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緝字,107年度,4號
TPHM,107,上易緝,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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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泰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24、22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源泰犯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興財與被告李源泰為父子關係。李興財之友人黃萬龍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因逃逸原僱主而屬非法居 留我國之外籍移工,李興財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7、9 、13、15、16、17所示之印尼籍移工,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 籍移工,非法從事看護及清潔人員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上述非 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黃萬龍接續媒介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李興 財接續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3、7、9、13、15、16、17所示 之外籍移工,非法從事看護及清潔人員等工作,黃萬龍每媒 介1人,每月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獲利,黃 萬龍為管理方便,分別承租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下同)○○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 000號00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作為宿舍,供自己所媒 介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籍移工居住,黃萬龍除親自接送外, 並由李興財負責搭載如附表一編號1、3、7、9、13、15、16 、17所示之外籍移工,往返黃萬龍指定之工作地點及上述住 處,獲取車資報酬(黃萬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興 財判處拘役55日,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源泰於105年3月 25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7、9 、13、15、16所示之外籍移工乃逃跑非法滯台工作者,猶基 於幫助其父李興財黃萬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 利之犯意,在李興財沒空出車搭載該等外籍移工往返黃萬龍 指定之工作地點及上述住處時,由被告李源泰協助搭載其等 往返,以收取車資報酬,總計約2,000元之不法獲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暨同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 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 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 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萬龍李興財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 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 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李源泰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之 車輛為其所使用,並有駕駛該車至宿舍載送過外籍移工等事 實,惟否認知情其等為逃逸之非法居留外籍移工,辯稱只在 父親李興財沒空時幫忙搭載該等外籍移工,都是短途載他們 去買東西,並未去工作地點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審判期日又否認犯行, 其辯解已有前後不一情事。惟即令被告曾經自白,仍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曾駕駛上述系爭車輛至宿舍接送外籍移工之事實,經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 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萬龍李興財陳永裕劉亞隆 及如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外籍移工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5 年1 月11、10 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參見 他字卷一第71至82、112 至118 頁) 、證人黃萬龍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興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他字卷一第53至55頁)、蒐證照 片(參見第14424 號偵卷一第20至28頁、51至53頁)及帳冊 資料(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61頁) 等書證在卷可佐。原審 判決雖以自被告處所扣案之「載送外籍移工記事單」之紙條 上所載電話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外籍移工持用門號並不相 符,而認被告並未對於同案被告黃萬龍李興財非法媒介上 述外籍移工之行為施予助力,惟本案自被告處所扣案之紙條 僅少許,且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該紙條係記載客戶「董仔」 交代至何處載送外籍移工,及載送外籍移工至何處之記事用 單據,是被告曾經載送外籍移工電話客觀上可否全部記載其 上,已非無疑;另以目前手機、電腦、網路與通訊設備等軟 硬體之普及情況,被告是否有必要將所有載送外籍移工之電 話全部如數記載於紙上,或僅儲存於前述軟硬體即可,更容 有疑義。另就被告曾於準備程序自白搭載過該等外籍移工之 情,足認被告確有搭載其父李興財所搭載過的外籍移工移, 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興財於警詢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 略以):除了同案被告黃萬龍之外,還有我跟我兒子都可以 進出這4 間宿舍,同案被告黃萬龍有指派跟我兒子等語(參 見他字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另於偵訊中亦同以被告 身分陳稱(略以):因為逃逸外籍移工會跟我說,所以我知 道他們是逃逸外籍移工,被告剛開始不知道這些外籍移工是 逃逸外籍移工,是我跟被告說這些都是逃逸外籍移工,被告 知道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77至79頁)。經核此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李興財為被告之父,所謂「虎毒 不食子」,如非李興財確實有告知被告知悉,有何理由要虛 捏謊言陷被告於危境?對此,被告於審判期日亦無從提出合 理懷疑說明其父對之不利指述之原因,是李興財上述不利被 告之陳述足堪採信。另查原審共同被告陳永裕人亦於偵查中 陳稱其等認識李源泰,並且說被告也是黃萬龍的員工,也知 道他是手下。此外,逃逸外籍移工在偵查中亦均指稱被告會 來宿舍載送他們上班,這些逃逸外籍移工會跟被告聊天等語



。堪認被告知悉其所載送之外籍移工均係逃逸外籍移工此一 情事為真。
五、另被告雖持有逃逸外籍移工住處之鑰匙,然據被告於原審拘 提到案之訊問期日中陳稱(略以):黃萬龍有交給我宿舍鑰 匙,共四支。因為我們常去的時候就是打電話叫去,去都等 很久沒有遇到人,然後我們就跟黃萬龍講,他就給我四把鑰 匙,他說如果真的沒有人的話就直接開門進去看等語(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經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興財於警 詢中供陳(略以):因為有黃萬龍給的鑰匙才可以進出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該處住所,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機動隊出示105 年4 月7 日拍攝之照片,係其印尼籍逃逸外 籍移工女友要上去該處叫要出門的外籍移工快點下來等情大 致相符(參見他自卷二第54頁反面),且原審同案被告黃萬 龍亦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逃逸外籍 移工住所之人尚有司機李興財與其子即被告李源泰,我相信 他們所以才會打鑰匙給他們等語(參見他自卷第130 頁反面 )。更足證明被告是為確認載送逃逸外籍移工之便,而自原 審共同被告黃萬龍處取得鑰匙,如非基於信任及將被告納入 其犯罪計畫之中,焉有將所有宿舍鑰匙均交付被告保管及自 由使用之理。
六、正如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時所指出的,逃逸外籍移工就是 因為逃離原雇主住處,否則合法外籍移工勞本來就住在雇主 的地方,不然就是大型公司並集中管理的情形,才有可能要 每天至相同公司或工廠上班,換言之,外籍移工不可能需要 每天載送到不同雇主家或工地上班等情。被告每次搭載外籍 移工均至不同地點,自不可能不知情其等屬非法工作之逃逸 外籍移工。被告所辯只是搭載至附近地點購物等情,更與被 告何以能持有甚且保管宿舍鑰匙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實難採信。是足認被告前所為自白反與事實相符, 被告或許出於畏懼重刑,或出於其他動機而最終寧可選擇辯 解否認犯行,殊為可惜,未能始終自白面對其犯行。七、末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透過父親李興財認識 原審共同被告黃萬龍,係於假釋出獄後才開始幫忙載送該等 逃逸外籍移工,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被告之父李興財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係於105 年4 月初開始幫忙載送逃逸外籍移工等 語相符(參見他字卷二第78頁),而李興財是因為黃萬龍仲 介之外籍勞工們常坐他的白牌計程車,而其於103 年底左右 認識黃萬龍等情,亦據李興財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承在卷( 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鑰匙即 認定被告為核心人物,蓋此僅係黃萬龍基於被告之父李興財



之關係,所為信任之舉。是足認被告尚非黃萬龍媒介外籍勞 工集團之核心人員,其亦未與黃萬龍李興財就其等之犯罪 計畫中,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難謂係以 正犯之意思參與,應僅係偶然、臨時載運逃逸外籍移工,而 對於黃萬龍等人之犯罪計畫施以助力者。
八、綜上所述,本件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準備程序之自白相互 印證並綜合判斷,足信自白犯罪事實屬實,而審判期日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又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 之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 者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 助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原審同案被告黃萬龍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並提供逃逸外籍移工宿舍黃萬龍除親自接送外,並僱用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李興財 及偶然認識之司機A1接送逃逸外籍移工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 ,又被告係其父李興財沒有空的時候,才會幫忙載送外籍移 工至指定地點,其並不會主動與黃萬龍聯繫,足認被告係偶 然、臨時載運逃逸外籍移工,且被告並未於原審同案被告黃 萬龍、李興財之犯罪計畫中,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 互為補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另查原審同案被告被告黃萬龍自102 年間起至本案查獲日即 105 年5 月31日止,先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逃逸外籍移工非 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李興財先後媒介附表一編號1 、3 、 7 、9 、13、15、16所示之逃逸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因各外籍移工係個別先後與被告黃萬龍聯繫後,接受被告黃 萬龍指派雇主及工作,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黃萬龍李興財載 送至指定地點,當中或有李興財因故交託被告協助載送至指 定地點或出外買東西之次數,每星期至少一次,最遠的地點 是機場,約莫兩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 卷(參見本院上易緝卷第43頁正反面),其各幫助媒介行為 之獨立性極,且係出於同一幫助媒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乃最 高法院近來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統一之 法律見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得與前案併合處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因前案所處有 期徒刑4 月部分既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 本件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抗辯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萬龍、李興 財之證詞是否可信,及檢察官所舉證之現存證據,以合理推 論被告知情且以幫助正犯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卻冒然以被告 因另案通緝不到,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在被告 不到庭之情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有參與本案犯 行,也如本院前述,是原審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逕為無罪判決有欠妥適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 改判有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 仍為圖一己私利,以載送非法外籍移工之方式,幫助原審同



案被告黃萬龍李興財等人進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外籍移工仲 介工作,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兼衡被告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且 情狀,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薄懲。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興財所有,用以聯繫載送 逃逸外籍移工事宜,為供被告李源泰違反本件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新法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明被告犯行之物證,而非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 告載送逃逸外籍移工之次數非多,其所收取之車資約2,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僅能以此估算 無不合理,而認定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新法 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17所示時、地,亦涉有同 上述所示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至105 年 3 月24日之期間,因案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無從於公訴意旨所稱「105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幫助媒介ETIKAWATI娃娣) 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媒介之外籍人士 │ 聯絡方式 │媒介工作之內容 │居住地點 │ 證據資料 │
│ │ ├────────┤ │ │ │




│ │ │ 帳冊資料 │ │ │ │
├──┼────────┼────────┼─────────────┼───────┼─────────────┤
│ 1 │WIRI AYU LESTARI│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3月29日起│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WIRI A│
│ │ │(帳冊2) │至105 年5 月29日止。媒介 │○路0段00巷0之│ LESTARI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 │ │ │AYUL ESTARI 至桃園市擔任看│0號 │ 證述(見105 他1820號卷三│
│ │ │ │護,每月實領2 萬4,000 元 │ │ 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10 5│
│ │ │ │ │ │ 他1820號卷二第249 頁至第│
│ │ │ │ │ │ 252 頁)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48 頁) │
├──┼────────┼────────┼─────────────┼───────┼─────────────┤
│ 2 │KARNIATI BT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2日起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KARNIA│
│ │JUFRIN SAID │ │至105年5月31日止,先後媒介│○路0段00巷00 │ BT JUFRIN SAID於警詢中之│
│ │(阿蒂) │ │KARNIATI BT JUFRIN SAID至 │弄00號0樓 │ 證述(見105 他1820號卷三│
│ │ │ │不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月實│ │ 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 │
│ │ │ │領2萬2, 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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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GUSN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於104年10月起至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AGUSNA│
│ │(娜弟) │(帳冊3) │105年2月止、105年3月1日起 │○路0段00巷00 │ 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
│ │ │ │至105年4月底,先後媒介 │弄00號0樓 │ 20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 │ │ │AGUSNATI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每月實領薪資2 萬2,000 元│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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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USNETI BT CALIM│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於103年8月16日起│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KUSNET│
│ │TASA │ │至105 年5 月中旬(起訴書漏│○路0段00巷00 │ CALIM TASA於警詢中之證述│
│ │(塔莎) │ │載,應予補充),媒介 │弄00號0樓 │ (見105 他1820號卷三第22│
│ │ │ │KUSNETI BT CALIM TASA 至臺│ │ 頁至第24頁背面) │
│ │ │ │北、臺南及中壢擔任看護,每│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月實領2 萬至2 萬2,000 元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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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TI WAHYUNINGSIH│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於103年12月3日起│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ATI WA│
│ │ │ │至105 年5 月中旬,媒介ATI │○路0段00巷00 │ I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WAHYUNINGSIH至中壢及其他不│弄00號0樓 │ 105 他1820號卷三第28頁至│
│ │ │ │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月實領2 │ │ 第30頁背面) │
│ │ │ │萬2,000 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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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UNENTI BT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3月21日至│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SUNENT│
│ │NASUKA RATIB │ │105年5月31日止,媒介 │○路0段00巷00 │ NASUKA RATIB於警詢中之證│
│ │(蘭蒂) │ │SUNENTI BT NASUKA RATIB至 │弄00號0樓 │ 述(見105 他1820號卷三第│
│ │ │ │桃園市中壢區及臺北市擔任看│ │ 37頁至第39頁背面) │
│ │ │ │護,每月實領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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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RI WAHYUNINGSIH│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2年7月22日起│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SR IWA│
│ │BT TAUFIK │(帳冊1)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SRI │○路0段000號 │ INGSIH BT TAUFIK於警詢中│
│ │ │ │WAHYUNINGSIH BT TAUFIK至桃│ │ 之證述(見105 他1820號卷│
│ │ │ │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八德區、│ │ 三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 │
│ │ │ │臺北市等地擔任看護,每月實│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領2萬2,000元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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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ITIK RAHAYUNING│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12日起│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TITIK │
│ │TYAS │0000-000000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TITI│○路0段000號 │ YUNING TYAS 於警詢中之證│
│ │(娣娣) │00-0000000 │K RAHAYUNING TYAS 至臺北市│ │ 述(見105 他1820號卷三第│
│ │ │ │擔任看護及打掃人員,每月實│ │ 48頁至第50頁) │
│ │ │ │領薪資2 萬1,000 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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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ITI AISYAH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4月18日起│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SITI A│
│ │(希娣) │(帳冊2)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SITI│○路0段000號 │ H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
│ │ │ │AISYAH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 │ 他1820號卷三第54頁至第56│
│ │ │ │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 │ │ 頁背面)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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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PUJI RAHAYU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3月6日起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PUJI R│
│ │ │00-0000000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PUJI│○路0段000號 │ 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
│ │ │ │RAHAYU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 │ 1820號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
│ │ │ │每月實領薪資2 萬2,000元 │ │ 背面)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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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ERILA IIK │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4月間至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ERILA │
│ │(艾莉卡) │00-0000000 │105年5月30日止,媒介ERILA │○路0段000號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
│ │ │ │IIK至雲林縣、臺北市、新北 │ │ 1820號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
│ │ │ │市三峽區擔任幫傭,每月實領│ │ ) │
│ │ │ │薪資2萬至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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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AY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2月12日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HAYATI
│ │ │00-0000000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 │○路0段000號 │ 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20│
│ │ │ │HAYATI至臺北市、桃園市擔任│ │ 號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 │
│ │ │ │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元至2萬4,000元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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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ASIPAH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2月至105│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MASIPA│
│ │(伊芭) │(帳冊3) │年5月間止,媒介MASIPAH至不│○○街000號00 │ 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
│ │ │ │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日實領薪│樓 │ 20號卷三第74頁至第77頁)│
│ │ │ │資7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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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YANURI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1月起至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YANURI│
│ │SETIANINGSIH │ │105年5月間,媒介YANURIATI │○○街000號00 │ SETIANINGSIH於警詢中之證│
│ │(阿蒂) │ │SETIANINGSIH至桃園市中壢區│樓 │ 述(見105 他1820號卷卷三│
│ │ │ │擔任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 │ │ 第82頁至第85頁) │
│ │ │ │2,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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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ZAHERA BT BADARU│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7日至 │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ZAHERA│
│ │DIN MUHAMAD │(帳冊2) │105年5月31日間,媒介ZAHERA│○○街000號00 │ BADARU DIN MUHAMAD於警詢│
│ │(薩拉) │ │ BT BADARU DIN MUHAMAD至不│樓 │ 中之證述(見10 5他1820號│
│ │ │ │ 詳地點擔任看護,每個月實 │ │ 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 │
│ │ │ │ 領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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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UREN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2年間起至104│桃園市○○區○│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SURENI
│ │ │(帳冊1) │年間,媒介SURENI至臺北市、│○○街000號00 │ 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20│
│ │ │ │新竹縣市工作,每個月實領2 │樓 │ 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
│ │ │ │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64 頁) │
├──┼────────┼────────┼─────────────┼───────┼─────────────┤
│ 17 │ETIKAW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 年1 月間起│ │①證人即逃逸外籍移工ETIKAW│
│ │(娃娣) │(帳冊3) │至105 年2 月間(起訴書漏載│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
│ │ │ │,應予補充),媒介 │ │ 1820號卷三第145 頁至第14│
│ │ │ │ETIKAWATI 至不詳地點山區工│ │ 7 頁) │
│ │ │ │作,每個月實領2 萬2,000 元│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籍移工)(見10│
│ │ │ │ │ │ 14424 號卷一第371 頁) │
└──┴────────┴────────┴─────────────┴───────┴─────────────┘

附表二:
┌─┬────────────┬────┬──────────┐
│編│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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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