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寅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寅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與陳純蓁聯絡,佯稱其網路 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純 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6年7月31日 0時23分許及0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分別 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高寅雀所有之竹南 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陳純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陳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之竹南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純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供述有將上開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 自己也是被騙了,伊不可能去詐騙別人,伊有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目前房屋是我在使用,廣告看板的租金也是伊在收 取的,這些可證明伊不需要去詐騙別人,伊也是被害人,伊 沒有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伊一個月的收入就 有5、6萬元,從事國內的導遊,收入也不錯,為何要跟詐騙 集團勾結,對方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他是銀行的,要幫伊換卡 ,伊就寄給他,後來也有去銀行辦理止付,也有去報案,伊 有回撥電話過去,對方說是銀行伊才相信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㈡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證據欄編號㈡至㈣之證據 ,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純蓁確被不知名之人所詐騙,而交付其 所有之財物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犯 罪事實;另證據欄編號㈠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據107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內容以觀,被告 自始至終所稱均與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僅於最後事務官詢問 「…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是否承認?」,回答:「承認」 ,而未就犯罪事實經過情形再予詳細陳述。而被告於原審歷 次訊問及審理時則均否認犯罪,則是否僅憑上開簡單之回答 ,即可遽認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顯有相當之疑義甚
明。是以,依上開證據及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之陳 述,僅能證明被告確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祥」之男子,而再被 不知名之詐騙集團利用以提領詐欺所得之事實,但不能單憑 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㈢被告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惟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請求 他人幫忙提款、有可能交付他人保管、也有可能確實如被告 所稱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情形,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主觀 上即具備幫助犯罪之犯意,另無其他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 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提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所示,被 告確曾於106年7月28日將某物品,寄與收件人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000號之「張永祥」之事實,然被告於106年8 月2日發現異常,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竹簡卷 第29頁)。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永祥」說三天 就會將新的金融卡寄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 被告係於106年7月28日寄送金融卡予「張永祥」,該日為星 期五,扣除同年月29日及30日為非工作天之星期六及星期日 外,106年8月2日剛好為約定之第三天,被告於發現異常後 立即報案,顯然並未疏忽。再據被告歷次所述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係新光銀行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則是自稱「張永祥」之電話。再依 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前後,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確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11分 許「被動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嗣於同日9時47 分許再「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其後並陸續於同 年月26日、27日、28日、29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話,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17時許向警方主動報案時,依警 方指示(見原審卷第29頁),先「主動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電話,再發3次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另 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見原 審竹簡卷第96至100頁),核對上開通聯紀錄資料,被告確 於29日被動接獲「張永祥」最後之電話後,即未再接獲相同 門號之電話,而被害人莊宇竣係於同年月30日受詐騙集團所 詐騙,顯見詐騙集團在利用被告之帳號以詐得不法金錢後即 未再與被告聯繫,又觀諸被告所提廣告合約書影本、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32至35頁),被告應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亦無施用毒品前科 ,似無缺乏提供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以換取少數金錢之犯罪動 機。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 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 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郵局、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從事導遊業,顯 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任意寄出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 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見被告寄交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 ,均有使用本案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款之 行為,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辯提款卡太舊不 能用之情;況是否更換提款卡,乃用戶自行決定,金融機構 並不會主動電話詢問,即便欲更換提款卡,亦需臨櫃辦理,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焉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寄 送提款卡之全家便利商店對街,就是新竹內湖郵局所在地, 被告明明可以向近在咫尺之郵局人員諮詢,卻捨此不為,況 新光銀行如何能更換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的提款卡。足見被 告於寄送郵局、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時,對於一般人均知收 件者為詐騙集團之事,非但無阻止結果發生之作為,仍執意 寄出,且被告根本無取回所寄交提款卡之管道,執此客觀事 實,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之理由,恐有違 經驗或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 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 雖有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從事導遊業,為智力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而將其所有之竹南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提領詐欺所得等事實,然 依被告供稱純為換新金融卡而寄出舊金融卡等資料,而本案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被告寄出金融卡等資料 後,是否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他人遭受詐欺取財之損 害,被告可否預見,非無疑義。況被告既非詐欺集團成員, 而係有房產、薪資及租金收入之一般人,其於遭騙後即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朝山派出報案,顯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自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綜上, 被告之行為,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間,自 屬犯罪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 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