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93號
TPHM,107,上訴,129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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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錕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7689號、第135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華公司)工程師,負責宏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 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 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事務;被告李昱錕係宏華公 司測量隊隊長,負責宏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 水深測量工作。緣交通部於民國89年間,研擬及授權交通部 基隆港務局(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分公司,下稱基港局)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 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案」,初估興建費用約新臺幣(下 同)208 億元,基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 ,設甄審委員公開甄選投資廠商,嗣由台北港碼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港碼頭公司)獲選。基港局復於92年8 月28 日與台北港碼頭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 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一)七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 2,366 公尺,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 (二)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五號碼 頭護岸工程等。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T 模式,由台北港碼頭 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完成契約簽訂之日起為 始日,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計50年。台北港碼頭公司於前 開契約簽立後,旋於93年4 月15日依前開營運契約與宇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 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



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並將前開建設項目(二) 訂名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 填後續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 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應浚渫水深深度分別為迴船 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台北 港碼頭公司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約,委由宏華公司 負責浚渫本案工程之D 、F 、K 、L 等區域。嗣因宏華公司 及負責浚渫其他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光陽港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浚渫航道水深 工法進度不如預期,台北港碼頭公司迫於營運時程需要,於 97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公司租用 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本 案工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13個區域 之水深浚渫工作。嗣宏華公司指派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依 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會測繪製之台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 資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再於第2 、3 、4 、5 、6 、7 期之估驗計價作業前,會同水深測量業者、台北港碼頭公司 人員及宇泰公司監造人員會測,以會測所得水深地形測量數 值作為各期估驗計價及第9 期竣驗基礎,完成各期計價及竣 工驗收作業。基港局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 日辦理本案工程驗收,宏華公司委任之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騰緯使用相關測量儀 器(即包含Kongsberg EM3002多音束測深機、水深測量DGPS 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經基港局主驗官戴益寶、宇 泰公司監造人員張昌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葉 瑞禾、謝明進等人會驗,均認符合工程契約施工細則【A03 】章水深測量規定,分別於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 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等簽名確認。復經 主管機關基港局之戴益寶、陳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 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監造商宇泰公司之張昌暐、 陳秀何及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李森湖、葉瑞禾 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共同於會測簽到表簽認後,始實施 本案工程驗收會測工作。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明知宏華 公司未將航道水深浚渫至契約圖說規定之深度,而依上揭會 測驗收成果之數據,將無法通過基港局驗收,以致無法向台 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竟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執行本案工程驗收後 ,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接獲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



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及依前開水 深數值檔所繪製水深地形圖,發現浚渫航道之水深不符本 案工程契約圖說所定之內航道及迴旋池水深浚渫至14.5m 、中航道水深浚渫至15m 、外航道水深浚渫至16m 之標準 ,為免無法通過基港局之驗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竟共 同於98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已 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華路2 段326 號 11樓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先將銓日儀公司測量人員 所製交之98年5 月13日、14日全區(含迴船池及內航道、 中航道、外航道等區域)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資料,在網 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再於各個相 對區域(即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 航道16公尺)將所有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值予以 刪除,復就全區域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不 足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範 之標準浚渫深度值(其等所刪除之網格資料值之範圍如起 訴書附件A 至M 區黑體字之XYZ 水深數值;修改後之部分 ,則為紅體字顯示。即黑體字部分為銓日儀公司實測後所 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紅體字則為本案工程之測量成果報 告書所附之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使本案工程測量成 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即起訴 書附件紅體字部分)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二)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變造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起訴書 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後,復於98年5 月27日至 6 月9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持往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英測量工程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測量技師周渙文 及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由其等分別 在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即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上蓋印周 渙文測量技師圓形章及徐景欽土木工程技師圓形章,並在 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上簽名後,再由被告陳昭宇將上開不實 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交不知 情之宇泰公司監造人謝調斌及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 江文龍等人審核而行使之,使江文龍等人分別在台北港航 道水深網格圖內之監造、初驗欄位簽名,以符合台北港碼 頭公司與基港局依契約制定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 工程驗收作業」之驗收規定。嗣由不知情之江文龍將前開 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至基港局 交由不知情之主驗人戴益寶驗收,致戴益寶及其各級主管 誤認台北港航道全區均已符合契約規定之浚渫深度,而陷



於錯誤並同意驗收本工程,致生損害於銓日儀公司對於本 工程測量製作XYZ 水深數值檔之正確性及基港局對於本案 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三)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前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已遭變 造,竟共同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98年6 月5 日在宏華公司 台北港工務所內,製作不實之土方量計算表及水深測量斷 面圖及由被告陳昭宇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 3 ),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不實水深網格圖,交予 不知情之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 江文龍審查後,核定A 、C 、D 區依98年4 月21日測量結 果為基準浚渫量為1 萬3,720 立方公尺,B 、I 、J 區浚 渫量為11萬4,16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6 月 間某日,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之不實 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台 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 價明細表」內,請領總計70,041,164元之款項,而向台北 港碼頭公司報領第9 期宏華公司完成迴船池及航道總浚渫 土方量23萬1,608 立方公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北港 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徐木川、督導副總經理羅智 傑、會計部郭芸溱、首席副總經理陳志哲及總經理林澤宇 等人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18日同意宏華公司第9 期之估 驗計價,並分別於98年9 月21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於99年2 月25日將第9 期工程保留款1,300 萬元,匯 入宏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鑑定結果,宏華公司浮報迴船池及內航道2 萬6,05 2 立方公尺、中航道2 萬7,656 立方公尺、外航道3萬4,5 02 立方公尺,共計8 萬8,210 立方公尺(核算宏華公司 浮報比例為38.09 %),另宏華公司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 量20萬7,880 立方公尺(本案工程含浚渫及排填工程) , 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207,880 立方 公尺×38.09 %),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公尺)乘以工 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本案工程向台北港碼 頭公司詐領2,084 萬90元(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 公尺×160 元=416 萬8,320 元、中航道:27,656立方公 尺×230 元=636 萬0,880 元、外航道:34,502立方公尺 ×230 元=793 萬5,460 元;排填土方:79,181立方公尺 ×30元=237 萬5,430 元)。
(四)因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李昱錕陳昭宇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供述;②證人戴益寶、江文龍、張昌暐、鄒憲章、薄 祥裕、沈宗甫、洪志偉、李昆霖、證人即銓日儀公司員工蔡 豐駿、程騰緯、證人即東英測量工程公司測量技師周渙文分 別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③卷附之台北港 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 公司技術服務契約、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議約會議紀錄、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 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契約編號:TPCT /ENG/C-0700 3-4 )、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規定、本案 工程驗收紀錄、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 圖(影本)、銓日儀企業公司提出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 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98年5 月13日、14 日、21日、22日收測量原始檔案光碟暨檔案數目及檔案製作 存檔時間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海洋科技 研究中心製作之XYZ 水深比對圖、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台港工字第1030003 號函宏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第1 至9 期請領工程款料暨宏華公司請領第9 期工 程款項資料所附98年5 月測量成果報告、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52號函影本、臺 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0日編號:100 年協字第065 號鑑定報告書(影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 年12 月16日國研五字第10211014510 號暨所屬臺灣海洋科技研究 中心檢驗報告書、工程會104 年6 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4001 94020 號函暨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63)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宏華公司測量隊 長、工程師,並於宏華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期間,負責台北港 航道及迴船池浚渫工程;嗣基港局於98年5 月13日、14日、 21日、22日派主驗官戴益寶辦理驗收及複驗,宏華公司於驗 收時,委託銓日儀公司負責水深測量作業,嗣被告李昱錕



陳昭宇就詮日儀公司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修改部分數 值資料,以此製成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 格圖,交予監造商宇泰公司及業主台北港碼頭公司,再由台 北港碼頭公司將前述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 網格圖送交予基港局;之後再依前述經修改後之XYZ 水深數 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斷面圖、工程審驗申請單 及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資料,持以向台北港 碼頭公司請領本案工程第9 期工程款共計70,041,164元等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183 頁至第185 頁)。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堅決否認 有前述犯行,被告李昱錕辯稱:本案工程之工期可到98年5 月底,已經簽約的挖泥船仍在現場,隨時可以進場施作,我 們沒有必要在工期前且隨時可以施工的情形下,明知本案工 程浚渫不足,卻故意變造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提前報驗收; 又98年5 月13日、14日辦理全區驗收後,因仍有部分高點, 我們有進場再繼續施作,嗣於98年5 月21日、22日再做1 次 水深測量且全區通過,這部分銓日儀公司沒有參與,所以不 知道,因此我們針對98年5 月13日、14日所測得浚渫不足之 數值加以修正,測量成果報告書並沒有不實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84 頁、第 361 頁);被告陳昭宇則辯稱:98年5 月13、14日驗收後, 宏華公司還有再進場浚挖,伊有將再浚挖的水深資料交給李 昱錕去做修改,測量成果報告書本來就由宏華公司製作,並 不是銓日儀公司製作;工程會只依據銓日儀公司提供之98年 5 月13日、14日驗收資料,但之後宏華公司還有再進行浚挖 ,本案工程第9 期土方量是依據98年5 月21日、22日施作後 去計算,兩者計算基礎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81 頁,本院卷第184 頁、第362 頁)。經查:(一)有關交通部於89年間授權基港局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 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案,基港局乃依據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立甄審委員公開甄選投資廠商, 嗣由台北港碼頭公司獲選,並於92年8 月28日與台北港碼 頭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 建設項目分為:①7 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 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②航道、迴 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5 號碼頭護岸工程等工 程。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T 模式,即由台北港碼頭公司自 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包括 興建期及營運期共計50年;台北港碼頭公司於簽立契約後 ,於93年4 月15日與宇泰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



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 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並將前開建設項目②航道、 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5 號碼頭護岸工程等 工程,訂名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 標【浚填後續工程】(即本案工程)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 劃分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應浚渫水深之深度分 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 公尺;台北港碼頭公司另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約 ,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本案工程有關D 、F 、K 、L 等 區域,惟因負責浚渫其他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進度不如預期,台北港碼頭公司顧及營運時程需要, 而於同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 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 號」挖泥 船,全權負責本案工程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 及外航道)水深浚渫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李昱錕陳昭宇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89年11月1 日交航89字第011281號 函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相關函稿、交通部90年4 月12日 交航90字第003683號函文、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 運契約書暨附件資料、台北港公司與宇泰公司簽立之技術 服務契約(TPCT/ENG/S-04001)、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92年11月21日基港業企字第0920022648號函、92 年12月29日基港業企字第0920025268號函、94年12月9 日 基港業企字第0940023001號函、97年1 月2 日基港業企字 第0961711561號函、97年5 月16日基港業企字第09700518 92號函暨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規定、97 年9 月30日基港工事字第0971610520號函暨附件資料、台 北港碼頭公司97年7 月2 日台北港字第970064號函暨附件 資料、97年9 月18日台北港工字第970089號函暨附件資料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台北港碼 頭公司與宏華公司議約會議紀錄、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宏華 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 /ENG/C-07003-4 )及增補契約 、台北港碼頭公司與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 (TPCT/ENG/C-0 7003-1 )、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張光陽港 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ENG/C -07003 -3)、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 (TPCT/ENG/C-070 03-2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下稱基隆地檢署他 字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7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01 號(下稱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 資料卷三第2 頁至第43頁、第48頁反面至第76頁、第276



頁至第287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 頁至第76頁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頁至第85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昭宇任職於宏華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本 案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 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 料等事務,而被告李昱錕則為宏華公司測量隊長,負責本 案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水深測量工作;被告李昱 錕、陳昭宇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會測繪製之台北港 航道設計斷面圖資,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並於本案工 程第2 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作業前,均會同水深測量業者 詮華國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台北港碼頭公 司人員及宇泰公司監造人員進行會測,以所測得之水深地 形測量數值,作為各期估驗計價及計算第9 期竣驗之基礎 ;嗣宏華公司以本案工程業已竣工,於98年5 月7 日會同 台北港碼頭公司辦理初驗作業,再由台北港碼頭公司函請 基港局辦理驗收事宜,基港局遂派證人戴益寶擔任主驗官 ,於同年月13日、14日進行驗收作業,因發覺部分航道仍 有高點(即浚挖未達航道設計水深),乃於同年月21日、 22日再辦理複驗(補測);而宏華公司於基港局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複驗時,另委由銓日儀公司派員以Kongsberg EM3002多音束測深機、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 等設備進行水深測量,經基港局之戴益寶、陳福全、蔡再 興、王存仁王崑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宇泰公 司之張昌暐、陳秀何、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 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於會測簽到表簽名 確認後,開始實施本案工程驗收事宜,並由基港局主驗官 戴益寶、宇泰公司監造人員張昌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 及宏華公司葉瑞禾及謝明進等人到場進行會驗,且在銓日 儀公司提供之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 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上簽名確認;另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98年5 月13日、14日初驗完成後,就銓日儀公 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內顯示浚深不足之數值加 以修改,並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暨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 等附件,再交由測量技師周渙文、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 任工程人員徐景欽先後蓋印、簽名,被告陳昭宇將此測量 成果報告書暨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等附件交予宇泰公司 人員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人員江文龍審核,再由江文 龍轉送交基港局主驗人戴益寶驗收;又被告陳昭宇在宏華 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以前揭已修改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



檔顯示之數據,據以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 及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3 ),連同上開測量成 果報告書及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宇泰公司之張昌暐 、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審查後,據以核定98 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本案工程A 、B 、C 、D 、I 、J 區浚挖總數量為127,880 立方公尺,E 、F 、G 、H 、K 、L 、M 區浚挖總數量為103,727 立方公尺、N7至N9 後線回填工程浚挖數量為207,880 立方公尺,被告陳昭宇 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將前開經核定之土方量及土 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據以為宏華公司請領工 程款總計70,041,164元,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8年9 月21日 、99年2 月25日分別將工程款5,7041,164元、工程保留款 13,000,000元匯入宏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 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戴益寶、江文龍 、證人即宇泰公司員工張昌暐、證人即銓日儀公司員工蔡 豐駿、程騰緯、證人周渙文洪志偉、李昆霖分別於法務 部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本案工 程驗收過程、水深測量作業、後續製作XYZ 水深數值電子 檔、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審核 宏華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過程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 署他字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 601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 頁 至第10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79卷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字第4079卷)第13頁至第26頁,基隆 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41頁 至第第75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89卷(下稱士 林地檢署偵字第7689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60 號卷(下 稱士林地檢署第13560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 第40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4 6 頁,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6頁】,並 有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於97年12月22日訂約工程契約、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台北港工字第 980045號函文及初驗驗收紀錄、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測量 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台北港貨櫃碼 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台北港工字第1030003 號 函暨所檢附宏華公司歷次(第1 期至第9 期)請領工程款 資料、宏華公司請領第9 期工程款項資料所附98年5 月測 量成果報告書、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 (TPCT /ENG/C-07003-4 )結案協議書、工程審驗申請單 、會測簽到單、測量紀錄、驗收工程照片、台北港貨櫃碼 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52號函暨 所檢附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他 字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 58頁至第62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資料卷一第77頁 至第150 頁、資料卷二第41頁至第75頁、資料卷三第78頁 至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資料卷一第77頁至第 15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86頁至第158 頁,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77頁至第363 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未經同意,擅自將證人蔡 豐駿、程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作XYZ 水深數值資料(電子 檔),在網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 將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值予以刪除,復就全區域 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不足標準浚渫深度的 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範之標準浚渫深度值 ,使本案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附件台北港航道 水深網格圖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以此方式變造私文 書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至第4 頁第18行)。 然查:
(1)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行為,係為保護具有法 律上價值之文書,故文書須其內容係表達一定之意思, 並足以表彰該意思表達主體之表意人亦即製作名義人為 何人者,始得為該罪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以文書論,必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且由紙上或物品上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辨別係何 人名義製作,始足當之;苟其外觀無從知悉係何人名義 製作,即難認與準文書之要件相符(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是以,文書及準文書皆 必須具有足以辨別何人為製作名義人者,始為刑法偽造



文書罪章所稱之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之謂,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 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 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78號、31年上字2124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檢視檢察官所指遭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變造之XYZ 水 深數值(見起訴書附件),其上並無任何文字、符號、 圖案、標誌等特徵資訊,足以表彰該文書資料之製作名 義人為何人,而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時交付給宏華公司的XY Z水深數值(電子檔), 只有將測量當天取得之水深數據,加入潮汐、聲速校正 後之數據電子檔,亦即將測得之原始數據透過CARIS 軟 體過濾掉查雜質,製成XYZ 水深數值,並非圖形,也沒 有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第208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5 頁、第22 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則單從XYZ 水深數值資 料來看,根本無法知悉係何人名義製作,檢察官所指遭 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變造之XYZ 水深數值(或其電子檔 ),是否符合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所規定之文書( 或準文書),顯非無疑。
(3)又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固有將銓日儀公司交付之XYZ 水 深數值資料(電子檔)予以修改、網格化處理後,製作 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水深測量地形圖等作為本案工 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附件,並提出予台北港碼 頭公司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工程為基港 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甄選投資廠商,嗣由 台北港碼頭公司獲選,並於92年8 月28日與台北港碼頭 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 而台北港碼頭公司再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訂發 包工程契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本案工程中航道E 、F 、K 、L 及內港A 、C 、D 等區域,嗣於同年11月 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委由宏華公司全權 負責本案工程全數航道(包括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 及外航道)之水深浚渫工作等事實,均已論述如前。而 依宏華公司與台北港碼頭公司所簽定發包工程契約所述 施工說明書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 一標【浚填後續工程】一般條款T .2規定初驗應附竣工 文件有竣工圖(含電腦圖檔2 份、竣工圖原圖1 份、A3



影印圖5 份、裝訂藍曬圖10份)、竣工數量計算書(裝 訂成冊10份)、結算明細表(裝訂成冊10份)及契約另 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見法務部廉政 署證據資料卷第56頁反面);又上開發包工程契約所附 施工說明書之施工細則(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 60頁至第68頁),其中【A01 】浚挖工程3.4.3⑹亦規 定:「業主(即台北港碼頭公司)會同基港局辦理本工 程竣工複驗(驗收)作業時,承包商(即宏華公司)亦 需派員會同辦理…,基隆港務局認定業主驗收合格後, 承包商除應據此複驗(驗收)測量成果,採TW97座標系 統,重新按本工程規範『一般條款之T 竣工及驗收』所 規定製作並提送竣工文件外,亦需錄製光碟乙式10份併 同竣工文件提送業主備查」(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 卷第63頁),是宏華公司於基港局派員就本案工程驗收 後,即應依前述規定檢送驗收測量成果予台北港碼頭公 司,是宏華公司本有製作此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權限。而 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銓日儀公司只需要到現場實施測量,將測量所 得原始數據透過軟體製成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再交給 宏華公司,就可以結案,不需要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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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