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45號
TPHM,107,上易,204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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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
被   告 王明仁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號、第1576號、第12489號
、第14157號、第18627號、第1935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明仁被訴侵占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而不及 於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 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六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仁於106年3月16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0號告訴人吳永聰經營之小馬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文山門市,承租RAT-8531號 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1,800元,租期為期2日,於同月18 日租期屆至,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向該門市員工吳泰宗稱要再延長租車期限3 天,然並未繳 交後續延長租賃3 日之租金,亦未返還該車,而將該車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 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 永聰(下稱證人吳永聰)、證人即小馬公司員工吳泰宗之證 述、汽車出租單、被告駕照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紀錄之 翻拍相片及車輛協尋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不還所租用之汽車, 是後來要續租的時候錢不夠,才沒有還車,延長期限3 天期 滿後幾天,有將車子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上,並通知 租車行老闆取回該車,並特意前往小馬公司確認該車已停放 於該公司門口等語,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 年3月16日向小馬公司租賃上開汽車,為期2 日,除給付該2 日租金外,於租期屆至之同月18日,被告以 LINE傳送訊息,表示欲延長租約3 日,經小馬公司員工應允 ,然始終未支付該3日之租金,嗣亦未於延長租約3日期滿即 106年3月21日遵期歸還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吳永聰吳泰宗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2489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12489 號卷)第3、4、36頁正反面、40頁 正反面〕,且有汽車出租單、被告駕照暨LINE對話紀錄之翻 拍相片及車輛協尋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12489號卷第8至



10、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據此是否即可率以認 定被告已有侵占自小客車之犯行,尚屬有疑。
(二)被告於原定租賃2 日之期間屆滿時,確曾以LINE傳送訊息通 知小馬公司表示欲延長租約3 日,已認定如上,且證人吳泰 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要延期的三天當中,有用LINE傳 訊息說會還車等語(見偵字12489 號卷第40頁反面),則被 告當時主觀上若真有侵占上開所租賃汽車之意圖,衡情,被 告實無須於小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吳泰宗於106年3月 22日至警局提起告訴(見偵字12489 號卷第3至4頁反面)前 ,即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延長租約3 日、並告知有意歸還該 租賃車輛之必要,顯見被告是否有侵占該車之犯意,已屬有 疑。又證人吳永聰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於106年3月底前 於大安區臥龍街找到等情明確(見偵字12489 號卷第36頁) ,則被告辯稱:延長期間3 天期滿後隔幾天,伊將車子停放 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有用LINE請車行老闆來牽車回去, 並特意前往小馬公司,確認該車停放於該公司門口等語,顯 非無據,而屬可採,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歸還該租賃 之車輛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三)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侵 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 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然在 客觀上須有行為人對其上開主觀意思,有行為之意思表示為 必要,但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延長 租約期滿後數日內,即將所租賃之車輛停放於公眾使用之市 區道路,並通知小馬公司取回車輛,積極著手返還租賃車輛 ,並確認車輛是否確實由小馬公司領回,而未有將該車長期 藏匿於其支配之場所,抑或恣意棄置不顧乃至變賣等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品之侵占行為,自難僅因其一時未能 交還車輛,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為何你在小馬公 司租賃汽車未遵期歸還?)我沒有不還,我是後來要續租的 時候錢不夠才沒有還車,但是後來我有將車子停在臥龍街那 裡,我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車子停在臥龍街,我欠公司老



闆錢(租金),所以不好意思將車開過去(公司)還……。 」等語,益徵被告僅因一時無法清償租賃費用,深怕遭到租 賃公司究責,乃未能親自、遵期將車駕至小馬公司辦理歸還 手續甚明,是縱被告未將租用之車輛如約返還並有積欠車租 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變動 車輛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意圖之行為表徵,依上開 判例說明,被告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 等行為,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 別,足認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遽認被告有 侵占該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侵占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 46號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582刑事判決,及本院花蓮 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咸認:被告向被害人承 租汽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金每三天繳租一次,詎被告非僅未 再依約繳納車租,並於不詳地點將汽車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 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其後並於嗣後將該汽車棄置於某地,嗣 後經被害人委請他人尋獲該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侵占罪。(二)被告向小馬租賃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 在延長租車期限3 天後,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已據 證人吳泰宗於警詢時證稱:「租期屆期,被告未將車開回, 所以證人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要租3 天,證人告知被 告需先付清5100元的租金並有將匯款帳號以LINE傳給被告, 但是到證人提告前,沒有還車也沒有繳清租金。後來被告電 話都打不通,被告說要延期的3 天當中,有用LINE傳訊息說 會還車,但也沒有還車。後來也有去他身份證上戶籍地去看 ,但也沒看到」等語。再繹證人吳泰宗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小馬租賃:……此信息發出兩個小時 為接獲來電回覆,本公司就報警處理,請王先生(指被告)你 自重,速回電,小馬租車公司,時間2017年三月二十一日19 時40分發出。小馬租賃:你好。我們已經到你戶籍地址看過 了。目前我們已經報警備案了。存證信函也會近日寄出。看 到請盡快與我們聯絡。不然只能法庭見了。謝謝。小馬租賃 :帥哥。你還不來處理。我也無法幫你了。請自重。」等語 ,本件租賃到期日為3月21日晚上5時30分,有汽車出租單可



證,證人於到期日後的兩小時即晚上7 時40分發LINE請被告 還車,證人報案時間為翌(22)日傍晚6 時42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編號P10603AZFN1SF7N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 證,被告雖在租賃到期日前3 月18日下午12時許發LINE要求 再租三天,並經證人同意,惟被告截至租期屆至時,甚至之 後的3月22日傍晚6時42分並不曾將汽車歸還,甚且失聯,證 人到被告戶籍地址看過仍未見被告,可見被告已將該車易持 有為所有,並於侵占後將汽車棄置在臥龍街,自不得以嗣後 被害人已將車子牽回去為由,執為其無侵占犯意之反證。(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該車輛,自 難僅因其一時未將租用之車輛如約返還並有積欠車租之情形 ,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意圖所有 之意思,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侵占 之犯行,已如前述,又上訴意旨所列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246號、9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及本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 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未盡一致,且各案件之歸還時間、行為類型等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因上開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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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