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76號
TPHM,107,上易,127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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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伸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禹伸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禹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網路刊登借貸 廣告,俟有借款人撥打上開電話洽詢借款時,即由其自稱「 阿德」或「林先生」單獨1 人,或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同有犯意聯絡,對外自稱「 小東」之方志豪,或逕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對外自稱「阿泰」、「阿偉」之成年男子前往與借款人 見面洽談、處理借款事宜(包含交付借款、蒐集並填寫借款 人基本資料、收取擔保身分證件、簽立本票、借據、拍攝借 款人照片及提供日後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名片等) 。陳禹伸即單獨或與「阿泰」、「阿偉」、方志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貸與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牟利(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年息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禹伸對於附表編號1 至12及14至15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建協於警詢所述、證人宗冠 伶於警詢及原審所述、證人簡意珊於警詢及原審所述、證人 張錦桂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林成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所述、證人孫浩為於警詢及原審所述、證人陳胤澤於警詢所 述證人金塘惟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王惠蓮於警詢及偵訊 所述證人陳彤澐(原名陳伊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 證人劉珮琳(原名劉文玉)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賴敬文 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南錦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可 稽;再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葉婉婷(原名葉曉蘭)雖於警詢 時證稱:伊父親葉修廷使用伊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將 伊照片及資料交給地下錢莊人員,伊只知道對方叫「阿德」 ,使用0000000000電話,伊父親應該是於103 年6 月6 日在 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與另1 名男子 一起來,實拿8,800 元,跟伊父親說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 1,200 元,伊只知道有抵押伊的身分證影本,有無簽本票伊 不知道,本金已經還清,共繳納4 期利息4,800 元(含第1 次預扣)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然查,證人葉婉婷於 警詢中證稱渠因為害怕對方來騷擾,渠父親債務既已還清, 即不提出告訴等語,然若本案為證人葉婉婷之父之債務,證 人葉婉婷何以不回應需詢問其父再作決定,反而逕予拒絕提 出告訴?此外,證人葉婉婷於警詢中就其父向被告借款之時 間、地點、本金、利息、質押證件,甚至是清償細節等內容 均知之甚詳,然而證人葉婉婷之父葉修廷出生地在高雄市, 戶籍地在高雄市,有葉修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可知證人 葉婉婷之父日常活動範圍應在高雄市,而證人葉婉婷於103 年6 月間居住新北市新莊區,與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 園市經營高利放貸之地緣關係不謀而合,且被告手機內之葉 曉蘭簡訊,簡訊內容為「德哥抱歉不用了我爸還我了那我欠 五千我8 月6 日還你」等情,並參以證人葉婉婷於103 年11 月3 日、17日、21日、26日分別有匯入3,600 元、2,000 元 、1,600 元、3,600 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並有傳送上開還款 簡訊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26 日營清字第1050058912號函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1 份及簡訊翻拍照片(詳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 反面、第56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98 號卷第42頁背面), 可證證人葉婉婷確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本案借款人應為證 人葉婉婷,其於警詢中之回答顯然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證人



葉婉婷是因為擔心遭被告報復或騷擾,而刻意捏造借款人為 渠父,隱瞞其才是真正借款人之事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 片、林成偉104 年8 月7 日偵訊時提出名片及手寫資料,黃 培秀、張錦桂湯蘭如劉文玉之借貸契約書,黃培秀、張 錦桂湯蘭如南錦旭所簽立之本票及被告自行記載之起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借還款情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589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24頁、林成偉提供手寫書信1 紙及 郵局存證信函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4630 號函暨及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可證, 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3被害人蔡依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伊有借蔡依蓉錢,但並無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重利罪 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 而言。
㈡證人蔡依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阿德」借錢,經伊指認 被告就是「阿德」,當時因為伊婆婆往生沒多久,急需用錢 ,向別人借不到錢,所以伊看網路廣告借錢,伊係於103 年 7 月7 日在臺北市永平街某7-11前,向被告借25,000元,被 告與另1 名男子一同前來,借25,000元實拿25,000元,利息 10天收1 次,每次2,500 元,有抵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及簽50,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並且有在被告車上拍攝照 片及留基本資料。本金已經還清,沒有繳到利息等語(見偵 卷第79-80 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錢 後,與伊先生討論,被告說提前還錢,要還50,000元,伊就 還了50,000元,並取回本票及借據,伊只借了8 天等語(參 偵卷第115 頁),參酌被告本身以放貸為業,且本案其他被 害人被告皆有收取利息,被告斷不可能於本件未收取任何利 息之情況下,即將簽署5 萬金額本票歸還被害人,顯見被告 辯稱本件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信,當以被害人所稱曾交付25 ,000元之利息為可採,此外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蔡依蓉借款人檔案資料、與蔡依蓉之簡訊紀 錄可佐(見偵卷第82-83 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應法論科。
三、綜前各節觀之,被告先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俟有借款人撥 打廣告所載電話表示欲借款後,即前往與借款人見面洽談、 處理借款相關事宜(含交付借款、蒐集借款人基本資料、收 取擔保身分證件、簽立本票、借據、拍攝借款人照片、提供 日後供聯繫用之門號及名片等),雖本案有部分借款人指認 非由被告本人出面與之處理前揭事宜,然由事後該非由被告 本人出面接洽、處理之借款人檔案資料、借款時所拍攝之照 片及與借款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等皆存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觀之,縱非由被告本人與借款人見面,被告就 該次重利犯行,本於整體牟取重利之計劃,分擔犯罪之一部 分,被告仍屬正犯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堪可認定。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5 所示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 、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編號9 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於借款期間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借款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 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又其貸予同一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借款人王惠蓮先後向被告借款3 次,核屬 接續犯,僅論予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6 、10、13、14、15所示重利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 所示重 利犯行,與方志豪;就附表編號5 、12所示重利犯行,與自 稱「阿泰」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1所示重利犯行,與自 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對原審之論斷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5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 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5之犯行,本院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急 需用錢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編號1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因認無庸扣除未逾重利部分之可收取 利息
2.依證人葉婉婷所證述,其共繳3 次利息合計3,600 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犯行犯罪明確 ,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 迫急需用錢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情形,暨犯後猶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1.附表編號1 李建協:先後共支付利息32,400元及遲繳利息之 罰款5,000 元,合計37,400元。
2.附表編號2 宗冠伶:共繳2次利息合計2,000元。 3.附表編號3 簡意珊: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4,500 元外 ,尚先後繳納利息(含遲繳利息之罰款)4,800 元、5,000 元、5,000 元,以上合計19,300元;而被告與方志豪就本件 重利犯行利得均分,此觀前述簡意珊借款人檔案資料即明,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650 元。
4.附表編號4 張錦桂:含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2,800 元, 先後共支付利息8,400 元。
5.附表編號5 林成偉:含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3,000 元, 先後共支付利息24,000元。
6.附表編號6 孫浩為: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3,750 元外 ,依卷附華南銀行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先後支付利息(含遲繳利息之罰款)3,800 元、4,500 元 、4,000 元,以上合計16,050元。
7.附表編號7 陳胤澤:共繳納6 次利息(含借款時所預扣之利 息),合計18,000元。
8.附表編號8 金塘惟:僅繳納1 次利息(即借款時所預扣之利 息)1,500 元。
9.附表編號9 王惠蓮:3 次借款共繳納約20,000元利息。 10.附表編號10陳彤澐: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6,000 元外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陳彤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103 年7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月12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 24,各支付6,000 元,以上合計72,000元(又證人陳彤澐所 開立之上開帳戶嗣於同年10月9 日、11月7 日各匯款3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同年10月12日、11月10 日、11月20日亦尚有各匯款各5,00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紀錄,惟因前述10月9 日、11月7 日之匯款合計已逾證人 陳彤澐所借本金50,000元,且其在原審審理時復未能再就上 開可能屬於清償本金後之匯款內容,再予詳述,就此部分採



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所收取之利息範圍即犯罪所得內 ,參原審易字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2-75 頁) 。
11.附表編號11劉珮琳:共繳納36,000元利息。 12.附表編號12賴敬文:共繳納9,000 元利息。 13.附表編號13蔡依蓉:證人蔡依蓉借貸25,000元,8 日後返還 50,000元,是扣除本金2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0元 。
14.附表編號14南錦旭: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4,500 元外 ,第2 次加計遲繳利息之罰款900 元即5,400 元,以上合計 9,900 元。
以上共計288,9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用以刊登借貸廣告所 用,0000000000門號則印製在名片上或提供借款人在貸放款 項後與之聯繫所用,另名片7 張、記帳本2 本、記帳紙1 張 ,均為被告所有,與其貸放款項相關,已據被告在原審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是上開物品固皆屬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雖前經 扣押,嗣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17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被告(詳見原審易字卷(四 )第11-18 頁),審酌搭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雖已發還被告而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3 張、名 片7 張、記帳本2 本、記帳紙1 張經發還被告後,是否仍存 在而得原物沒收,殊值可疑,且上述性質上供本件重利犯罪 所用之物,倘無從原物沒收,各該物品財產上價值非高,追 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及所提 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薪資 證明單等物,既係供擔保之用,則於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 告自應返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擔保用之上述物 品,自乏沒收之依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 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 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 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 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建協宗冠伶簡意珊張錦桂、林 成偉、孫浩為、陳胤澤金塘惟王惠蓮陳彤澐劉珮琳賴敬文蔡依蓉南錦旭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屬實,然原審 僅量處前揭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云云。然查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除對附表編號13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部分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被害人林成偉王惠蓮張錦桂劉珮琳(原名劉文玉)陳彤雲、金塘 惟等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確有悔意,是應認原審量刑仍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認 應再加重其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貸 放 方 式 │年 息│犯 罪 所 得 │宣 告 刑 │
├──┼───┼────┼─────┼─────────┼──────┼──────┼──────┤
│ 1 │李建協│103 年5 │新北市板橋│借款3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37,4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7日 │區和平路16│交付26,400元,約明│分之491。 │ │重利罪,處有│
│ │ │ │1 巷18弄3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號之1 2樓 │利息3,6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擔│息為月息36%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
│ 2 │宗冠伶│103 年5 │桃園市龜山│借款10,000元,實際│相當年息百分│2,0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月27日 │區自由街10│交付9,000 元,約明│之400。 │ │罪,處拘役肆│
│ │ │ │巷18號4樓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拾日,如易科│
│ │ │ │ │利息1,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罰金,以新臺│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幣壹仟元折算│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壹日。 │
│ │ │ │ │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擔│息為月息30%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
│ 3 │簡意珊│103 年5 │新北市新莊│借款3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9,65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9日 │區中平路90│交付25,50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巷口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4,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正本為擔│息為月息45%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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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錦桂│103 年6 │新北市三重│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8,4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3日 │區新生街25│交付17,200元,約明│分之586 。 │ │重利罪,處有│
│ │ │ │號附近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2,8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1 張,及提供戶口│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名簿影本為擔保。 │息為月息42% │ │ │
│ │ │ │ │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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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成偉│103 年6 │臺北市萬華│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24,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4日 │區西藏路24│交付17,00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4號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3,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息為月息45% │ │ │
│ │ │ │ │影本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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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孫浩為│103 年6 │臺北市大安│借款25,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16,05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10日 │區忠孝東硌│交付21,25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3 段248 巷│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口之7-11前│利息3,75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息為月息45% │ │ │
│ │ │ │ │影本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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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胤澤│103 年6 │新北市板橋│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18,0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月11日 │區光武街48│交付17,000元,約明│分之635 。 │ │罪,處有期徒│
│ │ │ │巷5號2樓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刑貳月,如易│
│ │ │ │ │利息3,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科罰金,以新│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算壹日。 │
│ │ │ │ │證及健保卡正本為擔│息為月息45%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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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塘惟│103 年6 │新北市板橋│借款1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1,5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月13日 │區信義路11│交付8,500 元,約明│分之635 。 │ │罪,處拘役肆│
│ │ │ │4 號之2旁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拾日,如易科│
│ │ │ │之便利商店│利息1,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罰金,以新臺│
│ │ │ │內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幣壹仟元折算│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壹日。 │
│ │ │ │ │證正本為擔保。 │息為月息45% │ │ │
│ │ │ │ │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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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惠蓮│(1)103年│新北市中和│均借款30,000元,實│約相當年息百│20,0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6月20日 │區秀朗區3 │際交付28,000元,約│分之257 。 │ │罪,處有期徒│
│ │ │ │段70巷37號│明每10日為1 期,每│(應以實際交│ │刑伍月,如易│
│ │ │(2)103年│1樓 │期利息2,000 元,並│付金額為利息│ │科罰金,以新│
│ │ │7月9日 │ │簽立借款金額雙倍之│計算之基礎,│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本票1 張,及提供身│公訴意旨認利│ │算壹日。 │
│ │ │(3)103年│ │分證影本為擔保。 │息為月息20% │ │ │
│ │ │7月24日 │ │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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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彤澐│103 年6 │臺北市松山│借款5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72,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3日 │區八德路3 │交付44,000元,約明│分之491。 │ │重利罪,處有│
│ │ │ │段155 巷之│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參月,│
│ │ │ │便利商店前│利息6,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雙倍之借據及│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本票各1 張,及提供│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息為月息45% │ │ │
│ │ │ │ │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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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珮琳│103 年6 │新北市蘆洲│借款45,000元,實際│相當年息百分│36,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6日 │區復興路10│交付40,500元,約明│之400。 │ │重利罪,處有│
│ │ │ │5 巷3 之1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參月,│
│ │ │ │號前 │利息4,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3 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正本為擔│息為月息30%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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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賴敬文│103 年6 │臺北市萬華│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9,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6日 │區西藏路24│交付17,00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4號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3,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款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健│息為月息45% │ │ │
│ │ │ │ │保卡正本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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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依蓉│103 年7 │臺北市士林│借款25,000元,實際│依借款8 日,│25,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7日 │區永平街之│交付25,000元,約明│含本金返還50│ │重利罪,處有│
│ │ │ │7-11前 │每10日為1 期,每期│,000元,亦即│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2,500 元,並簽│借款8 日,利│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息25,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約相當於年息│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4563 。 │ │ │
│ │ │ │ │影本為擔保。 │(公訴意旨認│ │ │
│ │ │ │ │ │利息為月息30│ │ │
│ │ │ │ │ │% ,容有誤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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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南錦旭│103 年7 │新北市板橋│借款3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9,9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14日 │區漢生東路│交付25,500元,約明│分之635。 │ │重利罪,處有│
│ │ │ │354 號之2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號3樓 │利息4,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證影本、薪資證明單│息為月息50% │ │ │
│ │ │ │ │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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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婉婷│103年6月│桃園縣中壢│借款1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3,6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6日 │火車站附近│交付8,800元,約明 │分之515。 │ │重利罪,處有│
│ │ │ │ │每10日為1期,每期 │(應以實際交│ │拘役拾日,如│
│ │ │ │ │利息1,200元,並簽 │付金額為利息│ │易科罰金,以│
│ │ │ │ │立借款金額1萬元之 │計算之基礎,│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公訴意旨認利│ │折算壹日。 │
│ │ │ │ │影本。 │息為月息%, │ │ │
│ │ │ │ │ │容有誤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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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