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99號
TPHM,107,上易,1799,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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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梁世馨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人信因與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0 ○0 ○00號華廬大廈(下稱華盧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有紛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開大樓1 樓, 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竊得華 盧大廈住戶所共有之大型資源回收桶5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 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 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人信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陳永皓之證述、華盧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歐元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4 月7 日函」、「給華盧 大廈全體住戶的第二封信」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係華盧大廈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華盧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其房屋門前空地設置資源回收桶、停放車輛以 及華盧大廈地下室使用問題而與該管理委員會長期存有糾紛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無竊盜本案資源回 收桶,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華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華盧大廈 管理委員會因供華盧大廈居民使用之資源回收桶擺放在被告 屋前空地、車輛停放在被告屋前空地、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號及8 號地下室(即華盧大廈地 下室)使用問題長期存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中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9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 頁背面、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華盧大廈 住戶黎承開陳永皓、證人即華盧大廈管理員賴慶財於原審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1-147 頁背面、174 頁背 面-178頁背面、179 頁背面-183頁背面);又被告有於98年



5 月間以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出「給華盧大廈全體住戶 的第二封信」(見偵字卷第13頁),內容敘及「…一、地下 室4 、6 、8 號防空避難室,乃本公司直接向起造人,太亞 營造公司購買,有契約為證…雖經多數住戶簽名收回,但法 律上應屬無效…二、貴管委會權力自我膨脹,管委會之決議 不能傷及每一住戶權益。本公司特此通知在本公司門前之垃 圾桶,請於7 日內移走,否則視同廢棄物。放置車輛依法只 限兩部,請停放中間位置,空出兩側…」等語,被告另於10 0 年4 月7 日以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出「歐元貿易有限 公司100 年4 月7 日函」(見偵字卷第11-12 頁),內容載 有「…一、有關貴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要求,回復如下:⑴有 關撤銷對貴管理委員會之一切訴訟一事…⑷有關大樓資源回 收桶乙事,本公司自當釋出最大善意配合貴管理委員會之提 議,以維護敦親睦鄰之相處。但須視法律程序告一段落後隨 時返還…」等語,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231 頁背面-232頁),核與證人陳永皓黎承開於原審中之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176頁背面、142 頁背面 -14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華盧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8年6 月17日(即案發前一天)回收桶遭拿走畫 面。畫面開始:畫面左上方可見有3 個綠色的大型垃圾桶( 由左而右下稱內側、中間、外側本案資源回收桶)及1 個藍 色推車;畫面左方為被告屋前空地,空地上停有汽車,中央 為馬路,在停有汽車之屋前空地和馬路交界處由畫面上方至 下方另分別停放1 部藍色廂型車及1 部黑色自小客車;畫面 左下方為華盧大廈管理室。
①畫面時間顯示13:28:00至13:33:33,⑴於畫面時間顯示 13:29:06時,有1 部淺色自小客車駛來斜停在藍色廂型車 前方,該淺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之男子均下車,由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身穿袖子上有條紋之 短袖POLO衫(下稱C ),C 往畫面下方管理室入口方向走去 ,另一與C 一同下車穿著茶色短袖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 下稱D )亦跟隨C 往管理室入口方向走入,另一男子(下稱 E )則返回淺色自小客車並進入駕駛座內,將車輛移動靠邊 停放在藍色廂型車前方。⑵於畫面時間顯示13:31:24時, 一穿白襯衫、繫黑色領帶、手拿公事包之男子(下稱B )騎 機車前來,將機車停放在藍色廂型車前方之後,往管理室入 口方向走去。
②畫面時間顯示13:33:33至13:33:58,畫面左下角管理室 外出現一身穿白襯衫黑長褲之男子(下稱A ),A 走向本案



資源回收桶放置處欲將藍色推車拉往藍色廂型車前方位置, 接著B 出現在管理室外,與一名身穿白色襯衫,左手持雨傘 與牛皮紙袋之男子(即被告)交談數秒後,B 便走向A 位置 ,而被告則在原處注視A 、B 二人。
③畫面時間顯示13:33:58至13:34:04,A 將藍色推車推至 馬路旁水溝蓋上,B 則先繞到A 男後方後又走到A 右側,一 邊有彎腰碰觸藍色推車之動作一邊與A 交談。
④畫面時間顯示13:34:04至13:34:48,⑴在畫面左下角管 理室外可見C 與被告交談,同時被告與C 皆有伸手對著本案 資源回收桶放置處比劃之動作,D 則站在C 與被告旁邊。⑵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34:14時,B 走到藍色廂型車前 面其先前停放機車處,將機車騎到畫面右上角機車停放處停 放,A 則將外側本案資源回收桶搬移到藍色廂型車前方。被 告與C 持續交談,E 在旁目視A 、B 搬運本案資源回收桶方 向。之後被告與C 持續交談(被告時而目視本案資源回收桶 放置處方向)。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4:37時,A 將中 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搬移到藍色廂型車前方,B 則與A 交談, B 並有伸出左手指向被告與C 方向之動作。
⑤畫面時間顯示13:34:48至13:35:31,⑴被告與C 走向本 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D 跟隨在後。⑵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 示13:34:52時,A 與B 將外側及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拉到 馬路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即管理室前方)移動,接著 兩人便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5: 02時,被告走到藍色推車左側,並踢動藍色推車,該推車因 坡度關係又滑回原處,同時被告一邊與C 繼續交談,D 仍在 被告與C 旁邊等候。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3:35:31至13:35:56,⑴被告與C 走到 藍色廂型車旁邊馬路上往A 、B 二人離開方向觀看,接著B 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被告與C 站立之位置,接著舉起左 手拇指指向後方位置,B 之後走到藍色推車左側回頭和被告 、C 交談。⑵D 與A 從藍色廂型車旁邊走向被告與C 站立位 置處,此時被告與A 、B 、C 、D 、E 皆站在藍色廂型車前 方,被告與A 、B 、C 似在交談,D 、E 則站在旁邊。 ⑦畫面時間顯示13:35:56至13:41:58,⑴被告與A 、B 、 C 似持續交談中,於畫面時間顯示13:35:57時,可見被告 與C 仍距離很近,似在交談,A 、B 、D 、E 則有略移動至 較遠處之後又移動靠近被告和C ,似有交談情況。⑵於畫面 時間顯示13:36:28時,A 、B 仍持續和被告交談,C 、D 往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E 則往監 視器畫面上方路口處移動。⑶於畫面時間顯示13:37:12時



,被告與A 、B 似結束談話。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 ,B 則往右上停放機車處騎機車離去,A 則往被告離去方向 移動。接著C 再度從管理室前方出現和被告交談。此時E 則 從路口處回頭往被告與C 之方向移動,同時伸手指向被告與 C 之位置。而被告與C 兩人則與A 交談,接著A 與被告一起 走向管理室入口方向並離開監視器畫面,C 則在原地抽煙後 亦往被告離去方向移動。D 、E 則在藍色廂型車旁交談等待 。⑷於畫面時間顯示13:40:18時,C 出現在管理室前方, 之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D 則跟隨在後,E 則在路口 處稍做停留後再移動到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 ⒉檔案名稱:98年6 月17日管理室畫面。畫面開始:可見為華 盧大廈1 樓管理室內,畫面右側為管理員櫃檯,畫面左側為 華盧大廈大門。
①畫面時間顯示13:29:54至13:33:08,⑴一名身穿藍綠色 短袖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下稱F )坐在管理員櫃檯內。⑵於 畫面時間顯示13:29:55時,被告由華盧大廈大門進入至管 理室內,C 跟在被告後方進入管理室,D 則跟在C 後方進入 。⑶被告靠在管理員櫃檯向櫃檯內之管理員(即證人賴慶財 )說話,C 與D 則站在被告旁邊觀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⑷ 於畫面時間顯示13:30:15時,被告轉身並以手指向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位置,C 亦隨被告轉身方向觀看。被告對管理員 說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不斷在桌面與身前持續比劃,並 不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位置。⑸於畫面時間顯示13:31 :32時,被告以手指向監視器畫面中央下方位置(似為華盧 大廈內部),C 亦隨之轉頭面向該方向,並有往監視器畫面 中央下方位置處移動查看之動作,接著折返回被告旁邊,繼 續觀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⑹於畫面時間顯示13:31:48時 ,可見被告持續對管理員說話,過程中手部動作加大,右手 持續敲打管理員櫃檯檯面,並有將手高舉過頭部指向上方及 用手比劃自己之動作。
②畫面時間顯示13:33:08至13:33:29,被告與管理員結束 說話,管理員從管理員櫃檯內起身,被告則有伸手指向監視 器畫面左方位置之動作,D 亦往該方向觀看。接著被告走出 管理室,D 則在大門處稍微等待,並轉頭看C ,C 走到管理 室門口並未直接跟隨被告走出管理室,而係對管理員說話, 並有以手指監視器畫面左側位置方向之動作。
③畫面時間顯示13:33:29至13:34:12,⑴被告折返管理室 門口內,開始對管理員說話,C 則在旁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 。⑵被告與管理員交談數秒後再度轉身走出管理室門口,C 亦跟隨在被告後離開。⑶管理員轉身與F 交談後,F 即走出



門口。此時C 再度走入門內(D 亦跟隨在後,站在門外)與 管理員交談數秒,之後和D 再度離去,而管理員則跟在後方 走出門口,觀看被告與C 、D 離去後,再回華盧大廈一樓管 理員櫃檯內坐下。
④畫面時間顯示13:34:12至13:37:43,於畫面時間顯示13 :35:12時,可見A 、B 將2 個本案回收桶由畫面左方往畫 面右方拉至管理室門前右側,管理員由管理室櫃檯內站起走 出,對一站在管理室門內背包包女子(下稱H )說話,H 之 後進入華盧大廈內部,管理員則站在門口左右觀看之後回到 管理室櫃檯內。
⑤畫面時間顯示13:37:43至13:40:24,被告出現在華盧大 廈一樓管理室門外等待數秒後,走入管理室門內,對管理員 說話約3 分鐘後離去。被告離去同時,F 進入華盧大廈一樓 管理室內與管理員交談數秒後再度離開。
⑥畫面時間顯示13:40:24至13:48:02,⑴一名穿著拖鞋之 男子(下稱G )從門口走進華盧大廈一樓內徘徊並往畫面左 側位置觀看,之後坐在管理室櫃檯與門口間靠牆處。接著H 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置出現,伸手指向大門外被告位置處 並站在門口觀望,管理員亦伸手指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站 在管理室外門前)。之後一身穿淺藍色衣服女子(下稱I ) 亦從畫面右下方位置出現,靠在管理員櫃檯前與H 及管理員 交談,此時站在管理室外門前的被告往畫面左側移動數步, 之後被告就往管理室外門前右側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不久F 再度進入華盧大廈一樓管理室內。⑵於畫面時間顯示 13:41:40時,C 站在管理室門口處,D 亦跟隨在後。C 與 I 、H 交談,I 並向門口外觀望。⑶於畫面時間顯示13:42 :59時,F 走出管理室,走到馬路上後,於畫面時間顯示13 :43:50時再站在門口觀看C 與I 、H 談話。⑷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顯示13:44:45時,F 走出管理室至放在管理室門口 右側之本案回收桶處。⑸於畫面時間顯示13:47:26時,一 身穿白色襯衫之高齡男子(下稱J )亦走入大門內,站在F 旁觀看C 與I 、H 談話,數秒後I 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 離開監視器畫面。在C 站在管理室門口與其他人談話同時, D 一直在接近管理室門口附近等候。
⑦畫面時間顯示13:48:02至13:52:00,⑴一名員警進入華 盧大廈一樓管理室內,G 與員警交談並有雙手高舉動作。接 著C 走到監視器畫面位置左側之玻璃窗向外觀看後再走回門 口處,J 亦走到該處向外觀看,接著雙手靠在管理員櫃檯前 。⑵於畫面時間顯示13:50:24時,員警與C 、D 走到管理 室外馬路上,接著員警走回華盧大廈一樓門口與一名男子交



談(因光線及角度無法確認為何人),該人不斷指向放置在 管理室門口右側之本案資源回收桶,J 、G 則站在員警後方 觀看兩人談話過程。
⒊檔案名稱:98年6 月18日華盧大廈門口畫面。畫面開始:可 見為華盧大廈一樓門口外,畫面右側為華盧大廈一樓門口, 左側為馬路。
①畫面時間顯示16:45:11至16:45:23,一名身穿袖口有條 紋之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1)從畫面左側馬路上出現並站 上華盧大廈門口旁的石磚上,左手插口袋並往不時往馬路及 放置本案資源回收桶處張望,畫面左上角有一穿著白衣男子 (下稱X )側身從紅色自小客車與前方停放機車之間隙往本 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移動。
②畫面時間顯示16:45:23至16:45:40,於監視器畫面正上 方可見不知何人雙腳站立在本案資源回收桶旁之藍色回收籃 旁,面向本案資源回收桶方向。接著於畫面時間顯示16:45 :37時,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出現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下 稱Y ),而C1則有對Y 伸手指向本案資源回收桶之動作,接 著Y 即側身往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移動。
③畫面時間顯示16:48:29時,C1走下石磚離開監視器畫面範 圍,接著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手持類似帆布且 其上附有纜線狀之物品(下稱Z ),數秒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此時C1再度走到華盧大廈門口前雙手插口袋往X 方向觀看 。接著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K )出現在 C1右方,與C1一同往馬路方向觀看。於畫面時間顯示16:49 :09時,C1往馬路方向移動,K 則跟隨在後,隨即兩人皆離 開監視器畫面。
⒋檔案名稱:98年6 月18日資源回收桶遭拿走畫面。畫面開始 :畫面拍攝位置同同前開㈠98年6 月17日回收桶遭拿走畫面 檔案,僅時間不同,畫面左上方已不見外側及中間本案資源 回收桶,僅有左側本案資源回收桶仍在,在被告屋前空地及 馬路交界處停有一紅色自小客車。
①畫面時間顯示17:06:34至17:08:00,⑴畫面右側馬路上 出現一輛後車廂已載運木製物品之藍色框式貨車(下稱貨車 ),行駛至紅色自小客車前方十字路口後方停靠。⑵畫面時 間顯示17:06:50時也就是上開貨車預備停靠路旁時,有一 名男子由貨車車頭左前方路邊移動至貨車前方。⑶畫面可見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甲)從駕駛座下車 ,另一名將白色長袖襯衫捲起之男子(下稱乙)從副駕駛座 下車,雙手叉腰站在貨車及紅色自小客車之間。甲由紅色自 小客車右方繞過車尾並走至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之位置,將



最左側本案資源回收桶由監視器畫面左方拉出,並搬到貨車 上。乙在旁觀看甲將資源回收桶拉至停車格上時即轉身往貨 車車頭方向移動。於畫面時間顯示17:07:11時,貨車車頭 處走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走向乙,並與乙 似有交談之動作,接著丙便從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走向資源 回收桶放置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⑷於畫面時間顯示17 :07:25時,貨車左邊路燈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 下稱丁),待乙走至貨車車頭處時有與乙交談之動作。接著 甲將資源回收桶放置貨車上後再度走回資源回收桶放置處, 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所及,乙則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前觀看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9-104、106-117 頁)。 ㈢由原審勘驗華盧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上開⒈、 ⒉所示之98年6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C 於98 年6 月17日下午在華盧大廈外即被告屋前交談,被告與C 在 交談過程中皆有手指本案資源回收桶,且目視A 與B 將2 個 原本放置在被告屋前靠近牆邊之外側及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 拉至華盧大廈管理室門口放置,在A 與B 移動本案資源回收 桶過程中,被告與C 走至本案資源回收桶原本放置處,兩人 持續交談,被告與C 亦有與A 、B 數度交談,另被告進入華 盧大廈管理室,C 亦跟隨進入,且被告與管理員交談約3 、 4 分鐘,C 均持續在旁聽聞;上開⒊、⒋所示之98年6 月1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駕駛貨車前來之甲、乙,將放置在 被告屋前空地之內側本案資源回收桶放上貨車,大約同時可 見C1站在靠近本案資源回收桶處等情。又證人黎承開於原審 中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C 及C1係同一人,該人有 陪同被告參與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跟我說他姓張,我 只知道他是張先生,因為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另一半區分所 有權人的委託書,張先生也不是華盧大樓住戶,所以他們都 只是列席,沒有表決權,但是可以發言,我也問過張先生是 否找人來搬本案資源回收桶,他也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143 頁背面、146 頁背面-147頁),且因於上開⒉所示98 年6 月17日管理室畫面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13:30:15至 13:31:32間,C 有隨被告指引方向轉頭查看動作而面對監 視器錄影鏡頭,於上開⒊所示98年6 月18日華盧大廈門口畫 面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16:48:29至16:49:09間,可見 C1正面站在畫面中央,因此可清楚辨識C 、C1長相及身形, 細觀C 、C1無論眼、鼻、唇、下巴、耳等五官及臉型特徵、 頭部形狀、髮型及髮量、身材、穿著方式及等候時雙手插口 袋動作,均甚為合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10 、116 頁),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C 及C1應係同一人(即起訴書所指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本案某不詳男子)。則本案某不詳男子既非華 盧大廈住戶,與被告與華盧大廈之間糾紛本無關聯,卻於98 年6 月17日出現在華盧大廈,並長時間與被告談話及陪同被 告至管理室,其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有手指本案資源回收桶並 與被告走至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處,且與被告一同目視A 、 B 將外側、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搬至管理室門口,並有與A 、B 交談,再於甲、乙於翌日(同年月18日)駕駛貨車前來 將放置在被告屋前空地之內側本案資源回收桶放上貨車時在 旁,可推知本案某不詳男子應係因被告緣故而涉入被告與華 盧大廈間之糾紛,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6 月17日在 華盧大廈外應係談論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問題,A 、B 亦係 因被告而將本案資源回收桶移動至管理室門口,98年6 月18 日駕駛貨車前來將本案資源回收桶搬上貨車之事,亦係受本 案某不詳男子指示等情,應堪認定。然縱於98年6 月17日被 告曾與本案某不詳男子談論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問題,A 、 B 亦係因此而移動本案資源回收桶,惟斯時本案資源回收桶 尚未被搬離,至於98年6 月18日本案某不詳男子雖有指示他 人將本案資源回收桶搬上貨車載離之事,惟依上開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某不詳男子確係受被 告指示所為,或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自無 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本案不詳男子,亦與 本案資源回收桶遭拿走無關云云,然而,本案某不詳男子係 因被告緣故而涉入被告與華盧大廈間之糾紛,本案不詳男子 亦有指示他人於98年6 月18日駕駛貨車搬運本案資源回收桶 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且證人黎承開於原審中證稱:華盧大 廈於98年8 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管員會, 後來因為被告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意見,所以我有發標題為 「針對許人信先生以存證信函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華盧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現有之組織及主委、副主委、財委及各委員 姓名及電話一案,本管委會回覆如下:」之函文(見原審卷 第154-155 頁,下稱存證信函回函)給被告,函文中有提及



被告拿走資源回收桶的事,本案某不詳男子也有陪同被告參 與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知道他是張先生等語(見原審 卷第141-143 頁背面、146 頁背面-147頁),證人陳永皓於 原審中證稱:本案某不詳男子有與被告一同參與華盧大廈98 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永皓雖稱98年10月2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由陳永皓提出之出席人員名冊,其上記 載會議時間為98年10月15日,可知陳永皓就日期部分之陳述 應有記憶錯誤或口誤),本案某不詳男子在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有發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178-179 頁 ),併參佐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永皓所提供之98年10月1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01 :24:22:至01:30:57間,畫面外某男聲:針對那個黎先 生寫給許先生的信吼,今天說一些看法…那個你有講到說一 個重點,許先生他可以把相關重點一些事情反應給管委會或 者是管理員,那坦白說就我陪同許先生介入之後,事實上不 管他當面跟你報告,或者說跟管理員講明,或者說是現場停 車問題,你也在場…我們親眼目睹了兩次,明明是管理員把 他停好車,他說不是,你去問過一次,一次是我們自己去問 ,那好,所以你寫這一點其實根本就是等於打你自己的嘴巴 ,講實在話,因為你提議,你也證實了嘛…(無法辨識)也 在場了嘛,沒有辦法有效的管理,那我們需求是什麼,不要 擋住我的位置,你後面有寫到吼,為期許許先生應放棄以往 對管委會之歧見,坦白講不管這是誤會也好,惡意的也好, 不管,那我不認為是什麼歧見,因為造成我們的損失或者傷 害是事實,那我也跟你提過了,從頭到尾到底是誰拆了我的 花檯,那你一直說我要給錢我要給錢,我們大家願意賠錢, 那到底誰拆的,你又說不是我們管委會拆的,那拆這個花檯 這麼大的一個動作,管理員怎麼會不知道…還有包括像這封 信,管委會既然還沒有成立,那你應該是你個人署名,而不 是蓋管委會的章,那這樣子會讓,假設我是許董,會讓我誤 以為是大家在寫這封信來數落我,事實上不是嘛!是你個人 的看法和想法,因為你當初有講到垃圾的問題,垃圾頭一次 討論討論的時候也講到了說,擺在他們家樓下,要讓他一個 去承受這個臭味,其實也不是很公平,你自己都這樣說過了 ,可是這個信又這樣寫,那是不是讓大家誤以為,讓我誤以 為說,大家都認為應該要擺在我這,我應該聞這個臭味,這 樣變得很矛盾,第一個現在主委既然是洪家祥,應該是他來 署名,那如果是您個人看法,那應該您署名,我們講白是這 樣,沒有必要產生用這種方式產生許董對大家的誤解…上面 有寫得很清楚,他不對的地方吼,無理過份的要求,刺輪胎



,我刺你的輪胎真的是我不對,沒有錯這我承認,我門口你 不應該擋到我進出,這是你不對,我再三的告誡再三的轉達 你還是這樣做,你不對在先啊!沒有錯我也不對啊,但是你 不對在先啊,這你應該先跟大家說一聲,還有再來是垃圾桶 的問題,已經強調了很多次應該要把它搬走,好我這邊不願 意讓你擺放在這裡,因為我要每天忍受這個臭味,或者是人 家來跟我租房子,可能因為這樣子不願意承租,那你說好好 好好好,你再擺再擺再擺,那你不搬,那我只好叫別人把它 搬走啦,那萬一啦,環保局來開罰單,管委會真的很夠負責 任說,欸這是我的,不會啊,那還不是我要來承受…因為我 也問過環保局,公開的場合就是不能擺,那你上次開會都已 經討論過這個問題,你又拿這個信,寫這個信來數落我,蓋 這個章讓我誤以為是大家來數落我,這問題能解決嗎?解決 不了,那再來後面的,提告訴拆除那個管理室,我提告訴這 叫不理性的行為,沒有錯,這是不理性的行為,但只要是合 法就好了,…」等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227-228 頁背面),及細觀證人黎承開提供之「存證信函回 函」(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內容略以「…三、有關許 人信先生要求提供各委員的電話,因原新任主委黎承開先生 已於八月上旬提供個人手機號碼…十月一日與其他全體委員 共同討論,結論認為許人信先生亦可透過本大廈管理員內之 …將相關反應事項先提供給管理員轉知給相關委員辦理!所 以應無拒許人信先生意見表達之事實存在;唯期許許人信先 生應放棄以往對管理委員會之歧見並與未來經由法定程序所 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會相互配合…四、有關許人信先生所聲 稱本管理委員會之行徑不太負責任,另其不齒一事。…尤其 是無理過份的要求,本管委會決難接受!貴員各項不理性行 徑(刺破本大樓住戶汽車輪胎、派人強行搬運及強佔本大樓 回收桶、私設禁止停車路障妨礙車輛進出停放、提告拆除A 棟管理室及私自申請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一事等…),損害公 眾權益至甚…希望貴員能放棄一切非理性行徑…否則一切法 律後果請自負!」,可知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10月1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針對證人黎承開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 回函」內容陳述意見,且由其發言內容,其對於被告與華盧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被告屋前空地使用、被告屋前停車問題、 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拆除管理室訴訟等糾紛確實知之甚詳 ,且其確有協同被告處理與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糾紛, 亦曾與證人黎承開有過談話,本案某不詳男子顯然係協助被 告處理被告與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不 認識本案某不詳男子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惟被告所辯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 據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中供承:證人陳永皓提出之 以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給華盧大廈全體住戶的第 二封信」,係我所發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依該文 書內容「…二、貴管委會權力自我膨脹,管委會之決議不能 傷及每一住戶權益。本公司特此通知在本公司門前之垃圾桶 ,請於7 日內移走,否則視同廢棄物…」(見偵字卷第13頁 ),併同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前述「…還有再來是垃圾桶的問題,已經強調了很多次應 該要把它搬走,好我這邊不願意讓你擺放在這裡,因為我要 每天忍受這個臭,或者是人家來跟我租房子,可能因為這樣 子不願意承租,那你說好好好好好,你再擺再擺再擺,那你 不搬,那我只好叫別人把它搬走啦…」發言內容,且被告於 原審中對於其有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9 頁背面-230頁),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 表示若管理委員不移除本案資源回收桶,其有意將之當成廢 棄物自行處理,另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15日參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已知悉本案某不詳男子指示他人將本案資源回收桶 載走一事,然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確有指示本案某不詳男 子將本案資源回收桶運離之情事,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因本案某不詳男子身分不明,且從未到案,縱由上開 卷內證據,可知本案某不詳男子係因被告緣故而涉入被告與 華盧大廈間之糾紛,被告曾於98年5 月間以「給華盧大廈全 體住戶的第二封信」要求管理委員移除本案資源回收桶,及 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有於98年6 月17日在華盧大廈外談論 本案資源回收桶問題,惟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6 月18日指 示他人載運本案資源回收桶之事,究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或 係其因見被告長期為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在被告屋前所苦而 自行決定該作為,被告係事後知悉,或其與被告就載走本案 資源回收桶之事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依檢 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 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若本案某不詳男子 於98年6 月18日指示他人載運本案資源回收桶之事有與被告 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 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黎承開於原審中證稱:被 告屋前空地是法定空地,所以是華盧大廈住戶共有,當時要 做垃圾分類,所以本案資源回收桶是放在住戶共有的法定空



地,本案資源回收桶在98年6 月18日被完全搬走之前,有一 段時間是有人半夜會把資源回收桶搬離被告屋前的位置,但 是都擺在華盧大廈附近,管理員早上來就會在附近找,找到 之後就搬回原來的位置,98年6 月18日本案資源回收桶被貨 車搬走之後,我有跟被告溝通過請他歸還本案資源回收桶, 被告說桶子放在阿波羅大廈地下室,等訴訟結束,他才願意 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147 頁),以被告與本 案某不詳男子長期向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同意本案資 源回收桶擺放在被告屋前空地,然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認 被告屋前空地可供華盧大廈居民使用而持續將本案資源回收 桶擺放該處,被告因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問題一直無法解決 ,倘若確有委由不知情之人駕駛貨車將本案資源回收桶載離 ,再向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俟訴訟結束歸還,則被告與 本案某不詳男子之本意是否係在取得本案資源回收桶之所有 權,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是否有將本案資源回收桶據為己 有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發給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歐 元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4 月7 日函」(見偵字卷第11-12 頁 ),雖載有「…⑷有關大樓資源回收桶乙事,本公司自當釋 出最大善意配合貴管理委員會之提議,以維護敦親睦鄰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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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