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94號
TPHM,107,上易,1894,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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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秋煌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 期間內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安泰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由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陳則旭賴廷瑄吳信錡吳美佳、濟陽 明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程秋煌上開郵局帳戶、安 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 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 如、陳則旭賴廷瑄吳信錡吳美佳、濟陽明美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濟陽 明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程秋煌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本件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秋煌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均係其申辦及持有 ,於經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已脫離其持有,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遭以附表所示手段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分別轉帳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4月初回南部去雲 林時,將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換洗衣物一起放置 在手提袋內,因為我很少使用金融卡,怕忘記密碼,故將金 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自稱是臺南大 遠百撿到我郵局金融卡,我以為是詐騙集團,不以為意,後 來郵局人員打電話通知我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 系爭帳戶均遺失,就去警局報警,我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 ;又告訴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 婉如、吳信錡吳美佳、濟陽明美、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 分別遭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至被告系爭3個帳戶內,且各筆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1013號卷【 下稱偵11013卷】第14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80、182頁;本院卷第66、103頁),且經告 訴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濟陽明美、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周佩香部分,見偵11013卷第76至77頁;葉軍 伶部分,見偵11013卷第85至86頁;柯宇謙部分,見偵11013 卷第101至103頁;許慧婷部分,見偵11013卷第113頁;朱冠 宇部分,見偵11013卷第125至126頁;廖婉如部分,見偵110 13卷第138至140頁;吳信錡部分,見偵11013卷第195至197 頁;吳美佳部分,見偵11013卷第216至219頁;濟陽明美部 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61至62頁;陳則旭部分,見偵11013卷第160至161頁; 賴廷瑄部分,見偵11013卷第181至182頁),復有郵局106年 8月8日儲字第107015837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銀行106年8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 992349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 開戶資料、安泰銀行106年8月1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 00539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偵11013卷第302至309頁);告訴人周佩香提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周佩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11013卷 第75、78、79、80、81頁);告訴人葉軍伶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葉軍伶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 見偵11013卷第88至92、95頁);告訴人柯宇謙提出之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柯宇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 回函各1份(見偵11013卷第99、100、104至109頁);告訴 人許慧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告訴人許慧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見偵11013卷第114至117、119頁);告訴人朱 冠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 人朱冠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偵11013卷第127至130、132頁);告訴人廖婉如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廖婉如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 函各1份(見偵11013卷第141至143、145、149至150頁); 被害人陳則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 人陳則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偵11013卷第162至166、170頁);被害人賴廷瑄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賴廷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013卷第 180、183、184、186、188、189頁);告訴人吳信錡提出之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吳信錡之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見偵11013卷第194、199、20 2、203、209、211頁 );告訴人吳美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告訴人吳美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 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11013卷第215、 220至224、226頁);告訴人濟陽明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168至169、174至176 頁)附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佩香之匯款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編號4告訴人許慧婷之匯款金額記載為「2萬2,535元 、8,624元,共3萬1,159元」、編號9告訴人吳信錡匯款金額 記載為「2萬3,471元、1,324元」云云,然該等部分實際轉 入被告各該帳戶內之金額應分別為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1 萬4,985元」、「2萬2,520元、8,624元,共3萬1,144元」、 「2萬3,456元、1,309元,共2萬4,765元」,有前引被告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對帳單可稽,而各該筆手續費乃銀行於轉帳者進行跨行轉 帳交易時,依規定自轉帳者所使用之帳戶內扣除,並非施用 詐術者之詐欺金額,起訴書誤將手續費計入各筆詐欺金額, 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南下雲林時不慎 遺失云云。然:
⑴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的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都很久沒有使用了,約6、7年沒有用了,因為太久沒有 用,我忘記金融卡之密碼,遺失帳戶時安泰銀行帳戶剩800 多元、郵局帳戶剩3、400元、陽信銀行帳戶剩1、200元等語 (見偵11013卷第319至3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確實未使用系爭3個帳戶約6、7年之久,遺失前安泰銀行 帳戶剩5、6百元、陽信銀行帳戶剩1、2百元,申請補發郵局 帳戶金融卡前原剩1、2千元,之後我有領出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頁)。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各僅餘239元、430元、83 元,有前述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帳 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按 (見偵11013卷第302至309頁)。則被告陳稱於案發前6、7 年既已未使用系爭3個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 參以其自承:我還有好幾個帳戶,也是很久沒用,都放在家 中抽屜內等語(見偵11013卷第321頁),殊難想像其前往雲 林時有何隨身攜帶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必要,所 辯已顯不符常情。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攜帶系爭3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至雲林之原因,固辯稱:我於105年搬家 時,發現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不見了,故於106年3月底申 請補發該3個帳戶之金融卡,領到新金融卡後,就放在包包 內,我於107年3月31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筆、各1,000元 款項是為了要加油,隔天就下去南部,係將隨身衣物放在裝



有3個帳戶金融卡之包包內,一起帶去南部云云(見原審卷 第18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以:我通常是將安泰銀行 之帳戶及金融卡放在我之前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時會放在 家裡,出遊都會帶著,我於106年3月初,因為安泰銀行帳戶 金融卡斷掉,故有去銀行更換新卡(見警卷第10至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辯稱:我平常都將3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一起放在包包內,故下去南部時,出門就一起帶著走 云云(見偵11013卷第320頁),其就申請補發安泰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原因及何以於南下雲林時攜帶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節,前後陳述顯非一致。再查,被告係於106年3 月27日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 非其所稱因遺失而補發;其於106年3月28日係首次申請前開 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另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則係於 106年3月28日掛失原卡並補發卡片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8日儲字第1060158374號函及陽信銀行107年 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7110號函所附存款相關業務申 請/異動暨約定書、金融卡申請紀錄、安泰銀行107年5月4日 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3479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 11013卷第302頁、原審卷第195-3、195-5、159-7頁、26-1 頁),足見被告所辯其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 於搬家時發現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均屬虛妄,況若被告於 105年搬家時即已發現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何以遲至 106年3月底始申請補發?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非但與客觀 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
⑵又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他 人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有前引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陽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參,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金融 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使用金融卡。被告就此雖辯稱因不常使用金融卡,恐忘 記密碼,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 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 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 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 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 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依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受僱於雜糧行工作8年之久,本案3個 帳戶都是之前薪資轉帳使用,我10幾年前做水電時,有用安



泰銀行作薪資轉帳(見偵11013卷第319頁、原審卷第18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30幾歲時從事貿易工作,40幾 歲時從事水電工作,之後受僱於雜糧行工作8年之久,郵局 、陽信、安泰銀行帳戶係供存提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顯見其具相當社會歷練,並有使用金融卡交易之 經驗,對於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縱認有抄寫記錄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應會將其所寫密碼 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豈可能如其所辯,冒著遭人盜用 之高度風險,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帳戶存摺 上,並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同處,此益證被告辯稱其上 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遺失云云,並非事實,實難以 採信。
⑶再者,被告曾於106年3月27日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月31日領取新金融卡後,即於當 日先後2次自該帳戶各提領1,000元,致該帳戶僅餘239元, 之後該帳戶即於106年4月8日經用以取得告訴人朱冠宇、廖 婉如、吳美佳、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乙 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11013 卷第302至303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將安泰銀行帳戶 之舊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新卡,未久後該帳戶亦於106年4 月8日經用以領取其等詐欺告訴人周佩香、許慧婷、濟陽明 美匯出之款項等情,有安泰銀行107年5月4日安泰銀作服存 押字第1070003479號函及前述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被告於106年3月28日申辦陽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後,該帳戶即於106年4月8日經用以取得其等 詐騙告訴人葉軍伶柯宇謙吳信錡吳美佳匯出之款項乙 節,則有陽信銀行107年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7110 號函所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函、被告前開陽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對於前述申請補發郵局、安泰銀行、陽信銀行金融卡及提 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0頁 )。則被告既已6、7年未使用系爭3個帳戶,實難想像其有 何申請或補發新金融卡之必要,且觀察被告請領或申請補發 系爭3個帳戶金融卡之過程,其先於106年3月27日以舊卡毀 損為由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旋將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至僅餘239元),又於同月28日將安泰銀行帳戶之舊金融 卡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及於同(28)日申辦陽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且該3個帳戶未久即經作為領取其等詐騙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使用,堪認被告係為提供系爭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目的,方於密集時間內向郵局、安泰銀行申請



補發新金融卡及向陽信銀行新申請金融卡,並將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提領殆盡後,將該等帳戶一併交予他人使用。 ⑷又詐欺行為人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 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其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金融卡,因未 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 ,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系爭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既為被告 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 手續,故詐欺行為人自係以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管道取得該 等帳戶,進而得以順利使用掌控帳戶,實無甘冒款項遭凍結 或無法領取之風險,貿然以他人遺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理,依此足認被告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偶然取得,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 他人使用,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該取得人始敢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安泰 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於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時, 其內各僅餘239元、430元、83元,業如前述,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通常餘額甚低或 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之所以遭詐欺使用,確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結果 ,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不慎遺失所致。
⑸至被告固確於106年4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報案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遺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6年11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3960200號函及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偵11013卷第327至333頁 ),然被告報案時,上開詐欺款項已經匯入帳戶並經提領取 得,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報警前有接到郵 局之電話,告知我郵局帳戶被警示,我隔天去郵局辦理存摺 、金融卡掛失,郵局的人說已經被列警示不能報遺失,要先 去報案,故於106年4月18日去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申報3本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0 至181頁),足認被告係因知悉其郵局帳戶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警局報案,其事後報警之舉,自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時係稱: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係於雲林縣西螺大橋上遺失云云,有前開陳報單為 憑,然依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其與家人於106年4月 5日清明節左右去雲林老家出遊2、3天,返回臺北後,接到 大遠百打來說其郵局金融卡遺失在他們那邊云云(見警卷第 9頁、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其理應不知道係於何時地遺 失該等存摺、金融卡,竟能於報案時明確說出係在雲林縣西 螺大橋上遺失,顯不合理。另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新光銀行 清償證明1份、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2份(見原審卷第198 至202頁),主張其目前並無積欠卡債,經濟上沒有困難, 無出售帳戶金融卡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前 開清償證明,可知其所欠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信用卡債 務係於95年5月18日清償、所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係 於97年5月15日清償、所欠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債務係於97年5月13日清償,前開債務清償之日距本案已相 隔約10年,佐以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107年度中 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卷第63頁),尚難僅以前開清償證明即謂其於本件案發時 經濟狀況無虞,而絕無犯案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 採,況被告係以不明方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雖有可能係出售或出租,亦有可能係以無償借用方式為之 ,更可徵前述清償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尚不能作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⑹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 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 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索取或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 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 騙行為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9歲,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此如前述,參以其供陳: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得隨便 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應可預見交付 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 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 能,其本於此一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 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為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⑺末者,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 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可知其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亦一併 脫離其持有(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漏 未敘及被告亦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容有未 洽,應予補充;再關於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因 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為具體認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交付該3個帳戶,爰認定係同時交付,且參酌被告最後1 次使用此3個帳戶之日,係其於106年3月31日自郵局帳戶提 領共2,000元,因認被告係於106年3月31日最後1次使用其郵 局帳戶後,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日即106年4月8 日之期間內某時,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行為人,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辯護人 辯稱被告自年輕至今均有工作,並無出售帳戶動機或冒險交 付帳戶資料之必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等情,均不足採,已經詳述如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 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就上開 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行為人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 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行為人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行為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 欺行為人得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佩香等人為詐騙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原審經詳查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前述之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供詐欺行為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 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又迄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適度之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提供之帳 戶多達3個、被害人多達11名、造成之損害非微,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經濟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若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前開詐欺行為人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行為人獲取 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均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否認犯罪,辯稱並無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手 段 │轉帳時間/ 地點 │轉帳(存款)│ 轉入帳戶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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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