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6年度,35號
TPHM,106,金上重訴,35,2018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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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何益國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國章



選任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袁凡瓔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周建龍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張峻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綸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吳祝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永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束蓮芳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何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16
120號、第16121號、第225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05年度
偵字第24093號、106年度偵字第5871號、第6021號、第6022號、
第10168號、第12267號、第12480號、第15990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何益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三、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四、袁凡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周建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張峻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七、吳敏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八、蕭志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束蓮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何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 問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安禾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宸博顧問有限公 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
十二、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禾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擔任 負責人,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 永、束蓮芳(下稱袁國章等7人)均係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 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 參與專案、G+單等;何燿廷、馮士耀(已死亡,另由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分係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 投資長,職司投資市場研究與市場操作模擬。其等所為犯行 依時間及方式分敘如下:
㈠、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7 日起至105年7月1日,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 案,共同向多數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部分: 1、何益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國內上市 或上櫃公司並無為財務調度而須向安禾公司借貸或私募資金 ,竟向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袁國 章等7人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 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故而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可獲得與本金 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供籌資獲利等語。何益國與不知上開 各專案所得資金非供上市或上櫃公司調度所用之袁國章等7 人,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欲藉非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以與借款 人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其 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袁國章等7人以 安禾公司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介紹如附 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並以自身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 ,表示可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至100 %不等)。何益國為免他人質疑利息過高有違法之嫌,遂與 安禾公司法務長張仰沐(另案偵辦中)設計將借款人依各專 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巧立不同名目,拆分成安禾公司與投資 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與「委 任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同 時並開立到期日載為各專案期間屆滿日、金額為「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1紙,以及金額為「委 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另1紙,交投資人收執,承 諾於各專案到期時歸還本金,並給付各專案所示、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袁國章等7人均明知上開簽立二種契約之模 式,係在保證使借款人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竟 仍向借款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案內容,使借款人因高 額利息而心動後,匯款至安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安禾公司 處理上開二種契約之簽約、給付本票事宜。袁國章等7人則 因此收取與投資人按各專案所定可得利息之相同數額、或如 附表一編號一之「12M」專案分拆得利之金額,作為佣金。 2、束蓮芳於103年5月間離職後,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 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仍承續上開單一之集合犯意 ,向不特定人多數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各式專案,為安禾公 司吸收資金,嗣因投資者甚多,何益國為便於管理借款人之 資金流向與計算各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佣金,遂指示袁國 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於安禾公司 設址地之5、6樓各自成立公司,並宣稱不再與個別自然人交 易。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原審判決 贅載蕭志永,應予更正)為求與安禾公司續行專案之借款業 務,以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佣金,袁國章因此成立禾利穩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並任負責人、袁凡瓔則成立宬 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並任負責人、周建龍成立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現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下稱宸博公司)並任負責人、張峻銘成立孚鹿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孚鹿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 智公司)均任負責人、吳敏綸成立新樺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新樺公司)、華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 司)均任負責人。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即以其等設立之 宬實公司、宸博公司及沛智公司經手借款人款項,先由袁凡 瓔、周建龍張峻銘分別以其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向借款人收取資金或以自有資金,分別匯至宬實公司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宸博公司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沛智公司設於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安禾公司前開 帳戶內供作專案資金。總計以宬實公司名義借款安禾公司專 案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宸博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專案 達1億2800萬元,沛智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專案1億2400萬元( 見附表十之一至附表十之三)。
3、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 永、束蓮芳即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以約定並給付 與專案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專案年息約10%至100%不等 )之方式,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提供之資金,共 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2億5681萬元。袁 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 個人所招攬之投資人,各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金額則如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金額欄所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五所示 佣金欄之佣金,以及如附表五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㈡、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佯稱投資金融市場以 績效計算獲利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詐取款項部分: 於103年2-3月間,何益國為運作上開㈠之各式專案,經反覆 循環收受及償還本金、高額利息與顧問服務費,資金業已短 絀,竟接續上開單一之詐欺犯意,並與何燿廷、馮士耀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明知所佯稱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基金(下稱G單) 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竟仍為以下犯行: 1、何益國要求不知G單並無實際運作之袁國章等7人,對外向投 資人推銷G單,或於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借款人於專案合約期 滿後,推介其等轉投資安禾公司G單,袁國章等前述財務顧 問即依何益國指示之說詞,對外向投資人稱安禾公司在全球 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 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



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之利 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人出資金額贖回該G單金融商品等語 ,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與投資金額同額之本票 交付予投資人。
2、何益國於安禾公司內設置投資研究部門、G單股務系統會計 部門並設專職分析財經專業資訊趨勢之「三一研究院」,由 莊承諺(另案不起訴處分)、林俞君、胡宗和、何益華、張 仰沐、吳奕軍、詹怡稔、陳勇達、郭駿燊、陳建印、羅瑤庭 、黃仁培、董鐘祥陳勇志何士豪、洪維鈞、鐘函遇、黃 彥誌、陳芝妍(另案偵辦中)分別擔任研究員、策略長、海 外投資主管、財經趨勢分析師、股務會計主任等職務,職司 安禾公司之投資研究、策略指導及會計經辦業務,並出具相 關研究報告以利何益國提供予財務顧問或取信投資人。 3、何益國在安禾公司網站上,不定期張貼名人如柯文哲、國立 臺灣大學財經科系等專業人士至安禾公司參訪之照片或資訊 ;並逐日公布由何燿廷、馮士耀模擬操作之淨值,佯為G單 績效表現。此外,每月尚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 、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1)、W飯店策略會議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1樓)、六福皇宮鬱金香廳(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倉久和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及圓山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 經濟論壇」等關於財經主題之說明會,邀請專業人士或指示 安禾公司前揭研究員講解,由何益國何燿廷或馮士耀於說 明會下半場向與會之投資人說明G單績效,使如附表三所示 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何益國所述之G單金融商品,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8億2225萬4692元。㈢、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G+單約定並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以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部分: 於105年4月間,何益國袁國章共同基於承上開㈠所示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何益國並承前㈠ 所示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為繼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何益國遂自G單延伸設計出G+單產品,由不知G單並未實 際運作之袁國章,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其 推銷之說詞除延續上開發行G單之說法外,復保證如投資績 效未及8%,仍會給付8%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 於8%而小於等於10%,則給予所得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 投資績效大於10%,而小於等於12%,僅就超過10%投資績 效部分扣取兩成費用後,發放投資績效為利潤;若投資績效



大於12%,則以投資績效扣除11.6%後為利潤,而保證投資 人至少獲取8%至11.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致使如 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投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 2630萬元。
二、案經附表九(本案部分)、附表八(併辦部分)「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何益國就證人陳勇達製作之「0303轉G統計表」(扣押 物編號1-14)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而就被告吳敏綸周建龍蕭志永張峻銘調查筆錄附件之「轉G統計表0303」、「 原審卷七第244至245頁之轉G統計表明細表」,亦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519頁,本院卷三第435頁,本院卷五第72 頁,本院卷六第513頁,本院卷七第532頁、第554頁、第58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蓋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在一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準確之記載, 故可期待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均係在業務完成之時即 予紀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無 偽造之動機,何況要求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故該等業務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其立法理由第3點亦有 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扣案之「0303轉G統計表」(扣押物編號1-14),其製作人 員即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其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長、行政副總,業務內容包 括維護投資客戶報表即日後之轉G統計表,並詳述其如何記 載之方式等語詳盡(他字第6528號卷二第276至278頁,偵字 第16119號卷二第342頁反面、第356至357頁,原審卷四第87 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且觀諸上開轉G統計表時 間前後連貫完整,除被告何益國外,其餘被告或告訴人亦未 指稱該轉G統計表有何記載錯誤或曾因而導致利息、佣金發 放錯誤之情形,可見該轉G統計表確係證人陳勇達按照日常 業務之需要,而為機械性之連續記載,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 本案特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何益國指上開轉G統計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 可採。
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76頁,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第207頁 、第217頁、第435頁,本院卷四第6頁、第157至158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卷五第21頁、第65頁、第72頁、第150頁 ,本院卷六第3頁、第345頁、第453頁、第513頁,本院卷七 第500至563頁,本院卷八第125頁、第253至314頁、第5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 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何益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益國固承認有於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公司,並 擔任實際負責人決定公司各項營業政策,且陸續雇用被告袁 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 等人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被告何燿廷則擔任 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附表二之投資人確有將 款項投入安禾公司等事實(原審卷二第273頁,本院卷三第4 37頁,本院卷五第73頁),惟辯以:安禾公司合庫帳戶之金 流共計20億9660萬0283元,起訴書卻認定有23億元,起訴書 附表二、四表格金額來源之依據不明,且與安禾公司合庫帳 戶之金流資料明顯不符,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0303轉G統 計表」應排除不存在安禾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中之數額;又附 表二、四未區分孰為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孰為對特定人之 私人借貸關係,而非銀行法欲相繩之範圍。再者,被告何益 國以安禾公司名義與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等6人及其等所設立公司間之往來行為, 係其等於充分評估報酬與風險後所為之資金往來行為,非屬 銀行法規範之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行為;被告何益國亦未主 動積極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 公開招攬「專案」,亦未曾提及安禾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 借貸或安禾公司有任何商品可供投資,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 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 知、勸誘投資,不符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 非法吸金之情形,而僅屬單純民事法律關係,此部分項目、 金額自應扣除。投資人於屆期後未領回而重複投入之資金、



已經領回之資金均不應重複計算。依上方式計算,縱認被告 何益國就「專案」、「G+單」部分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罪,犯罪金額亦僅為3億1816萬元。㈡、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由被告何益國所招攬之投資人何益華,為 被告何益國之胞弟;投資人黃敬琳、潘志遠、李秀琴為被告 何益國之朋友,其等係主動向被告何益國詢問投資;又投資 人林玲華、陳秀暖、林素勤為李秀琴之朋友,係李秀琴告知 其等有此投資機會而加入;另自投資人蕭翠花、邱麗珍與被 告吳敏綸袁國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知其等係單獨私 下對話,並無任何公開招募之行為;又安禾公司與其他共同 被告所設立之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 、孚鹿公司、新樺公司、華晟公司、愛肯飛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行為,均係特定人間之常態往來,不合於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規範「不特定人」之要件,則被告何益國吸金 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不合於「不特定人」要件之金額8億4200 萬元。
㈢、依證人何燿廷莊承諺董鐘祥袁國章之證述,安禾公司 確有將「G單」所模擬之投資方式運用於實際投資之上,並 無以投資為幌子吸收資金,而陷投資人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縱認被告何益國就G單有犯詐欺罪嫌,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何 燿廷或馮士耀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何益國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依安禾公司合庫帳冊所示之犯罪金額亦僅為1億5850 萬元。
二、被告袁國章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章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提出下述意見:㈠、附表二編號295經向投資人林立皋確認,與編號294係同一筆 投資;編號381經向周建得查證,並未實際投資(此部分原 審已扣除,原審判決第83頁)。另附表二編號59、61、62之 投資人為被告袁國章,編號17之投資人袁林滿妹為被告之母 ,實際均由被告袁國章出資;編號169、228之投資人為被告 袁國章獨資之禾利穩公司,均應扣除於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 得之外。除編號396外(此部分原審亦已扣除),其餘列名 被告袁國章項下之投資人資料均正確。
㈡、另犯罪所得金額(佣金)計算應扣除:
1、合約108項係1,465,000元,誤計為150萬元,溢計金額35,00 0元應予扣除。
2、被告公司有出借安禾公司1,200萬元,安禾公司陸續還款6,7 48,293元,其中3,615,500元遭誤認為專案佣金,亦應予扣 除。




3、被告自行承作合約之佣金510萬元,亦應扣除。故犯罪所得 應為60,790,000元。
4、應沒收金額中有2千萬元安禾公司並未實際給付,僅以G單合 約為之,被告袁國章亦從未贖回任何G單合約,未實際取得 該款項,此部分自不得沒收。
㈢、被告袁國章吸金之金額並非787,800,000元,合約續作之金 額不應累積計入,故附表二部分吸金金額應為4億2,275萬元 、附表四吸金金額應為1,780萬元。
另應扣除被告及其公司以被害人參加之金額2,100萬元,故 被告吸金金額應為4億1,955萬元。
㈣、請審酌被告袁國章犯後坦認不諱,並繳回美金95萬元,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附表七之被害人除6人本案投資有獲利、未 受損而無庸和解外,其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袁國章 因本案罹患重度憂鬱症,父親罹患肝癌、母親年事已高,尚 有高中就讀之未成年子女,均需被告袁國章扶養照顧,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被告袁凡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凡瓔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金額與量刑意見等陳述如下:㈠、被告袁凡瓔於99年11月11日至102年8月1日於何益國設立之 安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於102年8月始轉至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係維護公司環境清潔 、總務之行政一職,並非擔任財務顧問,證人莊承諺、馮士 耀、陳勇達於偵查證稱被告袁凡瓔為安禾公司財務業務顧問 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袁凡瓔於103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3日間亦投資數筆專 案,金額達2547萬1200元;又於103年7月18日至105年6月1 日間,因被告袁凡瓔而得知專案訊息並投資者為17人,投資 者均係與被告袁凡瓔閒談間知悉投資內容,於一段時間後主 動向被告袁凡瓔表示想參與,或由已經參與過之親友再向他 人介紹。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7袁南平、400徐惠偵為被告 袁凡瓔之父母,本知被告袁凡瓔任職安禾公司,見被告袁凡 瓔之投資均有回收方投入資金;楊德彰為被告袁凡瓔之妹婿 ,因被告袁凡瓔在安禾公司任職而知悉安禾公司專案投資管 道;蔡維駿係被告袁凡瓔公司員工,因工作職場關係知悉安 禾公司投資機會而主動投資;馬曉天為被告袁凡瓔之幼稚園 同學,李綺華則為相識十年之瑜珈老師,林純慧、劉宣妤則 係同學,其等因資金不足,與被告袁凡瓔共同合資,非被告 袁凡瓔向其等推銷;段仁誠、陳姿茵、陳美玲為被告袁凡瓔 之碩士班同學、張玉欣為專科同學,係其等主動找被告袁凡 瓔瞭解投資資訊而決定投資;元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



馬愷君林陳瑞美、廖秀美、廖珮淳則因與馬曉天等人有親 友關係,始主動找被告袁凡瓔投資;顏國威、陳昱廷亦屬類 似狀況,證人張玉欣稱被告袁凡瓔主動招攬推銷並於飯店對 外招攬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袁凡瓔於105年7月12日始知悉 被告何益國所稱係屬騙局,證人陳美玲稱被告袁凡瓔於群組 中廣告推銷且於105年3月間即知悉此為騙局云云,與事實不 符。
㈢、被告袁凡瓔與其他被告係處於水平地位,未互相參與彼此業 務,且投資商品均由被告何益國一人設計主謀,故被告袁凡 瓔招攬之金額應與其他被告所招攬之金額分別計算,且應扣 除下列各項金額:
1、被告袁凡瓔自身或借名投入之資金。
2、投資人專案期滿後,未辦理出金而續作或轉G單之金額。依 此計算,被告袁凡瓔之犯罪所得應為3127萬5000元;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已匯至安禾公司,被告袁凡瓔並無處分權限,自 無庸沒收。另就佣金部分因係匯入宬實公司,故宣告沒收之 主體應為宬實公司。
㈣、被告袁凡瓔並非法人(即安禾公司)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 經營主導業務之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但書予以減刑。㈤、被告袁凡瓔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所獲取之服務費、利息等已 全數投入安禾公司,仍努力求取被害人諒解,迄今已與13名 投資人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之4名投資人就被告袁凡瓔負 責之專案部分實無任何損失。本案被告袁凡瓔並非主謀且無 前科,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年長之父母待扶養,又患有憂鬱 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
四、被告宬實公司部分:請求考量宬實公司非吸金主謀何益國所 設立之公司,且收受借款、發放利息之主體均為安禾公司, 不應對宬實公司科以罰金,或改以法定最低之罰金刑。五、被告周建龍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龍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計算與量刑事由陳述如下:㈠、被告周建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除 被害人第一次所投入之資金外,其餘到期未取回之款項,或 取回後再次借款予安禾公司之金額,均不得認定為犯罪所得 ,故被告周建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萬元。㈡、被告周建龍係受被告何益國所騙,於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之 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周建龍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周建龍僅告知周遭親友投 資消息,故被害人僅限於少數及特定人而已,此與積極散布 不實資訊,誘騙社會大眾投入資金之情形不同,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周建龍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宸博公司現已 停業,被告周建龍之父親因本案過度擔憂而患有恐慌症及憂 鬱症,被告周建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現已與被害人 劉美君、蔡麗敏、陳玥宣、劉陳碧蓮等人達成和解,盡力彌 補過錯,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張峻銘部分:被告張峻銘固承認附表二所列由其擔任業 務部分之投資人明細內容無誤(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 二第272頁反面),惟辯以:
㈠、被告安禾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均由被告何 益國自行決定,被告張峻銘無決策權,被告張峻銘誤信被告 何益國將所收資金貸予上市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之 私募基金說法,自己亦投資4900萬元,被告張峻銘曾向被告 何益國索取專案投資相關資料,但被告何益國以保密為由拒 絕,被告張峻銘亦係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另以各種投資理財工具中投資人所能獲得之報酬率觀之, 復華恒生單日正向二倍基金單年投報率高達103.20%、國泰 富時中國A50單日正向2倍基金單年投報率高達81.45%、元大 滬深300單日正向2倍基金單年投報率高達75.79%;國內投資 型保單的業務員佣金則高達目標保費金額的50%至60%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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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