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智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35萬元之代價,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大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許,警方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0號溫俊勇住處拘提吳孝中時,李智傑適在現場, 經警在上址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再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傑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2771號卷第155-157頁、原審卷第42、46、50頁、本 院卷第98頁反面、115頁),並據證人溫俊勇、吳孝中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71號卷第107、116頁反面、137 、13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500750號測謊鑑定書 【受測人溫俊勇、吳孝中】、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7050 0026號測謊鑑定書【受測人李智傑】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71卷第26-29、36、39-41、145-15 1、162-165頁、原審卷第33頁),而警方當場查扣附表所示 之白色晶體1大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公 克),有該局106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60052066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771卷第121頁正反面),復有附表 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 鉅量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衡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暫,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及業務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愷他 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 毋庸沒收,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僅係欲自行施用, 並非用以販賣,且被告並非累犯,對本件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涉案情節較輕,原判決對被告量處重刑,難認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 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 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 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具 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 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並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本件被告無視政府禁令 ,竟持有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數量不少,極易滋生犯罪,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實難 認其所為有何足憐之處,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被告所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從輕量刑,是本件尚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本 件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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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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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1包 │違禁物,驗前淨重449.94公│
│淨重449.87公克、驗前純│ │克,取樣0.07公克,驗餘淨│
│質淨重約440.94公克,併│ │重449.87公克,純度約98%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公│
│1只)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