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第272號,107年度偵
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彭炳智、彭張麗櫻係臺北市○○區○○路○○○市○號第 149號攤位之攤商,許家源係寧夏夜市編號第146至148號攤 位之攤商,李彥德(綽號陳傑)則在彭炳智、彭張麗櫻的攤 位幫忙,雙方因第148號攤位後方人行道的桌椅擺放而迭起 爭執,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夜間10時許,在上開攤位旁,李 彥德因故又與許家源起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朝許 家源方向靠近,許家源見狀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脅,旋即 奔逃,李彥德仍持刀上前追趕許家源,直至鄰近之臺北市大 同區寧夏路蓬萊國民小學旁,經彭張麗櫻上前制止,始返回 上開攤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許家源,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許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李 彥德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 院卷第4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54至55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和告訴 人許家源起口角爭執,並且上前追趕,但並沒有持刀追趕的 恐嚇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起 口角爭執,即持刀上前,告訴人見狀即逃跑,被告仍上前追 趕,直到鄰近國小旁才經制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 141、144頁)。而告訴人的指訴,亦證人彭張麗櫻於偵查中 結證稱:當天被告在伊攤位上班,後來伊看到被告追著告訴 人跑,伊才去將被告拉回來,拉的時候發現他手上拿著刀, 刀子不是伊攤位的,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 79、84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葉仁傑於偵查中證 稱:伊在現場有找到被害人,說他被人追砍,有說是隔壁攤 商的員工追砍他,被害人與伊回派出所後,向伊說該人是拿 西瓜刀追砍他…調閱蓬萊國小後門監視器,當時只有該支監 視器位置照到事發經過,伊有看到嫌疑人有追逐被害人,但 畫面看不清楚嫌疑人拿何物,因為該監視器老舊,畫面是黑 白,只看的到嫌疑人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57號卷第173頁),以及卷附警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也確實記載報案內容為:有人揮舞開 山刀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0頁)。綜上各情,均足以佐 證告訴人所指當天遭被告持刀追趕等語,確為真實可信。被 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與證人前揭陳述的真實性,而證人彭 張麗櫻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先前偵查中的陳述,改稱:伊拉 住被告的手,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因為客人來了,伊就 趕緊回去攤位,伊是拉住他的右手,他的右手沒有東西,他 的左手也沒看到有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 當時既然在彭張麗櫻的攤位幫忙,與被告並無利害糾葛,而 當時告訴人又就本件遭受不法恫嚇據以提出告訴,證人彭張 麗櫻若非確有目睹被告持刀追趕之事,當不致在偵查中無端 故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再以告訴人當時與被告起口角後, 是從自己的攤位一路被追趕到旁邊的國小,不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如前述事證可佐。則若非被告 有持刀相脅之舉,令其深感害怕不安,告訴人怎會不顧自己 攤位的生意,而逕自離去?更何況證人彭張麗櫻也一再陳述 ,當天確有上前拉住被告的手,則若非被告有持刀足以令人 感到安全受脅的不法舉措,證人彭張麗櫻豈會不顧自己攤位 生意,特意上前制止被告?綜此,證人彭張麗櫻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陳未看見被告持刀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 ,此等陳述,自不足援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持刀上前朝向告訴人靠近 ,告訴人見狀逃跑後,又上前追趕,此等舉動,自足以使告 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已達危害安 全之程度,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擺攤問題起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竟即持刀追趕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 念皆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從事販賣酒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被告持以追趕告訴人所用之刀具並未扣案,現仍 否存在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於一般市面亦得輕易購入,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取,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