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
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餘淨重0.127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秋林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先後於95年、96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多次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101年間施用毒品及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於10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 釋期間更犯罪,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撤銷其假釋,執行殘 刑,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8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網咖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因通緝 身分為警在同區寶高路120巷8弄8號6樓遭查獲,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及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情形,分別於後述說
明之。
二、訊據被告張秋林坦承有上開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 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紙(見偵查卷第17、56、58頁)足稽。扣案之物品,玻 璃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 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1278 公克,有卷附鑑定書1紙(同卷第59頁),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幀(同卷第11頁以下),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辯稱:本案警方之採證程序不合法,伊為警緝獲時, 均配合員警未作何扺抗,但員警進入伊上開新北市新店區寶 高路租處後,未持搜索票而強行搜索,員警所為搜索係違法 。採尿同意書是伊簽的,但警方先有違法搜索程序,搜到東 西了,這是違法搜索衍生後續的違法程序云云。查被告係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依法發布通緝,嗣經文山第一分局 於106年11月30日於其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8弄8號住處 前,依法逮捕,屬依法逮捕之受刑人,查獲之員警,依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為因應搜 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 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 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 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本案原審勘驗 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經核勘驗筆錄:於01:55至03:07,A 男即被告將頭戴之鴨舌帽自行取下置於靠牆之單人床上,並 將其穿著之褲子脫下、置於單人床上,隨後自該單人床上拿 取一件灰色長褲並穿上(原審卷第90頁背面);於9:43至 9:46,C警:你交出來喔。願意交嗎?9:47,被告:好啊, 拿出來啊(點頭示意該辦公桌之抽屜處有某物品)。9:47至 10:30,C警以右手開啟該辦公桌右邊上層之抽屜...10:30至 11:20,C警開始搜索該辦公桌之抽屜處有某物品,隨後,自 一個黃色金屬罐子內取出一個透明瓶身、紅色瓶蓋之塑膠罐 子(吸食器),紅色瓶蓋上並插著一條管子(原審卷第94頁背 面)。於19:09至20:26部分A男仍坐在前述辦公桌前之折
疊椅上,身體正面朝向單人床,B男即警員李柏毅起身往單 人床處之床尾移動,逐一翻找放在該單人床上之衣物,其後 拿起一件深色褲子之口袋內(係被告前於光碟1:55處,所 脫下之褲子)翻找,並在該褲子口袋內,取出1支黃色塑膠 管,其一端附加1玻璃球體(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對上 開勘驗結果均無爭執。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警 員王登立證稱:被告被通緝,當天我們在被告住處外面等他 ,他從外面回來,我們就出示證件並表明是文山第一分局, 問他是不是張秋林,他沒有回答,我們對照通緝的照片和本 人後,確認就是他。後來同意讓他進屋內換褲子。在開門的 同時,我問他裡面有什麼東西,他說有吸食器放在抽屜裡, 我問他要不要交出來,他要我自己去拿。進房間後,在他換 褲子時,我有再問他是不是張秋林,他說對,當下我就對他 為權利告知。我認為他既然有吸食器,應該有吸毒,我告訴 被告他是現行犯,我們可以附帶搜索他的身體、物件、交通 工具。我們只是搜索他換下來的那件褲子,沒有碰他房間內 的其他東西,而且在褲子右口袋查到一個玻璃球及一小塊安 非他命。我們帶他回派出所之後,因為有查獲毒品,所以對 他採尿,沒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 。被告為通緝犯,係依法逮逮捕之人,隨身穿著之衣褲,依 上開說明,自可搜索,不因嗣後脫下而不同,員警加以搜索 ,並無不法,因而取得藏於原來穿著之褲子口袋內之玻璃球 及內裝之有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8頁),而吸食器係 被告自己同意員警打開抽屜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有 多項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屬毒品列管人口,本應定期受檢, 復因當場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現行犯,其同時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施用之玻璃球,足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嫌疑。又據證人即同參與逮捕嗣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警員 李柏毅證稱:我對被告採進行採尿,採尿前,被告自己自願 簽採尿同意書,在派出所裡面簽的。沒有威嚇、強迫違法採 尿情形。通常我們會先詢問意願,同意的話就採尿,並在筆 錄中敘明,如不同意,就依採尿辦法第29條規定報請值日檢 察官申請強驗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以下)。綜上所述 ,被告係因他案被通緝,經警逮捕,又於其身上查獲施用毒 品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被帶 往派出所進行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驗尿結果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9日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 有如前開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犯本案之罪, 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 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 載前案犯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經違法搜索取證,認應排除本 案警方依違法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並無違法採證情形。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經判決後 拒不到案執行,再犯本罪,犯後復意圖藉詞警方違法搜索卸 責,態度不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而其曾另犯竊盜罪,並其生活背景,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 計驗餘淨重0.12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