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建發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所,與址設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劉昱臻所任職之髮廊比鄰,劉 昱臻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髮廊對面之 公有汽車停車格內。詎陳建發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尖銳 物品,接續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多處,致使系爭車 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 於劉昱臻。適因劉昱臻之友人游婉婧於系爭車輛內休息而見 聞上情,旋即通知劉昱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劉昱臻、游婉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黃浩璁於107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0頁反面 、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發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行經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他的車子在那邊,我沒有拿尖銳物品去刮系爭 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劉昱臻所任職之髮廊比鄰,告訴人於10
7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髮廊對 面之公有汽車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告訴人 經當時在系爭車輛內休息之友人游婉婧通知後,發現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為人持不詳尖銳物品刮劃多處,致使系爭車輛車 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60至61 頁),核與證人游婉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62至63、65頁),並有系爭車輛照片共4張、修車估價單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系爭車輛遭毀損之前後經過,業經證人游婉婧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 0巷00號前人行道旁邊,車頭朝向大興街,右側靠近人行道 ;當時我躺在系爭車輛後座休息,沒有完全睡著,晚間6時3 5分許,我發現有一名男子貼車子右側很近,並且發出好像 連續敲門的聲音,是從車尾走向車頭,我一開始沒有覺得怎 麼樣,但過不到30秒,該名男子又從右前側走回來,從車頭 走向車尾,右側車身發出金屬摩擦尖銳聲,這時我就坐起來 ,看到該名男子往捷運站方向走,之後跨越馬路走到對面; 因為劉昱臻在對面髮廊工作,我在聽到敲車的聲音時,就有 傳LINE給劉昱臻,也有先打給劉昱臻,但劉昱臻當時在忙, 一直掛我電話;該名男子又回來時,我已經確定是在刮車, 我就在下午6時36分與劉昱臻為40秒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 是我告訴劉昱臻有人在刮她的車子,請她快點出來;我沒有 很清楚看到該名男子的長相,但我有看到穿著,該名男子穿 條紋衣服,條紋是深淺交錯,淺色部分有一點偏黃色,深色 的部分是很深的藍色,另外該男子穿深色褲子、拖鞋,髮型 是平頭、戴眼鏡,身高一般,沒有很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61至62、91頁、原審卷第61至66頁)。而由證人游 婉婧之歷次證詞以析,其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其當時 所在位置、聽聞刮車之經過、刮車之人之行走路線及穿著外 觀等節,前後所述相互吻合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其 所稱發現系爭車輛遭刮當下,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 告知告訴人之情,亦核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所示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92頁),堪認證人游婉婧所稱其於上開時 間,適於系爭車輛上休息,因而親自見聞該穿著條紋上衣、 深色褲子、拖鞋、平頭、戴眼鏡之男子,以不詳之尖銳物品 刮劃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堪信屬實。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曾自大興街往捷運北投站方向行走,行 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再跨越光明路2巷,走至光明路15 號至17號附近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 我家對面馬路的汽車格旁邊是公園,當天晚上我確實有行經 公園那一側,我是在公園右側北投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買菸, 買完菸後走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之後跨過馬路走到我 家這一側的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72頁),且有大漢 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 頁,另按上開監視器因設置位置及角度關係,並未攝得系爭 車輛停放之位置),被告亦坦認其即為監視器攝得之人無訛 (見偵卷第7、73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自陳之當 日行走路線,核與證人游婉婧所證該刮車之人之行走路線確 屬一致。再者,被告之髮型為平頭,並有配戴眼鏡,案發當 日乃穿著深藍色與淺黃色交錯之條紋上衣、深色長褲、拖鞋 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天我穿拖鞋、著條 紋上衣,就是今日到庭穿的這件,另我當天穿深色長褲,實 際顏色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確認陳稱:我在案發時就是穿偵查中這套衣褲沒有錯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全身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之髮型、穿著 及外型特徵,與證人游婉婧所見刮車之人之外觀型態完全相 符。另佐以證人游婉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警察一起 看附近的監視器畫面,因為停放系爭車輛的人行道沒有監視 器,我們就找了水阿姨、大漢那邊的監視器,我有看到跟刮 車之人穿相同衣著的人跨越馬路走過來;當時有一堆國、高 中生也行經該處,但沒有其他人穿著條紋上衣及深色褲子等 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核與臺北市○○○○○○○○ ○○○○○○000○0○00○○○○○○○○○○○○○○○ ○○○○○○○○○○○○○○○○○○○○○區○○路0 巷00號至21號來回步行,除此之外並無第二穿著相同服裝之 人經過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4頁),益徵本案發生前、後, 系爭車輛附近,並無其他類似穿著之人與被告為相同之行走 路線,甚為明確。況證人游婉婧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白證 稱:系爭車輛被刮後,我與劉昱臻當下就報警,警察到場後 被告有出來和我們講話,當時我就確定是被告,因為被告的 穿著就跟我看到的刮車的男子完全相符,且該名刮車的男子 行經系爭車輛時在抽菸,被告和我們講話時也在抽菸;我確 認我當時看到刮車之人的穿著、身型、髮型,均與被告在偵 查時所拍攝的照片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反面)。 本院綜此上情,並審酌證人游婉婧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
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 頁),並經證人游婉婧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堪認 證人游婉婧並無為虛偽證述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 游婉婧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述,茍非確有其事且親自聞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堪認證人游婉婧證 稱當日所見刮車之人確為被告乙節,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多處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事後我聽聞告訴人也有去找隔壁17號之眼 鏡行老闆,表示因眼鏡行老闆的車子也有被刮,要不要一起 告我,有錢可以拿,可見告訴人是在污衊我云云(見偵卷第 74頁、原審卷第38、67頁)。然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之犯行 ,業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究否曾向他人探詢有無一同對被告提告之意願,核屬告訴人 為維護自身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舉措,要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 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 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 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持不詳之尖銳物品 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多處,致使系爭車輛車身烤漆 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 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前開車 輛右側車身刮劃多道痕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竟持不詳之尖銳物 品,任意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多處,致該車烤漆失 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現已退休,家中有配偶及兒女,尚須扶養就讀大 學之么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仍執陳詞,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其刮車,目擊者也 沒親眼所見,應依無罪推定改判無罪等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劉昱臻達成 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且告訴 人亦稱:已當庭收到被告給付之3萬元,對被告量刑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