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08號
TPHM,107,上訴,160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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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81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8月底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大俠徐 」(帳號aaa00000000)名義刊登販賣IPhone 6s PLUS手機2 隻、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不實拍賣訊息,將此 拍賣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嗣陳品琪於105年9月 17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 機上網見聞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 上開商品,並依徐振智之指示,於翌(18)日1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璞和中醫前交付1萬500元予 徐振智,再依徐振智之指示,於翌(19)日11時19分許,匯 款1萬500元至徐振智向其不知情友人何啓参借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品 琪未收到商品,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 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品琪、證人何啓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何啓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 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 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告訴人雖未能提出本件被告販售手機之 拍賣網頁資料,然其指稱在「旋轉拍賣」網站看見被告張貼 販售手機之訊息後,跟對方聯繫詢問,對方說還有貨,就提 供匯款帳號,要求隔天先匯一半的錢等情(見偵查卷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5年8月 間至「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刊登本案拍賣手機2支的訊息 ,佯稱是要賣2支手機共2萬1千元,但其實我手上沒有這2支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頁為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招徠,並繼而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本案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自仍構成上開犯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同一被害 人陳品琪陸續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自白犯罪,所犯前述加重詐欺罪 ,事證明確,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施詐而獲得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 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品琪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千



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稱願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到庭,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是其以 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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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