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85號
TPHM,107,上更一,8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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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梁子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 訴 人 鄭偉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法律扶助)
      謝孟釗 律師
      林子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第
12168號、第17337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子杉鄭偉志部分撤銷。
梁子杉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鄭偉志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4-2、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6年2、3月間,梁子杉(綽號「水哥」)、鄭偉志( 綽號「阿峰」)謀議在泰國設立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 地區人民。梁子杉負責全額出資、招募周君誠(綽號「小胖 」,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鄭偉志負責機房現場 管理。鄭偉志周君誠分別於同年3月、4月間,前往泰國, 機房則於同年4月間,開始運作。梁子杉鄭偉志於同年4月 21日起至5月9日,遭泰國警方查獲止,持續由梁子杉在臺灣 地區操縱,鄭偉志現場主持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實行下列犯行:梁子杉鄭偉志周君誠、年籍不詳綽號「小賀」成年男子、大陸地 區成年人王奎忠王奎國、李洪紅、陳翠、李紅、王天賦及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梁子杉提供資金、「小賀」 負責承租泰國曼谷市邦納區邦納分區邦納萊路12巷塞帕島5



號充作機房據點、鄭偉志及「小賀」擔任現場負責人組成詐 欺機房。鄭偉志周君誠及大陸地區成年人分別擔任一線、 二線話務人員。先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名義,撥打 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涉及洗錢犯罪,請撥打電話向案 發地公安局說明案情,再由二線人員假冒案發地公安局,謊 稱:涉嫌洗錢須監管銀行帳戶,必須配合將帳戶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保管,以此方式詐取大陸地區人民馬麗麗于亞男財 物(附表一)。
二、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機房遭泰國警方查獲,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9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循 線於翌(1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摩根汽車旅館201號房查獲梁子杉,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 13手機、存摺。當晚11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梁子杉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6提款卡及 現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大陸地區人民馬麗麗于亞男於大陸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然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法權所及,有事實上無從 直接審理之原因。大陸地區人民馬麗麗于亞男對於遭詐 欺集團詐騙過程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證人馬麗麗于亞男警詢筆錄以外)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梁子杉鄭偉志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更一卷 第217、218頁),核與證人周君誠(偵12168號卷一第28至 30頁反面、211頁反面、聲羈13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1頁 )、馬麗麗于亞男(偵11590號卷一第230至237頁)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梁子杉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1590號卷三第128至131、137至145頁)、106年4月 份泰國機房詐騙所得明細(偵12168號卷一第36至37頁)、 泰國機房現場平面圖(偵11590號卷一第42至43頁)、106年 5月9日刑事警察局與泰國移民總局於泰國曼谷詐欺話務機房 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偵12168號卷一第109至112頁、偵17337 號影卷二第129至137頁反面)、泰國機房支出費用明細檔案 照片(偵11590號卷二第17頁)、106年5月24日、7月4日傳 真函暨泰國曼谷市詐騙話務機房被害人名單(偵17337號卷 二第100至105頁反面)、106年5月9日泰國移民總局查獲電 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陸嫌及泰嫌資料一覽表(偵 12168號卷一第113至11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 用人被告梁子杉)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周君誠)於 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10分35秒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周君誠)與0000000000號於 106年4月5日上午11時38分19秒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偵11590 號卷三第111頁、偵12168號卷一第35頁)、被告梁子杉、鄭 偉志及周君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0 至192頁)及附表二編號4-2、5、7至9被害人名冊、帳冊、 大陸各省客人材料8紙、假冒大陸公安話術稿2份、假冒大陸 公安及檢察官話術稿2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梁子杉、鄭偉 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第1項擴張 「犯罪組織」犯罪手段態樣,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及「牟利性」要件。不以脅迫性 或暴力性犯罪活動為限。被告梁子杉辯稱所犯加重詐欺罪 ,並非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應無本條例 適用,顯然誤解法律規定。
2、詐欺集團由金主提供資金,藉由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購置 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欺機房,以不同話務人員角色分工 ,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詐手段,向被害人行騙, 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



警方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機房架設於境外,自須 投入相當時間與資金成本。由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均足見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 。
3、被告梁子杉鄭偉志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操縱 、主持詐欺集團,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犯行 並無處罰明文;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被告2人仍繼續操縱、主持詐欺犯罪組織,自均應依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較新舊法,自以106年4月21日修 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自應適用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被告2人辯稱所為並不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梁子杉鄭偉志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梁子杉屬於犯罪組 織成員,辯稱所為應是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非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之罪,顯有誤 會。
(三)被告2人所為,併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關於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論 罪法條,應屬誤會,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刪除更正。(四)被告2人與周君誠、「小賀」、大陸地區成年人王奎忠王奎國、李洪紅、陳翠、李紅、王天賦及「阿牛」,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梁子杉鄭偉志操縱、主持犯罪組織,行為目的在於 實行詐欺犯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一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六)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操縱、主持詐欺集團 之事實(偵12168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60頁反面、66 至68、215頁反面、217頁,偵11590號卷一第87至88、91 頁反面、188頁反面至190、220頁反面至221頁、聲羈120 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聲羈13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



反面,偵聲110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3至28頁,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均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固然是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其形式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509號判決參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 公務機關之印信,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 確、有無缺漏,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偽造公印( 文);然而大陸地區被害人于亞男指證來電者假冒大陸公 安名義指稱其涉及洗錢犯罪,有大陸公安機關核發之逮捕 證,于亞男按照對方指示登錄該網址,看到逮捕證,才信 以為真。對方則將電話轉接給「曹檢察官」,再依「曹檢 察官」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偵11590號 卷一第235至237頁)。而扣案電腦所附USB隨身碟存有對 被害人馬麗麗之「北京市國家信德公證處」函文、對被害 人于亞男之「逮捕通知書」各1份,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及證3可憑(本院上訴卷第322 至358頁);惟查,刑法第218條規範之公印、公印文是指 印章及文件實體物,是否包括網路及其資料存取設備呈現 之畫面?基於罪刑法定及不告不理原則,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應不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梁 子杉、鄭偉志於偵審均自白操縱、主持詐欺集團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原審誤將被告2人「106年4月19 日及20日」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3、被告2人所犯二 罪,依現行實務見解,屬於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予 以分論併罰。基於如上所述,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 社會秩序,並在泰國成立詐欺機房,嚴重破壞國際聲譽, 犯後對於組織犯罪犯行多所辯解,惟念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詐欺集團存續時間不長,參酌被告2人居於集團重要 分工角色,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梁子杉高 職肄業、被告鄭偉志高中肄業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有效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被告梁子杉辯稱參與犯罪組織者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違 憲之虞,最高法院就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另案因此停 止審判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然查,不論參與犯罪組 織者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於現行法律未 經宣告違憲不應適用之前,法官應依法審判。被告梁子杉 聲請停止審判不應准許。
(四)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二編號4-2、5、7至9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鄭 偉志及同案被告周君誠所有,已經同案被告周君誠坦承( 偵12168號卷一第28頁),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北京市國家信德公證處」、「逮捕通知書」偽造之公印 文,無從確認是真實存在之物件,且未經起訴,無須審酌 沒收與否。
3、附表二編號1至4-1、6、10所示之物,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時併送原審(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而無從作 為證據審認,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 ,雖由被告梁子杉持用;然經員警清查之結果,尚難認該 等帳戶與被告梁子杉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北檢泰麗106偵11590字0000000 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6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063436573號函及帳戶所有人警詢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33至154頁反面)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新臺幣6萬6400元現金,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具有 供犯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無從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明文規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子杉鄭偉志自106年2、3月間起 至同年4月20日止(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同年4月21日修 正施行前一日)操縱、主持前述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梁子 杉、鄭偉志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 並無處罰明文。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有罪,與前述論罪科 刑違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屬於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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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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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麗麗│106年4月23日上午8時31分許 │人民幣1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人民幣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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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于亞男│106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 │人民幣3萬8401元 │
│ │ ├─────────────┼──────────────────────┤
│ │ │106年5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 │人民幣5001元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卷 證 │
├──┼─────────────────┼────┼─────────────┤
│1 │筆記型電腦 │肆臺 │ │
├──┼─────────────────┼────┼─────────────┤
│2 │三星手機 │貳支 │ │
├──┼─────────────────┼────┼─────────────┤
│3 │IPHONE手機 │拾支 │ │
├──┼─────────────────┼────┼─────────────┤
│4-1 │被害人名冊 │捌份 │ │
├──┼─────────────────┼────┼─────────────┤
│4-2 │被害人名冊 │壹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2139號 │
│ │ │ │(原審訴卷第127頁) │
├──┼─────────────────┼────┼─────────────┤
│5 │帳冊 │壹份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2139號 │
│ │ │ │(原審訴卷第127頁) │
├──┼─────────────────┼────┼─────────────┤
│6 │詐騙稿及被害人名冊 │各壹批 │ │
├──┼─────────────────┼────┼─────────────┤
│7 │大陸各省客人材料 │捌紙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 │
│ │ │ │(原審訴卷第114頁) │
├──┼─────────────────┼────┼─────────────┤
│8 │假冒大陸公安話術稿 │貳紙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 │




│ │ │ │(原審訴卷第114頁) │
├──┼─────────────────┼────┼─────────────┤
│9 │假冒大陸公安及檢察官話術稿 │貳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 │
│ │ │ │(原審訴卷第114頁) │
├──┼─────────────────┼────┼─────────────┤
│10 │IPHONE手機 │壹支 │ │
├──┼─────────────────┼────┼─────────────┤
│11 │新北市新店區農會戶名黃銀嬌、帳號 │壹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1992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原審訴卷第67頁) │
├──┼─────────────────┼────┼─────────────┤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銀嬌│壹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1992號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原審訴卷第67頁)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梁│壹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1992號 │
│ │尹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原審訴卷第67頁)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 │ │
├──┼─────────────────┼────┼─────────────┤
│14 │梁君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壹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1992號 │
│ │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提款卡 │ │(原審訴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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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銀嬌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壹本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1992號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原審訴卷第67頁) │
├──┼─────────────────┼────┼─────────────┤
│16 │現金 │新台幣 │原審106年度刑保字第1992號 │
│ │ │66400元 │(原審訴卷第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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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