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81號
TPHM,107,上易,98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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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伃純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當 時男友(起訴書誤載為「前男友」)甲○○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伃純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庚○○、乙○○、證 人即告訴人丁○○、戊○○、己○○、辛○○、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癸○○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己○○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庚○○提出之兆豐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 ○○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郵局帳戶封面、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 上開3個帳戶係經由甲○○交付給他人之詞,是否屬實,仍 屬有疑;且被告供稱星展銀行帳戶係借給甲○○,由甲○○ 交給他人,然如確有出借帳戶之事,理應事後會關心帳戶何 時返還,何以被告直至帳戶遭凍結後才詢問甲○○;又被告 稱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抽屜,甲○ ○也知密碼,係甲○○將帳戶交付給他人;然銀行帳戶提款 卡為個人私密之事,如非被告容許提供帳戶密碼給他人使用 ,詐騙集團如何會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等語。
四、訊據被告鄭伃純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同居男友甲○○說他姐姐要匯錢給他,因他帳戶不能使用, 向我借星展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我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的 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都 放在同一抽屜,且這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是甲○○ 交給詐欺集團,他個人行為等語。於原審辯稱:我詢問甲○



○後,甲○○才告知他將這3個帳戶提款卡借給他在網路上 所認識要買遊戲卡的未成年人;另甲○○於105年8月間雖有 提及曾是詐騙集團成員,現已不做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是富二代,案發當時名下有三百多 萬元沒負債,沒動機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每個人都有很多 帳戶,不常用的帳戶僅有零頭;當時被告和前男友同居,被 告把沒用的提款卡放在抽屜裡面,前男友知道提款卡密碼, 前男友偷拿給詐騙集團,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係被 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偵查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227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亦有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 9頁、第185頁、第197頁),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癸○○、丁○ ○、戊○○、己○○、庚○○、辛○○、丙○○、乙○○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8頁);復有本件星 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癸○○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提出之高 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庚○○提出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封面、乙○○提 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第198頁、第49頁 、第51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 105頁至第110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57頁、 第173頁、第175頁)。是被告所開立之本件星展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確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及掌控,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情 ,亦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



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 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鄭伃純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客觀上 有無參與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易於實現或完成之行為?茲 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自105年7月起交往,到10 6年3月間分手,我們於105年10月至106年2、3月間同居,交 往期間被告有告訴過我她的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也 拿過被告的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領錢,因欠銀行錢沒還,信 用不好,帳戶被凍結,提款卡不能使用,我才叫朋友轉錢到 被告的星展銀行帳戶;我於105年8月至105年10月間有到肯 亞、杜拜、日本非法打工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4頁 ),則甲○○既陳明其因信用不佳致其帳戶及提款卡無法使 用,甲○○自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需求及可能;徵之甲○○ 亦自陳曾指示他人匯款至本件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提款卡自 本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有使用過本件星展銀行帳戶 之情,是被告辯稱:甲○○以他姐姐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 戶無法使用為由,向我借用我的星展銀行帳戶等節,尚非無 稽。
⒉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不知被告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玩線上遊戲,認識1名未成年 人,他有儲值需求,向我借提款卡,但我的提款卡不能提供 ,才轉介紹被告給該未成年人;我拿我的微信給被告看,由 被告自己與該未成年人聯絡,後來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我才問被告為何把銀行卡借給別人,並對被告說現在騙子這 麼多,不要把銀行卡借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以上證人甲○○所述,茍為真實,其既 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及私密性,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豈有介紹被告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線上遊戲儲值使用在先, 卻反於事後質疑被告之理,顯違常情,自難逕信。況被告既 不認識該未成年人,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陌生人供作線上遊戲儲值之用,被告亦無該陌生 人之聯絡方式,實無可能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陌生 人使用。又衡以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019



號提起公訴(詳本院卷第90至93頁);則甲○○權衡自身利 害關係後,為免自招己罪,自有動機否認自己涉案且拒不供 出相關涉案事實或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證人甲○○就此部 分所言,要難採信。再觀證人甲○○於原審陳明:被告告知 我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直覺反應就是該線上遊戲儲 值的未成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52頁);若非本件星展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由甲○○提供他人使用,甲○○豈有得知本件星展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流向之 理。另稽之甲○○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同居,當有可能取 得被告放置在同居處所之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甲○○亦自陳知悉本件星展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尚不能排除甲○○因此得知本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本件被告 辯以係甲○○擅自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詞,尚非無據 。
⒊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際,被告尚有150萬元定期儲金,其郵局帳戶亦有 30餘萬元存款(本院卷第78至83頁),且其父母各有至少千 萬元存款之情,有被告之父帳戶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被告 之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原審106年 度審易字第3133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則被告既有相當資 力,亦乏事證顯示被告有資金需求,被告自無出賣本件星展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藉此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
⒋準此,本件不能排除係甲○○託詞前揭名目向被告借用本件 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此得知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被告不知情且 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以不詳方式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輾轉供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尚難驟認被 告客觀上有何提供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使詐騙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幫 助行為。又被告係因誤信甲○○前述說詞,而一度將本件星 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甲○○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對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 帳戶會輾轉淪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所認識 ,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幫助意思。




⒌此外,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帳戶,苟非 經營商業活動者,或經常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為避免忘記 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與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乃就數個帳 戶提款卡均設定相同密碼,或為圖一時方便,因而將數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同一處所,皆所在多有。且倘未有 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不可能時時檢查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 ,是被告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同一個抽屜,且不知本件星展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自何時起已不在 原所放置抽屜,而未即刻發現此事,不悖常情,尚難據此推 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件 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助成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情。
⒍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一節(見偵查卷第10頁);惟 一般人初次涉案接受調查、詢問,心情難免較為緊張,或因 對法律規定不熟悉,或出於保護自己之自然反應,或基於其 他趨吉避凶之考量,面對調查、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不免有 刻意保留之情;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與甲○○尚為男女朋友關 係,自有可能為免甲○○遭調查、追訴,而不願主動供出甲 ○○涉案情事,尚難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縱被告供述 前後歧異或不可採,苟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承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開立 之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供 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但本件不能排除係甲○○ 擅將本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輾轉供作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亦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件星展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成 詐騙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及幫助意思,自不得逕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鄭伃純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其所執 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從 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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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起訴書│(新臺幣│ │
│ │ │附表漏載│) │ │
│ │ │此欄,業│ │ │
│ │ │經公訴人│ │ │
│ │ │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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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30,000元│本件星展│
│ │31日18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21│ │銀行帳戶│
│ │體LINE與癸○○聯絡,佯裝係│時23分許│ │ │
│ │癸○○友人,欲向癸○○借款│ │ │ │
│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2│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30,000元│本件臺灣│
│ │31日1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15│ │中小企銀│
│ │體LINE與丁○○聯絡,佯裝係│時57分許│ │帳戶 │
│ │丁○○友人巫玉真,欲向杜重│ │ │ │
│ │光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3│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13,000元│本件星展│
│ │31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使用│月31日13│ │銀行帳戶│
│ │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售蘋果│時22分許│ │(起訴書│
│ │牌手機之訊息,致戊○○瀏覽│ │ │附表誤載│
│ │後陷於錯誤,欲購買手機,並│ │ │為「本件│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臺灣中小│
│ │ │ │ │企銀帳戶│
│ │ │ │ │」,業經│
│ │ │ │ │公訴人更│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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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20,000元│本件遠東│
│ │31日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14│ │銀行帳戶│
│ │體LINE與己○○聯絡,佯裝係│時57分許│ │ │
│ │己○○友人「小薇」,欲向陳│ │ │ │
│ │采祺借款云云,致己○○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5│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30,000元│本件遠東│
│ │31日13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14│ │銀行帳戶│
│ │體LINE與庚○○聯絡,佯裝係│時43分許│ │ │
│ │庚○○學生張清峰,欲向陳薇│ │ │ │
│ │安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6│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810 元、│本件星展│
│ │31日16時35分前某日,在臉書│月31日18│12,190元│銀行帳戶│
│ │網站,刊登販售蘋果牌手機之│時2 分許│ │ │
│ │訊息,致辛○○瀏覽後陷於錯│、同日18│ │ │
│ │誤,欲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時4 分許│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7│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30,000元│本件臺灣│
│ │31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月31日16│ │中小企銀│
│ │NE與丙○○聯絡,佯裝係李麗│時4 分許│ │帳戶 │
│ │君友人朱士炘,欲向丙○○借│ │ │ │
│ │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8│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5 年10│30,000元│本件星展│
│ │31日2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月31日20│ │銀行帳戶│
│ │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係│時30分許│ │ │
│ │乙○○友人王永慶,欲向吳信│ │ │ │
│ │政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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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