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68 、769 、770、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漢友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漢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屬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漢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①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②於106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網路電競館」內;③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④於106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對面路旁;⑤於106 年4 月12日 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⑥於 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外停車場⑦於106 年4 月14日上 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⑧於 106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⑨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⑩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⑪於106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2 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多次竊盜,並論被告黃漢友上
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雖執前詞起上訴,然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訴意旨稱被告 屬初犯,並非可取。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前 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四)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唐家 惠,見偵字第13875 號卷第17頁)、上訴人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 判決就各罪分別量刑3 至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三),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 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仍非可取。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68 、769 、770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黃漢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斯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 熄火、上鎖,且黃斯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斯義所有置 於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之斜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郵局存摺1 本、第一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手機1 支、印章1 枚(起訴書 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斯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於106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網路電競館」內,趁陳銘玉熟睡而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銘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9,500 元】後離 去。嗣經陳銘玉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該智慧 型手機IMEI之通聯紀錄,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㈨)。
㈢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見王文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貨車未上鎖,且王文宣未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王 文宣所有置於上開小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6, 000 元、智慧型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價值共 計11萬元】後離去。嗣經王文宣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㈣於106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對面路旁,徒手竊取唐家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引擎蓋鎖孔標誌(業已 合法發還與唐家惠)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
㈤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趁吳亭臻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上址前並進入公益彩券行之際,徒手竊取吳亭臻所有置 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亭 臻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㈦)。
㈥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外停車場,見黃豐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上鎖,且黃豐景未注意之際, 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黃景豐所有置於該車副 駕駛座座位上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臺胞證1 張及護照1 本,價值共計5,500 元】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黃豐景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
㈦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旁,見林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未上鎖,且林文彬未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林文 彬所有置放於上開小貨車內之手機1 支【價值2,000 元】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林文彬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㈧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江謝信瑋(起訴書誤植為江謝信 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且江 謝信瑋未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江謝信瑋所有置 於上開大貨車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700 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價值共計1 萬250 元】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江謝信 瑋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㈥)。
㈨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邱繼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未上鎖,且邱繼誠未注意之際,開啟該車駕 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邱繼誠所有置於車內之提包1 只【內 有現金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 、智慧型手環1 只,價值共計6,100 元】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邱繼誠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
㈩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王裕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貨車未上鎖,且王裕錩未注意之際,竟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王裕錩所有置於車內之腰包1 只【內有現金1 萬9,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 、住家鐵門及汽車遙控器各1 個,價值共計2 萬5,000 元】 後,旋即離去。嗣經王裕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於106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見呂鎰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呂鎰壯所有置於車內之 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鑰匙2 支、公司個人資料紙本1 份、 眼藥水1 瓶,價值共計3,000 元】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鎰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斯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4612號卷第10頁正、背面、第14-15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玉、同在「網路電競館」內之朱建勳、藍 天宇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 面、第13-14 、19-2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宣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卷第4-5 、7-10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惠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 卷第4-7 、17、21-23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臻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5號卷第9-2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豐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 現場照片7 張(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第 8 頁正、背面、第12-15 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目擊者李春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 翻拍照片11張(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卷第 4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1-16 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江謝信瑋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56 號卷第4-5 頁、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㈨證人即被害人邱繼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 面、第14-19 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王裕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 現場照片9 張(起訴書誤植為7 張)(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20478 號卷第7 頁正、背面、第14-18 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鎰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 起訴書誤植為19張)(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 被告黃漢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漢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前揭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欄一之㈣ 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唐家惠,見桃園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第17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本欄一之 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唐家惠領回,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 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LU-6213號普通重型機車 雖為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與本件竊盜犯行核無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車輛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漢友於本欄一之㈣所示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唐家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標誌後離去,致上開車輛之外觀功能功用 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唐家惠,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 為自己車上的標誌被拔走了,所以想要拿別人的來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 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外,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本欄一之㈣所示之 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現金壹萬元│
│ │、郵局存摺壹本、第一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
│ │證、健保卡各壹張、手機壹支、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現金陸│
│ │仟元、智慧型手機壹支、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中國信│
│ │託銀行存摺壹本、臺胞證壹張、護照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柒佰元、│
│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9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包壹只、現金伍仟元、│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中國信│
│ │託銀行信用卡各壹張、鑰匙壹串、智慧型手環壹只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只、現金壹萬玖仟│
│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壹張│
│ │、住家鐵門及汽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鑰匙貳│
│ │支、公司個人資料紙本壹份、眼藥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