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25號
TPHM,107,上易,182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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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時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弘時高銘芳為親戚關係,前受高銘芳(於民國105年5月 13日已歿)之託,由高銘芳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123萬9,999元、2筆匯款共計247萬9,998 元,匯入林弘時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設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之帳戶)內,林弘時並簽署保 管條2紙交予高銘芳收悉。其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保管款挪作己用,悉數侵 占入己。嗣其與高銘芳之配偶陳玉珠高銘芳之子高全成協 調後,方於103年1月21日匯48萬元至高銘芳之配偶陳玉珠於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告訴人之帳戶)內,再改以借款之方式,按月給付5萬 元之利息,陸續將62萬元交予高全成充作高銘芳之醫療費用 ,迄今尚有137萬9,998元未還(按:高銘芳交付林弘時之24 7萬9,998元,扣除林弘時陸續歸還48萬元、62萬元後為137 萬9,998元)。嗣高銘芳為催討其餘保管款,於高全成之協 助下,於105年3月30日就上開金錢債權向原審聲請對林弘時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5年4月1日准以105年度司促字第 5477號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核發後,再由陳玉 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管款債權,並對林弘時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林弘時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陳玉珠之債權 ,於105年7月22日,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10 5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顏良源,而損害陳玉珠之債 權。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時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揭犯行,然仍爭執侵占金額 ,辯稱:侵占金額為199萬9,998元云云。經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陳玉珠於警詢及原審(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104 頁、原審易字卷第37-39頁)、證人高全成於警詢及原審( 見發查卷第8-10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36頁)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持有之102年9月3日及5日保管條2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3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102年9月3日跨行匯款回條聯(見發查卷第19頁正反面 )、土地銀行103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05、114-115頁)、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10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紀錄(見 他字卷第119、119之1-120頁)、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 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影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發查 卷第2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88-98頁)、105年11月2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見發查卷第22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新 北店地籍字第1064014282號函、原審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 7日北院隆105司執辛字第125781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5年11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8146號函(見他字 卷第27-53、58-60、65-86頁、發查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 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侵占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為199萬9,998元(即被害人高 銘芳交付被告之247萬9,998元,經扣除被告歸還之48萬元) ,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就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保管 款,於其與證人高全成協議後,約定每月還款5萬元予證人 高全成,俟其日後有資力時,再將200萬元全數歸還予證人 陳玉珠;其另有投資,故將上開保管款挪為他用,後來周轉 不靈故無法清償等語(見發查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嗣 供稱: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是保管款性質,確定不是借款之 性質,也沒有約定保管期限;被害人於102年9月間發病被送 院,又於同年11月間被送到松德院區療養,其都有前往找被 害人協商,經被害人所允,才將上開保管款改為借款,並決 定由其拿48萬元予證人陳玉珠作為醫療費用,另自103年1月 2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證人高全成作為利息,證人高全 成確有收取該筆利息,所以證人高全成應知悉保管款改為借 款之情形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 再佐以卷附之被告手寫單及證人高全成簽署之收條等文件( 見他字卷106-10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供,尚非無據。又 參以告訴代理人高全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錢目前剩下 還有137萬多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坦 認上開保管款因遭挪用,方於被害人在院治療期間,前往商 議並經被害人所允改為借款,並將其中48萬元歸還予證人陳 玉珠,其餘未還之保管款部分,則自103年1月起按月交付5 萬元予證人高全成充為改為借款後之利息,直至被告無資力 償還為止,尚有137萬9,998元未還。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 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 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 67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確於被害人交付上開 保管款後挪為自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構成 侵占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金額應係247萬9,998元至明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㈢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即,



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查被告 就上開保管款與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 至證人陳玉珠之帳戶內,之後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 交予證人高全成充作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 98元未還,故被害人就上開金錢債權向原審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原審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 16日確定,從而,被害人取得該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後 ,經證人陳玉珠繼承承受上開債權人之地位,對此執行名義 所示之債務人即被告而言,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徵 以被告於處分上開3筆土地前,被害人於105年3月間對被告 發出存證信函,以催討上開保管款之債權,且於同年3月底 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被 告對此情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03頁),而由上開催討流 程觀察,倘被告非自動履行債權,證人陳玉珠執上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進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作法,乃指日可待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師大衛生教育系畢業,且有在國中 任教、日本航空公司服務之經驗(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正反 面),所具之學經歷應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非不 能預見其處分上開3筆土地之舉,勢必減損個人償還之資力 ,縱如被告所辯,其處分土地之時機,乃隨同家族成員所為 云云,然此舉將使被害人所享之上開金錢債權更淪於求償無 門之地位,是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其處分、移轉上 開3筆土地之損害債權行為,主觀上當有損害證人陳玉珠債 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損害債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被害人基於信任而託被告保管 前揭款項,卻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其受強制執行之前,將名 下上開土地處分殆盡,造成證人陳玉珠因繼承而協議取得之 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所為乃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償還110萬元予證人陳玉珠、高全 成,原應歸還被害人之金錢債權固未能全數償還,然事後業 已提出部分賠償,對證人陳玉珠所受之財物上損失,亦有部 分彌補,及自承為師大衛生教育系畢業,且曾在國中任教、



日本航空公司服務之經驗,現無工作收入,僅賴老人津貼為 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損害債權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復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年9、10月間,因侵占所得之財物247萬9,998元,扣 除被告陸續歸還證人陳玉珠之48萬元,及交付證人高全成之 62萬元後,尚餘137萬9,998元未還,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規 定,就本案犯罪所得137萬9,998元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原係因高銘芳投資案外人詹啟榮 之太陽能發電廠合作案,而將上開投資款交由被告代為處理 ,嗣因高銘芳中風決定撤回投資,始發生後續問題,另被告 胞弟因合建房屋,需款孔急,始會將餘款挪為周轉之用,本 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屆75歲高齡,係屬初犯,爰請求 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陳: 高銘芳係因其本身家庭因素始將247萬9,998元匯入本案被告 之帳戶內交由被告保管(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原審易字 卷第72頁反面-73頁),於上訴本院後竟另改稱該筆款項為 高銘芳交由被告代為處理投資所用,復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投 資資料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至被 告另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衡之被告年歲雖 高,惟其於偵、審時未能承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審理時, 始坦白部分犯行,實難認有悛悔之真意,且告訴代理人高全 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並無再與被告和解之意,亦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經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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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