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19號
TPHM,107,上易,1319,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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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祥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祥浩為成年人,受有高中教育,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 ,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9 月下旬、10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以電話向蔡明進 訛稱:其是慈濟醫院櫃台小姐,有人持蔡明進之證件辦理醫療 補助等語,致蔡明進誤認證件遭人盜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於翌 (1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蔡明進詐稱:其是黃立偉檢 察官,因3 次發傳票通知蔡明進均未到庭,要求蔡明進先繳交 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並存入公正帳戶作監管等語,致蔡明進 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依指示以 蔡明進及其妻蔡梁月霞名義,共計將新臺幣(下同)323 萬 3,000 元匯入曾祥浩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 方式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蔡明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祥浩答辯要旨
被告堅不承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遠東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105 年9 月23日之前有 因破損而重新補辦一次存摺及提款卡,更改密碼為自己的出生 年月日000000,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存



放,之後遠東銀行打電話給我母親,表示我帳戶有異常金流, 經我母親告知後發現存摺、提款卡都遺失,我就打電話將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都掛失,後來有再去重新補辦存摺及提款卡等 語。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自105 年10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依指示將其自己及妻子之款項共 323 萬3,000 元匯至被告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旋均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蔡明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份、高雄 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份、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份、遠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銀行107 年2 月22日遠銀詢字第 0000331 號函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資佐證(偵卷第17頁 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80頁),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三、被告提供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該包包 放在部隊不會拿出來,不知道部隊裡誰去動過,因為我不會 記密碼,所以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82 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表示其存摺、提款卡可能在軍中遺 失,當時其將密碼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一起。在原審則改 稱:提款卡是我在第一次去銀行補辦後,騎車回家的時候不 見的,因為我第一次去補辦時,銀行行員跟我要密碼,所以 我寫下來給銀行行員看,後來我把寫密碼的紙條跟存摺、提 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0頁),表示被告帳戶提款卡 是第一次去銀行補辦手續騎車回家後所遺失,密碼則是該次 去銀行補辦手續時銀行行員要其所書寫。有關被告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及其將密碼寫下之原因,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原審就此質問被告,被告亦僅以:我是怕忘 記才寫下來,記得是辦完手續後放入口袋騎機車遺失的等語 搪塞,無法合理解釋其先後所述不一之緣由,所述已不無可 疑。
㈡被告多次表示,其母親經遠東銀行人員告知,始知悉存摺、 提款卡遺失,即掛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檢方為此函詢遠 東銀行,遠東銀行106 年3 月31日遠銀詢字第0000523 號函 表示:本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存戶自行在ATM 操作設定 ,本行無保留任何變更紀錄,亦無主動通知存戶「帳戶有異



常金流」之訊息(偵卷第73頁),被告所辯係遠東銀行人員 通知帳戶金流往來異常,要求寫下密碼等情,即無可採。 ㈢現今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戶自行設定有特定密碼 ,並得自由變更密碼號碼,具私密性,其目的係避免提款卡 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 之人,因不知密碼,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 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 用,如恐忘記密碼,須將密碼另行紀錄備忘,亦應將提款卡 與紀錄之密碼資料分離放置,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常識 。又被告表示其母親為控管金錢,每月將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以金融卡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匯款金額(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依遠東銀行被 告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所載,105 年8 月1 日轉帳存 入2,000 元,當日提領2 筆每筆各1,000 元;同年8 月8 日 轉帳存入1 萬7,600 元,當日提領1 萬1,000 元、3,000 元 、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同年8 月11日提領600 元;同年8月15日轉帳存入2,000 元,當日提領2 筆每筆各 1,000 元;同年8 月26日轉帳存入2,000 元,同年8 月29日 提領2 筆每筆各1,000 元;同年8 月29日轉帳存入1,000 元 ,當日提領1,000 元;同年9 月5 日轉帳存入2,000 元,當 日提領1,900 元;同年9 月6 日轉帳存入5,000 元,翌日提 領5,000 元;同年9 月14日轉帳存入1,000 元,同年9 月19 日提領1,000 元;同年9 月19日轉帳存入2,000 元,當日提 領2,000 元;同年9 月30日轉帳存入5,000 元,當日提領 5,000 元;同年10月11日轉帳存入3,000 元,當日提領 3,000 元;同年10月11日轉帳存入1,000 元,當日提領 1,000 元。依被告每月不時提領紀錄觀之,被告當不會忘記 其金融密碼。尤其,原審法官問以:「你的密碼為何?」被 告答以:「000000」,並表示該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原審卷 第21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平常親友會幫我過 國曆生日,部隊也會幫我慶生等語(本院卷第21頁)。被告 對其國曆生日刻刻不忘,自無將此密碼特別紀錄於便條紙上 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無 從採信。則本件被告之密碼及提款卡,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人頭帳戶。
㈣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 隱瞞資金流向外,更在避免檢警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 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 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 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或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使其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真正帳戶持有人發覺有異而掛失止 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 而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作為轉帳帳戶。依遠東銀行帳戶往 來資料顯示,被告平日均以提款卡提領金錢,無庸使用存摺 及印章,然自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提領1,000 元、餘款72 元後,被害人夫妻帳戶於105 年10月12日轉帳存入48萬元, 當日即遭現金臨櫃方式全數提領,同年月13日轉帳存入49萬 3,000 元,當日即遭現金方臨櫃式提領48萬元(自動櫃員機 方式提領13,000元),同年月14日轉帳存入30萬元,當日即 遭現金臨櫃方式提領26萬元(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3 萬 元及1 萬元),同年月17日轉帳存入40萬元,當日即遭現金 臨櫃方式提領34萬元(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 筆3 萬元 ),同年月18日轉帳存入2 筆各24萬元,當日即遭現金臨櫃 方式提領40萬元(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4 筆2 萬元), 同年月19日轉帳存入20萬元、25萬元,當日即遭現金臨櫃方 式提領40萬元(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 萬元、15,000元 及1 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存入20萬元、10萬元,當日即 遭現金臨櫃方式提領22萬元(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3 萬 元、3 萬及2 萬5,000 元),同年月21日轉帳存入2 筆各為 15萬元,當日即遭現金臨櫃方式提領25萬元(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及1 萬元)。本院為查明真相,向 遠東銀行調取被告帳戶各次臨櫃領款之取款條,依遠東銀行 107 年9 月10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509 號函所附取款 條,查得每張存款條上均蓋有被告之印鑑章(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5頁)(被告當庭表示其不會書寫大寫壹、貳、參…, 致本院無法鑑定被告是否為實際領款人)。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平常將銀行領款印章放在家中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反面),依照情理,被告印章不致在外遺失,另依遠 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顯示被告平日以使用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款,則被告無須攜帶銀行存摺及印章外出,當 不致有遺失情事發生。詐騙集團成員竟膽大至銀行,10日內 8 次任意使用被告之存摺及印章,臨櫃領取大額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無虞治安人員當場人贓俱獲,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印章,並同意使用 ,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 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轉帳帳戶。




㈤綜上,被告應有提供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款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租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為避免本身金融資料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不得任意將金融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本件被 告在案發時為21歲,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對於其帳戶可能另供 為其他不法使用,存有相當理解及合理懷疑,被告並供稱:我 知道任意將個人資料兜售或交付他人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易產生 詐騙犯罪情事(偵卷第5 頁反面)、我知道金融卡密碼不能隨 便告訴別人(原審卷第85頁反面),乃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參諸原審以被 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金額為12萬元,被告現為職業軍人, 每月收入3 萬6,000 元,易科罰金金額相當於3 個半月薪水, 被告對之折服等情,則被告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不確 定故意。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各節,為畏罪之詞。
五、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時 間、地點,惟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9 月23日前往遠東銀行補辦 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前,已在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一併交 付相關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併此指明。
六、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 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件 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騙集團 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 ,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本件起訴及原審所認定,被告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使用,然如前所述,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資料, 除金融卡及密碼外,尚包括存摺、印章,原審有認定事實不 當之瑕疵。
㈡政府近年來為防治詐騙集團,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一時貪念而 交付帳戶,成為犯罪集團幫兇,被告仍將個人遠東銀行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導致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而 本次所詐得金額高達323 萬3,000 元,為被害人一輩子辛苦 勞力所得,被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非輕,又被告迄今均否認 犯行,供詞多有瑕疵,雖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在附 民事件賠償對方所有損失,是因為我想繼續當我的兵,如果 賠付完能繼續當兵。」(本院卷第60頁反面)、「我能作的 工作只有當兵,所以我想把兵役當完。」(本院卷第68頁反 面),因不知對方聯絡方式,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然本院 在偵查卷發現有臨櫃領取詐欺款之情,裁定再開辯論,本院 裁定已載明被害人之聯絡地址,被告或其親屬卻未主動出面 積極處理,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僅顧及個人私益,求 能易科罰金以繼續當兵謀生,罔顧被害人權益,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自始均未坦承犯 行,事後一再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除造成被害人高達 323 萬3,000 元之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指原審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八、本院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受有高中教育,非目不識丁之徒,不顧政府近年 來為防治詐騙集團,大力宣導民眾勿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仍將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犯罪集團,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犯後態度 不佳,而詐騙集團詐得金額高達323 萬3,000 元,使被害人畢 生所得付諸流水,侵害他人法益甚鉅,兼衡被告現為志願役軍 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儆懲。九、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交付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予詐騙集團,依通 常情事,應有利得,然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依證據裁判法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 有,因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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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