柏 龍,或華柏龍所指派負責到場收款之「鐵人」、「阿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次施用詐術方式、李順玉等十一人 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吳永盈取得各金融 帳戶之方式、指示及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等詳細分工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載。又前開金融帳戶提供者個別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案)。其後,吳永 盈因前揭行為,得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提款經過」欄 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分受一成報酬,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復自 吳永盈處取得依其等實際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五後可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金融帳戶提供者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即以各次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十,扣除吳永盈交 付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前述方式計算可得之報酬數額後,剩 餘部分即為吳永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吳永盈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二)吳永盈於106 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取得何冠樂所交付、由何冠樂申設如附表一編號「指定 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 冠樂涉犯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將何冠樂之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華柏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施用詐術方式」欄所 示方法行騙,致鈕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匯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何冠樂帳戶;待華柏龍通知上情後,吳 永盈乃依華柏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提款經過」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之提領方式,將鈕菁全部所匯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領一空,得手後,在不詳地點, 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華柏龍吳永盈並依提領金額50萬元



分取一成之報酬(即如附表二編號「吳永盈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李順玉等十二人分別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吳永盈所有之前開行動 電話一支。
二、案經李順玉等十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永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41頁、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指 揮被告從事前述行為之華柏龍在其所涉犯詐欺案件中於警 詢之指證及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 至第116頁,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26頁、第163頁至第170頁 、第174頁至第180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告訴人李順玉等十二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提供金融 帳戶之馬明生張育禎喬鵬吉張鈞浩高汝瑩、郭國 來、蔣宜婷陳金忠莊豊龍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李順玉等十二人及金融帳戶提供 者馬明生等人之供述證據頁碼,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於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 490190號函所附被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操作自動 提款機提款、在提款地點附近轉交領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如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曾辯稱其係因華柏龍表示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 求,才會聯絡朋友詢問可否提供帳戶或介紹願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再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華柏龍使用,而華 柏龍通知其自行或陪同前述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時,均會 告知匯款人姓名及待提領款項之用途,其不知道華柏龍或 「鐵人」、「阿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清楚歷次經通知提領之款項實際上是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而來之贓款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蒐集 、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 借用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 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 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 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 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自亦難諉 為不知。
2.被告因其姪子與華柏龍同為另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被告而結識,其於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後, 與斯時亦因假釋出監之華柏龍開始密切往來,其不清楚亦 未曾過問華柏龍之工作或職業狀況,僅因華柏龍駕駛名貴 汽車,即認為華柏龍經濟狀況不錯,至於「鐵人」、「阿 杜」係從事何職業,其亦毫無所知,僅知悉該二人均與華 柏龍一起活動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73頁,原審卷㈢第204 頁, 原審卷㈣第94頁至第95頁);而被告亦自稱從未詢問華柏 龍為何需要多次借用帳戶,並多次指示其陪同金融帳戶提 供者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之大額款項之原因,甚至供稱對 於華柏龍自己有其他朋友,卻仍數次請其協助介紹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乙事,心中亦感到奇怪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與華柏龍間當無何特殊情誼



或足資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且被告既坦認不清楚華柏龍 及「鐵人」、「阿杜」於案發前各自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為何,亦稱不瞭解「鐵人」、「阿杜」之來歷背景,則 被告於此情形下,就華柏龍何以需要諸多帳戶用以匯入大 筆款項,且寧可支付按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予 提款人,卻不願自行提領該等大筆款項之原因,均未詢問 ,逕應華柏龍所託,以附表一各編號「提供帳戶方式」欄 所列方法,取得數金融帳戶供華柏龍作匯款使用,再於華 柏龍通知後,隨即自行或委託友人指示及陪同各金融帳戶 提供者於附表一編號1至「提款經過」欄所示時、地提 領匯入帳戶內、金額多為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復於取得 金融帳戶提供者領得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華柏 龍,或華柏龍指派到場之「鐵人」、「阿杜」;或於接獲 華柏龍指示後,自行持何冠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於附表一編號「提款經過」欄所示時、地,以密集操 作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款方式,旋將匯入該帳戶內之50萬 元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領得款項予華柏龍,所為實有可 疑。蓋若華柏龍指示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華柏龍大 可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自行 或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於指定之時、地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再指派「鐵人」、「阿杜」至提款地點附近向被告 收款,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遭被告或他人侵吞之風險,復又 允諾被告得於事後分受報酬,是已足認被告以不同方式為 華柏龍取得之金融帳戶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乙 情,當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
3.再者,被告為59年5月間生,於106年3 月時業已年滿46歲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曾打零工 維生(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當預見數次借用金融帳戶匯款,且不自行提領匯入所 借金融帳戶中之金錢者,極有可能係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 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或由第三人持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 款(即俗稱之「車手」),以達躲避查緝之目的。再酌諸 被告自陳其先前打零工之日薪為1200元,如以其一個月打 零工二十日計算(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其月薪僅有2萬 4000元;對照被告稱其於106 年3月至6月間,並未從事其 他工作,完全仰賴從事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行為後,華柏龍 每次會給予數千元至3 萬元不等、總計達30萬元左右之報 酬以維生及供作購買毒品施用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55頁、第136頁,原審卷㈢第200頁、第204 頁),可見被



告僅需應華柏龍指示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嗣將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華柏龍作匯款使用,再依華柏龍指 示而自行提領,或另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 其等帳戶內之大筆款項,即可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 之可觀利潤,由此益證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前,主 觀上即已得悉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實係因貪圖私利,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 ,乃甘冒風險,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賺取高額報酬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陪同提領或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 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 4.復參酌被告供承於華柏龍委由其尋找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 後,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華柏龍使用(見原審卷㈣第 105 頁),更稱其個人帳戶交予華柏龍使用後,即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凍結無法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7頁、第243 頁),顯見被告由此當得明確認識華柏龍係將取得之金融 帳戶供作存、提、匯入不法款項之工具,則被告於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華柏龍使用致帳戶遭凍結後,猶未質以華 柏龍為何不使用自有帳戶,需要他人提供諸多帳戶以供匯 入、提領大筆款項之原因,暨各該大筆資金之來源或用途 ,仍持續依華柏龍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更證被告 早已確知華柏龍係藉由蒐集、借用他人帳戶供作匯入詐騙 他人所得之不法贓款,再藉由被告指示及陪同金融帳戶提 供者親自提領,或被告自行持金融帳戶提供者交付諸如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領匯入特定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甚另指派關係較為密切之人(即「鐵人」、「阿 杜」)至提款地點附近收取提款者領得款項之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至灼。再佐以高汝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向我借用帳戶時,表示是朋友作生意需要帳戶作 匯款之用,資金來源正常,若出事的話,會幫忙請律師處 理,並扛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同案被告陳金忠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同案被告陳金忠 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39號案件追加 起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85號詐欺案件受理,該案 經與本件合併審理,嗣由原審判決同案被告陳金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明確證述其向陳金忠借用 帳戶時即知華柏龍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其因此告知陳金忠 若出借帳戶後發生任何問題,會請「老闆」即華柏龍處理 等語,其甚曾於陳金忠詢問是否需要出售帳戶乙事時,表 明毋庸賣斷帳戶,僅需依其指示配合提款即可按提領金額



收取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此種抽成方式較賣斷帳戶更 好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 50頁),再再可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華柏龍及與華柏龍互 動密切、屢依華柏龍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提款經過 」欄所示各次提款地點附近收取領得款項之「鐵人」、「 阿杜」,均係從事詐騙被害人以謀取不法所得者之認知, 而於華柏龍指示下,負責蒐集或借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 款之金融帳戶,另亦聽從華柏龍指示,自行提領或指示、 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於指定時、地領取匯入特定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華柏龍或「鐵人」、「阿杜 」等情至明。
5.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 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於尚未提領前,該等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 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 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 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 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 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本件被告稱其均係接獲華柏龍通知有款項匯入金融帳戶提 供者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即自行持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 物提款,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於特定時、地將匯 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另將款項於提款地點附近 轉交華柏龍或「鐵人」、「阿杜」等情,實足徵被告對於 自己或他人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不法所得乙節,必然有所 認識,否則對於華柏龍不以自己帳戶作各大筆資金之匯款 使用,亦不自行提領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復要求被告於 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時須在旁陪同確認款項提領情形,更 於被告收取領得款項後,要求將款項轉交與華柏龍關係較 為密切之人等各項舉動,孰能無疑?而由被告從事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為,堪認被告於本案除蒐集、借用帳戶予華柏



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外,尚負責監督金融帳戶提供 者實際提款情形及轉交歷次領得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目的無非係為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依預定犯罪計畫順利 取得詐騙贓款,被告更能從中賺取高額利潤,顯見被告對 於華柏龍、「鐵人」、「阿杜」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知之甚稔。綜此,足認被告先前所辯不清楚華 柏龍、「鐵人」、「阿杜」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從事如附 表一所示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 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部分:
被告自106年3月起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如附表 一所示蒐集金融帳戶供華柏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作指示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另於接獲華柏龍通知後,自 行提領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提領匯入 特定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領得款項予華柏龍或「鐵人」 、「阿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從事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對於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人,除 指示被告蒐集可供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告知款項匯入特 定帳戶訊息並指示提款之華柏龍外,尚有負責以附表一「 施用詐術方式」欄對李順玉等十二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被告指示及陪同下,於指定時、地臨櫃或操 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以完成詐欺取財關鍵行為之金融帳戶提 供者、於歷次提款地點附近向被告拿取領得款項之「鐵人 」、「阿杜」,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乙情,亦應了然於心( 就本案歷次與被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 一「共犯」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共犯,尚包含轉 達被告借用金融帳戶需求而介紹金融帳戶提供者張鈞浩提 供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嗣於被告指示下,偕同被 告及張鈞浩臨櫃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年籍不詳、名為 「張志翔」之人;而附表一編號8之共犯,尚包含受被告 所託,向金融帳戶提供者郭國來拿取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三芝分社帳戶資料轉交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嗣接獲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通知後,指示及陪 同郭國來至金融機構提款,並將所收郭國來領得款項轉交 華柏龍或「鐵人」、「阿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 告友人;至附表一編號之共犯,因該次係被告接獲華柏 龍通知後,自行持何冠樂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鈕菁遭詐騙後匯 入何冠樂帳戶之全部款項,再轉交款項予華柏龍,故僅有 被告、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認定參與上開三



次犯行之共犯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5、 8、之「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是被告從事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三人以上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其犯罪模式,自蒐集金 融帳戶、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等方 式實行詐騙、指定受騙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領及 收取詐得款項、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 財之結果。茲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華柏龍指示擔任 「車手頭」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 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 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財牟利之犯罪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與華柏龍、「鐵人」、「阿 杜」、個別金融帳戶提供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李順玉、吳蔡金松謝陳妙端潘新春等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偽冒公務員之身分進行詐騙等語(見附表一編號



1、5、8、「施用詐術方式」及「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然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華柏龍 指示蒐集可供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再於接獲華柏龍通知 後,自行提款或自行、委由友人指示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 者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復於收取金融帳戶提供者 交付領後款項後,轉交款項予華柏龍或「鐵人」、「阿杜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其次,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三 人以上,業如前述,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 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 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 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 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 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依卷 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致電李順 玉等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 犯意,抑或其與華柏龍、「鐵人」、「阿杜」、個別金融 帳戶提供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僭行公務員職務 罪,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6、8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各該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同一受騙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匯款,被告於接獲領款通知後,自行或指示、陪同各該金 融帳戶提供者於緊接時間內,將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密集 提領一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在組織內之分工,與華 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 害對象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 時、地不同,且歷次參與犯罪之共犯亦非同一,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 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 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 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 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 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 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 ,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 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前揭⑴至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⑷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上開⑴至⑶案所定 應執行刑另由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0 年4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日(下稱甲案)。另因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⑹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 ⑸、⑹案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一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 2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下稱乙案 ),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月5日,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39頁 )。準此,被告自106年3月起所為本案犯行皆係於前揭甲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 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 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 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多項 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 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 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之次數 高達十二次,金額合計逾600 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本應予以 重懲;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



4、6至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附表一編號2至 4、6至9、所示之告訴人原諒,惟迄未賠償上開告訴 人所受損害,至被告雖陳稱願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告訴人洽商和解,然因該二位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 有原審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十份及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5-20頁,原審卷㈢第234 頁、第301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為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 中尚無應由其扶養之人(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暨審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分工程度、時間長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 ),係被告用以聯絡華柏龍、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77頁), 並有被告將上開手機號碼告知金融帳戶提供者郭國來以便 聯繫提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 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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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