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990號
TPHM,107,上易,199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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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NSALMAA NAIDAN




指定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GOOCH ARIUNBOLD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LZIIKHUTAG BATKHUYAG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ANSALMAA NAIDAN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TOGOOCH ARIUNBOLD 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藍色毛巾壹條、黑色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NANSALMAA NAIDAN(下稱A 男)、TOGOOCH ARIUNBOLD (下 稱B 男)、ULZIIKHUTAG BATKHUYAG (下稱C 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 示「行竊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 行竊方式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嗣經警於107 年2 月6 日晚 間9 時30分許逮捕A 男、B 男、C 男,並當場於B 男身上扣 得附表編號1 號「行竊方式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復於B 男 身上背包扣得附表編號3 至6 號「行竊方式欄」所載之行動 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睿、歐蒨樺、楊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睿、歐蒨樺、楊孫瑜、證人即 被害人陳怡君、洪珮禎林鈺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健智、 李其樺、王少謙廖雨軒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4770號卷 ㈠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93 頁至 第294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 323 頁至第324 頁,偵字第4771號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



、第209 頁至第214 頁),並有告訴人歐蒨樺、黃安睿於本 案遭竊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5 日遭竊後至107 年2 月 6 日被告3 人遭逮捕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字第4770號卷 ㈡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及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3張(偵字第4770號卷㈠第187 頁至第191 頁、 第265 頁至第26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及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10張(偵字第4770號卷㈠第133 頁至第142 頁)在卷 可證,足證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 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三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 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三人就附 表編號1 至6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3 人所犯6 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均非同 一,再參以被告3 人各次行竊後,各該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各該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得與其他次之竊盜行為相 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6 次犯行,於時間差距 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為地點亦不相同,是被 告3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A 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 男並非我國人士, 於我國境內並無親人,亦無朋友,加以語言不通,甚難與 他人溝通,其當初僅規劃到我國10來天,詎料因一時貪念 導致迄今無法返回蒙古國,其家人必定甚為焦慮,被告所 犯僅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或已取回遭竊手機, 或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A 男犯後深有悔悟,其 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 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



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 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 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皆於107 年2 月1 日以旅遊為 目的入境我國,然被告等人入境我國後,竟於台北車站附 近及西門町等處竊取被害人之手機,而其等上開竊取行為 ,均出於自由意思、為自己利益而為之,並無遭他人威逼 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因素等不得已之情由。 是被告上開竊取手機,並無有何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產生 「情堪憫恕」而令人同情之處。被告等人均為具有一般知 識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財物不能隨意拿取,及竊取行為對 於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危害等情,應甚為清楚。 是依被告等人犯罪原因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 上開竊取手機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為 灼然。至被告等人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僅得作為量 刑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被告所犯竊盜罪有「不得已」 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是被告A 男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A 男家庭狀況及犯罪原因,本件被告A 男犯行有情堪憫恕之 處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 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雖無不妥,惟如附表所示6 罪除犯罪類型相 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 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 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 因素,遽就被告3 人所犯上揭6 罪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6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被告3 人據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A 男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 2 頁至第294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 ,犯後均已自白犯行,被告3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6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 紙在卷可稽(偵字第4770號卷㈠第175 、294 、303 、31 5 、325 頁),而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2 號所竊得被害人歐 蒨樺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亦與告訴人歐蒨樺於原審當庭達 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54 頁),足認被告3 人均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3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對被告3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再被告3 人均為蒙古 國籍之外國人士,且均於107 年2 月1 日入境臺灣,有被告 3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偵字第4770 號卷㈠第31、63、97頁),渠等於入境次日旋即在我國境內 行竊,又於3 日後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且觀其犯罪手法以 多人分工方式進行,被告3 人在臺觀光鬧區行竊,其行為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藍色毛巾1 條,為被告A 男所有,且為附表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黑色毛巾1 條為被告C 男所有為附表 編號5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 男、C 男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健 智、李其樺證述相符(偵字第4770號卷㈡第210 頁、第21 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行動電話1支為C男所有,與本案無關,業據C 男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竊得 如附表編號1 、3 至6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2 號所竊得被害人歐蒨樺之行 動電話1 支,惟考量被告3 人業與告訴人歐蒨樺當庭達成 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前揭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 足憑,已足剝奪被告3 人之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3 人 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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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欄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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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2 │臺北市中正區│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2 日晚│忠孝西路1 段│黃安睿置放右邊外套口袋之APPLE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間6 時10│臺北車站南側│iPhone X手機1 支,黃安睿發現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站牌前。 │機遭竊後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畫│壹日。 │
│ │ │ │面,並在107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30分許逮捕3 人時,自B 男身上扣│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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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2 │臺北市中正區│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5 日晚│南陽街1 號前│歐蒨樺所有之SAMSUNG Note 5手機│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間6 時42│ │1 支,嗣歐蒨樺發現手機遭竊後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壹日。 │
│ │ │ │情。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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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臺北市中正區│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下│忠孝西路1 段│陳怡君所有、林盈岑持用之SAMSUN│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午5 時30│66號側新光三│G Note 5手機1 支,經警於同日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越前 │間9 時30分逮捕3 人時,自B 男身│壹日。 │
│ │ │ │上背包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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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2 │臺北市萬華區│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晚│峨嵋街21號前│楊孫瑜之APPLE iPhone 8 Plus 手│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間6 時45│全家便利商店│機1 支,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前 │逮捕3 人時,自B 男身上背包扣得│壹日。 │
│ │ │ │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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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臺北市萬華區│由A 男、B 男掩護,C 男下手竊得│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晚│漢中街116 號│洪珮禎之SAMSUNG J7手機1 支,經│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間7 時15│H&M 西門店前│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逮捕3 人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自B 男身上背包扣得上開手機,│壹日。 │
│ │ │ │始悉上情。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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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2 │臺北市萬華區│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19│中華路一段11│林鈺珊之OPPO手機1 支,經警於同│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7分許│4 巷與中華路│日晚間9 時30分逮捕3 人時,自B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一段口 │男身上背包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壹日。 │
│ │ │ │情。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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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