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秀月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福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
王鴻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李長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
1285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陳秀月、游鎮福及周黃光美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陳秀月、游鎮福及周黃光美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名、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徐陳秀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鎮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周黃光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等3人均明知 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渠等3人竟利用 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 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 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 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
,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於民國104 年4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 飯店內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推由游鎮福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主講,徐陳秀月及周黃光美2人在旁輔助說明 「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案係針 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 獲利豐厚,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臺幣(以 下金額未特別註明美金者即為新台幣)35,000元為計,以投 資款向公司購入點數,公司將給予投資人1組登錄帳號及密 碼,由投資人自行登錄某網站查看獲利情形,而投資人之獲 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公司即每日給付投資人 每單位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 之19.8%;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 時,推薦人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投資金額5%、7% 、8%、9%、9%;若推薦人之下線每滿2人,即可領取投資款 之10%作為對碰獎金;又推薦人亦可領取其上5代之上線至下 5 代之下線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線組 織達25層可領取每單位投資金額之5%利潤作為見點獎金,公 司發放紅利亦以點數為之,且每月1日、15日即可領取現金 紅利,另投資人持有之點數亦可向公司或其他投資人相互交 易云云;復由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個別向在場之人虛捏渠等 及游鎮福投資後均已獲取鉅額利潤,鼓吹遊說加入投資,且 由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以及交付登錄 帳號、密碼,以此分工模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貪圖厚 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36,280元及10,000元)暨現金予如 附表所示收款人。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麗春所 開立面額536,280元之支票退票被追索、如附表編號3至5、 編號7所示被害人均未能依約獲取紅利,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 害人則僅取得400元,發覺受騙報警偵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楊麗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吳 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3人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3人均坦承有出席 在天成飯店舉辦之餐會,並向在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說明 「海葳九九」之投資案內容、分享渠等投資經驗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⑴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辯稱:我們有去北京海葳九九公司考察 ,那時公司還沒結束營業,吳萬成、楊麗春沒出半毛,伊不 可能騙她云云;於原審辯稱:伊受邀參加天成飯店的餐會, 只列席旁聽,稍微講解制度內容,並無遊說他人投資,伊有 借款給楊麗春、吳萬成投資,有收取楊麗春簽發的支票,事 後楊麗春、吳萬成並未清償借款,伊遂向銀行提示支票,竟 遭退票,伊的借款未獲清償,伊也是受害者,如伊要詐騙, 為何要出借款項供楊麗春、吳萬成投資云云。辯護人於本院 為被告徐陳秀月辯稱:海葳九九制度確實存在,告訴人吳萬 成在原審證稱有獲利;被告徐陳秀月也是海葳九九投資者; 若被告有心騙告訴人,不會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做無本 生意;本案告訴人自行評估海葳九九高利潤及風險,出於自 主意識投資;不能僅憑徐陳秀月有在現場,即認被告有詐欺 ,本案是民事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 :部分投資人實際獲利,且確有前往北京賭場參訪,顯見「 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無不實,又徐陳秀月於出席餐會時, 不知該投資計畫已出現問題,縱有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亦 無詐欺故意,徐陳秀月並未將被害人之投資款項納為己有等 語。
⑵被告游鎮福於本院辯稱:海葳九九確實存在,吃飯時伊只是 介紹,伊未收投資人的錢收云云;於原審辯稱:徐陳秀月約 伊到天成飯店吃飯,抵達飯店後,吃飯時跟在場的人說有投 資「海葳九九」,說投資、分紅的狀況,徐陳秀月、周黃光 美也都有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鎮福於本院辯稱:本案確 實有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本案發生時間點在104年的4月初, 在出金不正常之前,被告根本不可能未卜先知投資案未來情 形而拿來騙人;縱使海葳九九有詐騙的嫌疑,但被告3人不 是公司的人,跟公司沒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投資時
有給他們相關的投資標的說明、投資計畫等文件,而邀請他 們投資,並沒矇騙被害人。本案確實有海葳九九投資計畫, 原審傳喚葉易謙來,他說有海葳九九投資計畫。被告單純去 吃飯分享經驗,沒施用詐術且並沒獲得任何利益。辯護人於 原審為被告辯稱:游鎮福係被動受邀至餐會吃飯,並與同桌 之人論及自身投資「海葳九九」之心得,難謂有何行使詐術 可言,更與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
⑶被告周黃光美於本院辯稱:伊年老甚麼都不懂,有拿錢出來 投資,伊收到投資人的錢拿給徐陳秀月云云。於原審辯稱: 伊經由他人介紹得知「海葳九九」投資案,徐陳秀月要伊找 人來,伊就邀請吳萬成,而吳萬成又邀楊麗春、鄭敦偉、游 月女、游百南等人,伊有收部分投資人款項錢後交給徐陳秀 月,伊沒領到佣金,反而吳萬成有領到佣金153,000元;而 楊麗春向徐陳秀月借款所簽發的支票,伊有簽名擔保,如伊 要詐欺,不可能還簽名擔保借款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 周黃光美辯稱:高雄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海葳 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被告不是公司高層人員,沒辦法預 見4月以後就不出金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 係因徐陳秀月趁隙中飽私囊,未依海葳九九之投資程序,將 被害人投資款項匯往公司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虧損,而 周黃光美僅出於投資人身分而為投資經驗分享云云。 ㈠本院查:
被害人楊麗春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分述如下: 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收得款項2,170,00 0元扣除交付一半款項予徐陳秀月外,共得1,085,000元。 ⒈被害人鄭敦偉交付現金700,000元予周黃光美。 被害人鄭敦偉於原審證稱:於104年4月7日跟周黃光美在永 春捷運站,早上先交給周黃光美35萬元,中午在天成飯店再 交35萬元給周黃光美;上開投資款項,都沒拿回報酬等語, 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見104年度偵 字第22157號卷第95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98頁至206頁),大 致相符。
⒉被害人游月女交付現金735,000元予周黃光美。 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證稱:於4月4日交35,000元給周黃光美 ,後來又2筆35萬元給周黃光美等語,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 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95頁背 面及原審卷第168頁至172頁),大致相符。另卷附「海葳九 九」制度說明(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16頁),投資
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台幣35,000元為計,故被 害人游月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在天成飯店先交30,000元,惟 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已更正於4月4日交35,000元,後來交2 次35萬元等語,應以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更正第1次交35,00 0元,較為可信,併予指明。
⒊被害人游百南交付現金735,000元予周黃光美。 證人游百南於原審證稱:於4月8日、9日及17日共投資3次, 分別交給周黃光美350,000元、315,000元、70,000元等語, 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 第22157號卷第95頁背面及原審卷第239頁至244頁),大致 相符。
⒋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共收得2,170,000元 交付一半款項1,085,000元予徐陳秀月後;周黃光美共得1, 085,000元。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告訴人投資款部分,雖均由被告周 黃光美收受共2,170,000元;然徵之被告周黃光美迭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拿到投資款後,有交給徐陳秀月 ,伊在天成飯店收到現金後,有與游鎮福、徐陳秀月到桃園 的飯店算帳,當場將錢交給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偵卷第 79頁及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54至155頁及原審卷 第110頁及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06頁、第268頁及背面) 。被告游鎮福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桃園飯店那邊,伊有 跟過去,是在桃園車站的花園餐廳,伊有看到錢,但多少錢 伊不知道,錢的確是周黃光美交給徐陳秀月等語(見原審卷 第280頁)。而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有收取被告周黃光美 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是依上開供詞可 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投資款共2,170,000元中,至少有 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徐陳秀月實際取得。又被告周黃光美雖陳 稱:伊取得之所有款項全部均交予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 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54至155頁及 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06頁);然為被 告徐陳秀月所否認,並辯稱:周黃光美有拿走部分款項,每 次周黃光美拿來的投資款,她自己都會先扣一半,剩下一半 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7 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係由 被告周黃光美招徠告訴人吳萬成及其友人出席上開投資說明 會,並由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共同遊說鼓吹其等投資, 再由被告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交付登 錄帳號、密碼等事務,被告周黃光美則負責收取部分投資款 等情節,依該2人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應可合理推估如
附表編號5至7所示投資款,應由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平分。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就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投資款部分,各自獲得犯罪所得1,085,000 元(計算式:2,170,000元÷2)。
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得面額10,000元支票1張 (已兌現)、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未兌現)及從附表 編號3、4所示被害人收受現金525,000元,又收受周黃光美 交來1,085,000元;合計徐陳秀月含兌現面額10,000元支票 共得1,620,000元及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 ⒈被害人楊麗春開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36,280元「未兌現 即退票」及10,000元「已兌現」)交付徐陳秀月。 ⑴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未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000元係 楊麗春之投資款,10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借支之投資 款「嗣後吳萬成分得紅利153,000即給付向楊麗春借支款105 ,000元」,其餘則係約定利息)
⑵面額新臺幣10,000元支票1張、已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
①楊麗春於偵查中證稱:於104.4.3吳萬成約伊去天成飯店吃 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游鎮福已在場,渠等3人跟我講 解海葳九九的投資內容,游鎮福比較會講,另2個幫忙解釋 投資方案內容,伊說沒現金可投資,徐陳秀月說可開支票投 資,伊開的票額有部分是吳萬成投資金額等語;於原審證稱 :4月5日給了票面額536,280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00號) 後,隔天4月6日周黃光美跟我說錢算不夠,又開第2張票面1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號)交給徐陳秀月,該1萬元支票 有兌現的;另面額536,280元支票,含我投資款385,000元, 吳萬成投資款105,000元,剩下部分是利息,吳萬成所借投 資款105,000元已全數現金清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 7號卷第15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62頁至167頁背面),核與被 告徐陳秀月供述:楊麗春的1萬元支票有兌現,另1張53萬多 元沒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0頁)。
②證人吳萬成於原審證稱:楊麗春所開立50幾萬支票,其中 105,000元是我投資的,過5天,檯面上報酬是15萬3仟元, 扣掉借來的投資款及借款利息,我實際領1萬多元回來(見 原審卷第155頁背面),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原審供述情節 (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被害人廖振來交付現金350,000元予徐陳秀月。 證人廖振來於原審證稱:聽完說明當天傍晚交35萬元給徐陳 秀月等語,核與證人楊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伊有
介紹廖振來投資350,000元等語(見22157偵卷第37頁背面至 38頁),足徵證人廖振來確有交付現金350,000元現金予被 告徐陳秀月。
⒊被害人李阿勉交付現金175,000元予徐陳秀月。 證人李阿勉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美金5,000元等語(見221 57偵卷第153頁),核與證人楊麗春於原審供證:他們遊說 投資,當天李阿勉身上剛好有10幾萬現金,就拿給徐陳秀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大致相符。如前所述,「 海葳九九」,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台幣35, 000元為計,故被害人李阿勉投資美金5,000元,等於新台幣 175,000元,檢察官起訴亦認為李阿勉投資美金5,000元(折 合為175,000元),原審誤為120,000元,併予指明。 ⒋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共收得2,170,000元 交付一半款項1,085,000元予徐陳秀月。 綜上,被害人楊麗春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被告3人及渠等 辯護人所辯,是否可信?被告3人前開所為,是否與「龐 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茲析述如次: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
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 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時間、利潤等細節詳 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說明、獲利狀況、公司財 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 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且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 後,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春於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3日吳萬成約 去天成飯店吃飯,被告3人都在場,都有講解海葳九九投資 內容,當時游鎮福比較會講,徐陳秀月及周黃光美幫忙解釋 ;伊說沒現金可投資,徐陳秀月說可開支票,伊於同年月4 日開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票款其中一部分是 吳萬成投資金額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2頁及背面);復於 原審證稱:當初是吳萬成介紹投資「海葳九九」,從104年 4月3日起,總共去天成飯店4次,聽「海葳九九」說明會, 第1次去,被告3人跟伊講投資海葳九九投資事情,3人都有 講,講的差不多,就是要伊投資;他們說都有投資,有賺錢 ,有線上博奕很好賺,才有這麼高獲利,並發給伊1張投資 說明表,講的很誘人,說他們投資一陣子,游鎮福說他賺了
3、4間房子,徐陳秀月說她賺更多,有6、7間房子,周黃光 美則說她賺了現金80萬、90萬,被告3人有說一定可拿到制 度說明單上的獲利,還說初一、十五可領錢,但隔沒幾天公 司就倒掉;伊交付支票給徐陳秀月,但沒拿到任何投資憑證 、收據,伊簽發支票前,未看到海葳九九相關投資方案、文 件或所謂的賭場,但當時被告3人說投資賭場賺很多錢,靜 態投資獲利也很高,被告3人有賺那麼多錢,伊才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於本院陳稱:伊交 付2張支票,面額10,000元即期票有兌現,面額536,280元支 票未兌現,他們有找兄弟要,鄰居都嚇死,後來才去三重派 出所報案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萬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周黃光美介紹投資 的,辦說明會當天被告3人請吃飯;吃飯時游鎮福介紹海葳 九九投資方式,海葳九九經營博奕事業,有靜態收入及推薦 人獎金;周黃光美講的投資內容與游鎮福講差不多,當時伊 與楊麗春沒現金,周黃光美提議向金主借款投資,後來由楊 麗春開票據擔保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 );復於原審證稱:開始是周黃光美找伊投資海葳九九,在 場還有游鎮福,第2次伊介紹楊麗春到天成飯店聽海葳九九 說明會,那次游鎮福主講,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在旁幫忙講 ,說海葳九九在海南島賭場,投資第1個月、第2個月有多少 點數,點數可再換錢,被告3人遊說伊投資,當時伊與楊麗 春都沒錢,周黃光美要楊麗春開公司票,說由徐陳秀月拿票 找金主,第3次在天成飯店,伊找游月女、方耀源、鄭敦偉3 人一起去,該次楊麗春、游百南、游月女都在場,大概第4 或第5次說明會時,游鎮福坐伊那一桌講海葳九九賭場投資 案,游鎮福講的最完整生動,徐陳秀月說之前投資虧2、3千 萬,因投資海葳九九都賺回來,周黃光美則說已賺約60萬、 70萬,被告3人說錢一定可領到,伊有拿到卷附制度說明表 (見22157偵卷第16頁);但除該說明表外,被告3人沒拿其 他文件供參考,伊也未看過被告3人所稱海葳九九的賭場, 因周黃光美、徐陳秀月有講她們獲利,游鎮福1個月賺1、2 百萬元,伊聽這樣才相信,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說游鎮福 已賺好幾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1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當初那個海葳九九投資公司,已結束還邀請我 們投資,我們認為他們詐欺;我們去北京參訪,發現那不是 海葳九九投資公司等語。
⑶證人即被害人廖振來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楊麗春找伊去天成 飯店吃飯,在場有被告3人,是被告3人跟伊講投資方案,也 拿制度說明表,並說投入的錢每月可領多少紅利,伊投資1
萬美金;但從沒有領到紅利,本來說會招待參加的人去北京 玩,但都沒有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復於原審證稱:關於這個投資案,伊去過天成飯店2次, 第1次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第2次被告3人都在場,當時 徐陳秀月先講海葳九九投資多好,游鎮福加強補充講海葳九 九的制度,說投資美金10,000元,每月可拿60,000元,又可 招待北京看博奕,看公司,周黃光美在旁慫恿說投資可賺錢 ,他們都說很好賺,3人都說自己投資賺很多錢,聽了他們 的說明,當天傍晚伊交350,000元現金給徐陳秀月,但沒拿 到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3人沒告訴伊投資有風險,只說他 們賺多少又賺多少,被告3人只說這案子是北京賭場,伊沒 看到賭場,只看到卷附的制度說明表,沒提供其他投資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李阿勉於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10日左右楊麗 春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同桌共10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 容的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加強講重點,說投 資美金1,000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投資美金5,000元,伊交 現金給周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3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鄭敦偉於偵訊時證稱:是吳萬成找伊去天成飯 店吃飯,當時游鎮福主講海葳九九,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輔 助說明,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幫忙收取投資款項;伊於104 年4月7日投資700,000元,但沒拿到紅利,也沒拿到繳款證 明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3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經由 吳萬成介紹,去過天成飯店說明會2次,聽海葳九九投資案 說明會,游鎮福在解說,第1次坐大圓桌,被告3人跟伊坐在 一起,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分享投資經驗,聽完說明會才決 定投資,說明會中游鎮福有發放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在 場有人游說伊投資,說自己幾個月就賺幾百萬元,且一定可 以拿到錢;伊於104年4月7日先投資350,000元現金,即1個 單位美金10,000元,被告等人鼓勵伊繼續投資,又再投資35 0,000元,錢都交給周黃光美,她說會幫伊KEY單,讓伊順利 拿到紅利,但周黃光美沒給伊任何收據或收款憑證,後來伊 拿到的號碼好像是假的,伊除前述制度說明表外,沒拿到其 他投資案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5頁背面)。 ⑹證人即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證稱:伊前後一共投資735,000 元現金,但都沒拿到任何收據或憑證,周黃光美說他1個月 都領20幾萬,徐陳秀月也說她1個月領30幾萬,伊才心動答 應,游鎮福有給伊卷附的制度說明表,伊去天成飯店吃飯時 ,同桌有被告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游百南於原審證稱:伊是在104年4月7日去天
成飯店,當天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人在場,她們有發卷 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2人講解投資制度,周黃光美還說她 上個月賺10幾萬,這個月可賺20幾萬,下個月還可分20幾萬 ,伊投資款都交現金,3次交款都沒拿到相關收據或憑證, 除卷附的制度說明表外,沒有拿到其他關於投資的說明文件 ,伊也沒看到相關的賭博網站、實際賭場或資料、照片之類 ,她們都是用講的,交錢後伊也沒拿到代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39至243頁背面)。
⑻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說法一致,各該證 人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3人並無恩怨仇隙 ,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 可指。
⒉被告徐陳秀月於偵查、原審供稱:於104年4月間,有在天成 飯店聽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投資案;伊先前是游鎮福介 紹投資,楊麗春等人則是周黃光美邀約出席的,當時是周黃 光美、游鎮福在介紹投資方案,伊分享投資經過,投資人資 料伊找人家KEY到公司網站帳戶裡,每個會員都可KEY,KEY 完後拿到帳號表示註冊完畢等語(見22157偵卷第38頁、背 面、第95至97頁及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被 告游鎮福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海葳九九是澳門經營賭場的公 司,投資線上賭博,在網路可賭,若沒賭可把錢匯到澳門投 資賭場,有紅利可分,有1張制度說明表,投資金額及獲利 就如表所示,分上下線制度,如找到人進來投資可抽成,金 額如同制度說明表上,紅利大概每天0.9%,叫做靜態獎金, 投資愈多每天的比例愈高,拿到2倍後就退出,利息是用點 數,可賣給公司或下線,對碰獎金是下線每滿2人就給對碰 比例的獎金,領導獎金是下線如再介紹下線,就可領取,見 點獎金是比例去乘以每一層的投資數,可以一直領取,利息 、獎金都是用點數發送,伊有到天成飯店吃飯,在場的有徐 陳秀月、周黃光美、吳萬成、楊麗春,吃飯時有聊到海葳九 九的制度、方案以及伊投資、分紅的狀況,當場徐陳秀月、 周黃光美都有講,後來吳萬成、楊麗春2人當場有意願要投 資等語明確(見22157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75至76頁、第83 至84頁、第95至97頁、第154頁及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背面 )。而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徐陳秀月是伊朋友 的朋友,徐陳秀月要伊叫人來投資,伊等在天成飯店有座談 會,都是游鎮福在講課,徐陳秀月也是拉人的,吳萬成伊找 來的,吳萬成又找楊麗春來,當場伊講伊有投資,至於制度 及獎金都是徐陳秀月、游鎮福說明;而游百南、游月女、鄭 敦偉是吳萬成介紹的,至於海葳九九的點數有2種,1種是公
司拿到錢後所發的遊戲幣,遊戲幣是註冊用的,等於入會; 1天可以拿到0.9%的金幣,金幣可以拿來銷售給新會員,也 可以賣給公司變成現金,也可以當公司線上遊戲的籌碼,介 紹新會員可拿到的也是金幣,當場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分享 投資經過,伊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徐陳秀月,徐陳秀月就把 公司的網路帳號給伊,伊再給這些投資人等語(見22157偵 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54 至155頁及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 女、游百南等7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22157偵卷第152至162 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71頁背面、第198至209頁、 第239至243頁背面),並有制度說明表1紙在卷可稽(見221 57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3人確於104年4月間,在上址天 成飯店內,數次舉辦聚會、餐會,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輾轉 介紹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麗春等人參與,並由被告游鎮福在會 中講解上開「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被告徐陳秀月 、周黃光美在場分享其等之投資經驗,及講述其等投資後已 獲得鉅額利潤,並當場發放「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表;另被 告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以供電腦建檔,投資人則可 獲得登錄帳號及密碼等事實無訛。綜上,附表所示被害人楊 麗春等人證稱遭被告3人遊說、鼓吹而允諾投資之經過,即 非無據,應堪採信。
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是否可信?
⑴被告徐陳秀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等人的投資 款,一半拿給葉易謙,讓他去匯款給公司買點數云云(見22 157偵卷第95至9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收到被害人 等人的投資款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4頁背面);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游月女、廖振來、鄭敦偉、游百南都沒 給伊錢,但李阿勉的錢伊有收到,李阿勉原本想投資美金1, 000元,但游鎮福說服李阿勉投資5,000美金,李阿勉先給伊 3萬多元,剩的是伊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廖振來的錢交給楊麗春不是交給伊,廖振來 實際只交付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被告徐 陳秀月就收受投資款項之細節前後供述內容顯不一致,且相 互矛盾,其所為辯解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又參以被告 徐陳秀月於原審供稱:伊投資海葳九九約美金1千元,除本 金外,獲利差不多3、4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 270頁背面)。被告周黃光美則於原審自承:伊投資海葳九 九約美金5,000元,但到案發伊都沒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被告游鎮福於原審亦供稱:伊投
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是依上開供詞, 被告3人僅投資美金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卻向被害人 等謊稱自己獲利已達上百萬、千萬元,藉以訛詐附表所示被 害人。被告3人辯稱並無施用詐術,沒有詐欺云云,自非可 採。
⑵被告游鎮福雖辯稱:海葳九九確實存在,吃飯時伊只是介紹 ,投資人的錢伊沒收,並無參與詐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 鎮福亦辯稱:縱使海葳九九有詐騙的嫌疑,但被告不是公司 的人,跟公司沒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單純去吃飯分享 經驗,沒施用詐術且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依證人楊 麗春、廖振來及吳萬成之前揭證述,被告游鎮福確有提及自 己因該投資案賺取高額利潤,並遊說在場之人參與投資。參 以被告徐陳秀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天成飯店舉行座 談會的次數大約2、3次,出席的人有伊、游鎮福、周黃光美 及周黃光美介紹的人,座談會中游鎮福說明制度,簡單解釋 投資情況跟獲利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背面);被告 周黃光美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徐陳秀月與游鎮 福有在天成飯店講解海葳九九的制度,說海葳九九很好,要 如何加入,如何領錢,游鎮福在現場說他投資海葳九九的經 歷跟好處,說海葳九九是在海南島的一個賭場,利潤蠻高的 ,可以投資,吳萬成帶其他人來投資的那次,伊在天成飯店 收到投資款後,有跟徐陳秀月到桃園的餐廳去核算,當時游 鎮福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背面),由此 亦徵被告游鎮福與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就本件詐欺犯行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
⑶再者,被告徐陳秀月就其收取投資款部分,雖辯稱:伊僅向 李阿勉收取35,000元,至於廖振來之投資款是交給楊麗春, 楊麗春就先扣除她要賣給廖振來的點數後,再扣250,000元 ,這是與本案無關的另一組博奕遊戲,是廖振來作頭的,楊 麗春要伊捧場,伊就參與該博弈遊戲投資,該250,000元是 用以抵充伊投資款之金額,伊實際只拿到100,000元云云, 並提出「BomBom」博弈遊戲畫面翻拍照片3紙為據(見原審 卷第229至231頁)。惟查:
①關於告訴人李阿勉之投資款部分:證人李阿勉於偵訊時證稱 :104年4月10日左右楊麗春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同桌共10 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人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 光美加強講重點,說投資美金1,000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 投資美金5,000元,伊交現金給周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 見22157偵卷第153頁);證人楊麗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李阿勉身上剛好有10幾萬現金,當場就拿給徐陳秀月, 當時伊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及背面)。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徐陳秀月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向證人李阿勉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無訛。 ②關於被害人廖振來之投資款部分:徵諸證人廖振來、楊麗春 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證人廖振來向證人楊麗 春購買點數、被告徐陳秀月應邀投資其他博弈遊戲而以證人 廖振來交付之部分款項充作自己之投資金等情節,且依證人 廖振來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初有投資海葳九 九,當時是楊麗春介紹伊到天成飯店,經被告3人講解、介 紹後,當天傍晚就交付350,000元現金給徐陳秀月,徐陳秀 月說她會交給游鎮福等語明確(見22157偵卷第152頁背面至 第153頁,原審卷第206至209頁);證人楊麗春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介紹廖振來投資350,000元等語(見221 57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足徵證人廖振來確有交付現金 350,000元現金予被告徐陳秀月收執。反觀被告徐陳秀月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從未收取廖振來之投資款 ,迄至證人楊麗春於106年10月13日在原審作證時,被告徐 陳秀月對於證人楊麗春因出賣點數予證人廖振來,遂扣留證 人廖振來交付之部分款項,以及被告徐陳秀月以其中部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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