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君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君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君昌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佳 昌大都會第9 期大廈,下稱佳昌社區)王威元所使用未供人 居住之房屋後門門外時,因見該屋內並未住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自稱為「阿清」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竊盜犯意)開啟後門門鎖後,進入該 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屋內王威元所有之玉飾1 個、小拖 車2 個、塑膠盒2 個及壓克力1 片(共計約【新臺幣】6,30 0 元)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正 欲離開現場時,為鄭正明路過發覺有異,即通知王威元,經 王威元返回現場質問戴君昌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 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玉飾1 個、小拖車2 個、塑膠盒2 個及壓克力1 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戴君昌之選任辯護人楊和慶雖不具律師資格,然查其曾取 得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8 學分(民法4 學 分、民事訴訟法4 學分)乙節,業經其陳明在案,並有推廣 教育學士學分班學分證明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 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楊和慶無律師資格,且另涉犯相
關律師法之案件尚在偵查中,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楊和慶有上 開情事,認不宜擔任本案辯護人乙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依上開規定,不准許楊和慶聲 請擔任本案之辯護人,且審判長亦當庭詢問被告,有無另委 任辯護人為其保障辯護權利,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需重新選 任辯護人,請繼續審理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03 反面-204頁),故本件依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 於警察詢問時,已被上手銬、腳鐐等,故其陳述非出於自由 意願云云,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中答詢情形結果為 :⒈鏡頭是面對警員跟被告,製作筆錄時警員跟被告並肩而 坐,面對電腦螢幕。⒉製作是採取一問一答,連續提問的方 式製作,並同步錄音錄影。⒊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當中,依 照警員的詢問回答,有時針對員警詢問不清楚的部分,亦有 補充說明,警員也有依照被告的補充確認內容後做記載。⒋ 從播放螢幕所顯示,當時只能看到被告的上半身,其有無手 銬、腳鐐部分並無顯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對被 告制作筆錄時,其錄影畫面始終連續,並無中斷或暫停情況 ,詢問員警與戴君昌係一問一答,詢問員警、打字員警及被 告之態度均自然平和,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其 於隨後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向檢察官表示 警詢供述有不實在、或有非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或遭員警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在警 詢及偵查中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故兼酌被告於警詢當 日係經搜索逮捕到案,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 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 偵查所言,應屬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第1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 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 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2 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 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 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5 條前段:「
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查本 件被告於竊盜犯行當中,為證人鄭正明所發覺,並要求留置 在場,嗣經證人王威元抵達後質問被告,經警到場後,被害 人王威元則指稱被告從其屋內走出,並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上發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盆栽,進而發現被害人王威元 遭竊之物,而認被告為現行犯,到場之處理員警依法予以逮 捕被告,又證人鄭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員警於逮捕 被告時,被告仍有抵抗(見原審卷第292 頁),故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被告,且因被告抵抗,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 之規定,得對被告上戒具,是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有關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分別 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於進入被害人王威元住居,為證 人鄭正明所發覺,將其留置,直至員警到場詢問被害人王威 元經過後,認被告為現行犯而逮捕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之規定,自可以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 退步言之,若認員警到場依據證人鄭正明、被害人王威元指 述,對被告進行盤查後,因發現被告車內之蘋果花為被害人 王威之物,而認其為準現行犯,進而尋線查獲本件被害人王 威元失竊之物時,員警亦可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雖員警依 法可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而毋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 明,本件員警誤認而雖使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此 舉亦不影響上開法律原有之規定,且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捺印指紋,該同意書上以粗體字 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被告為成年人 ,應可知悉該內容,若認員警違法,自可當場請其說明,然 被告既無對員警提出異議,且未舉出員警有何違反其意願而 為搜索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本就無需 使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目錄係爭證物係已為被告佔有、其原因為被告 於資源回收站中(原審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指處取得), 退萬步言,告訴人如欲取回係爭物品,需負舉證責任證明係 爭物為自己所有,但告訴人無法於審判庭中,回答辯護人之 提問。106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詢問證人(告訴人 )係爭物品何時取得?如何取得、購買金額、購買日期,告 訴人亦忘記員警已將證物歸還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與家人同 住於110 之5 號1 樓。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 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 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 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 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員警 既依法對被告為搜索行為,已如前述,其搜索後制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公務員對於搜索後之物品所制 作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認員警應持搜索票搜索, 應有誤認法律之適用,是其所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雖辯稱:員警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 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 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 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 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 之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為現行犯,經到場處理員警予以逮捕而為附帶 搜索,並非逕行搜索,已如前述,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之2 規定,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已明
,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有關員警潘俊廷因本案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4頁 )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該等文書係警 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 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 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3 「傳聞 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 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㈤被告雖主張其有於三重分局之105 年12月16日18時00分制作 筆錄云云,然經三重分局函覆為中興橋派出所承辦員警潘俊 廷,潘俊廷表示該時段並無對被告戴君昌詢問筆錄,製作筆 錄時間分別為105 年12月16日20時33分及105 年12月17日7 時5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8 月29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0734097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8 時33分至8 時36分之警詢光碟時,被告亦表示當時坐在我後面的朋友叫 做許高誠,故被告一再表示制作筆錄時,其友人許高誠坐在 後面,故被告是否誤認其制作時間筆錄,尚非無疑。 ㈥證人王威元警詢、偵查部分:
⒈證人王威元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 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上開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 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 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爭執證人王威元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威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王威元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威元就相關待證事實 ,業經證人王威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結證在 卷,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是證人王威元前揭陳述, 並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不具「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證人王威元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威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王威元於原審審理時已到 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 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王威元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 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王威 元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王威元、鄭正明於原審審理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 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 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 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證人王威元、鄭正明係於原審審理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
,並非審判外之證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證人王威元 、鄭正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之理 。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戴君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反面-89 反面、第234-236 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 ,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係在佳昌大樓香港朋友,請其搬東 西,因很重,所以其開車把東西搬上車,朋友告知遶過去有 個資源回收場,是在110 號正門,其就把東西載上車後遶去 資源停車場,其把車停在那邊,當天在屋主王威元到場以前 ,在社區裡面碰到廖育德、鄭正明、其與鄭正明在講話時, 那個年輕人(阿清)就騎摩托車過來,就開鎖進去,接下來 才遇到王威元,扣案之玉飾1 個是其在資源回收場的工作台 下面拿的,非證人王威元所有,且小拖車2 個、塑膠盒2 個 及壓克力1 片均為其所有,是要拿去資源回收等物,伊有問
過清潔工,伊說可以拿後,才將東西拿走云云。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元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接獲通 知,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屋內後面 遭人打開,經趕赴現場後,發現被告從系爭房屋走出後,並 將上情告知到場之警察,之後於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中發 現蘋果花盆栽後,再查獲扣案之玉飾1 個、小拖車2 個、塑 膠盒2 個及壓克力1 片等情,業據證人王威元於偵查中證稱 :發生竊案地點之前是辦公室,目前沒有使用,已經空2 年 ;知悉遭竊是鄰居跟我們說鐵門開著,進入後的那一扇門有 人在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到現場,被告就從我住處裡面出來,我就問被告是誰,確認 他的身分,後來不到三分鐘,警察到了,我就向警察說我看 到的情形,警察就開始詢問被告,後來警察到被告車上才搜 出我遭竊的東西,我才知道我東西遭竊,報警之後,在被告 的車上找到的(花盆),警察是在被告車上找到這個花盆, 才發現被告偷我東西失竊物原本放在110 之5 號的屋內的櫃 台,那個是一個一樓的店面,不是放在外面的資源回收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5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5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第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威元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鄰居鄭正 明準備去運動,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外看 見被告從房子裡面走出來,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伊並詢問伊 有無派人去搬東西,伊回答鄭正明說「沒有」,並請鄭正明 將該人留在現場,伊立刻請社區總幹事王台生報警並趕到現 場,伊抵達現場就詢問被告為何人以及如何進入房子,被告 進出的是該址房屋的後門(即原審卷第199 頁紅色框框處) ,該門平常是鎖上的,伊是屋主卻沒有該門的鑰匙,伊不知 道被告到底是如何從這個門進去的,伊被竊取的東西全部都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室內,沒有放在後 門外面的資源回收處,又該址前門係鐵捲門,鑰匙也只在伊 手上,案發當日前後門都沒有遭到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 至151 頁),核與證人王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後門外係資源回收處, 「原審卷第199 頁紅色框框處」係王威元的房子,案發當日 王威元先生打電話請伊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 );證人鄭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要去
運動,經過王威元的房子,伊看到後門開著、燈亮著,有個 人在搬東西,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戴君昌,伊覺得與平時 有異,隨即上前詢問戴君昌「是否有得到屋主同意?」,被 告回答「有」,伊再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屋主是誰?」,被 告則無法回答,後改稱「有跟大樓管理員說」,伊即請被告 不要離開,被告再度改口稱「一個撿環保的太太說可以拿」 ,伊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王威元的父親,王威元的父親表示 並無請人搬東西,當時被告已經將那些東西拿到車上準備載 走,伊請被告不要走,之後王威元跟警察就來了,就把被告 帶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卷第292 至294 頁),足認係證 人鄭正明發現系爭房屋後門開著、燈亮著,被告在搬東西, 伊發現有異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得到屋主同意?」、「是否 知道屋主是誰?」,而通知屋主,嗣後證人王威元亦到場質 問被告,可知在證人鄭正明發現系爭房屋後門已遭人開啟時 ,始質問被告,進而通知屋主,其後由證人王威元到場,看 見被告由系爭房屋內走出乙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又被告辯稱:證人鄭正明伊係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父,與證 人王威元所證係證人鄭正明告知而有不同,然其證人王威元 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復記憶,而有落差,然本件的爭點 為被告是否未經證人王威元同意入屋,竊取財物,而證人鄭 正明不論係通知證人王威元之父或者如證人王威元所述,係 接獲證人鄭正明通知,證人王威元確實於當日在場,則表示 證人王威元確實有接到通知系爭房屋被人打開之情,故若證 人鄭正明所言為真,則亦不排除證人王威元直接將結論說出 ,而未詳予說明證人鄭正明打電話通知其父後,其父再轉知 伊過程,然此亦難認定證人王威元、鄭正明所述不同之處, 會對被告有無涉及竊盜乙節而有影響,自難無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證人王威元確實因接獲通知抵達現場,並質問 被告等情。再者證人王威元、王台生、鄭正明與被告間並不 熟識,彼此間亦無嫌隙,且證人王威元、王台生、鄭正明亦 到場具結(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第313 頁),以擔保 其證詞之正確性,當無自陷於罪之情。
⒉又證人王威元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竊案地點之前是辦公室, 目前沒有使用,已經空2 年;110-5 號的出入口,與社區大 樓出入口不同,鐵門進入就是社區裡,鐵門平常關著,社區 管理員有時候寄放東西在我們那邊,我方便讓他們進出。鄰 居跟我們說鐵門開著,進入後的那一扇門有人在搬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63 頁證物A 、偵卷21頁下方照片)你是何時發現花盆遺失?) 】當下,從報警之後,在被告的車上找到的。警察是在被告
車上找到這個花盆,才發現被告偷我東西;他(即證人鄭正 明)要去堤防運動,他看到被告從我們那個門進出,他打電 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派人去搬東西,我才知道我家有遭竊,我 就請該老伯不要讓這個人離開,同時我就報警;(當時你的 東西是否係遺失在照片中紅色框框處?)不是;我是從外面 接小孩後我接到電話後趕回成功路,我不是從成功路110 號 的住處出來,我是從外面趕回來的;我到現場,被告就從我 住處裡面出來,我就問被告是誰,確認他的身分,後來不到 3 分鐘,警察到了,我就向警察說我看到的情形,警察就開 始詢問被告,後來警察到被告車上才搜出我遭竊的東西,我 才知道我東西遭竊;(上開照片是否為你失竊物品?)是的 ;(該失竊物原本放何處?)放在110 之5 號的屋內;(不 是放在外面的資源回收場?)不是;這個房子我沒有出租, 很久沒有人使用,剛才說的老伯看到這個房子門打開有人在 進出,他覺得有疑慮,他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我請人在搬 東西,我聽到這個情形,我就覺得有異,我就先報警,也就 立刻騎車到現場;我看到被告從偵卷20頁下方照片中的紅框 處走出來;我就當場質問他是何人,並跟他表明房子是我的 ;我印象中被告是說大樓人員讓他進入去撿資源回收的東西 ;(你發覺東西被偷是否因為鄭正明先生通知?)是的;( 你被偷的東西放在屋內何處,是否還記得?)屋內的櫃台, 那個是一個一樓的店面。(後門是否沒有鎖?)有鎖,所以 我才這麼驚訝;沒有發現鎖頭破壞的狀況,到現在還在使用 該鎖頭;當時確定門是鎖上的,我們沒有住那邊,也沒有出 租,那個地方是長時間鎖好,因為那個108 巷的大門也是鎖 上的,我們這個資源回收場的門也有鎖;(提示偵卷20頁下 方照片照片資源回收場外面的鐵門是否會鎖上?)這個外面 的鐵門不會鎖但是會關起來,至於紅色框框處的門我是會鎖 上的;所以住戶如果要丟東西,是可以自由進出這個鐵的大 門的;鄭先生打電話通知我後約5-10分鐘左右到場;我到場 時鄭先生是還在現場;我只有問他是怎麼進去我的房子裡面 的;其實後門根本沒有鑰匙,因為我們不從後門進出;我們 從這個房子的前手接手之後我們就沒有拿到這個後門的鑰匙 。因為這個地方本來是開網咖,是開24小時的,都從前門進 出,所以沒有人會從後門進出的等語,足認扣案之物係證人 王威元所有,且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櫃台,被告未經允可,擅 自進入系爭房屋,而竊取王威元所有之玉飾1 個、小拖車2 個、塑膠盒2 個及壓克力1 片之物,應堪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有得到清潔人員之同意,而拿取資源回收場之 物,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云云。查證人即案發當日佳昌大樓之
清潔人員廖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實有一個人 詢問資源回收區的東西可不可以拿,那個人是否為被告,伊 不太記得了,不過伊回答那個人說伊無法作主,伊要先去問 過大樓的保全,管委會有說資源回收區的東西只有社區自己 的人才可以拿,伊後來有去跟保全回報說有人想要拿資源回 收區的東西,如偵卷第20頁照片中的後門打開,燈亮著的狀 況,伊則是從來沒看過,後來伊在其他地方工作時就聽到有 警察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至299 頁),可認證人廖 育德從未同意被告可拿取佳昌大樓「資源回收區」之物品已 明。雖證人楊秋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擔任主委;有 聽總幹事提起知道當天有此竊盜案件,總幹事跟伊講,有個 年輕人在資源回收場有拿東西,被王威元提告然後被抓到警 察局去了;伊沒有進一步請教總幹事被告拿了什麼東西,因 為資源回收就是我們不要的東西所以沒有過問。當時沒有聽 總幹事說廖育德有提及到有位年輕人問過他,資源回收地方 的東西是否可以拿;伊也沒有去問過廖育德;因為那是開放 式的,就是資源回收,住戶不要的就是拿來放這裡,我們是 請公所來收的,每天固定一點來資源回收一小時,公所收的 錢有分一點給佳昌大樓清潔人員。每天上班下午一點,午休 12 -1 點,午休之後他們來資源回收,到兩點開始做大樓的 工作,有分下來的錢在發給他們;外面的人、四周圍的人應 該都可以,就大家來借;應該不是像廖育德所說說社區的人 才可以拿,其他的人不能拿的那樣子;據伊知道系爭房屋差 不多103 年、104 年都是空屋,空屋到現在,空屋很久了, 門都是鎖住的,不曉得門是往內推還是往外推;伊因為二樓 有滴水進去一樓,為了追查漏水原因,一個月前有進去,王 威元有請小姐來幫伊們開門開燈,裡面都空空的,都沒有東 西,只是桌上一些雜物,電腦也清除了,都沒有東西了,撞 球台也沒有就暗暗的;105 年12月16日系爭房屋有放什麼東 西伊不曉得等語。雖其所證與證人廖育德所述不同,惟當日 被告詢問之人係證人廖育德,並非證人楊秋株,故證人楊秋 株所言,亦無法代表被告與證人廖育德之對話過程,況證人 楊秋株為佳昌大樓主委,而證人廖育德僅為清潔人員,只負 責大樓清潔,對於資源回收處之物品能否拿取,並非其權限 ,故證人廖育德回答被告之詢問時,表明需得大樓同意乙節 ,尚不違背常情。且證人楊秋株之證述內容係來自由總幹事 即證人王台生告知失竊之處係佳昌大樓之資源回收,然本件 被告被訴竊盜之地點係證人王威元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故證 人楊秋株並非親眼所見,且非全盤了解案發當時之狀況,自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雖辯扣案玉飾係由資源回收
場之工作台下面所取得,然該玉飾顯然為有價值之物,衡諸 常情,應無可能為人任意放置在資源回收場,況依被告所言 ,僅係將友人之物品放置於資源回收場內,其是否還有無時 間該資源回收處搜尋財物,尚屬有疑,是其所辯主觀上無竊 盜之犯意,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徒手的方式,於105 年12月 16日約16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1F屋子的圍攔(當時圍攔是有打開的)所竊取該 屋之物品;我當時有詢問過該棟大樓的清潔人員該物品可否 拿取;扣案之物是想拿來當資源回收的用品(見偵卷第3-4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5.12.16 下午有無進入 成功路110 之5 號1 樓拿取一個玉飾、小拖車2 個、塑膠盒 2 個、壓克力一片?)有,當時門是開著的,我問一個男性 清潔人員,約30歲左右,問說這些東西還有沒有人要,清潔 人員說這些東西可以拿走,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資源回收物( 見偵卷第31-33 頁);(為何要去上開地點?)我經過該處 看到有菜園很好奇,有朋友在同一楝大樓承租房屋,我本來 要進去看房屋,就在大門口等,但後來我還是有進去大樓裡 ;(提示現場照片編號7 ,大門係指何處?)我進去時大門 就是開著;(為何要拿玉飾1 件、小拖車2 個、塑膠盒2 個 、壓克力1 片?)因為我問大樓清潔人員有無不要的玻璃片 ,我要拿回家做酒瓶燈;(提示照片編號4 ,上開物品放在 何處?)照片中間一堆廢棄物;(為何被害人稱上開物品係 放在屋?)我也不知道,但我確實是在柵攔後面那堆廢棄物 裡,我是問清潔人員的。(你有無進去房屋竊取物品)沒有 ,我是在過柵攔後的那堆廢棄物拿(見偵卷第37-38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發地點不是王威元的家裡,是管 委會的,是佳昌大樓社區的資源回收場,如果是回收場的話 ,我拿東西去丟,我是用交換的方式,我並沒有偷;社區的 住戶,我的朋友是社區住的住戶,我是幫我朋友把他家裡ik ea的床板拿去回收,現場照片的小拖車兩個是我的,而王威 元以為是我去把資源回收場的門開啟的,我的朋友是香港人 ,他的名字跟地址我確認之後再跟法院陳報,我會在三天內 陳報。起訴書上寫的小拖車、塑膠盒、壓克力都是我的,而 玉飾是我拿床板去交換。我沒有偷竊的意思,我當天有問過 清潔人員,清潔人員說可以給我(見審易卷第36-37 頁); )被告原居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105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至該區訪友,餐敘後受好友人告知 請被告代為將家中已分類好可回收之資源順便帶到社區旁資 源回收處回收。被告將友人之資源回收物放置於柵欄內,被
告將自行帶來可回收之物,例如透明塑膠片、小型行李車( 剩塑膠骨架)2 個,雙人床架(可拆式)、空酒瓶數個、30 *30 置物架一個。當日約16:00 時被告第一趟將車上物品搬 下車時剛好清潔人員回答:這都是不要地,你看到喜歡地就 拿走,隨後被告將以物易物交方式,換回玻璃飾品將該物品 上至於車。順將被告車上物品放置回收場後,欲返回車上時 ,被告第二趟欲將上開物品搬下車時發現物品太多,便借用 現場紙箱將回收物放置該社區資源回收區,同時住於附近年 約60歲之男性、趨前至被告車旁稱:你要把東西放下來,我 有看到你打開門、進去搬東西,被告回應:門不是我開地, 而且我有告訴清潔人員並經過他們同意。此時該男子則站在 被告旁並大聲說…你是偷,你闖空門進到別人家(見於審易 卷第4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日係在佳昌大樓 香港朋友,請其搬東西,因為很重所以其開車把東西搬上車 ,朋友告知遶過去有個資源回收場,是在110 號正門,其就 把東西載上車後遶去資源停車場,其把車停在那邊,當天在 屋主王威元到場以前,在社區裡面碰到第一個是廖育德,第 二個是鄭正明,第三位是我跟鄭正明在講話時,那個年輕人 (阿清)就騎摩托車過來,問鄭正明在那,就開鎖進去,接 下來才遇到王威元,扣案之玉飾1 個是其在資源回收場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