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70號
TPHM,107,上更一,7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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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慕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慕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慕婷為告訴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民 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妻。詎謝慕婷明知址設桃園縣00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下同)00街000 號7 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王筠安所有,王筠安謝慕婷並無買 賣系爭房地之情形。謝慕婷仍與汪圓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筠安同意,由 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 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盜蓋王筠安之印文,製作買受人謝慕婷就系爭房地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9,819 元,向出賣人王筠安買受等 不實內容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慕婷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 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 ,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2)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3) 證人魏美莉戴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4)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彰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 賣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5)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作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於100年間某日,我與汪圓融前往門 諾護理之家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 而無法負擔,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即 建議將之出售給我,告訴人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金,後 續始辦理印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我的名義向 告訴人購買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房地買賣及 移轉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上開 事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一)茲就卷內證據資料可以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說明如 下:
(1)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10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48至49 頁、第139至141頁)陳述「(問: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之事,有無經過你同意 ?)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問:若只是辦理貸款,不需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 直接由妳將該屋辦理貸款即可,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我 沒有答應要把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 互相吻合,且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參以告訴人已於10 4年8月27日死亡,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33頁),乃無從於 法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然細繹告訴 人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 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我是103年5月間與汪源沛搬回本案 房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員來,才知道此事,否認有 於100年6月14日以到府服務方式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乙事(見他字卷第49頁),核與其告訴狀 載明:「汪圓融於102年底重病之際,汪圓融向長女汪源萍 、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前 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及次女汪源 淵、長子汪源沛於當時得知系爭不動產竟然已登記在被告名 下乙事,甚感震驚」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關於告訴 人在102年底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點 ,迥然有異。又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敏 俊於偵訊時陳稱:100年6月14日是我和同事陳碧玉一同至門 諾醫院為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告訴人該次領了 3份印鑑證明。到場時我們會先表明自己的身份,說明我們 辦理的事項,期間會與當事人閒話家常,確認當事人的陳述 、意識能力,若遇到只會點頭的,我們會提問題反問他。本 件告訴人只是行動不便需到府服務,過程中也是依上開流程 確認其有辦理印鑑證明的真意,現場還有告訴人兒子汪圓融 在場,我跟告訴人聊天時,告訴人可以主動陳述,沒有感覺 告訴人被脅迫,或是應她兒子要求而辦理,辦理過程都很正 常等語(見他卷第120、121頁),核與卷附花蓮縣吉安鄉戶 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所載:「本鄉王筠安君欲辦理印鑑 登記及3份印鑑證明,因當事人更換髖關骨於門諾醫院住院 療養中,行動不便,不克前來本所親辦。經本職及同事陳碧 玉至門諾醫院親訪,察當事人意識清晰、對答如流,故請其 親簽印鑑登記及印鑑卡各乙份,並請其兒子汪圓融至本所領 取3份印鑑證明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 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



至38頁),是告訴人上開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顯與 其告訴狀載內容、證人李敏俊之證述及卷附吉安鄉戶政事務 所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記載,有所不同。況證人李敏俊於偵訊 時復證稱:告訴人嗣於100年9月22日又再請領4份印鑑證明 ,該次是告訴人委託汪圓融到事務所辦理,我們有打電話確 認告訴人是否有無委託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並有告 訴人出具之委任書(100年9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 14日、同年9月22日兩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可以認定。 又證人即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之代書魏美莉於原審證稱:辦 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有 權移轉、買賣及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告訴 人卻有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而該印鑑證明又為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之文件,告訴人對於其申請印鑑 證明之原因,不僅不加以解釋,反而逕以「我沒有辦印鑑證 明」等語,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若 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領上開 印鑑證明?告訴人則沈默不表示意見(見他字卷第49頁), 除上開證據可以彈劾告訴人前開指證之不具信用性外,告訴 人於關鑑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之情狀,已難以擔保其 係真誠如實陳述,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之疑慮。 (2)告訴人另於103年10月17日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該 次偵詢告訴人時間有35分鐘之久,然卷內之詢問筆錄僅有3 頁(見他字卷第139至141頁),是否已將該次偵詢內容完整 記錄,顯有可疑,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原審勘驗該詢問筆錄 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21至234頁 ),告訴人於該偵詢之陳述如下:
①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委託同意書蓋印部 分略以:檢事官:「這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 告訴代理人翻閱卷宗給告訴人看,並與告訴人交頭接耳 )。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可以跟她講」。檢事 官:「這個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告訴代理人 對告訴人說:「這個是您簽的嗎?」,告訴人:「王筠 安」(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手指卷宗,並不時 以手勢輔助,又偶爾轉頭望向檢事官)。……。檢事官 :「沒有,先請她確認那個簽名,是她自己本人簽的就 好」。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寫 的嗎?汪圓融說要辦貸款」、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妳自己簽嗎?」、檢事官:「是齁」(告訴人 出聲極輕似答「對」)(00:42:41)。……。檢事官



:「這個委託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 說:「這個委託同意書」,……,檢事官:「那個印章 是她的嗎?有一個蓋章」,告訴代理人:「印章」,告 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印章,看起來是 」,檢事官:「是嗎?印章?」,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 說:「這個是妳的印章嗎?」,告訴人:「我沒看過這 份委託書」(00:43:45)。……。檢事官:「上面的 印章是不是原本妳在用的印章?」,告訴代理人手指卷 宗對告訴人說:「是不是妳的印章,看起來是不是?」 ,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不是妳的印章?」 ,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講話」,看護亦對告訴 人說:「妳講話,妳不知道妳說不知道,是妳還是不是 妳的」,……,告訴人:「我好像沒有看過」(00:44 :47)。檢事官:「印章是不是妳的?」(告訴代理人 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話,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我沒有看過這份委 託同意書」,檢事官:「來,王筠安,請她自己親自講 ,好嗎?」,告訴人:「印章看不太出來」(00:45: 35)。據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經檢察 事務官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 」(他字卷第76至80頁)並加以詢問時,均無法於聽聞 檢察官事務官問題後,立即予以回答,而是需要經過告 訴代理律師轉述,告訴人始能答覆,是檢視上開告訴人 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是否能真正理解檢察事務 官之問題,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確有疑問。 ②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部分略以:檢事官:「那為 什麼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上面這個簽名是妳,為什麼 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同意要過戶的話為什麼 要簽這個,要賣給這個謝慕婷,為什麼要簽呢?」,看 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妳怎麼會那個簽名,有人同意 嗎?還是妳自己寫?妳說出來」,告訴人:「他們,他 們告訴我的」,看護:「告訴妳怎麼樣?」,告訴人: 「叫我簽名」(00:46:13)。……。檢事官:「妳說 的他們是誰?就是」,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汪圓 融叫妳簽的嗎?」,告訴人輕聲說:「不是汪圓融,是 媳婦叫我簽的」。……。檢事官:「可是妳簽名的時候 ,這個契約上面應該就有寫說妳要把這個,妳是要當出 賣人,然後把房子賣給謝慕婷,不是嗎?」,看護亦屈 身對告訴人說:「妳有沒有房子賣給謝慕婷?」,告訴 人:「沒有啦,我那房子」(00:49:16起)。檢事官



:「妳當時簽名的時候上面不就是寫買賣契約」,告訴 人:「國家配給我的房子,我怎麼可能賣呢,那國家的 房子」。檢事官:「她給妳簽的時候,她怎麼說?」, ……,告訴人:「對啊,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 叫我簽啊」(00:50:14)。……。檢事官:「啊妳當 時簽,妳當時簽的時候妳是知道說簽了之後會有貸款下 來,是這個意思嗎?可以辦到,可以向銀行借到錢,還 是怎麼樣?不然妳為什麼會同意就簽下去了,妳簽了這 上面也是,簽了這張上面也是寫妳是賣方啊」。……。 告訴代理人手捏文件對告訴人說:「她只有給妳看這一 面嘛,然後叫妳寫名字上去,然後跟妳說要辦貸款,所 以妳就簽了,是這樣子嗎?」,告訴人:「對啊(點頭 )」(00:51:11)。檢事官:「讓她自己陳述,她當 時為什麼會,到底為什麼會簽那張,上面白紙黑字寫說 是要買賣啊」,告訴代理人手持文件於告訴人面前,供 其觀看,告訴人王筠安:「我看不見」(00:51:32) 。據此,堪認告訴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過程中, 經常無法理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是透過與告訴代理 人或在旁之看護與之溝通後,始能回答問題,是檢視上 開告訴人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能否真正理解檢 察事務官所問之問題而為真實之陳述,顯有可疑。況且 ,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至79 頁),其首頁之標題即以印刷字樣載明「不動產成屋買 賣契約書」,緊接下方告訴人之簽名處即載明「賣方」 ,再於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欄,告訴人簽名之處亦 載明「賣方」等情(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所 簽名之處即有2頁,卻於上開偵訊時稱「就給我一張紙 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而告訴人於該2處簽名時,均可見「買賣契約書」、「 賣方」等字樣,卻仍於該2處簽名,其僅謂「他們叫我 簽的」云云,亦不合常理,則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個人之 真意如實陳述,亦有疑問。
③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有關系爭房地移轉後,被告為申 辦貸款需備妥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略以:
檢事官:「來,魏小姐妳要補充什麼?」,證人魏美莉 :「那天拿回來的時候,內頁都是空白的,它只有簽名 」、「對,那至於妳說合約是不是買賣合約,我覺得她 不知道也不曉得,因為合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沒有填的 」、「上面這頁是她自己寫的,後面這頁也是她自己寫 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都空白的,是完全沒有填任何的



資料的啊。這份合約當時也是作為參考說貸款使用,應 該不至於她們交易的合約啦」、「這份合約真的不是她 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交易的合約,因為這份合約她們當 時真的只是作為一個參考使用,她們交易的那個買賣過 程中的那一個買賣合約,跟這份合約是完全沒有關係的 ,這份合約真的只是純粹在我當時在幫她做貸款的時候 ,我只是提供出來而已」,檢事官:「王筠安女士,跟 妳確認喔,如果照妳講,只是為了要辦貸款下來,那其 實不用先過戶給謝慕婷啊,用妳的名義或是用任何人的 名義,只要妳願意提供這個房子當擔保,銀行一樣會, 一樣可以設定抵押權在上面,然後就借到錢了,那為什 麼會這樣子呢?先去過戶給謝慕婷」,……,檢事官: 「她聽的懂這個意思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輕聲答沒有(00:54:20)。據此, 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時,證人魏 美莉即為上開證述,告訴人現場聽聞魏美莉之陳述後, 經檢察事務官多次確認,告訴人始輕聲回答「沒有」, 觀察此詢答過程,告訴人不能主動就案情始末加以陳述 ,縱使答稱「沒有」,是否相應於詢問意旨,亦非無疑 。
(3)綜上,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其記載甚為簡略,難以理解告 訴人實際與檢察事務官彼此互動、詢答之時間長久及真實 情況,且就上開勘驗之譯文內容以觀,客觀上告訴人經常 有不能理解檢察事務官之提問而無法立即回答或答非所問 之情形,或有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於重要事項有 沈默不表示意見,或有是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之 可疑情形。另據告訴狀載內容,告訴人於102年底汪圓融重 病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見他字卷第3頁),於斯時不提起本案告訴,竟在汪圓融 死亡後(103年1月27日),即103年6月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 件告訴,致無從就被告、告訴人及汪圓融彼此間進行詢問 及對質,亦有可疑。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於客觀上難認具 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仍存在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 述不實疑慮之情狀,應認告訴人上開偵詢時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不具信用性,於本案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查系爭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陳稱:汪圓融於100年 10月11日前之某時,製作委託同意書,以示告訴人委託汪 圓融辦理有關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汪圓融並 持上開印章蓋印王筠安之印文於上,嗣於100年10月11日



某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由汪圓融填寫上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之金額部分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 被告填寫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其餘文字(契約書係1式2 份),表示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萬9,819元出售予 被告,告訴人並由汪圓融代理申辦等事項,以被告為買受 人、汪圓融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共同持上開文書據以申辦 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人名下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 第1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第80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1月3日,以該房 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 獲貸25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 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帳戶自 100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53至62頁),此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及其後貸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件除了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製作「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外(俗稱公定契約, 價金為250 萬9,819 元,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未再製作 其他買賣契約(俗稱私定契約)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4頁)。雖然卷內另有1份價金為430萬元 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頁),已據 證人即承辦被告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證稱略以:當時被告請我幫忙申辦 中壢永強街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 料及存摺等資料,我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就幫被告 估價,至於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 甫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 所以我要求被告提出合約書,惟被告稱其手上並無合約書 ,希望我能夠提供1份空白合約書,被告會拿回去給賣方 簽名後再拿給我;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頁 及第4頁(即他字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賣雙 方簽名並蓋妥印文,就寄回給我,至於合約書其餘條文內 容文字,除第1條買賣標的是我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 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我的助理



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他卷第137至140頁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魏美莉之陳述,足認被告與汪圓融 僅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 價金為250萬9,819元,見他字卷第15頁),至於上開價金 為430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 頁),乃嗣後為配合證人魏美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要求才 另外製作,亦非起訴之事實。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交易 僅製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而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或與一般交易常習不同,然並 未違背法律之規定。且觀諸告訴人與汪圓融間為母子關係 ,案發時告訴人之起居均受汪圓融與被告之照顧,則被告 辯稱汪圓融說直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沒有簽立其他買契 等語,不悖於情理,尚難以本案僅有簽立上開「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簽立其他買賣書面 契約,即謂被告與汪圓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即有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地政事 務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辯稱:當 時告訴人會同意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告訴人5年多 來疾病纏身,大小手術,平時均為被告與汪圓融同住,日 常生活起居亦由被告夫婦照顧,舉凡告訴人此段期間之醫 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都是由被 告與汪圓融張羅,由於告訴人身體不佳,而汪圓融後期亦 發現罹癌無法工作,告訴人之醫護費用,家中之必要開支 早已入不敷出,經汪圓融向告訴人提議後,告訴人始同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6、 67頁)。查告訴人之子女為長女汪源萍、次女汪源淵、長 子汪源沛及次子汪圓融,有王筠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第26、27頁)。 告訴人於96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搬遷至花蓮與汪圓融 及被告同住,至101年6月間,因告訴人開刀後才搬到汪源 沛住處,其後汪圓融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等情,經證人汪 源淵、汪源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8頁),足見告訴人於96 年至101年間確由被告及其夫汪圓融照料其生活起居。證 人游國賢於原審證稱:汪圓融從98、99年間就開始向我借 錢,總共借了3、40萬元,汪圓融向我借錢時都說要付媽 媽的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戴 昇翔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汪圓融於100年間曾委託我以 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屋為擔保,向台新銀行



辦理抵押借款,是因為汪圓融信用不佳,收入不穩定,才 會以被告為借款人,...聽汪圓融說是要以辦理貸款的方 式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203、204頁,原審卷一第185頁),核相吻合。雖證人汪 源沛於原審及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醫藥費用、 看護費用都是我大姐及二姐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53頁),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告訴人既與被告夫婦同住多年,告訴人年邁而身體不佳, 其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等費用有待籌支, 而汪圓融後期亦罹癌無法工作,家中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 出,汪圓融若向告訴人提議,告訴人因而應允將系爭房地 申貸、抑汪圓融要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再持供申 貸,以告訴人與汪圓融為母子至親,彼時告訴人仰賴汪圓 融照扶,告訴人因而應允,尚屬情理之中。嗣告訴人就移 轉系爭房地之必備手續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出 具委任書予汪圓融,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被告因而同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 ,亦合於常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授權汪圓融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緣由等節,尚符情理,自非全然無憑。(五)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嗣於100年11月3日,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 貸2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關於該250萬元之流向,固非 被告被訴之事實,然若被告對於貸款金額流向,可以合理 說明梗概,仍可佐證所言不虛。被告於偵訊時陳稱:250 萬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後,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 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戴昇翔;另185萬元是轉 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核與卷 附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本案建物貸款資料相符(含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有貸款存入及提領情形 ,見他字卷第53至60頁)。上開轉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 185萬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合作金庫帳戶是由 汪圓融在處理,汪圓融匯款30多萬清償系爭房地之前申貸 國民住宅貸款的餘額,再匯20萬元給汪源萍,其他還有買 1台汽車給汪源沛及幫汪源沛繳稅金、罰單,餘款都用在 告訴人在護理之家的費用及清償汪圓融的債務等語(見他 字卷第139頁),經查:
1、證人戴昇翔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汪圓融是我的好友,他生 前大約在99年至100 年2 、3 月間陸續向我借了約100 萬 元左右。後來陸陸續續還錢,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方式



,最後一筆還給我的數額是以49萬元、9萬元共58萬匯給 等語(見他字卷第138、139頁,原審卷一第183、184頁) ,並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稽相 符(匯款時間為100年9月28日,見他字卷第85頁)。核被 告所陳:被告在房屋貸款核貸之前即先在100年9月27日向 親友調49萬、9萬元預先償還早先向戴昇翔所借支款項, 房屋貸款在100年11月23日核撥下來後,即先歸還之前籌 借58萬元部分(見他字卷第129頁),並有臺灣銀行本票2 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1頁)。衡酌被告所辯有轉65萬 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戴昇翔等 語,若合符節,可以採信。
2、系爭房地前曾向土地銀行申貸國民住宅貸款60萬元,該60 萬元貸款,已於100年9月19日由姜曉婷匯款36萬餘元結清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月14日桃授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應解匯款簿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174、175頁)。而證人戴昇翔於偵訊時陳稱:我曾委託 姜曉婷幫我理財,有透過姜曉婷詢問汪圓融辦理貸款的事 ,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是透過姜 曉婷處理清償本案房屋之國宅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姜曉婷證稱:上開36萬元是戴昇翔匯錢給 我,之後再匯款給銀行,因為我是戴昇翔的朋友,100年 間我有幫戴昇翔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桃園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115頁)。被告所辯以30萬 多元清償之前申貸之國民住宅貸款等語,亦堪採信。 3、汪圓融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20萬元給其大姐汪源萍等情 ,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2頁) 。關此部份,被告於原審陳稱:匯款20萬元給江源萍,係 作為日後照顧告訴人的醫藥費,這是汪圓融的意思,房子 的錢要由汪圓融處理,我不能有意見,因為這是他們家的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 。
4、另汪源沛於原審陳稱:汪圓融有買一部車給我,是3 萬元 ,另外幫我繳稅金及罰款大約3 、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4 頁),核與證人游國賢於原審證稱:汪圓融有找 我幫忙買車,說要買給他哥哥汪源沛用的,過戶時還有酒 駕的紅單,也是汪圓融去繳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 、32頁)。是被告有關汪圓融在取得貸款後曾幫汪源沛買 車及繳稅金及罰單之陳述,亦屬真實。




5、就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0 年10月11日止, 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 8 萬8,938 元、6 萬3,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於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69頁)。又告訴人 自95年間迄104年間,於門諾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 萬3,784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 913元,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 5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另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按月支領配偶 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萬餘元至其104年8月27日亡故之 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月25日輔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俸期104 年1至6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65頁),就告 訴人生前之俸金收入與上開醫療、看護費用支出相較,似 無龐大經濟壓力。然告訴人於96年間即因身體狀況不佳, 搬遷至花蓮與被告夫婦同住,至101年6月間,告訴人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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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