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21號
TPHM,107,上易,202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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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淳



      邢寶珠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乙○○等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原名何淑芳,下稱告 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丙○○、乙○○ 已同居生子之事實,迄105 年12月30日始提出告訴,告訴已 逾期;被告乙○○另辯稱其與丙○○是一夜情,二人發生性 行為時,並不知丙○○有婚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77年2月14日結婚,於103年1 月28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且提出告訴時,已陳明其為與丙○○所生之子申 請殘障津貼,而至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始 看到被告丙○○與乙○○誕下一子,因此發現兩人於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相姦行為而提出告訴,並提出105 年11月29日列印之被告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為證 (見106年度他字第369號卷第2、7-2頁)。(二)參諸證人張得利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5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3至185頁,原判決已詳述證人證述 內容,援引之),並未對告訴人知悉被告丙○○、乙○○二 人發生性行為而產子乙事之時間點為明確之證述,且證人張



得利亦證述:告訴人第2 次找他的目的,是為請張得利出庭 作證,即請證人張得利為本案證人,可知告訴人第2 次找張 得利是本案提出告訴後,是證人張得利於原審之證詞,尚無 從推論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即105年12月30日)之6個 月前已知悉被告丙○○、乙○○2 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三)其次,證人張得利於原審固證述告訴人第2 次帶小孩找我是 在告訴人尚未離婚之前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證人張 得利此部分證述,與其證述告訴人第2 次找他是為作證等語 相互矛盾,依常理判斷,證人對告訴人何時到訪,係因有特 別因素始印象深刻,則證人既稱對他人婚姻之事不方便介入 ,則其對告訴人找他的目的,與告訴人是否已離婚兩事相較 ,衡情對告訴人請其作證乙事,顯較為印象深刻,是證人張 得利證稱告訴人第2 次找他,是為找他作證等語,衡情與事 實應較相符。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 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 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縱認告訴人第2 次找證人張得利之時, 是在告訴人與被告丙○○離婚之前,然此情尚無從據以推論 告訴人於該時,確知被告丙○○、乙○○有發生性行為之通 、相姦行為,充其量僅屬懷疑未得實證,故而遲疑未告,是 則告訴期間自無從因此起算。
(五)再,被告丙○○與告訴人原互為配偶,告訴人若確知被告丙 ○○與乙○○,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相姦行為,豈 會隱忍不向被告丙○○揭發並嚴嚴相責,若如此,被告丙○ ○豈會不知告訴人已知兩人姦情。而被告丙○○若獲悉告訴 人已「確知」上情,何以竟未於本案妨害家庭案之偵查及原 審辯論終結前,主張告訴人告訴逾期之時效抗辯,卻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始援引證人張得利上開證詞,主張告訴人告訴 逾期之時效抗辯,綜核上情,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提出本案 告訴之6個月前,已確知被告2人有通、相姦犯行,是被告丙 ○○、乙○○此部分上訴,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三、被告乙○○沿用在原審之辯解,稱其與被告丙○○於101年1 月間相識,初識當晚2 人均醉酒而發生性關係,伊當時不知 被告丙○○有婚姻,之後2 人並無來往云云,惟被告丙○○ 、乙○○同居,在同居期間,被告丙○○常與告訴人通聯後 發生爭執,被告丙○○與臺灣妻子(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事,被告乙○○及證人張得利均在場耳聞等情,業據證人張 得利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丙○○就己通姦犯行雖認罪,上 訴卻爭執:伊若真與乙○○同居,豈會讓證人張得利與彼二 人同住云云,然一宅有多個房間,分租予人而共用客廳之情 形,衡酌社會常情,並非少見,是被告丙○○以證人張得利 與其等2人同住違背常情為辯,顯不足採。是被告乙○○此 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丙○○、乙○○之上訴,經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丙○○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其所謂於2012 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7日,2013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 之通聯簡訊,主張自上開簡訊可看出告訴人於2012年12月4 日與被告丙○○之簡訊聯絡中,已知悉被告丙○○、乙○○ 之關係及已生下一子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丙○○所提出之 文件資料,並非簡訊原始檔案,係經過事後編輯、整理過之 資料,經核其證據價值低,無從作為本案告訴時效是否逾期 之判斷依據,認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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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