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博清
呂秉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
3 年度偵字第9986、99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博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秉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曹博清(英文名Eden)、呂秉哲(英文名Jerry )均知悉為 他人至境外開立帳戶,並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接受委託代他 人操作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他人從 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則屬經營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在我國均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特許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為之。詎曹博清承香港富昌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8 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 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核准設立,營業登記 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 軟體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 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 ,綜理富昌公司一切業務,呂秉哲則擔任富昌公司投資咨詢 部副理,並負責代客戶操作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 曹博清另聘僱兼職之林欣瑜及不知情之廖巧宸、胡莉珊、林 並弦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二人均明知富昌公司
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富昌集團講師「張振國」 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對外推銷販售 香港地區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CF X ,起訴書記載為PCFM)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曹 博清並聯繫「張振國」之人在富昌公司上址舉辦內容有關外 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 交易平台及富昌集團 之說明會講習,曹博清另寄送含有價格、盤勢分析之外匯交 易資訊簡訊予投資人而陸續招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人 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參與投資,而林欣瑜於兼職期間亦 基於與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友人陳衍存投資該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而曹博清、呂 秉哲為擴大集資規模,乃承前犯意,邀同賴怡宏,由賴怡宏 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 ,101年3月6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登記),負責對外開發 業務人員、客戶及為富昌公司居間處理與客戶之接洽開戶、 入出金事宜,賴怡宏乃與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 (賴怡宏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由賴怡宏及協丞公司員工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而使附 表編號5 至18所示林麗香等投資人參與投資。附表所示投資 人決意投資後,乃填寫由富昌公司提供之開戶表格,自行或 委由富昌公司申設PCFX保證金交易之網路帳戶,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匯至PCFX證券商設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公司等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之帳號、密碼分別交由 呂秉哲、林欣瑜(陳衍存部分),另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投 資人所申請之帳號、密碼及入金匯款單資料則由賴怡宏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曹博清、呂秉哲,而由曹博清、呂秉哲之富昌 公司及「張振國」之人所屬操作團隊以附表所示投資人提供 之帳號、密碼,連結PCFX線上交易平臺,以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金額全權操作外匯或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並為 客戶辦理出金退款申請手續,而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因林麗香等投資人見投資虧損,陸 續認賠申請退款贖回,並向偵查機關告發,經法務部調查局 於102年9月11日持票搜索富昌公司上址,扣得富昌公司所有 之客戶名單、臺灣富昌開辦費用、帳戶說明重點摘要、陳衍 存開戶申請書等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⒈證人賴怡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未 經檢察官證明此部分陳述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無 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怡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檢 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 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分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證人賴怡宏於 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 第94至107頁反面、第212至216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9 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而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人賴 怡宏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反面),尚屬無據。三、除上開證人賴怡宏分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
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 、本院卷三第5 至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博清對於上開承香港商富昌集團指示,在臺灣地 區開設富昌公司,其曾經傳送上開外匯交易資訊之簡訊予賴 怡宏,也有接獲賴怡宏寄送相關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而「 張振國」之人曾經借用富昌公司會議室使用等情,被告呂秉 哲對於任富昌公司投資諮詢顧問,有收到賴怡宏寄送之客戶 資料,及為賴怡宏等2 位客戶透過PCFX交易平台代操下單交 易黃金期貨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違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辯稱:富昌公司的業務並沒 有代客戶作PCFX商品之操盤,所有PCFX的操作都可以由客戶 自行在官網上操作,不需要透過富昌公司;附表所示投資人 之投資行為均與其等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有關佣金、手續 費曾經匯入其等帳戶云云,被告曹博清另辯稱:我只是介紹 「張振國」與賴怡宏認識,寄送給賴怡宏的簡訊只是分享個 人有關PCFX、銀行研究報告的資訊;而林欣瑜教導陳衍存開 戶、投資只是好友間的個人行為,與我及富昌公司無關云云 ,被告呂秉哲則另稱:我與賴怡宏本來就認識,我只有答應 幫他的部分操作,也沒有佣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曹博清經香港富昌集團指示,於100年2月21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富昌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曹博清,營 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 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 項目,惟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特許證照,不得從事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被 告呂秉哲任投資諮詢顧問,被告曹博清另聘僱林欣瑜、廖巧 宸、林並弦、胡莉珊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等節,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09頁反面、第 230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35頁),核與 證人林欣瑜、林並弦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 199頁反面、第225至22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 頁),並
有富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呂秉哲之富昌公司投資咨 詢部副理名片、富昌公司名片(包括被告曹博清、林欣瑜、 廖巧宸、林並弦、胡莉珊等人之名片)等可稽(見偵21817 卷第39頁、他4645卷第12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229 頁反 面)。另佐以扣案之「臺灣富昌開辦費用」1 紙之內容(見 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92頁),其註記:「總共開辦金額台幣 560830」、「匯款帳戶請先匯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曹博清 (TSAO PO CHING)CBCBTWPZ000000000000」、「P.S請誤( 應為「勿」之誤)一次匯款請分2次一次不得超過50萬-因為 台灣銀行會查…之後我會申請公司帳戶再改用公司帳戶」等 文字,被告曹博清並供稱:臺灣富昌開辦費用是當初在這邊 設立辦公室及房租、辦公設備費用,因為有些東西是他們那 邊補助的,所以需要簽章請款。當初開立辦事處時設立銀行 帳戶時有請教會計師,應如何將錢匯入,那時候要求以分兩 次不超過50萬,否則個人需要報稅,因為銀行會要求這是所 得,但這也不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 益徵被告曹博清係承香港富昌公司指示在臺灣地區開辦富昌 公司而請款要求分次匯款補助。是以上事實首堪以認定。又 檢察官起訴所指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證 券商,依後述證人楊孟蓁、陳衍存提出、扣案或證人江建璋 、王威棋、林欣瑜作證確認投資前填寫、林欣瑜為陳衍存投 資前所填寫之開戶申請表(他7888卷第25頁、原審扣押物影 本卷第188 頁),其上係記載「PCFX」,證人賴怡宏及被告 曹博清亦均確認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即 上開開戶申請表之「PCFX」(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3頁反面),是本案爰以該申請表之簡寫「PCFX」 為本案所指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之簡稱 ,至原審判決或稱PCFM,或稱PCFX,或誤載為FCFM(犯罪事 實陳衍存投資部分),應均指以上同一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合先敘明。 ㈡被告曹博清、呂秉哲於101 年間某日起即對外推銷販售香港 地區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證券商之境外 保證金期貨商品,並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內容: ⒈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陳衍存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 投資情形,其中賴怡宏、江建璋係由被告呂秉哲代為操盤, 王威棋並由被告呂秉哲協助開戶,陳衍存則係經由林欣瑜介 紹而投資、開戶及處理操盤暨贖回:
⑴證人賴怡宏證述:曹博清叫Eden,呂秉哲叫Jerry 。一開始 透過呂秉哲接觸到富昌公司,後來他說他們公司有做這種( 外匯保證金)業務,當時介紹的券商是PCFX,就是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說利潤很好。我也是作 業務的,我一開始有入金,開自己個人的PCFX,先投資一筆 錢,後來他們叫我去幫他們公司招攬。我投資跟我招攬的部 分都是透過富昌公司。我有帶業務去富昌公司上課,講課的 是「張振國」,操香港口音。呂秉哲有跟我討論過外匯保證 金,幫我代操黃金,呂秉哲說他是專業的操盤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51、 154至155頁反面)。
⑵證人江建璋證述:友人介紹去基隆路那邊聽富昌公司講座, 去過富昌公司二次,第一次去聽呂秉哲講黃金操盤,第二次 才是講座。第一次聽黃金操盤的重點是呂秉哲講很多專業的 東西、市場策略,如何幫自己或客戶賺錢,他說他自己也有 投入,感覺會賺錢,當下還有賴怡宏、及2、3個人去聽。第 二次去富昌公司是講座,他們公司請一個香港很厲害的人, 聽他講國際情勢、賺錢投資講座,大概有10個人去聽,在一 個會議室。(問:是誰向你推銷購買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 )呂秉哲講完,還有聽完講座不錯,直接問呂秉哲怎麼開戶 。(提示偵21817 卷第11頁最後一行,問:你於調查局說你 約101年3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去基隆路富昌公司聽投資說明會 ,當時主講人是香港人,內容是有關外匯理財資訊,你因此 認識富昌公司業務主管呂秉哲,當時呂秉哲向你推銷富昌公 司代理的PCFX金融商品,你所述是否屬實?)對,我都是問 他。呂秉哲有名片給我,上面有職稱副理。聽完講座,呂秉 哲叫我在富昌公司寫完申請書(即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 至189 頁所示的申請表),再叫我自己上網開戶。我在家裡 電腦上網到PCFX官網依照指示開戶,回傳開戶。開完戶,PC FX會傳匯款指示,呂秉哲說照著上面指示去匯。匯款單有開 戶帳號跟寫我的名字在備註欄。開戶帳號是PCFX會給一個帳 號,說直接匯到那個帳號,是PCFX將帳號email 給我,帳號 跟密碼一起。呂秉哲說黃金會賺錢,大概就講這些,我覺得 看起來應該獲利滿好的,我才去匯款。呂秉哲說我錢匯過去 ,他會幫我代操。開完戶後,券商有一個平臺可下單,我看 呂秉哲如何下單,他做什麼單,在上面都看得到,他可以操 作,我不能,我只能看,他說券商給我的,我只能看,操作 是他們在操作。呂秉哲跟我說我收到的可以看,至於要下什 麼單,他會幫我下。(問:你這一次投資1 萬美金,有無贖 回?)有,我印象有贖回1、2、3 千美金。我上網下載贖回 單子(即如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所示格式),再email 給券商,贖回的款項,從PCFX國外應該是香港的券商,直接 匯到我的指定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7頁)。
⑶證人王威棋證稱:我是在FB上看到訊息至富昌公司聽課,聽 課認識富昌公司工作人員Jerry ,他推薦我投資富昌公司的 外匯商品,我認為獲利不錯,因此填寫香港PCFX證券商的開 戶表格,當時我沒有匯款,101年1月我又去聽了一次課,我 在3月至兆豐銀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元至呂秉哲指定的香港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PCFX證券商的外匯商品, 我去富昌公司基隆路2段地址2次,都是聽理財說明會,講師 都是同一位香港籍的富昌公司員工。他說可以投資美金、黃 金、貨幣,由他們去操作,我不懂,我不會操作我投資的東 西,是由他們幫我操作。印象中後來有贖回錢,多少錢忘了 等語(見偵21817卷第12至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 至第129頁反面)。
⑷證人陳衍存證述:大概101到102年左右,朋友林欣瑜在電話 中向我說明富昌公司做外匯投資這方面。因為是好朋友,既 然他是業務,就幫忙他做業績。所以我有在富昌公司開戶, 是林欣瑜幫我開戶。(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 戶申請表應該是林欣瑜的字,但最後的簽名是我。(問:你 寫188、189頁的開戶申請表是否是為了要操作PCFX外匯保證 金期貨商品?)對。(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5 頁)提款申 請表的表格也不是我寫的,是林欣瑜拿給我簽名。填寫PCFX 開戶申請書之後,我有把錢投進去,大概美金1 萬元,那時 我請林欣瑜匯款,從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給林欣瑜。有獲 得PCFX公司的email ,很多內容,有些是開戶的。(問:你 有自行下單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沒有。(問:你有 委託其他人幫你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林欣瑜。要去 哪裡操作我不懂。也沒有注意林欣瑜幫我下單操作的情形。 林欣瑜會跟我講盈虧。最後虧錢。林欣瑜幫我操作PCFX外匯 保證金期貨時間不長,大概半年到1 年左右。剩下的本金回 來給我,大約還10萬元臺幣。(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5 頁 ,問:這張提款申請書記載帳戶淨值出清,下面日期寫2013 年2 月27日,你是否大概在這個時間左右跟他講要做了結, 所以林欣瑜出清帳戶?)對,我拜託林欣瑜處理的,最後林 欣瑜把錢拿給我,沒有進到我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74頁)。
⑸證人林欣瑜證以:(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戶 申請書是我所寫的。我跟陳衍存說我在學習外匯,用了模擬 帳戶,賺了一點錢,他說他也想投資,他請我下載開戶書幫 他填寫資料後傳真給他簽名,後來我幫他填寫一些基本資料 ,請他傳真給PCFX,就開戶成功了。我印象我們第一次把帳 戶打開,是陳衍存給我帳戶、密碼,我們討論後,他請我設
定他的停損點跟獲利了結的點位,好像是設定歐元。(問: 陳衍存的投資,有無贖回?)有。我記得那時候,我們第一 次做這這種外匯交易,陳衍存說他可以放1萬美金,他自己 匯款到PCFX帳戶,他就會有帳號跟密碼,因為那時我們只有 下歐元,結果不知道為什麼為何虧損這麼多,幾乎要被平倉 ,我就跟他討論不要玩了,還是做贖回。我記得PCFX有單據 可列印,請他填寫後,我忘記是我幫他填寫或他自己填寫, 然後傳真給PCFX就出金。(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5 頁)是 我填寫。我在曹博清那裡學習外匯,曹博清有跟我們講過模 擬帳戶,我有跟陳衍存說我在富昌公司任職。(問:陳衍存 的開戶申請書跟提款申請書是從哪個網站下載?)PCFX,只 要google「PCFX」就會跳出來。我是在曹博清的公司下載的 。出金申請書也是要傳真給PCFX。陳衍存打電話叫我傳真。 應該是傳真到PCFX公司,在香港,是從臺灣的富昌公司傳真 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
⑹被告呂秉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賴怡宏有提供給我客人的帳 號跟密碼。我只有代操2個人,這2個人的密碼、帳號是他給 我的。包括賴怡宏自己的部分。另一個人是賴怡宏的好朋友 ,他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131頁)。 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24日台央外捌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王威棋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賴怡宏)、證人賴怡宏提出協丞公司PCFX客戶管 理系統、轉寄予Jerry(帳號gillchi03@gmail.com)即被告 呂秉哲之PCFX帳戶開啟通知書(江建璋、賴怡宏)、陳衍存 之PCFX開戶申請表、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2年2 月27日陳衍存之PCFX提款申請表等在卷可佐(見偵21817 卷 第32頁、他4645卷第14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2 、28至31 、188至189、187、185、186頁)。 ⒉而證人賴怡宏所提出富昌公司說明會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 結果:「張振國」確於101年3月間在富昌公司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不特定人講習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 、PCG 交易平台及介紹富昌集團等內容,且「張振國」在光 碟3 之M2U00856.MPG檔案中提及「如果你們有看Eden給你們 的PPT檔的話,PCG的母公司,它也是一家英國的上市公司… 」,光碟4之VTS_01_1.VOB、VTS_02_1.VOB 檔案,「張 振國」談投資外匯、黃金商品交易事宜,並稱「如果你問我 PCFX有沒有對賭,我可以肯定說他沒有對賭,但如果你問我 專業面,他有沒有可能對賭,我可以回答你,肯定有。…」 ,且VTS_01_1.VOB檔案中「張振國」提到黃金交易時亦提 到「小呂」、「Jerry」等,有原審104 年9月14日勘驗筆錄
及影像翻拍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32、13 4至154頁),證人賴怡宏亦確認上開說明會結束後,有與「 張振國」私下談話,提到小呂在操盤交易黃金期貨的「小呂 」即為被告呂秉哲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而以上說 明會光碟內容中「張振國」提及「Jerry 」、「小呂」除經 證人賴怡宏確認即指被告呂秉哲以外,「張振國」所提「Ed en」復適與被告曹博清之英文名相同。
⒊被告曹博清亦供承講習地點確實在富昌公司內部,並稱:「 張振國」是PCFX正職講師及香港富昌在大陸兼職的講師,他 主要從事的是PCFX講師,在香港富昌只是兼職的;「張振國 」是香港富昌配合的簽約講師,他要在臺灣講課使用富昌公 司會議室要經過其允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15 頁 反面、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再綜合前述 證人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一致證述有在富昌公司上址聽 「張振國」、香港口音之講師講述黃金、外匯投資,並經由 被告呂秉哲「Jerry 」協助PCFX之申請後自行上網開戶,後 續操盤則由被告呂秉哲、富昌公司之人處理等情,證人林欣 瑜亦證述關於外匯投資操作是由被告曹博清教授,另參以上 開說明會光碟中「張振國」提及「Eden」提供PPT 檔案、「 小呂」、「Jerry 」即被告呂秉哲操作黃金商品之情,益徵 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有以富昌公司之址對 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並為王威 棋、陳衍存等人開戶,且於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陳衍 存等投資人開戶獲得帳號、密碼後,代為操盤等情無訛,其 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未經許可共同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情。至林欣瑜招攬陳衍 存而為其開戶、操盤部分,亦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張 振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證人林欣瑜所述其 僅係兼職,中午過後就去補習班上課準備考證照一情(見原 審卷一第197 頁反面),是難認其就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全 部犯行均明瞭,且卷內證據亦僅足證明其招攬之投資人僅有 1 人陳衍存,且係其好友,並無其他,是認林欣瑜僅就投資 人陳衍存部分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張振國」之人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曹博清、呂秉哲邀同賴怡宏成立協丞公司對外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而如附表編號5 至18 所示林麗香等投資人經由賴怡宏及所另行成立之協丞公司乃 有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投資情形,並委由富昌公司代為 開戶及操盤,茲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林麗香、高明慧、楊孟蓁、趙婉芸、
張玉彩、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嚴麗芸、黃俊 淵、楊金雲、游振偉有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投資情形, 分別有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24日台央外捌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林麗香、黃俊淵)、台北富邦銀 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高明慧、趙婉芸)、楊孟蓁之PCFX開 戶申請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楊孟蓁)、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張玉彩)、證人賴怡宏提出 協丞公司PCFX客戶管理系統、轉寄予Jerry(帳號gillchi03 @gmail.com)即被告呂秉哲之PCFX帳戶開啟通知(趙婉芸、 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嚴麗芸、黃俊淵、楊金 雲、游振偉)在卷可稽(見偵21817卷第32頁、他7888卷第3 3、25至29、51頁、原審卷二第2、7至8、25至27、37至38、 14至17、39至41、21至22、18至20、42至44頁)。 ⑵林麗香等投資人係經由賴怡宏或協丞公司之業務員而投資上 開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
①證人林麗香證稱:曹博清是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呂秉哲是操盤手,是透過賴怡宏才知道,呂秉哲的名片是 賴怡宏給我的。我沒有到過富昌公司。透過賴怡宏投資富昌 公司日幣、美金、黃金的金融商品,賴怡宏陪伴到台北富邦 銀行桂林分行,由賴怡宏幫我寫匯款申請書匯到香港台新銀 行富昌公司的帳戶。101年3月16日我匯了美金16萬到富昌, 101年7月我透過賴怡宏幫我贖回3萬3千元美金,富昌有匯款 給我是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賴怡宏說富昌公司怕 我們不會操作會誤觸鍵盤,資料會不見,所以我們無法進去 看交易,我不會操作電腦,賴怡宏是我的理專,都是賴怡宏 幫忙,我是先投資永利,錢由賴怡宏從永利把錢撥回來之後 再轉到富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 ,並於偵查中提出呂秉哲「香港富昌金融集團投資諮詢部副 理」、「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片及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101年3月16日匯出168,789.52美元入受款人PC FX帳戶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②證人高明慧證稱:透過友人林郁芬(即林沛潔)認識協丞公 司、賴怡宏,林郁芬說有一項投資商品很賺錢,有去公司上 課聽他們講解過這個商品。我有去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美金2 萬元等語(見他7888卷第88至89頁反面、偵2480卷第11、58 頁、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50頁反面至第58頁) ,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受款人為PCFX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收件證明。
③證人楊孟蓁證以:我在101 年3、4月間認識協丞公司的業務 員「林正偉」(音譯)推銷而匯款美金1 萬元投資,有黃金
、外幣等詞(見他7888卷第90至91頁、偵2480卷第58頁), 其雖稱係投資GTF 金融商品,惟參以其所提出上開彰化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匯款對象為PCFX,是證人楊孟蓁此部分 陳述應係誤會。
④證人趙婉芸證述:我是透過林君怡投資協丞公司代理的金融 商品,我匯了美金2 萬元至台新銀行的香港分行,林君怡有 介紹在場被告即賴怡宏、江建璋是他老闆等語(見偵2480卷 第57、60頁、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64頁反面至 第7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受款人為PCFX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⑤證人張玉彩證述:透過朋友蔡佩蓉(改名蔡秋香)介紹去買 好像是黃金之類的東西,只知道是投資,我匯了美金1 萬元 到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等語(見偵2480卷第57頁及反面),並 有上開受款人為PCFX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 證。
⑥證人黎紅香證稱:我的保險經紀人嚴麗芸跟我推薦投資這個 產品不錯,我就把錢拿給他匯出去,匯了2筆,一共投資約3 萬元美金,嚴麗芸說這些款項虧損了等詞(見偵2480卷第57 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及反面、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下 角標示第23至24頁)。
⑦證人嚴麗芸證以:賴怡宏案其他告訴人(即黎紅香、李秀玲 、李品佑)都是我的好朋友,透過我向賴怡宏投資,我已經 忘記在何處匯款,錢確實有匯到國外,也確實在操作外匯黃 金,因為國外公司會寄email 給我們,告訴我們入出金跟操 作情形。我另外一個同事陳美玲也有投資協丞公司美金2 萬 元等詞(見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下角標示第24頁及反面) ,證人李秀玲、李品佑亦分別證述透過嚴麗芸投資、透過姊 姊李秀玲知悉此項投資訊息而投資等情(見本院金上訴4 筆 錄卷右下角標示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後述賴怡宏轉寄 予Jerry(帳號gillchi03@gmail.com)即被告呂秉哲之陳美 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PCFX帳戶開啟通知亦另有轉寄 嚴麗芸之電子郵件信箱,益徵前述證人嚴麗芸之證述可採。 ⑧證人林沛潔另證述:我曾任職協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差不 多101年2月至102年2月,協丞公司的商品有包含外匯保證金 交易,高明慧是我的客戶,有透過我投資PCFX,是香港的外 匯券商。「林政偉」是我的下屬、業務員。我招攬客戶會獲 得佣金等情(見本院金上訴4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164頁反面 、第168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2頁反面)。 ⑶證人賴怡宏證稱:曹博清、呂秉哲後來叫我去幫他們公司招 攬。還沒開始招攬之前,去富昌跟曹博清、呂秉哲談,我有
跟他們提到因為我之前在保險公司有帶一些業務員,他們建 議如果要跟他們合作的話,或者我去他們公司上班或我自己 開公司,一開始他們給我印他們公司的名片,我一開始租辦 公室,他們也給我他們公司的logo叫我去做招牌。101年3月 協丞公司成立,我擔任協丞公司負責人,協丞是去招攬客戶 ,也有找林沛潔(即林郁芬)招攬,招攬後,透過富昌他們 去代操跟開戶。協丞就PCFX部分,不會直接跟香港富昌聯繫 。都會透過臺北富昌。資料都是給富昌公司,包括匯款的單 子、帳號、密碼都是email 到富昌公司,有些給曹博清,有 些給呂秉哲。嚴麗芸是我找他去聽富昌的說明會,後來嚴麗 芸找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林沛潔找高明慧、楊孟蓁等 。他們透過我送到富昌公司。我有帶江建璋、林沛潔,還有 我自己經營的客戶去富昌公司聽說明會跟上課,黃俊淵也是 我帶去的。佣金都是曹博清匯給我的,他每個月看這些人交 易量多少,先給我報表告訴我這些人的交易量,好像每月不 知道幾號匯到我提供的協丞公司台北富邦的戶頭,我不知道 那個名目是什麼,也不知道是從他們公司或國外戶頭進來, 但可以從他們給我的報表對得上。曹博清、呂秉哲說有操盤 團隊可以幫我客戶操盤,有交易的話會退佣,有獲利的話也 會分潤給我們,交易量是用手算的,一手會退我65元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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