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泓(原名王譯霆、王致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譯霆(現更名為甲○○)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即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擺設機台自行變更,將夾子內推影響取 物功能,且持續投入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680 元後,僅 能取得最高價值約700 元之藍芽音響之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 機1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玩法為顧客每 次投入10元硬幣後,即可操作機台上之控制桿上下左右移動 ,以夾取機台內之物品,若夾中即可獲得該物品,若未夾中 取得目標物品,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仰賴消 費者操作機具技術熟練度而具射倖性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 條例第15條未依該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扣案之IC板、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經濟部10 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 5 年12月20日警署行字第1050180182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6 年12月5 日新北經商字第1062374457號函及現場 查獲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被查獲之前我 剛承租,原本機台就有一個很小的夾子,我是被警方查獲之 後才知道。機台裡面有一個很小的夾子,一般人沒有辦法看 到,我也不知道有該小夾子在機台裡面。沒有任何賭博的事 實,我只是想賺錢,承租娃娃機,沒有任何犯意,我只是承 租者,現在我也沒繼續做了,我沒想到娃娃機會有這種問題 等語。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 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據此 ,凡符合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除有第1 項但書情形者外 ,原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惟該條例之主管機關或因應現 實所需或為回應相關業者之需求,由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在上開法定三類分類標準之評鑑外,另得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以排除本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此觀上開經濟 部函可知,經濟部認為「夾娃娃機」係電子遊戲機,但如果 符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機具名稱不可變更」等要件時, 則稱為「選物販賣機」,並且可由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明。
㈡查依上開經濟部函所揭示之「選物販賣機」要件,其中「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概念甚為模糊,尤以商品之售價本難 期待有客觀之定價,即便日常生活中之消費,亦常可見價差 驚人之情形存在,而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售價,更不 可能與擺放在一般商店內之售價相比,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 「選物販賣機」的樂趣,更難以用金錢估量,對於經營者而 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者成功取物之成本 ,亦須計算在內,是檢察官徒以該機台保證取物價格1,680
元,僅能取得最高價值約700 元之藍芽音響,即遽謂不符「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稍嫌速斷。另經濟部函就「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說明內容為:「不可影響取物 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 取夾上方之移動軌跡(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 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 品」,依其文義及所舉事例中「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 」、「阻礙物品落出機台」、「不可能抓起物品」,可知須 因此導致「無法取物」,才會與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否則如 果僅係保證取物價格前取物機率之降低,尚難認即不合對價 取物之性質。本件機台雖有夾子內推之情形,惟尚非上開函 所舉之事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此一情形已致「無法取物 」,自難據此即謂本件已違反對價取物之性質。是本件依該 經濟部函所揭示之標準,該機台仍屬「選物販賣機」,而為 「非電子遊戲機」。
㈢次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乙節,有現場 查獲照片6 張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554 6 號卷第21頁)可參,又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情,亦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函1 紙附卷(同上卷第16頁)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該機台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而依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引事證,可推知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將 夾子內推影響取物功能,且持續投入金額至1,680 元後,僅 能取得最高價值約700 元之藍芽音響等節,不符合上開「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 認為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訴人認因本案機台不符 合上開「選物販賣機」之要件,應屬「電子遊戲機」,則擺 設該機台之業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未領有該營業級別證,即違 反該條例第22條規定。然查上開「選物販賣機」之要件,係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時之標準,如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後,因機台嗣後變更軟體或硬體致有不符要件之 可能時,仍應就該機台為扣案再送評鑑或鑑定,並就具體機 台出具鑑定意見。是能否由司法機關逕行認定該機台嗣後已 不合上開「選物販賣機」之要件,而謂該機台之性質當然自 「非屬電子遊戲機」轉變為「電子遊戲機」,並進而追究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該「電子遊戲機」之責 任,顯屬有疑。況縱認該機台確因嗣後已不合上開「選物販
賣機」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本案查獲被告所擺放 機台之店面,計有非屬電子遊戲機16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 份附卷(同上卷第13頁)可稽,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店不是我租的,我是向該店的負責 人租台子,租了2 台,我是到警方通知時才知道機台有夾子 內推的情形,因為我承租才一個禮拜等語(同上卷第4 頁反 面、第5 頁);於偵查中辯以:我也是等警方來到,我才知 有這個夾子(同上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我並沒 有改裝機台,我也不知道機台有改裝過,我是承租後不久就 被查獲,我是向蔡忠文先生承租等語(原法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並非該店面之經營者,且僅承租其中2 台機台, 被告實與近來「選物販賣機」風潮下之一般小額投資人無異 ,則其是否有能力瞭解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於「選物販 賣機」之評鑑標準,進而認知到該機台因前述原因而轉變為 「電子遊戲機」,並因而具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亦屬有疑,難認被告就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故意。
㈣檢察官另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函固記載略以:「選物販賣機 二代…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業者如變更選物販賣機遊戲方式 、歷程或更改、加裝原始設計,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 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 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惟業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似已不合於該條例第7 條 所稱之「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況即便違反該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亦僅係依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處行政罰之 問題,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 雖認被告擺放、經營上開機台之行為成立賭博罪,惟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可證有何人與被告對賭,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實 難想像消費者將10元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 」之投幣口夾取如本案扣案之行動電源、隨身聽等商品時, 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該當 賭博罪之要件。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1.查本案涉案之機台,未具有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功能,且因 操作者技巧高低不同,價格對不同使用者而言亦屬不確定, 被告之獲利益亦因人而異,本案機台非著眼於買賣行為,而 係不確定性之娛樂效果及輸贏結果,應屬電子遊戲機。又該 機台無保證取物之標示,足證被告知該機具非屬真正選物販 賣機,且該機台夾子內推影響取物功能,投入金額至新臺幣 1680元後,僅能取得最高價值約700 元之藍芽音響,扣案機 台內並未有價值達1680元之商品,被告所擺設之商品有吸引 消費者以小博大而藉以獲利之情形,不具對價關係之特性, 具有射倖性。
2.依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函文所述,選物販賣機II代雖非屬 電子遊戲機,惟若業者藉由調整機器手臂之鬆緊,或有以一 般廉價之商品,標示須累計投入高額硬幣始可獲取該商品之 情形,因與對價取物之性質不合,應認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原審判決認扣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實屬 誤會。
3.又取物販賣機雖經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函示在案,然此無非是 業者為規避查緝之說詞,認定上仍應以機台是否具娛樂性、 不確定及產生輸贏之效果而定。本案被告擺設之機台,取物 價格具不確定性,在使用過程對使用者會產生娛樂效果,且 對使用者即被告都會有輸贏之結果,是本案機台應屬電子遊 戲機台,而被告經營此部分機台均未依法取得許可,其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臻明確。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所為 之認定,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就本案機台是否有不符「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而就本案機台究是否為「選物販賣機」或已變更為「 電子遊戲機」,固為本件重要爭點,而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聲 請送經濟部鑑定,然本件僅就機台內部之商品、金額、主機 IC版為扣案,並未就本案機台2 臺本身為扣案,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可考,是就本案機台 2 台,已顯無調查鑑定之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案機台2 臺是否屬於電子 遊戲機,既屬無法證明之事項,本件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
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 ,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