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6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淵明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嶸豐係保全公司派駐 時代廣場大樓之管理員、總幹事,告訴人於本件拆信事件發 生前,與管委會主委姚輝、王嶸豐已有多起訴訟且糾紛激烈 ;且姚輝與王嶸豐在警詢均未稱其等曾要求被告將把告訴人 之信件先交給王嶸豐處理,王嶸豐更稱只告知被告若有台北 市政府公函要交給王嶸豐而已,而與被告稱其受王嶸豐指示 要先將信件交付給王嶸豐過濾之辯解矛盾。若非被告心存歹 念,何以將告訴人之私人郵件贅交給王嶸豐看云云。惟查: ㈠姚輝在警詢係稱:我不可能教唆任何人要事先將告訴人之信 件交給王嶸豐拆閱,因管委會在等市政府公文,開會在即王 嶸豐很緊張加上視力不好,看到(信封上有)市政府LOGO大 意才會拆錯信等語;在偵查中陳稱:因B1公司太多,我們有 送達責任,我才自行決定要篩選B1的信,我跟保全說信件兩 天內要送達,若不是我們的信件,就要退回等語(見他卷第 28頁)。足認被告確實被要求篩選B1信件。本件告訴人之信 件所載地址雖係B2,而與勤務日誌所載「109-111 ,『B1』 的信掛號先總幹事看過,(先不送)」之意旨未盡相符,亦 即,被告將B2告訴人之信件先給王嶸豐似與主委姚輝所述及 勤務日誌所載不符。被告就此在原審與本院一再堅稱:當時 是說B1、B2的都先送總幹事確認篩選,勤務日誌記載不完整 等語。考量被告稱其於7 月下旬才上班,距離案發之8 月7 日尚不足1 月,業務生疏在所難免,何況依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顯示B1確實有二十餘家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告訴人 雖住在B2,但其同時是B1所有權人(見他卷第49頁),不排 除被告對住戶居住狀況尚未完全掌握才發生本件疏失。
㈡告訴人之信件係王嶸豐所拆,業據王嶸豐坦承在卷。王嶸豐 在警詢稱:我是告知黃淵明若有台北市政府公函要告訴我, 黃淵明告訴我信來了,我一時不查不小心拆錯信等語,也僅 止於證明被告告知王嶸豐有信函而已,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就王嶸豐擅自拆信一事,有所預見,更遑論被告 與王嶸豐共謀由王嶸豐擅自拆開告訴人私人信件。且王嶸豐 係因拆開告訴人信件始犯妨害秘密罪,被告將告訴人信件交 給王嶸豐,不涉及犯罪;上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有糾紛者為 主委姚輝與王嶸豐,亦與被告無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協助 王嶸豐拆信之動機,公訴人所舉證據實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 與王嶸豐有共同妨害秘密之犯意或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