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湧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68號,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05號、第30023號、107年
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竊車工具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湧翔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湧翔與陳政良(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5至8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自小 客車各一輛,共計四輛得手。黃湧翔並於每竊得一輛自小客 車後,收受由陳政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共計獲得2 萬元。
二、嗣陳政良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其與黃 湧翔所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小客車(其上懸掛由陳政良 偽造之車號「AFY-0000」車牌二面),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 興路與大興十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陳政良所持用之三星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支 內查悉其與黃湧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資訊,遂通知黃湧 翔到案說明,黃湧翔在負責偵辦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相關竊 盜犯罪事實時,即均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其於如附表編號 5至8所示之時、地參與偷竊汽車之犯罪事實,並主動帶同警 方前往竊車之地點指認相關行為。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陳素娟、黃若涵、方健翰、沈意 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湧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娟、黃若涵、方健翰、沈 意勝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等用以竊車之工具乙批 (107刑管字第486號編號01-19,照片見偵字第25505號卷㈠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竊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供被告與共犯陳政良竊車所用 之工具乙批(107刑管字第486號編號01-19),由該批工 具之外觀觀察,均分別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前端有 尖銳之處,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有上開照片 共八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 37頁),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成該款之要件。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政良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在負責偵辦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相關竊盜犯罪事實時 ,即於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其上開參 與竊車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竊車之地點指認相關 竊車之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3月29日 蘆警分刑字第1070007256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 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之 行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l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與陳 政良共同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主動自 首,且始終坦承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竊 取財物均為汽車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 自述其於每竊取一輛自小客車得手時,可自陳政良處收受 報酬5000元,是其與陳政良共同竊取四輛車之犯罪所得共 為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規定規 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其餘扣 案物品或所竊得之汽車,或均係共犯陳政良所有且供其犯 他罪所用而與被告無關,或實質上未取得支配權(車輛竊 取後均由陳政良自行處理),而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爰 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 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 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扣案之竊車工具乙批,既係共犯陳政良所有,供 其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至8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良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就該批扣案物對無處分權之 被告為沒收或連帶追徵之宣告,尚有未妥。被告上訴,雖 均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車工具之相關不當沒收、連
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四、緩刑: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分別與附表編號7 之方健翰 、附表編號8之沈意勝分別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23萬元, 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 38頁),經本院斟酌被告之家庭情況(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 三歲、未滿一歲之子女需照顧)及其於犯後之態度等情形再 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另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誨,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等後,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期使其獲得 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認以此方法當 較能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時間│地點│被│行竊方法 │竊取之│ 備註 │ 證 據 資 料 │
│號│為│ │ │害│ │財物 │ │ │
│ │人│ │ │人│ │ │ │ │
├─┼─┼──┼──┼─┼─────┼───┼───┼────────────┤
│1 │陳│106 │桃園│蔡│陳政良攜帶│車號00│ │①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詢及│
│︵│政│年4 │市蘆│榮│其所有客觀│N-7706│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
│即│良│月28│竹區│耀│上足對他人│號自小│ │ 偵字第25505號卷㈡第9頁│
│起│、│日晚│油管│︵│之生命、身│客車(│ │ 至第12頁反面、第90頁至│
│訴│沈│上6 │路1 │提│體、安全構│灰色AL│ │ 第93頁) │
│書│俊│時許│段90│出│成威脅而具│TIS )│ │②蔡榮耀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廷│至同│巷旁│告│有危險性之│。 │ │ 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㈡第│
│表│ │年月│之停│訴│一字起子等│ │ │ 55頁正反面) │
│ㄧ│ │29日│車場│︶│兇器共十九│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編│ │上午│內。│ │件(下稱陳│ │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號│ │5時 │ │ │政良所有之│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 │30分│ │ │一字起子等│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 │許間│ │ │兇器),駕│ │ │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 │ │某時│ │ │駛自用小客│ │ │ 崁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
│ │ │。 │ │ │車搭載沈俊│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廷,於左揭│ │ │ 表各一份(見偵字第2550│
│ │ │ │ │ │時地,由陳│ │ │ 5 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
│ │ │ │ │ │政良持上開│ │ │ 、第65頁至第66頁) │
│ │ │ │ │ │兇器下車竊│ │ │④照片(見偵字第25505 號│
│ │ │ │ │ │走右揭車輛│ │ │ 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
│ │ │ │ │ │,沈俊廷則│ │ │ ) │
│ │ │ │ │ │駕駛前開二│ │ │ │
│ │ │ │ │ │人駛至左揭│ │ │ │
│ │ │ │ │ │地點之自用│ │ │ │
│ │ │ │ │ │小客車尾隨│ │ │ │
│ │ │ │ │ │在後。 │ │ │ │
├─┼─┼──┼──┼─┼─────┼───┼───┼────────────┤
│2 │陳│106 │桃園│林│陳政良攜帶│車號00│ │①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詢及│
│︵│政│年5 │市蘆│長│其所有之一│L-5193│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
│即│良│月17│竹區│霆│字起子等兇│號自小│ │ 偵字第25505號卷㈡第9頁│
│起│、│日凌│大新│︵│器,駕駛自│客車(│ │ 至第12頁反面、第90頁至│
│訴│沈│晨3 │路 │提│用小客車搭│白色AL│ │ 第93頁) │
│書│俊│時53│000 │出│載沈俊廷,│TIS )│ │②林長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廷│分許│號。│告│於左揭時地│。 │ │ 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㈡第│
│表│ │。 │ │訴│,由陳政良│ │ │ 29頁正反面) │
│ㄧ│ │ │ │︶│持上開兇器│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編│ │ │ │ │下車竊走右│ │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號│ │ │ │ │揭車輛,沈│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 │ │ │ │ │俊廷則駕駛│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
│︶│ │ │ │ │前開二人駛│ │ │ 車失竊分析表、桃園市政│
│ │ │ │ │ │至左揭地點│ │ │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 │ │ │ │ │之自用小客│ │ │ 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車尾隨在後│ │ │ 各一份(見偵字第 25505│
│ │ │ │ │ │。 │ │ │ 號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
│ │ │ │ │ │ │ │ │④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㈡│
│ │ │ │ │ │ │ │ │ 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 │
├─┼─┼──┼──┼─┼─────┼───┼───┼────────────┤
│3 │陳│106 │桃園│賴│同上。 │車號00│ │①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詢及│
│︵│政│年7 │市蘆│佳│ │K-8172│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
│即│良│月17│竹區│利│ │號自小│ │ 偵字第25505號卷㈡第9頁│
│起│、│日凌│大興│︵│ │客車(│ │ 至第12頁反面、第90頁至│
│訴│沈│晨3 │十二│支│ │銀色WI│ │ 第93頁) │
│書│俊│時34│街8 │配│ │SH)。│ │②賴佳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廷│分許│號附│管│ │ │ │ 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㈡第│
│表│ │。(│近路│領│ │ │ │ 42頁正反面) │
│ㄧ│ │起訴│旁。│之│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編│ │書為│ │人│ │ │ │ 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
│號│ │載為│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4 │ │「3 │ │提│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時43│ │出│ │ │ │ 局大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 │ │分,│ │告│ │ │ │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 │ │應予│ │訴│ │ │ │ 紀錄表、委託書、現場勘│
│ │ │以更│ │︶│ │ │ │ 察初步分析表(見偵字第│
│ │ │正,│ │ │ │ │ │ 2150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
│ │ │見10│ │ │ │ │ │ ) │
│ │ │7偵2│ │ │ │ │ │④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150 │ │ │ │ │ │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94│
│ │ │號卷│ │ │ │ │ │ 頁至96頁反面) │
├─┼─┼──┼──┼─┼─────┼───┼───┼────────────┤
│4 │陳│106 │桃園│黃│同上。 │車號00│ │①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詢及│
│︵│政│年7 │市蘆│筠│ │D-5139│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
│即│良│月25│竹區│芯│ │號自小│ │ 偵字第25505號卷㈡第9頁│
│起│、│日凌│上竹│︵│ │客車(│ │ 至第12頁反面、第90頁至│
│訴│沈│晨3 │一街│由│ │銀色WI│ │ 第93頁) │
│書│俊│時59│16號│告│ │SH) │ │②告訴代理人黃緗瀚於警詢│
│附│廷│分許│旁空│訴│ │。 │ │ 中之指述(見偵字第2550│
│表│ │。 │地。│代│ │ │ │ 5 號卷㈡第15頁) │
│ㄧ│ │ │ │理│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編│ │ │ │人│ │ │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號│ │ │ │黃│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5 │ │ │ │緗│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 │ │瀚│ │ │ │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提│ │ │ │ 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初步│
│ │ │ │ │出│ │ │ │ 分析表、發生竊盜案件紀│
│ │ │ │ │告│ │ │ │ 錄表、委託書各一份(見│
│ │ │ │ │訴│ │ │ │ 偵字第2150號卷第99頁至│
│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 │ │④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10│
│ │ │ │ │ │ │ │ │ 6頁至第109頁) │
├─┼─┼──┼──┼─┼─────┼───┼───┼────────────┤
│5 │陳│106 │桃園│陳│陳政良攜帶│車號00│⑴ │①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及檢察│
│︵│政│年8 │市蘆│素│其所有之一│T-2503│員警於│ 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字│
│即│良│月30│竹區│娟│字起子等兇│號自小│106年 │ 第25505號卷㈠第207頁至│
│起│、│日凌│五福│︵│器,駕駛陳│客車(│11月8 │ 第211頁,偵字第25505號│
│訴│黃│晨0 │一路│提│政良所有之│白色WI│日,在│ 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 │
│書│湧│時37│50巷│出│車號00-000│SH) │陳政良│②陳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翔│分許│30號│告│7 號自小貨│。 │位於桃│ 見偵字第25505號卷㈠第1│
│表│ │。 │對面│訴│車搭載黃湧│ │園市觀│ 73頁至第175 頁反面,偵│
│ㄧ│ │ │之停│︶│翔,於左揭│ │音區橫│ 字第2150號卷第137 頁至│
│編│ │ │車場│ │時地,由陳│ │圳頂31│ 第138頁) │
│號│ │ │。 │ │政良持上開│ │之2號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8 │ │ │ │ │兇器下車竊│ │居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 │ │ │ │走右揭車輛│ │下稱陳│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黃湧翔則│ │政良觀│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駕駛前開二│ │音區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人駛至左揭│ │所),│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地點之自用│ │尋獲左│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
│ │ │ │ │ │小貨車尾隨│ │揭車輛│ 件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字│
│ │ │ │ │ │在後。 │ │遭毀損│ 第2150號卷第140頁至第1│
│ │ │ │ │ │ │ │之車號│ 43頁、148頁) │
│ │ │ │ │ │ │ │「ALT │④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車牌│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14│
│ │ │ │ │ │ │ │二面。│ 4頁至第147頁) │
│ │ │ │ │ │ │ │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
│ │ │ │ │ │ │ │員警於│ 片二張(見偵字第2150號│
│ │ │ │ │ │ │ │106 年│ 卷第292之1頁至第293 頁│
│ │ │ │ │ │ │ │11月 8│ ) │
│ │ │ │ │ │ │ │日,在│⑥刑案照片(毀損車牌部分│
│ │ │ │ │ │ │ │陳政良│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
│ │ │ │ │ │ │ │承租之│ 235頁反面236頁反面) │
│ │ │ │ │ │ │ │蘆竹區│ │
│ │ │ │ │ │ │ │貨櫃內│ │
│ │ │ │ │ │ │ │尋獲左│ │
│ │ │ │ │ │ │ │揭車輛│ │
│ │ │ │ │ │ │ │上之行│ │
│ │ │ │ │ │ │ │車紀錄│ │
│ │ │ │ │ │ │ │器一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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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6 │桃園│黃│陳政良攜帶│車號 │⑴ │①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及檢察│
│︵│政│年8 │市蘆│若│其所有之一│AKH– │員警於│ 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字│
│即│良│月31│竹區│涵│字起子等兇│0000 │106 年│ 第25505號卷㈠第207頁至│
│起│、│日凌│富華│︵│器,駕駛自│號自用│11月 8│ 第211頁,偵字第25505號│
│訴│黃│晨3 │路2 │支│用小客車搭│小客車│日,在│ 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 │
│書│湧│時42│段 │配│載黃湧翔,│(灰色│陳政良│②黃若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翔│分許│000 │管│於左揭時地│ALTIS │觀音區│ 見偵字第25505號卷㈠第1│
│表│ │。 │巷前│領│,由陳政良│)。 │居所尋│ 85頁正反面) │
│ㄧ│ │ │。 │之│持上開兇器│ │獲左揭│③羅晏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編│ │ │ │人│下車竊走右│ │車輛遭│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 149│
│號│ │ │ │,│揭車輛,黃│ │毀損之│ 頁至第150 頁) │
│9 │ │ │ │車│湧翔則駕駛│ │車號「│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主│前開2人駛 │ │0000」│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 │ │羅│至左揭地點│ │車牌一│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晏│之自用小客│ │面。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
│ │ │ │ │臻│車尾隨在後│ │⑵ │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 │ │ │ │之│。 │ │員警於│ 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
│ │ │ │ │女│ │ │106 年│ 錄表各一份(見偵字第21│
│ │ │ │ │,│ │ │11月 8│ 50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 │ │ │ │提│ │ │日,在│ 至第158頁) │
│ │ │ │ │出│ │ │陳政良│⑤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告│ │ │承租之│ 、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
│ │ │ │ │訴│ │ │蘆竹區│ 2150號卷第159頁至第168│
│ │ │ │ │︶│ │ │貨櫃內│ 頁) │
│ │ │ │ │ │ │ │尋獲羅│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
│ │ │ │ │ │ │ │晏臻(│ 案照片4張(見偵字第215│
│ │ │ │ │ │ │ │即黃若│ 0 號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 │ │ │ │ │ │ │涵之母│ 反面) │
│ │ │ │ │ │ │ │)所有│⑦刑案照片(毀損車牌部分│
│ │ │ │ │ │ │ │置於左│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
│ │ │ │ │ │ │ │揭車輛│ 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
│ │ │ │ │ │ │ │之行車│ ) │
│ │ │ │ │ │ │ │紀錄器│ │
│ │ │ │ │ │ │ │及汽車│ │
│ │ │ │ │ │ │ │音響主│ │
│ │ │ │ │ │ │ │機各一│ │
│ │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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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106 │桃園│方│陳政良攜帶│車號00│ │①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及檢察│
│︵│政│年9 │市桃│健│其所有之一│Y-2636│ │ 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字│
│即│良│月16│園區│翰│字起子等兇│號自小│ │ 第25505號卷㈠第207頁至│
│起│、│日凌│國際│︵│器,駕駛自│客車(│ │ 第211頁,偵字第25505號│
│訴│黃│晨3 │路0 │提│用小客車(│白色WI│ │ 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 │
│書│湧│時37│段00│出│懸掛陳政良│SH)。│ │②方健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翔│分許│號前│告│偽造之車號│ │ │ 見偵字第25505號卷㈠第1│
│表│ │。 │。 │訴│AKH-1299號│ │ │ 93頁至正反面) │
│ㄧ│ │ │ │︶│車牌二面)│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編│ │ │ │ │搭載黃湧翔│ │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號│ │ │ │ │,於左揭時│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1│ │ │ │ │地,由陳政│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良持上開兇│ │ │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器下車竊走│ │ │ 件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字│
│ │ │ │ │ │右揭車輛,│ │ │ 第2150號卷第179頁至第1│
│ │ │ │ │ │黃湧翔則駕│ │ │ 81頁) │
│ │ │ │ │ │駛前開二人│ │ │④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駛至左揭地│ │ │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18│
│ │ │ │ │ │點之自用小│ │ │ 2頁至第187頁) │
│ │ │ │ │ │客車尾隨在│ │ │ │
│ │ │ │ │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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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106 │桃園│沈│陳政良攜帶│車號00│陳政良│①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及檢察│
│︵│政│年9 │市蘆│意│其所有之一│P-1678│於 106│ 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字│
│即│良│月20│竹區│勝│字起子等兇│號自小│年10月│ 第25505號卷㈠第207頁至│
│起│、│日凌│大竹│︵│器,駕駛自│客車(│13日凌│ 第211頁,偵字第25505號│
│訴│黃│晨2 │路 │提│用小客車(│灰色AL│晨 1時│ 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 │
│書│湧│時54│000 │出│懸掛陳政良│TIS )│10分許│②沈意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翔│分許│號前│告│偽造之車號│。 │,駕駛│ 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㈠第│
│表│ │。 │。 │訴│AFY-1299號│ │左揭竊│ 18頁至第19頁) │
│ㄧ│ │ │ │︶│車牌二面)│ │得之自│③王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編│ │ │ │ │搭載黃湧翔│ │小客車│ 見偵字第25505 號卷㈠第│
│號│ │ │ │ │,於左揭時│ │(懸掛│ 20頁至第21頁) │
│12│ │ │ │ │地,由陳政│ │陳政良│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良持上開兇│ │偽造之│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 │ │ │器下車竊走│ │車號00│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 │ │ │ │ │右揭車輛,│ │Y-129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黃湧翔則駕│ │號車牌│ 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見│
│ │ │ │ │ │駛前開二人│ │二面)│ 偵字第25505 號卷㈠第77│
│ │ │ │ │ │駛至左揭地│ │,行經│ 頁至第79頁) │
│ │ │ │ │ │點之自用小│ │桃園市│⑤刑案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客車尾隨在│ │蘆竹區│ (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19│
│ │ │ │ │ │後。 │ │大興路│ 4頁正反面、第226頁至第│
│ │ │ │ │ │ │ │與大興│ 229頁反面) │
│ │ │ │ │ │ │ │十四街│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 │ │ │ │ │ │口時為│ 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照片│
│ │ │ │ │ │ │ │警查獲│ 一份(見偵字第2150號卷│
│ │ │ │ │ │ │ │。 │ 第195頁至第197頁) │
│ │ │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
│ │ │ │ │ │ │ │ │ 偵字第25505 號卷㈠第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⑧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50│
│ │ │ │ │ │ │ │ │ 號卷第220頁至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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