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2號
TPHM,107,上訴,132,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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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韋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又甄(原名賴岢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韋達有罪部分及賴又甄部分均撤銷。宋韋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又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又甄(原名賴岢暄)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民國103 年1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國路70號1 樓之網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主 辦之會計人員,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又甄為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宋韋達為謀使網域公司上市、上 櫃,因柯賜海向其表示可與之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透 過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進行虛偽交易以增加營業額之方式達成 上開目的,宋韋達及賴又甄乃與柯賜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 網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和家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和家福公司),竟由賴又甄接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萬5,836元 ,而由和家福公司持其中23紙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 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又甄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 之和家 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沈日芳為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宋韋達為和 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罪刑,現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案件審理 中)。宋韋達為謀使和家福公司上市、上櫃,因柯賜海向其 表示可與之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透過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進行虛偽交易以增加營業額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宋韋達 、賴又甄及沈日芳乃與柯賜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 間止,明知和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洋公司)、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霖公司)、網域公司,竟由賴又甄接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共計2,712萬9,045元,而由帝 洋公司、巨霖公司、網域公司充作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帝洋公司以不當方法 逃漏營業稅15萬7,050 元(巨霖公司、和家福公司分別持其 中9紙、7紙統一發票申報,惟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不 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對下級 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 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 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 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 ,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 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 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 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 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 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 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宋韋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 別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犯 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 頁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被告宋韋達與賴又甄就犯罪 事實一網域公司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又甄就 犯罪事實二和家福公司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均經原 審分別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論處罪刑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宋韋達就犯罪事實二和家福公司部分之犯行則經則 原審認與被告宋韋達另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由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繫 屬之案件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繫屬在後,而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被告宋韋達僅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提起上訴,而就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另被告賴又甄則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宋韋達對於判決之一部即犯罪事實 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 如犯罪事實一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與被告賴又甄對 於判決之一部即犯罪事實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部分,均分別視為亦已上訴,從而本院審判之範 圍應為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就犯罪事實一所涉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及被告賴又甄就犯罪事實二所 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至被告宋韋達 被訴如犯罪事實二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及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85、299至323頁、本院卷二 第75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 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韋達對於其為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被告 賴又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和家福公司等情,被告 賴又甄對於分別擔任網域公司登記負責人、和家福公司會計 人員,並依被告宋韋達指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 予各該營業人等情,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賴又甄亦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被告宋韋達辯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由柯賜海負責, 因為他出事,所以最後的貨才會沒有辦法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賴又甄則辯以:是被告宋韋達柯賜海有介紹客戶給公司 ,我們就按照客戶的需求去訂貨,拿到進貨憑證後就開立發 票,都是依照進貨憑證去開銷貨發票,至於貨物有無進公司 ,有無出貨,不是我的權限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 以因為柯賜海是具有一定社經地位的名人,可以合理想像他 不會欺騙被告,不能因為交易未完成就認定本案是假交易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 又甄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其等經由柯賜海建議,由被告宋韋達指示被告賴又甄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並由各該營業人持 其中部分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是否持以申 報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帝洋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逃漏營業稅15萬7,050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4、325 至326 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和家福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日芳證述相符(見他7758卷四第132至133頁、原審 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8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105年5月2 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7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984號函及所附 資料、本院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7558卷一第6 至19頁反面、偵2502卷 第32至71頁、他7558卷二第50至89頁、本院卷一第356至416 、4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賜海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宋韋達講好 貨怎麼進,我們談好了進貨跟銷貨的協議;當初有講好,這 些3,000 萬元的貨放在聯立公司,發票先開,找到買主再出 貨,談的時候賴又甄都在場;這樣交易帳面上比較好看,有 約定沒有交易完成要退貨;(問:開這些發票的目的是否就 是你剛才所講的,為了向銀行貸款順利,創造出營業額的目 的?)是的,我們這一票人,做這些事情,目的都是要讓公 司的資本額擴張,可以向銀行借錢,貸款約6成,以1,000萬 元資本額來說,可以向銀行貸款600萬元,扣除成本剩300萬 ,另外剩下的300萬要留一半在公司週轉,剩的150萬我跟溫 𡟀秋各分75萬元。我都是先交易,等到資金到位後再交貨, 如果沒有完成交易的話,最後就會退貨折讓,這當中有退2, 000 萬的貨給聯立公司。(問:既然沒有完成交易,為何要 開發票?)這是另外一種交易模式,商場有的交易是開支票 ,支票退票的話,表示交易沒有完成,也要辦理退貨折讓。 商場的交易有好幾種,因為發票要先開,要再賣給別人賺差 價。假交易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貸得款項,我分6 成,宋韋達 分4 成。就假交易部分,宋韋達、賴又甄均知情,開發票之 前,都會跟開發票那一方互相通電話、聯絡,知道送貨明細 、地址才能做的像真的一樣,但都沒有送貨,是假的,所謂 的「三角貿易」是宋韋達自圓其說,宋韋達所稱的三角貿易 都是假的,他開給我的支票不是佣金,是要繳稅的稅金。我 與宋韋達在討論上開假交易細節時,賴又甄都在場等語(見 臺北地院訴499 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二第56 頁及反面、另案10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影印附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是依照證人柯賜海所述開發票之過程,即發票先 開,找到買主再出貨,如果沒有完成再退貨折讓乙節,亦即 實際上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根本無如各該統一



發票所填載之時間、貨物、數量、金額等之實際交易情形, 各該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為了帳面美化,俾便未來向銀行申 辦貸款,且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對於此等協議內容亦均知之 甚詳。復參以證人陳柔蓁證述:我受雇於柯賜海,他會叫我 去哪一家公司拿東西回來給他;曾經到高雄的高鐵站跟一個 小姐拿聯立公司的一疊發票,柯賜海叫我把聯立公司發票拿 去和家福公司給賴又甄,我在現場等,包括網域公司的發票 ,也是賴又甄連同1 張和家福公司的明細叫我拿回去給柯賜 海看,說給他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他4281偵五卷第57頁 、臺北地院訴499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而被告賴 又甄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陳柔蓁證述其曾依 柯賜海指示去找賴又甄,並將聯立公司發票交給賴又甄,賴 又甄則另外交付發票予其,由其帶回交予柯賜海一情並無意 見(見另案偵7158偵12卷第68頁)。是依據證人陳柔蓁上開 所述其依柯賜海指示將一疊發票拿給被告賴又甄,被告賴又 甄即將網域公司發票、和家福公司明細拿給陳柔蓁囑其轉交 柯賜海之過程以觀,益徵被告賴又甄對於被告宋韋達與柯賜 海前揭協議增加營業額方式顯然知悉。
㈢證人即帝洋公司負責人溫𡟀秋證述:(他4281卷一第183至1 88頁出貨單即100年1、2 月期間)帝洋公司已經過戶給柯賜 海,但在合約上柯賜海是佔百分之70股東,這些時間我的認 知負責人是柯賜海,他要我幫他完成這些出貨單,這些貨物 事項都是柯賜海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及反面), 亦即帝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溫𡟀秋就帝洋公司對外與其他公 司之交易往來均稱不清楚,而指係由柯賜海交涉處理,而溫 𡟀秋有關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家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使帝洋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15萬7, 050元所涉逃漏稅捐罪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 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69頁),是證人柯賜海前所證交易均 非真實,僅係假交易乙節,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巨霖公司負責人陳鉅霖證述:99年底、100 年初時因 身體不好住院,當時會計王素雲稱有人介紹柯賜海來幫忙公 司並投資,柯賜海王素雲開發票,但後來錢與原料都沒有 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證人王素雲則稱:母親 李玉蘭擔任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巨霖公司股東, 我之前沒有參與巨霖公司業務,會關心一下,像他們的業務 ;是林鈺禎介紹柯賜海陳鉅霖,都是陳鉅霖柯賜海談, 請我們跟柯賜海配合,後來發現柯賜海說要開發票出去,但 沒有出貨,也都沒有進貨,沒有見過宋韋達、賴又甄2 人等



詞(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其2人對於 巨霖公司與柯賜海間之關係雖互相推諉,然均一致稱並無進 貨之情,從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巨霖公司取得和家福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表彰巨霖公司向和家福公司進貨部 分,實則並無實際進貨,亦即並無實際交易之情。 ㈤而被告賴又甄、宋韋達前於另案偵查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營 業人間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僅係開發票過水等情,被告賴 又甄於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和家福公 司帳單上面百分之5、百分之3支票是要貼給那些公司的營業 稅。我在97年應徵和家福會計,98年網域公司本來是歇業, 和家福則要擴大業務,因為和家福的執行長宋韋達債信不好 ,所以請我擔任網域公司負責人。因為網域公司想要繼續經 營,宋韋達柯賜海在談有簽約協議希望讓網域公司、和家 福公司都能上市上櫃,後來都是聽柯賜海指示,他先開好多 家公司發票,如巨霖、聯立,他們開發票由陳小姐拿過來, 等於是3 家公司賣貨給和家福公司,和家福公司再另外開發 票給網域公司,網域公司再另外開發票給柯賜海指定的公司 。實際上並無交易,(問:這些發票是否也另外要貼補營業 稅金?印象中柯賜海開出來的交易金額有2,000 多萬元,所 以要貼給柯賜海200多萬元稅金,本來是開2 張都是100多萬 出頭,後來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中1張先退票,拿來換了2 、3張,期間兌現了1張25萬元,其他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偵 7158卷第69、110至111頁),另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亦供 稱:(問:99年11月、12月間查到網域公司與聯立公司、巨 霖公司、實邦公司有交易21次,金額2 千多萬,是否有實際 交易?)沒有,當時是依柯賜海指示辦理,柯賜海請陳小姐 處理,都是陳小姐與我們聯絡,在99年11、12月都依陳小姐 的指示說要開給誰,並說這是柯賜海指示的,金額也是柯賜 海透過陳小姐指示開立的金額及品項等情(影印附本院卷二 第55頁),而被告宋韋達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則供述:( 問:柯說如何幫你們把營業額充大?)就是說他有很多的關 係企業,營業額彼此互相支援,把別家公司進貨的可以改成 和家福公司進貨,和家福進貨後再轉給別家公司,(實際有 這些交易否?)這都是柯賜海在運作,我不太清楚。實際沒 有買這些東西,只是開發票過水,我都不知道實際是如何運 作等語(影印附本院卷二第55、62頁),業已詳細供述與柯 賜海間之約定內容、統一發票內容所載之交易品項、金額等 均係依照柯賜海指示填寫而開立,實則並無實際交易,其中 被告賴又甄供陳交付發票之過程、開立予柯賜海之支票係要 補貼稅金所用等情亦與上開㈡證人陳柔蓁柯賜海所述相符



,堪認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所為前開歷次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後,被告2 人雖改稱於開立發票之時並不知道係假交易 ,是直至後來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才知道是假交易云云,並改 以此等交易模式是三角貿易等詞為辯。惟:
⒈被告宋韋達陳稱:我是國貿科畢業的,以從事國際貿易起家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賴又甄自承:我是中 壢高商商科畢業,在和家福公司上班前曾經在證券公司10幾 年、銀行3 年左右;依據實際交易才會開立發票,客戶要買 什麼東西,我們販售出去就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 反面、第11頁反面),則其等對於統一發票必須依據實際交 易往來而覈實開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惟被告賴又甄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 宋韋達,我記得當時是宋韋達柯賜海就介紹廠商說有一批 貨,已經找好買主,貨可以直接送到買主處,網域公司及和 家福公司就是為了要增加營業收入,透過我們這2 家公司開 立大概增加3%到5%金額的發票出去,我是依據我拿到的進貨 發票再去開立我的銷貨發票,(問:換言之你不知道方才給 你看的統一發票上所載名稱的上游廠商是何人,你是完全依 照柯賜海提供給你的進貨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填載上開發票嗎 ?)對,沒錯。我們編制傳票上去,宋韋達都知道。宋韋達 說因為這批貨可以增加和家福公司跟網域公司的營業額,就 可以達到上市上櫃的條件。(問:柯賜海所提出的那批貨你 有無親眼看到過?)沒有,是宋韋達跟我講的;(問:宋韋 達有無拿那批貨的照片、行號、製造廠商、價格、數量等相 關書面文件給你看?)沒有,就是只有進貨的發票,就是廠 商送來的那批貨的進貨發票的明細。是依據廠商開給我們的 這批貨的明細的發票再開銷貨發票出去,商品部分柯賜海說 直接送到買家,是透過三角貿易的關係,這批貨直接送到買 主那邊。我沒有實際看過貨物,由柯賜海的秘書陳柔蓁送進 貨發票給我,宋韋達告訴我直接依照柯賜海所介紹的客戶提 供的訂單、進貨發票開立銷售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 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45、329、333頁);而被告宋韋 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是我 開的。大概在合作前沒幾個月認識柯賜海柯賜海說廠商有 一批電子零件及水材要委託他銷售,他說這樣可以讓我們公 司增加營業額,增加營業額的目的是希望有機會上市;柯賜 海沒有公司,我的公司就是一個平台,柯賜海就是業務的角 色,抽佣金的,不是我雇用的;買家是柯賜海找的,發票要 開給誰是照柯賜海說誰買的就開給誰,(問:你知道上開柯 賜海所找的水產品及電子產品是由何處運送到何處嗎?)不



知道,因為我們的業務就是負責接單、送貨,我都不知道。 我不可能每一筆生意都親自去執行,聯立公司會開發票給我 表示他們有出貨了,我就開給買家帝洋公司、巨霖公司、網 域公司。柯賜海的貨這部分,我有跟賴又甄講,由賴又甄做 最後審核。本件是以三角貿易方式賺取佣金,柯賜海告訴我 金額多少、出給誰,我就按照訂貨開發票,不認識上游廠商 ,都是由柯賜海去接洽,賣給帝洋什麼我不清楚等情(見原 審卷三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亦即被告2 人均自承沒有見過柯賜海所謂附表一、二交易之貨物或其照 片、型號、製造廠商、價格及數量等相關文件,而有關出貨 事宜亦是由柯賜海處理,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則均憑 柯賜海所述、柯賜海秘書陳柔蓁所交付發票文件自行加計3% 至5%金額作為發票銷售金額等情,而網域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和家福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分別有各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見他7558卷三第25頁、他7558卷二第18頁) 。又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賴又甄為網域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審 核、開立發票之主辦會計人員,再觀諸附表一所示於99年11 月至100年2月間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合計達2,545萬5,836元 、附表二所示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 合計達2,712萬9,045元,相較於其等公司之資本額,此等銷 售交易金額實甚鉅,若有違反契約之情,所應負擔之責任亦 重,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商業知識與經驗,竟然對於以上交 易金額甚鉅之貨物情形完全不知,僅憑一認識數月之柯賜海 口述及所提供之發票即逕自加計一定金額後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毫無查證之動作,其等關於附表一、二所 示交易之態度顯與一般廠商慮及公司所擔負之契約責任而關 心貨品狀況及出貨情形之常情有違。
⒉又所謂三角貿易或多角貿易係國際貿易之一種類型,為企業 經營者運用企業本身之素養、經驗、技術、資源及環境之優 勢,以銷售勞務方式來經營商業活動,賺取利潤,亦即本國 貿易商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運用本身商場優勢,轉向供應 商訂貨,由供應商直接對國外客戶出貨,或供應商再轉向第 二供應商訂貨,由第二供應商對國外客戶出貨,本國貿易商 只以文件往來之方式,居中達成多角貿易關係,常見典型如 臺灣地區廠商接單,大陸地區廠商生產、出貨,即本國廠商 因境內人工、土地等成本節節上揚,故實際生產製造地即外 移較低成本國家,本國廠商僅保持業務、研發、行銷等部門 所生之特殊交易型態。惟本案所涉廠商,包括被告宋韋達、 賴又甄所指上游之聯立公司,或如附表一、二所開立發票對



象之營業人即和家福公司、巨霖公司、帝洋公司、網域公司 等均為本國廠商,有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巨霖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2502卷第76至79頁),及 聯立公司、帝洋公司之登記案影卷可憑,並不涉及境外廠商 ,已與一般所謂三角貿易模式不同。再者,依被告宋韋達、 賴又甄前開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為類似三角貿易, 其等公司只是一個平台,由業務角色的柯賜海找好買主,貨 是直接出到買主,其等沒有看到貨等情及於上訴理由狀詳載 :因係類似以「轉手貿易」之交易方式賺取佣金,貨物由上 游廠商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無庸在其公司收貨、驗貨及出 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亦即被告2 人即網域公司、 和家福公司根本無須收貨、驗貨及出貨,然卷內竟有其等所 指上游公司聯立公司出貨而由被告賴又甄簽收之出貨單(見 另案偵7158偵12卷第128、133、135、137、139、141、143 、145、147、149 頁),被告賴又甄就此則又稱:聯立公司 開發票過來,品項、數目是連同出貨單一起過來,我審核發 票內容跟出貨單數量是否相符,所以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顯與其等所為辯解矛盾。況證 人柯賜海業已明確證述:此間交易係屬假交易,宋韋達所稱 的三角貿易都是假的,是宋韋達自圓其說,我也不是宋韋達 的業務,我是總裁等語(另案106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影印 附本院卷二第6、8 頁),益徵被告2人其後以三角貿易、轉 手貿易等詞為辯,不僅與其等自己先前之供述、就卷內事證 所為之辯解矛盾,更與證人柯賜海所述及前開溫𡟀秋、陳鉅 霖、王素雲部分所認其等與柯賜海間之合作所生相關交易實 則並無貨物往來等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自應以被告2人上開於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1日、102年 8月14日、102年8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而可採信。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宋韋達辯稱聯立公司發票開給我們就表示他們有出貨云 云,然證人即聯立公司負責人鄧詠順證述:99年7 月公司周 轉不好,跳票且薪資發不出來,後來認識柯賜海說可以幫我 解決問題,柯賜海說要幫我銷庫存,但錢都沒有進來,也沒 有人來取貨,我也沒有辦法出貨等語(見另案他4281偵5 卷 第2、3頁),足認聯立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之情,被告宋韋達 辯稱聯立公司有開發票代表有出貨云云,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賴又甄又稱:本件就是只有進貨發票,就是廠商送來的 那批貨的進貨發票明細。比如聯立公司開給網域公司或和家 福公司的,不管是聯立公司、巨霖公司還是其他公司,就是



收到進貨發票,我們就依據廠商開給我們這批貨的明細的進 貨發票看有什麼商品再開銷貨發票出去,商品部分就是柯賜 海說他們談好直接送到買家,買家就是本件發票上的帝洋公 司、巨霖公司、網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反面) ,亦即巨霖公司同時為被告賴又甄所指該批貨物之賣家及買 家;而參以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2 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查核結果,網域公司涉案期間取得聯 立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工程有限公司及和家福公司等營業 人涉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異常進項比例為96.48% ,而網域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共24紙交付予和家福公 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異常銷項比率為98.16%;又和家福公 司涉案期間取得網域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3紙,異常 進項比例為86.10%,和家福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共22 紙,交付予帝洋公司、巨霖公司及網域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異常銷項比率為98.83%等,有上開函文可佐(偵25 02卷第32至71頁),亦即被告宋韋達實際擔任負責人之網域 公司、和家福公司亦有對開統一發票之情。惟依前述,本件 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實際之交易,統一發票上填載交易細 項均屬虛偽不實,顯見上開對開統一發票之舉其目的乃在於 虛增營業額之交易循環,適與上開證人柯賜海所述帳面比較 好看、資本額可以擴張一情,及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所稱為 了增加營業額以達上市、上櫃之目的乙節,均相符合。被告 宋韋達辯稱客戶向和家福公司訂貨,和家福公司就跟網域公 司訂貨,把訂單轉給網域公司,由網域公司再去跟上游廠商 訂貨,這樣兩家公司都可以增加營業額,可以節稅、利潤共 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非可採。 ⒊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再援引陳鉅霖王素雲林鈺禎、鄧詠 順之證述,指其等均係因見柯賜海之高知名度而遭柯賜海謊 稱投資各該公司、增加營業額之詐騙而開立統一發票等語為 辯解。然綜觀證人陳鉅霖證稱:當初是柯賜海王素雲開發 票,柯賜海要出錢幫忙買淨水器的原料,並拿錢出來投資, 但後來錢與原料都沒有進來,伊覺得這樣不行,請王素雲將 發票追回來,柯賜海要騙伊等云云(原審卷二第4至5頁)、 證人王素雲所證:當時柯賜海稱要與巨霖公司合夥,柯賜海 要當合夥人,那時巨霖公司的業務不好,伊有同意,在100 年1 月伊發現柯賜海假借巨霖公司的名義開發票,但貨一直 沒有進來,因為柯賜海的進、出貨不正常,伊等就沒有跟柯 賜海合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林鈺禎證稱: 當初因為陳鉅霖稱要找金主投資巨霖公司。其中一人是柯賜 海,柯賜海稱其有許多不動產,認識很多中下游廠商,要出



貨也可以找柯賜海柯賜海有帶伊等到一家上興櫃公司參觀 ,並且也有帶廠商到公司參觀。柯賜海說巨霖公司的財報營 業額不夠,要巨霖公司和這些廠商作生意,以增加營業額, 公司就可以上市、上櫃。但後來陳鉅霖對伊說,柯賜海不誠 實,廠商沒有來下單,卻一直拿發票,柯賜海並說發票可以 先開,之後再下單。報稅是由巨霖公司的財務部處理,財務 部是由王素雲協助處理云云(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及證 人鄧詠順證以:柯賜海在99年時有介紹鉅霖公司(應為巨霖 公司之誤,下同)、帝洋公司跟我們公司買貨,幫我們公司 周轉用,但這二家公司貨款都沒有來,大約開出2 千多萬元 發票,就是以銷售人名義開給帝洋與鉅霖發票,因為貨款沒 有到,我就沒有出貨,之後我聯絡帝洋負責人,他們說已跨 月,所以發票已經申報出去云云(另案偵7158卷偵12卷第11 8至119頁),不問上開證人與柯賜海合作之最終目的係為增 加公司營業額、讓柯賜海入股投資公司,其等手法均係依照 柯賜海指示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予柯賜海,亦即其等於開立統 一發票時均亦明知發票上所表彰之交易於開立之時並無實際 發生,而與上開證人柯賜海所證述與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協 議之內容相符。是縱證人陳鉅霖王素雲林鈺禎鄧詠順 於供述之時均指自己係遭柯賜海所騙,然此陳述均顯係為求 掩飾自身明知不實內容而故意填載統一發票之卸責之詞,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所稱柯賜海為高知名度之名人,被告2 人相信柯賜 海不會欺騙他們云云,然會計憑證之開立應覈實,為被告2 人所明知,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金額均高達2,000 萬元 以上,且逾越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資本額甚多,其契約責 任不可謂不重,已如前述,此又豈是柯賜海為高知名度之人 一語即可帶過。反之,正因如此,被告2 人認為柯賜海所建 議虛增營業額以達公司上市、上櫃目的之途可行,故與柯賜 海共同謀議虛開統一發票,更顯被告2人動機可議。 ⒌雖證人柯賜海亦曾證述有跟宋韋達說2、3月有開庭,可能會 被強制工作,貨如果沒有辦法交易的話,全部都要退貨折讓 ,後來我4月6日被抓去管訓,所有動作都沒有辦法做等語( 見臺北地院訴499卷二第156頁及反面),然附表一、二所示 統一發票均未經辦理退貨折讓,其中多數更分別經各該營業 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除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 號12至14、20),已如前述,且和家福公司申報99年12月至 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17日、10 0年3月14日,另網域公司申報99年12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日期則分別為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11日,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 2 號函所附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彙總)可參(見偵2502卷第42、43、34、35頁), 均早在證人柯賜海所稱遭管訓之前,益見未能退貨折讓與其 所指遭管訓一事無涉,其所謂未及辦理退貨折讓之詞僅係為 己卸責之辯詞,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另案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事實欄四雖記載「由宋韋達於100年2月間指示時任 和家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賴又甄…接續虛偽開立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314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予帝 洋公司」,然該案件既非就被告賴又甄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 資料所為判斷,自不拘束本院關於被告賴又甄涉犯本案犯行 所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宋韋達、賴又甄2 人就被告賴又甄開立如附 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時,均明知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 與各該營業人之間實際上並無如其上填載內容所示時間、品 項、數量、金額之交易存在,而仍依柯賜海提供之發票、文 件等資料虛偽填載各該細項而完成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而 有直接故意等情,足堪認定,且被告宋韋達、賴又甄與柯賜 海就被告賴又甄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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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