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經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周張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0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啓經部分撤銷。
李啓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啓經(英文姓名Ching Lee )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任職於 鼎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即其後之桃園市○ ○區,下同】文化一路75號,下稱鼎眾公司),擔任研發部 經理,並為該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主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9 萬5 千元,係受任為鼎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其明知鼎眾公司以製造、販售手術燈 及懸臂系統、整合系統等醫療器材為業,與營業項目相近之 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 ,下稱康源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損害鼎眾公司利益之犯意,接受康源公司每月支 付2 萬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
㈠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ching331517@gmail .com),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 方式,將存放於鼎眾公司文件管制中心如附表編號5 、13所 示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等重要品保文件 ,寄發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前往康源公司任 職之周張元(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所使用康源公司網域 之電子郵件信箱(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將前 開鼎眾公司之重要品保文件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之狀態, 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李啓經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帶同康源公司職員林 正中(所涉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於同
年月21日下午1 時49分許,帶同林正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2 名,前往鼎眾公司之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探鼎 眾公司手術燈、整合系統之相關設計及重要零件,以此方法 提供鼎眾公司相關產品重要規格資料予康源公司,致生損害 於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
㈢嗣於101 年5 月間,鼎眾公司總經理江欣惠接獲檢舉李啓經 洩漏鼎眾公司資料並帶同康源公司職員進入鼎眾公司倉庫窺 探公司產品重要零件等情,經向李啓經確認後,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啓經、被告周張元及共同被告 林澄鋒、邱子豪、甯洪元、黃政義、梁豫化、藍啟維、林正 中(下稱共同被告林澄鋒等7 人)於101 年間共同為背信及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 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啓經 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 刑7 月,其他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周張元 及共同被告林澄鋒等7 人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李啓經均不 服,檢察官就被告李啓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周張元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啓經則就其遭判處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啓經及周張元被訴背信及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秘密等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被告李啓經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見101 年 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8 、9 頁)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
⒉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背信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8 、9 頁)。惟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辯稱:當次是因為夜間疲勞訊問,且被告於警詢當天稍早遭 證人江欣惠等以言詞脅迫、恐嚇、辱罵無恥及不法留置被告 李啓經手機、電腦,拒絕被告李啓經離去辦公室及與其配偶 聯絡等行為,造成被告李啓經當時心理強制效果延續至警詢 時,故被告李啓經警詢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又被告李啓經 所指之洩密及提供資料均僅係表示其所違反為民事競業禁止 條款之義務,並非構成刑法洩密罪或背信罪,警詢筆錄內容 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⒊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啓經當日警詢錄音光碟,發現:被 告李啓經坐在員警對面,面前有電腦螢幕可以看到筆錄製作 之內容,期間全無不明白員警問題意義,對答自然流暢,錄 影畫面並無不自然中斷之情形,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初, 即詢問被告李啓經是否同意夜間製作筆錄,被告李啓經表示 願意後,方開始製作筆錄,且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與警詢 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0 至246 頁背面) 。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詢問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警備隊員警薛翔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及員警 王瑞宏負責製作被告李啓經的筆錄,製作警詢筆錄的地點是 在訊問室裡,詢問的過程有全程錄音,被告李啓經當天的精 神狀況正常,他的行動自由沒有受人控制,被告李啓經也沒 有表示他有被別人脅迫的情形,且我們在製作筆錄後會反覆 問他有沒有遭受暴力脅迫,也會問他有無需要補充,他應該 是說沒有,而不管對被告李啓經有利不利,只要他回答的問 題,我們都會如實記載,又製作筆錄前,被告李啓經有把陳 述書交給我,我有參考陳述書之後再開始做筆錄等語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8 至213 頁),是由上開警詢錄音光碟 之勘驗內容及證人薛翔允所述,均可證明關於警詢筆錄之內 容,均係被告自行供出,員警於訊問被告時並無以何不正方 法訊問,被告於警詢當時亦無表示其有遭他人脅迫或因精神 疲勞而不願接受訊問之情形,顯然並無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辯:被告李啓經於警詢時係疲勞訊問、其心理受到 強制影響及筆錄記載與被告供述不符等情,則被告李啓經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況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前,亦無遭證人江欣惠 等人強暴脅迫之情形(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載),更遑論有 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李啓經受到證人江欣惠等人強暴脅迫 所為心理強制效果延續至警詢時之狀況云云。益徵被告李啓 經於警詢時所為認罪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 ⒌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自難認上開警詢有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故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 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下列各項證據證明 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二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書立之陳述書、同意書(見10 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 至10頁,他卷三 第70頁)
⒈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係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 眾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書立之事實,為被告李啓經所是認。 惟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啓經於書寫陳述 書時,受到江欣惠、江春松、魏逸之、許明義的威脅、辱罵 ,要求李啓經坦承犯罪,否則會讓李啓經家庭支離破碎,也 別想離開,使其身心受到壓迫,不得已而按照許明義的指示 一句一句書寫陳述書的內容,顯見陳述書非李啓經任意書寫 ,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證人江欣惠、江春松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啓 經係自願書寫陳述書、同意書,且當時的態度都很配合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3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7頁背面,原 審易字卷四第90、93、95、96、9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 人江欣惠所提出被告李啓經於上開時、地書寫陳述書、同意 書之部分過程錄音檔案,發現:聲音均前後連貫,並無任何 不自然切斷之跡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至48頁),再由上 開錄音內容以觀,證人江欣惠要求被告李啓經告知Skype 密 碼以查看被告李啓經電腦中之Skype 對話紀錄,被告李啓經 起初以對話紀錄中涉及私人隱私而不願提供,證人江欣惠表 示對被告李啓經之私人隱私毫無興趣,被告李啓經即要求證 人江欣惠在其面前操作電腦,由被告李啓經登入Skype 帳號 後,證人江欣惠即在被告李啓經面前使用電腦,又被告李啓 經於證人江欣惠、江春松質問下,均能明確表達「永漢(音 譯)」並未參與洩密,且未書寫在上開陳述書上,又主動表 示被告周張元亦有參與,並補充記載於上開陳述書上等情, 足見被告李啓經於書寫上開陳述書、同意書時,可依其自由 意志決定書寫之內容,顯然未遭證人江欣惠、江春松、許明 義等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
⒊況被告李啓經於書寫上開陳述書、同意書後,即在證人江欣 惠、許明義與鼎眾公司副董事長江春森之陪同下,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埔派出所備案,為被告李啓經所是 認,並據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薛翔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李啓經的精
神狀況正常,並未表示有任何遭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已 如前述。則若被告李啓經在鼎眾公司或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有任何遭他人強暴、脅迫,不得已而書立上開陳述書、同意 書之情形,理應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即刻向執法員警反 應,並要求依法處理,詎被告李啓經卻隻字未提,且於員警 詢問陳述書是否係其親筆書寫時,答稱:對,我深感後悔, 同意坦白交代,公司說會原諒我(笑聲)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242 頁),被告李啓經上開反應顯與常理有悖。再者 ,倘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係被告李啓經遭江春松、江欣惠、 魏逸之、許明義施以強暴、脅迫下所為,則江欣惠、許明義 豈有偕同被告李啓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招致自身為警當 場查獲對被告李啓經涉犯強制犯嫌風險之理?在在足見被告 李啓經於書寫上開陳述書、同意書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書立無訛。
⒋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啓經係在江春松、江欣 惠、魏逸之、許明義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下而書 立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之情事,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所書立上開陳述書及同意 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鼎眾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四電子郵 件部分(主旨為「文件」,內容為李啓經使用之ching33151 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 包括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4個電子檔案作為附 件,寄發至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信箱,見他卷一 第23至25頁)
⒈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經證人江欣惠 要求後而同意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腦,由證人江欣惠將上開電 子郵件轉寄至其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列印所得之證據資料 。而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信箱地址ching331517@gmail.com 確為被告李啓經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李啓經所是認,亦經 證人江欣惠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1 頁)。然被告 李啓經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啓經使用之電腦遭告訴人 留置長達1 年有餘,電子郵件之郵寄帳號、附加檔案等電磁 紀錄,極易變造,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始信件,自無證據能力 云云。
⒉查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從被告李 啓經電腦內取得後,先轉發到我的信箱flohhchiang@gmail .com,其再將之轉寄給江春松(收件地址為cschiang0310@g mail .com )及時任鼎眾公司品保部門課長的潘穎(收件地
址為realplayer928@yahoo.com.tw),因為其對每一個文件 到底是做何用途不是很清楚,而潘穎又是被告周張元的主管 ,所以我問潘穎附檔文件的意義及對公司造成的影響;我絕 無變造被告李啓經電腦裡面的電子郵件,被告李啓經電腦被 扣留後,就一直鎖在我辦公室的櫃子裡面,除了有些技術性 問題比如如何保存,有問過資訊主管黃欽盈,黃欽盈有看過 被告李啓經電腦外,並沒有提供給其他員工過等語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281 、311 頁),核與證人 潘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月16日確有收到由江 欣惠轉寄的上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5、26頁 )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4 日下午4 時39分許,先自被告李啓經之ching331517@gmail. com 信箱轉寄該封電子郵件至其前開信箱,再於101 年5 月 15日下午6 時2 分許及於翌日下午5 時21分許,分別將之轉 寄予江春松、潘穎之情一致(見他卷一第23至25頁)。 ⒊又經原審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李啓經扣案之電 腦,於搜尋欄位輸入「文件」、「ray 」,另於寄件備份匣 尋找後,雖未能發現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62 頁),且證人江欣惠於原審105 年3 月24日審理時, 當庭操作電腦登入其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於郵件 搜尋欄位輸入「文件ching 」、「QP052 」、「QP050 」、 「Ray .Chou 」、「realplayer928@yahoo .com .tw」,並 點選多封信件後,雖無法尋得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見 原審易字卷三第313 頁),惟經證人江欣惠請江春松將上開 電子郵件轉寄至其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後,並當庭 操作電腦,顯示江春松(cschiang0310@gmail .com )於10 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1分許時,已將上開電子郵件重新寄 送至江欣惠之前開電郵帳號(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5 頁), 復經證人潘穎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當庭操作電腦 連結至其realplayer928@yahoo.com.tw帳號,顯示江欣惠確 有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1分許,傳送包含如附表所示 14個檔案附件至潘穎之前揭帳戶內,亦可見該封轉寄之電子 郵件,係由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3 月27日 晚間10時12分許先寄至ray.chou@convidasystem.com信箱, 再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由ching331517@gmai l .com信箱轉寄至flohhchiang@gmail .com之信箱(見原審 易字卷四第26頁),而與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告證四資料 及前開江春松轉寄予江欣惠之信件收取、轉寄情形相符(見 他卷一第23至25頁),堪認江春松、潘穎所收到之上開電子 郵件,即為鼎眾公司提告時所檢附之告證四電子郵件無訛。
⒋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數位證物之特性易遭修 改變造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有遭他人修 改或變造之情,且被告李啓經有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 附表所示之14個檔案附件予被告周張元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乙 節,亦據被告李啓經所是認,而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 亦未能明確指出或釋明該電子郵件何部分遭修改變造,是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故上開電子郵件應屬真實,而具有證據 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證據,且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啓經固承認其於101 年3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 任職於鼎眾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為該公司文件管制中 心主管,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電子郵件信箱(ching331517@gmail .com),以電子郵件附 檔傳送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文件予周張元電子郵件信箱 (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當時周張元也為鼎眾公司員工,我傳送電 子郵件給他,並沒有犯罪,我也沒有帶康源的人去鼎眾公司 之展示間和倉庫看手術燈云云。
㈡查被告李啓經(英文姓名Ching Lee )於101 年3 月間任職 於鼎眾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為該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主 管,且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及員工保證書等情,為被告 李啓經所是認,且經證人江欣惠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 第17306 號卷第12至14頁,他卷三第10至14、64至66頁,原 審易字卷二第389 至397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69 至281 、 306 至315 頁),並有任職同意書、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 員工保證書、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鼎眾公司Qp032 文件與 資料管理辦法之文件制/修/廢審核履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 34、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卷三第41頁 )。故被告李啓經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係受任為鼎 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在鼎眾公司擔 任研究開發經理,每月薪資9 萬5 千元,鼎眾公司生產手術 燈、手術臺及影像整合系統等產品,康源公司與鼎眾公司生 產相同產品,而我任職於鼎眾公司時,私底下接受康源公司 每月支付2 萬元,由我把鼎眾公司品質系統相關資料及開發
產品相關規格資料提供給康源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7306 號卷第8 、9 頁),其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鼎眾公司以製造、販售手術燈及懸臂系統、整合系統等醫療 器材為業,康源公司則係從事醫療設備相關產品之製造、研 發、銷售及代理業務,兩公司之營業項目部分重疊之情,業 據證人江欣惠、林澄鋒(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58 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鼎眾 公司部分)及康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36頁,他卷二第125 頁)。故 鼎眾公司與康源公司營業項目相近,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甚明 。
⒉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 ching331517@g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撰寫主旨為「文件 」,將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 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之電子檔案作 為附件,寄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離職,轉往 康源公司任職之周張元所使用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 (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之事實,此為被告李啓 經、周張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⑴查被告周張元於101 年3 月間仍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就已規 劃離職,轉往康源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周張元所是認, 且與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書寫之陳述書內容:「 2012 年 初詢問周張元是否有加入康源公司的意願,並於5 月2 日到職康源,負責ISO 建立」等語(見他卷一第10頁) 大致相符。且經原審以「convidasystem .com」為關鍵字輸 入網路搜尋後,顯示康源公司於99年5 月31日至101 年5 月 30日止之期間,經邱子豪(Tzu Hao Chiu,leonchiu777@gm ail .com)之註冊,確實有使用該網域名稱,嗣後始變更為 「convidahealthcare 」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五第4 至12 頁),足見「convidasystem .com」確係康源公司曾經使用 之網域名稱無訛。堪認被告李啓經將上開鼎眾公司品保文件 寄至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 狀態,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⑵又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 」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均存放在鼎眾公 司文管中心中,係鼎眾公司為取得ISO 、GMP 認證,考量本 身狀況所制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 在之經濟價值:
①查前揭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為鼎眾公司品保文件,存放在鼎 眾公司文管中心內,受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所管制之事實, 業據證人江欣惠、潘穎、證人即鼎眾公司資訊課課長黃欽盈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三第65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382 、383 、385 、386 、391 頁,原審易字卷 三第31頁,原審易字卷四第27、28頁),並有上開產品風險 管理辦法、異常通報作業辦法、文件管制中心程序及辦法總 表、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4、 35、42至48頁,原審易字卷四第49至56、74至80頁)。 ②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產品風險管理 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等品質系統文件,都是鼎眾 公司申請ISO13485認證所須之文件,由顧問公司告知ISO 認 證文件應包括哪些章節等架構及應含括的內容後,憑藉自身 經驗及管理能力,針對公司內部資源、管理狀況,透過內部 討論後所撰寫而出,如果其他公司也要生產能符合世界各國 法令的產品,需要花很多時間去慢慢了解、取得ISO 認證, 對鼎眾公司而言,前揭文檔就是鼎眾公司能在3 至5 年內不 被其他競爭者取代的優勢,當然屬於鼎眾公司的重要機密等 語(見他卷三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89 至392 頁,原審 易字卷三第30頁、31頁),證人潘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於101 年間擔任鼎眾公司品保經理,負責產品檢驗及品質系 統的維持,在其所收到江欣惠轉寄的上開信件附檔中,其中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屬於鼎眾 公司的機密檔案,因為這些文檔的內容,都是鼎眾公司為了 符合ISO13485及GMP 的規定,依據現有組織及資源去做設定 及撰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6、27頁),證人江春松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眾公司的ISO 文件是請輔導公司告知程 序上應該怎麼做,但內容都是公司各執行單位去自行討論、 撰寫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佐以 鼎眾公司「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中,開宗明義即規定「係依 據ISO14971確定鼎眾公司產製之醫療器械對其用途之適宜性 、風險可接受性做出判斷;包括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 運送、安裝、使用至售後服務等醫療器材壽命週期之各階段 作業均屬之」,並分別針對品保、研發、人資等部門及所屬 人員定有不同權責,包括「3.1 :品保單位負責制定產品風 險管理辦法,並推動實施」、「3.2 :研發單位負責進行研 發階段產品風險管理報告;並於每年管理審查會議前,完成 年度所有產品風險管理重新審查,以利管理審查會議召開」 、「3.3 :品保人員彙整產品風險管理報告於產品技術檔案 中」、「3.4 :於管理審查會議中,品保單位提供最新的產
品風險管理報告,確保產品風險管理的持續適宜性和有效性 」、「3.5 :人資單位負責產品風險管理培訓和合格人員管 理工作」、「3.6 :產品風險管理作業,需由受過風險管理 相關課程的人員執行」、「3.7 :風險管理報告審核,風險 管理報告人、審核者(管理代表)及審查者(研發主管)須 於風險報告中簽名,才完成報告的簽核流程」、「3.8 :品 質管理代表於進行風險活動時,應確保有足夠資源,指定經 資格鑑定的人員進行風險管理,定義決定風險接受之政策、 定期審查風險管理活動,確保風險管理流程持續合適及有效 性」、「3.9 :風險管理團隊,由研發人員主導風險管理作 業程序之進行,團隊成員可包含各相關功能別單位之人員, 如:業務、採購、製造、品管等,但可視階段性及人員異動 等情況,予以彈性調整」,且針對產品各階段風險之分析、 評估、控制、管理、資訊蒐集等亦定有一標準作業流程(詳 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另「異常通報作業 辦法」之制定目的,則係「為使本公司產品上市後若發生嚴 重不良事件的處置有一標準作業程序供相關部門遵循」,並 對品保、開發部、工廠等部門與所屬人員之權責定有明文規 範,包括:品保部負責「本辦法之維護與執行相關不良通報 作業,並整合各相關單位對於不良事件的緊急處理措施、原 因調查、矯正及預防措施的執行及完成相關報告。必要時須 召集其他支援單位,如客服、業務、資材等,以便完成相關 作業」與「驗證各相關單位所提出的矯正及預防措施的有效 性」,開發部門、工廠則負責「不良事件的緊急處理措施、 原因調查、矯正及預防措施的執行及完成相關報告」等,復 針對事件發生之地點,依各國規範不同,而訂定嚴重不良事 件之通報SOP 流程(見原審易字卷四第74頁背面至第80 頁 背面),顯見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之Qp050v5.doc 「產品風 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鼎 眾公司為符合各國法令規範,投入、累積多年資源及經驗, 針對公司本身狀況、部門組織而制定之重要ISO 文件檔案, 當非其他同業者所得知悉。
③且觀之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轉寄予潘穎,並詢問該 等附檔所代表之意義之上開電子郵件中,其詢問潘穎:就他 們(指康源公司)現在的狀況看來,你評估他們申請GMP 及 ISO 的時間約需多久時,潘穎答稱:快的話6 個月,因為 ISO 跟GMP 的申請並不需要實際的產品產出,只要有樣機就 可以,不過要查驗登記取得的話,最少也還需要6 個月,總 計1 年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亦可知其他競爭者為銷售 產品,需要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取得ISO13485、GMP 之合格認
證,該等文檔對鼎眾公司而言,自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而 為鼎眾公司能在短時間內不被競爭者取代的優勢。是被告李 啓經將上開文件寄送至與鼎眾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康源公司 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中,而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之狀態, 將使鼎眾公司喪失市場上領先之優勢,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 之財產損害甚明。
⒊再者,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帶同康源 公司職員林正中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49分許,帶同林正中及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鼎眾公司之產品展示間及倉庫, 窺探鼎眾公司手術燈、整合系統之設計及重要零件,以此方 法提供鼎眾公司相關產品規格資料予康源公司等情,有下列 證據足證:
⑴證人即案發時派駐在鼎眾公司擔任保全之蔡易長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到8 月,漢揚保全公司派我到鼎 眾公司擔任假日保全,負責注意宵小和火災,保全範圍包含 鼎眾公司辦公大樓及工廠,我當時是在辦公大樓一樓大廳, 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 1 時49分許,帶林正中幾個人來,第1 次有3 人,第2 次有 4 人,其中有3 人(包含被告李啓經)是兩次都有來,第1 次是被告李啓經去翻櫃臺抽屜,找到展示間鑰匙後,自己開 門進去展示間,他們進入展示間討論,把展示間裡1 個類似 像道具骰子、中間有挖洞的黑色立方體,拿進去工廠,離開 之前,被告李啓經把這個黑色立方體物件交給我,由我放回 展示間,第2 次的情形跟第1 次一樣,在我擔任假日保全時 ,只記得有被告李啓經帶其他人進入展示間、倉庫及工廠參 觀,假日時,工廠、倉庫有警報器,必須要以保全的磁扣解 除警報器設定才可以進入,如果沒有解除就開鎖進入,警報 器會響,被告李啓經要進入時,有請我解除警報等語屬實( 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151 至153 頁,原審易字卷 二第199 至207 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書寫陳述書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江春松 表示「你們膽子也蠻大的,竟然可以敢把你們那一些人帶到 這邊來看我們的手術燈,膽子夠大耶」時,被告李啓經即稱 「康源就說要來看手術燈的設計啊」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47、48頁勘驗筆錄);且扣案之被告李啓經行動電話中, 有同案被告甯洪元於101 年4 月20日傳送予被告李啓經之簡 訊,內容為告知其於翌日(21日)帶同「JJ」、「Falcon( 即同案被告林正中)」去鼎眾看燈和整合系統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一第302 頁);而林正中之英文名為Falcon乙節,為
同案被告林正中所是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 141 至144 頁);又林正中為科學家,於康源公司任職,對 於光學、電均有研究,且具有專利、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 ,業據證人林澄鋒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 10577 號卷第58至61頁)。堪認被告李啓經先後於上開2 時 間,帶同在康源公司任職、具有科學方面專業之林正中等人 前往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探鼎眾公司手術燈及整 合系統之設計及相關零件等,將鼎眾公司產品相關規格資料 提供予康源公司,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⑵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眾公司倉庫存放鼎眾公司 產品最重要的心臟零件,鼎眾公司倉庫在平日上班時間有門 禁管制,需要管倉庫、採購及研發人員於有申請的情況下, 刷管制卡才能夠進入,假日時,我們大門有警衛,大門以內 都需要刷卡才能進去,而展示間在大門以內,員工只能邀請 客戶或與公務相關人員進入展示間參觀,被告李啓經帶康源 公司的人進倉庫看手術燈的相關零件,而臺灣做手術燈的公 司不超過5 家,因為需要瞭解臨床上的應用,重點是臨床的 照明及對臨床的認識,要依據不同的科別作不同的設計,也 會關係到不同麥克風的加入,需要跟刀經驗許久的人,投入 夠長的時間才可以設計的出來,鼎眾公司是臺灣最大的手術 燈製造廠商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9 至397 頁), 足見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內擺放之手術燈及整合系統 系統設計及相關零件,係鼎眾公司自行研發所得,被告李啓 經帶同與鼎眾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康源公司、且具有科 學專業背景之人員進入參觀,不僅提供鼎眾公司研發之手術 燈等重要零件予康源公司人員觀看、研究,並相互討論,自 使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
⒋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 日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 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
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 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啓 經明知受託擔任鼎眾公司研發經理,並為文管中心主管,且 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鼎眾公司之最大利益,明知鼎眾公司與康源公司具 有市場競爭關係,竟貪圖康源公司提供之利益,將鼎眾公司 之品保資料及產品相關規格資料提供與康源公司,足見其對 於上開行為損害鼎眾公司利益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而具 有背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李啓經上開行為將使鼎眾公司喪 失市場上領先之優勢,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啓經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背信犯行, 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啓經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李啓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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