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78號
TPHM,107,上更一,7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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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棠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16
、93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志強張景棠部分撤銷。
吳志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景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2 部分構成累犯)。二、吳志強(綽號「阿強」)、張景棠(綽號「阿炮」)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徐坤楙(綽號「阿楙」,本案同案被告,業經判 決確定)分別二次以電話聯絡張景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毒後,張景棠復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吳志 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分別由吳志強於 10 5年5 月22日前某日、同年6 月初某日,在其屏東市○○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向綽號「吃菜」之蘇朝誠(業經起訴, 詳後述)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後,再推由張景棠搭乘 高鐵至新竹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前往徐坤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鐵皮屋,各以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坤楙,並均完成交易(犯罪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嗣經警對徐坤楙吳志強張景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7 月14日21時20分許,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市○○○街 000 號前,拘提張景棠吳志強到案,並扣得張景棠持用供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後,最高法院僅 就附表所示關於吳志強張景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撤 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該部分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強張景棠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志強張景棠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吳志強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一第94頁反面至96、115 至118 頁,原 審卷第35至37、61至63、115 、200 至203 頁,本院前審第 422 頁、本院卷第38、69頁;張景棠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7716號卷一第170 至173 、205 至207 、231 頁反面至23 2 頁,原審卷第40至41、62至63、115 、200 至203 頁,本 院前審卷第423 頁、本院卷第38、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坤楙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16號卷一第253 至25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一第24至 27、182 至184 頁)、被告徐坤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被告張景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2 日及同年6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 7716號卷一第174 、175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景棠所 持用供本件販毒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吳志強張景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 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 取得該等毒品之理。而被告吳志強自承販賣如附表二所示2 次甲基安非他命各賺1 萬元等語;被告張景棠自承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2 次甲基安非他命各賺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406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認被 告二人販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坤楙時,主觀上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志強張景棠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志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強於105 年7 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於附表之5 月22日及6 月7 日與張景 棠向「紅主」買兩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39萬元,是2 公斤的 價錢。5 月22日及6 月7 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坤楙後,才 各付「紅主」39萬元。伊有跟隊長講過,願意提供上手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一第115 至116 頁);張景棠 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供以: 毒品上手有綽號「醬油」、 「吃菜」及「墓碑」的男子。因為伊都有跟吳志強一同前往 商討買賣毒品的事宜,所以知道「醬油」、「吃菜」及「墓 碑」都是提供安非他命的上游。買家先跟吳志強連絡,確認 多少毒品後,吳志強才會連絡「醬油」等人中之1 人,談貨 源及價錢。綽號「吃菜」的男子是跟吳志強在105 年5 月中 旬下午15時左右到屏東縣○○市○○路「吃菜」住處(詳細



地址不清楚)商討買賣毒品事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16號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反面)。雖被告二人就毒品 上手之綽號名稱供述有所不同,然被告二人所供述購買本案 附表毒品之來源、時間等過程相符,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紅主」或「紅土」之名字是編出來,實際上買的對 象就是「吃菜」,因怕公開有壓力,所以被告二人私下有去 左營分局作筆錄,亦有向檢察官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即「吃菜 」蘇朝誠並協助偵查破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 本案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係蘇朝誠而查獲蘇朝誠,亦有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證明(見最高法院卷第 71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251、2500號蘇 朝誠起訴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 強、張景棠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志強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遞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先加後遞減輕其 刑;就被告張景棠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遞減輕其刑。㈤、至被告吳志強張景棠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 其次數、對象雖不多,惟數量、價值非微,均以「公斤」為 買賣單位,其等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在客觀 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此部分罪刑又已有如前所述之 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已如前述,此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減輕其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志強張景棠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㈦、爰審酌被告吳志強張景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數量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在各犯罪中位居之角色



、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吳志強協助家人開店,月收入約 2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景棠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志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 告張景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均修正公布,且均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 ),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 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再參酌本次刑法 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且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追徵之規定,以上均合先敘明之。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張景棠所有並供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張景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



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志強所 有供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 吳志強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吳志強張景棠如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各42萬元部分,被告二人雖均供稱僅賺差價等語,惟成本亦 計入犯罪所得一節已如上述,是仍應就販賣毒品全部所得宣 告沒收。本案依被告二人之供述,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得各42萬元,每次被告吳志強分得1 萬元,被告張景棠因 須坐車來回分得2 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扣除分配 之錢,販賣之成本39萬元應由二人平均分攤即每人分攤19萬 5000元,故被告吳志強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應爲20萬5000元, 被告張景棠則爲21萬5000元。綜上說明,被告二人如上所述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各該販賣毒品罪(如表附表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吳志強業已提出犯罪所得2 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查扣犯罪 所得清冊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查扣字第 137 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141 頁),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追徵時予以扣除,附此併明。另扣案被告張景棠 所有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 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1│105年5月22│新竹縣○○鄉│甲基安非│2公斤 │42萬元│吳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7時 │○○路0段000│他命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 │號吉星檳榔攤│ │ │ │捌月。扣案之iphone(│
│ │ │旁鐵皮屋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張景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貳月。扣案之iphone(│
│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5年6月7 │新竹縣○○鄉│甲基安非│2公斤 │42萬元│吳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5時 │○○路0段000│他命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號吉星檳榔攤│ │ │ │刑貳年拾月。扣案之 │
│ │ │旁鐵皮屋 │ │ │ │iphone(含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張景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貳月。扣案之iphone(│
│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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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