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書
呂春美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30號、105年
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支付丙○○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之負責 人(另以「一定清潔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甲○ ○則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淨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淨 王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兩公司業務範圍均包含火災現場清 理作業,是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經營 之淨王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 司)火災現場災後清理工作,並將之轉包與乙○○所經營之 芳潔公司,由乙○○指派其員工至現場施作,是乙○○並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定義之「雇主」,惟甲○○仍與乙○○共同負責上開火災現 場清理工作之員工工作調度、業務分派。詎乙○○、甲○○ 明知其2人為防止化學物品及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注 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
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 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如防護衣、呼吸防護具等), 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另使勞工從事特定 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且於後述案發時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指定任何具專業資格之人 擔任施工現場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以實際監督作業進行, 且未曾提供告訴人丙○○任何呼吸防護用具,即由乙○○於 103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芳潔公司指示員工丙○○、李顯 堂、武氏蘭、馮淑惠、簡麒賢等5人攜帶氫氟酸(Hydrofluo ric acid)藥劑前往三元第公司火災現場進行室內牆面清理 工作,且本身未到場監督,致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未有化學物質作業主管監督,且未穿戴防護用具之情形下, 於上開室內使用氫氟酸藥劑,致吸入氫氟酸氣體而受有氫氟 酸中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 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 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 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 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 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依 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 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 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被告2人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馮淑惠、李顯堂、證人即三元第國 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芳 潔公司、淨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淨王清潔 有限公司(下稱淨王公司)報價單、淨王公司與芳潔公司之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18日勞職北2字第1040067090
號函暨其所附勞動檢查卷宗影本(下稱104年12月8日勞檢卷 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本件案發日期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被告2人行為時之 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 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嗣該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 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上開條文移列為第2條第2款、第3款,並酌修正文字為「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查: 1.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契約,為被告甲○○擔任負責人 之淨王公司所承接,並交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芳潔公 司派員施作,是被告乙○○就其所指派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清 潔業務之員工即告訴人、證人李顯堂、武氏蘭等人,自屬上 揭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要無疑義。而被告甲○ ○對任職芳潔公司之告訴人而言,固非上述行為時勞工衛生 安全法所稱雇主,惟被告甲○○經營之淨王公司,原即從事 於火災後處理承包之業務,被告甲○○事實上亦與被告乙○ ○共同負責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工程之員工工作調度 、業務分派,告訴人遇有案發現場清理不易,是否應改以其 他洗劑清洗、公司是否應提供防護衣之疑義時,亦係向被告 甲○○反應,此據告訴人、證人馮秋香、李顯堂等人證述明 確,並有淨王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 430號卷第50頁),是被告甲○○亦屬從事火災現場清理業 務之人,並應與共同施作本案清理工程之被告乙○○,就本 件案發地點員工安全維護事宜擔負相同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
2.又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 3年7月9日派員前往芳潔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結果略以: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法規條款--特定化學物質危 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法 令條款說明--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於作業 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 督作業;:法規條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法令條款說明--對製造、處置 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勞工人 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防護手套、防護眼鏡),並 保持其性能及清潔。」、「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特定化 學物質作業檢查:1、103年7月2日使勞工丙○○從事特定化
學物質之作業時未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實際從事監督作業。2、103年7月2日勞工丙○○於從事清 潔工作時,未使勞工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導致勞工遭氫氟酸 嗆傷。(適當之呼吸防護具、防護靴、防護面罩、防護手套 、防護衣服)」此有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所附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在卷可稽,是芳潔公司於103年7月2日告訴人使用氫氟酸從 事清潔工作時,被告乙○○竟未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亦未提供必要呼吸、皮膚等防護 用具,致生告訴人遭氫氟酸嗆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乙○○確 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有過失甚明。 3.末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修 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條第1項第7 款,並酌修正文字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另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 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第50 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 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 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 實使用。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 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 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 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 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而查,本案告訴 人使用之氫氟酸,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丙一類 之特定化學物質,此有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中「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7月9日 芳潔 公司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違反法規事項表」右上角註記內 容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必要呼吸及皮膚防護用具 ,另依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所附氫氟酸物質安全資料表所 載,使用氫氟酸之個人防護設備包括「呼吸防護:30ppm 以 下:含防HF濾罐的動力型空氣淨化式或全面型化學濾罐式呼
吸防護具等;未知濃度:正壓自攜式呼吸防護具等」、「手 部防護:需使用防滲手套」、「眼睛防護:化學安全護目鏡 、寬緣硬質工作帽附有全面式護面罩」、「皮膚及身體防護 :上述橡膠材質連身防護衣、工作靴」等物品。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均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且告訴人甚曾 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向被告甲○○要求提供防護衣等防護用 具,益徵被告2 人就渠等應予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乙節,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仍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指定任 何具專業資格之人擔任施工現場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以實 際監督作業進行,且未曾提供告訴人任何前述呼吸、手部、 眼睛、皮膚及身體防護用具,足認被告2 人顯均有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之情而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芳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淨王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2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業務範圍均包含火災 現場清理作業,是被告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證據能力, 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 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 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 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 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 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 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一、(一)依 憑再承攬合約書、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由 欄一、(二)、3依憑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3 、9頁),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論據之一。然關於上開證據資 料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採為判 斷事實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告2人已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 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2人已依該 和解條件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 餘第二期款項30萬元則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因 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 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自偵查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更要求證人為有利於己之 不實證述,嚴重妨害本案司法調查,耗費大量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又告訴人之傷害非短暫可以復原,需長期追 蹤治療,堪認告2人所犯之危害甚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2人上訴於本院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並無理由,另被告2人上訴意 旨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為芳潔公司、淨 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使用之清理洗劑氫氟酸為危害 健康之特定化學物質,有依規定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必要呼吸及皮膚防護用具 之義務,竟均疏未注意而違背上開義務,致告訴人因吸入氫 氟酸受有氫氟酸中毒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另被告乙○○前曾於85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乙○○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且均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2 人 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為督促被告2 人能履行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被告2人應課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 ,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上開命被告2 人支付之損害賠 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 對告訴人因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 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 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 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 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