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凱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朝麟
指定辯護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燊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聖凱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潘朝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振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偉竣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聖凱為協助邱莉萍處理與温聰明(起訴書誤載為溫聰明) 間之債務問題,竟起意強押温聰明迫其清償,而在民國102 年5 月18日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不 明究裡之羅欣雅(時為楊聖凱女友),以電話邀約温聰明至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下同)大福路220 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並聯繫潘朝麟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前來,潘朝麟 復以電話聯繫黃振燊到場。俟同日晚間8 時許,温聰明依約 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203 號房後,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 、「小陳」及「BOSS」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楊聖凱先持包包丟擲温聰明頭部,再與潘朝麟、黃振 燊及「BOSS」分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擊温聰明頭部, 對其施以暴力,致温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繼而由黃振 燊、「BOSS」強抓温聰明手臂,指示温聰明隨彼等上車前往 他處,温聰明因遭施暴在先,且對方人勢眾多,乃依指示進 入「小陳」所駕駛之車內,與楊聖凱、「BOSS」同車前往桃 園縣○鎮市○○街000 巷0 弄00號之「BOSS」住處,黃振燊 則駕駛另一部車輛,搭載潘朝麟、羅雅欣共同前往上址「BO SS」住處,嗣後邱莉萍(未據起訴)亦接獲通知前往「BOSS 」住處會合,並基於務使温聰明留下來解決債務之認知,而 與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BOSS」等人,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限制温聰明留在「BOSS」 住處,並要求温聰明簽立本票、填寫借據,温聰明在遭受施 暴並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乃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本票2 張(起訴書誤為3 張)、200 萬元本票 1 張、空白本票1 張及填寫借據。惟楊聖凱、邱莉萍仍認温 聰明所填寫之本票及借據不完整,無法達到處理債務目的, 復擔心「BOSS」住處不安全,乃於翌(19)日上午5 、6 時 許,由楊聖凱、潘朝麟強押温聰明上車,並與黃振燊、邱莉 萍、「小陳」、羅雅欣、温聰明分乘車輛,前往桃園縣○○ 市○○路0 段0 巷0 號之邱莉萍親友住處(下稱邱莉萍親友 住處)之2 樓房間內(「BOSS」未再隨同前往),持續控制 温聰明之行動自由,楊聖凱、邱莉萍並指示温聰明依其指示 重新填寫借據。嗣温聰明書寫借據後,楊聖凱復指示潘朝麟 將温聰明帶往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房間內,並由潘朝麟負責 不定時至3 樓房間查看温聰明之狀況,以此持續控制温聰明 之行動自由。嗣因楊聖凱等人先行前往他處(另詳後述), 留在該址持續看管之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等 人,乃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某時,由「小陳」駕駛温聰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潘朝麟、黃振燊 、邱莉萍共同將温聰明帶往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 之儷星汽車旅館505 號房持續看管,未久,楊聖凱、羅雅欣 、張偉竣(另詳後述)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與彼等會合。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 雅欣帶同温聰明換房至儷星汽車旅館516 號房,欲行外出時 ,為警臨檢查獲,温聰明至此始行獲釋,合計受剝奪行動自 由計近16小時。
二、楊聖凱在上揭傷害及私行拘禁温聰明期間,另思及先前曾將 個人物品寄放李宜芳(綽號「可樂」)住處,後李宜芳不再 與之聯繫,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商討 返還系爭寄放物品事宜,實則欲不法取財,而於102 年5 月 19日上午6 時許,在前述桃園縣○○市○○路0 段0 巷0 號 之邱莉萍親友住處,透過與李宜芳熟識之温聰明以電話聯繫 ,與李宜芳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流道見面,李宜芳不 疑有他,應允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楊 聖凱即要求黃振燊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帶領,期間楊聖凱 並另行聯繫張偉竣到場。迨李宜芳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黃 振燊之引領進入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房間後,在場之潘朝麟 、黃振燊、羅雅欣(未據起訴)、邱莉萍(未據起訴)等人 ,明知李宜芳並未積欠楊聖凱金錢,竟為使楊聖凱不法取財 ,而與楊聖凱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由潘朝麟關上房門 ,喝命李宜芳不要動,再由黃振燊命令李宜芳將身上之物品 交出,避免其對外聯絡,李宜芳乃依指示將行動電話、汽車 鑰匙及寵物犬等物交出(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繼而由 羅雅欣依楊聖凱指示對李宜芳強行搜身後,楊聖凱旋持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李宜芳之手、臉、 腳、頭部,施以暴力,致李宜芳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時張偉竣亦 抵達該處2 樓房間內,其亦明知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 仍與楊聖凱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場助長人數優 勢並參與後續行為,李宜芳因遭渠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不得已乃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置有現金,楊聖凱即 指示邱莉萍下樓至車上搜尋財物,邱莉萍乃自李宜芳之車輛 上取走現金16萬5,000 元得手,期間楊聖凱又以繩子綑綁李 宜芳,在黃振燊之勸說下旋即鬆綁。李宜芳因遭暴力毆打成 傷,並懼於楊聖凱等人在場人數眾多之優勢,為求脫身,不 得已再主動偽以可至其當時男友吳志賢位於新北市林口文化 三路2 段之竹城佐賀社區住處拿取金錢云云,楊聖凱聞言即 駕駛李宜芳上開小客車,帶同張偉竣、羅雅欣將李宜芳載往
竹城佐賀社區,並由張偉竣下車隨李宜芳進入該社區,李宜 芳甫進入社區即大聲對管理員呼救,張偉竣見狀旋即逃逸, 楊聖凱、羅雅欣亦駕駛李宜芳之車輛離去,張偉竣、楊聖凱 、羅雅欣離開後,均轉往儷星汽車旅館,與看管温聰明之潘 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等人會合。
三、案經温聰明、李宜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 振燊、張偉竣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95 頁至第40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經被告4 人及 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例如證人温聰明、李宜芳、 羅雅欣之警詢筆錄,被告4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潘朝麟、黃 振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因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4 人犯 罪之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聖凱固坦承動手毆打温聰明、毆打李宜芳並將之 綑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跟温聰明是互毆,之後另 覓地點處理債務,温聰明都同意隨同前往,且是邱莉萍在跟 温聰明談簽本票及借據之事;因為李宜芳將我的東西拿走後 就避不見面,亦不願返還,我才使用温聰明的電話聯絡她, 目的只想拿回我的物品,並無不法強盜之意,後來是李宜芳 自己說她車上有現金16萬多元,由邱莉萍去把16萬多元拿走 的,我並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潘朝麟雖坦承受楊聖凱邀約 ,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協助處理温聰明積欠邱莉萍債務,嗣 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等地、 李宜芳至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其有要求李宜芳坐在床上,亦 有目擊楊聖凱毆打李宜芳,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在「BO SS」家時,我是在不同的樓層吸毒,另依我在各個現場所見 ,只要楊聖凱說「走」,温聰明就跟著走,沒有看到有人動 手押温聰明,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說要去儷星汽車旅館,我就 去了;我根本不認識李宜芳,她進來時,我以為是誰的毒友 ,就叫她坐床上,且去把門關上;李宜芳被楊聖凱毆打時, 我看不下去,就上樓去,之後就在上下樓層之間往返,後來
沒有看到李宜芳被綑綁,也不知道有人去李宜芳車上拿錢之 事,我並沒有分到錢,也沒有帶同李宜芳去竹城佐賀社區云 云。被告黃振燊固坦承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搭載潘朝麟至「 BOSS」住處,並隨同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等 地、有看到李宜芳被毆打及綑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我不認識温聰明,我當天只是跟著大家一起吸毒,並沒有看 到温聰明在簽本票;我也不認識李宜芳,不知道有人去她車 上拿到錢,我也沒有分到錢,我們在現場都有出聲制止楊聖 凱不要動手,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張 偉竣雖坦承有應黃振燊邀約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嗣前往竹 城佐賀社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一開始是去吸毒而 已,而且是在李宜芳被綑綁時才到場,並有制止他們綑綁李 宜芳,我不知道他們在處理什麼財務糾紛,不知道他們有去 李宜芳車上找錢,我之後會前往竹城佐賀社區是因為楊聖凱 要我去幫忙搬東西云云。
二、事實一(告訴人温聰明)部分,經查:
㈠被告楊聖凱為協助邱莉萍處理與温聰明間之債務問題,竟起 意強押温聰明迫其清償,而由「小陳」與不明究裡之羅雅欣 ,以電話邀約温聰明至真善美汽車旅館,並聯繫潘朝麟及「 BOSS」前來,潘朝麟復以電話聯繫黃振燊到場,在汽車旅館 內,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共同毆打温聰 明頭部成傷部分:
⒈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温聰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積欠邱莉萍140 萬元債務,有先還15萬元,還欠125 萬元;羅雅欣打電話說有事情要找我,我抵達真善美汽車旅 館時,看到羅雅欣及「小陳」在房間裡,我們先談毒品的事 情,然後羅雅欣和「小陳」就叫我到另外一個房間,沒多久 後楊聖凱就進來,印象中有2 、3 個人跟著楊聖凱一起進來 ,楊聖凱一進房間便先毆打羅雅欣,然後拿包包丟我的頭, 我抱著頭閃避,楊聖凱和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就持伸 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打我的頭部,我因為抱著頭閃躲,並未 看清楚毆打我的人的長相,但我被打完要被帶走時,看到旅 館房間內有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是他們毆 打我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卷 〔下稱偵字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偵字卷二第2 頁, 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 200 頁正面)。又告訴人温聰明於翌日離開儷星汽車旅館後 ,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84頁正面),經核温聰明所受傷之部位,與其
上開指稱遭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BOSS」毆打頭 部而受傷等情,相互吻合。
⒉被告楊聖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我叫羅雅欣及 「小陳」約温聰明至真善美汽車旅館,我也有叫潘朝麟及「 BOSS」一起過來處理邱莉萍與温聰明之債務問題,潘朝麟再 找黃振燊一起過去;我進去旅館房間內時看到温聰明、羅雅 欣,我先踹羅雅欣一腳,然後以身上的包包毆打温聰明,並 叫温聰明將行動電話的SIM 卡抽掉並且關機,目的是要温聰 明無法與外界聯繫,温聰明在我的控制下,沒有簽好本票及 借據之前,我是不會讓他離開,也不會讓他隨便跟別人聯絡 ,因為我毆打的聲音太大聲了,且我要繼續處理温聰明積欠 邱莉萍的債務,所以決定換地方(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正面 至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被告潘朝麟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聖凱叫我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幫邱莉 萍處理債務,我覺得是要過去幫楊聖凱助陣,因為我自己沒 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搭計程車去,途中我有打電話給黃振燊 說楊聖凱要處理債務問題,要黃振燊一起去,我抵達真善美 汽車旅館時,有看到「小陳」、「BOSS」、温聰明、羅雅欣 、楊聖凱,也有看見楊聖凱與温聰明扭打在一起(見原審卷 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正面、第227 頁正面至第229 頁 正面)。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朝麟 打電話約我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說楊聖凱在處理債務事情 ,我在旅館內有看到潘朝麟跟羅雅欣(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 正面、反面、第258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證人羅雅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約温聰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小 陳」也有去,温聰明抵達後,我和温聰明及「小陳」還有再 換一個房間,然後一群人衝進來,我確定這群人裡面有楊聖 凱,因為他是我前男友,楊聖凱用腳踹我一下,我就縮起來 ,楊聖凱也有毆打温聰明,我有聽到温聰明「啊啊」的叫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質之被 告楊聖凱亦供認其有動手毆打温聰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8頁)。
⒊綜合上述,告訴人温聰明此部分指證因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可認其指訴內容應屬實在,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 「小陳」、「BOSS」等人至真善美汽車旅館時,均知此行目 的係協助邱莉萍處理與温聰明間之債務,且彼等與温聰明同 處一室,商談債務過程中,因見温聰明未積極回應,乃由被 告楊聖凱以包包丟擲温聰明頭部,再與被告潘朝麟、黃振燊 及「BOSS」,分別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擊温聰明頭部 成傷,至為明確。
㈡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BOSS」迫使温 聰明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接獲通知自行前往「BOSS」 住處會合,嗣一行人強押温聰明轉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 汽車旅館等地,加以私行拘禁,被告等人並在「BOSS」住處 及邱莉萍親友住處,強迫温聰明簽發本票及借據部分: ⒈證人温聰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真善 美汽車旅館被毆打後,楊聖凱說要處理我與邱莉萍的債務, 叫我跟著楊聖凱過去「BOSS」住處,楊聖凱說「帶走」,黃 振燊及「BOSS」就抓著我的手臂帶我上車,我記得好像是「 小陳」開車,我因為已經被毆打而心生畏懼,當然就跟著走 ;抵達「BOSS」住處後我才看到邱莉萍,楊聖凱與邱莉萍、 「BOSS」跟我待在同一層樓,邱莉萍及楊聖凱說我欠邱莉萍 錢,要我將本票簽一簽,因為之前已遭楊聖凱毆打,我心生 畏懼,覺得不簽不行,都沒有質疑,也不敢說不想簽,就說 好,才會簽100 萬元本票2 張、200 萬元本票1 張、空白本 票1 張以及借據,借據的內容是由邱莉萍擬定的,「BOSS」 就坐在我旁邊看著我寫,我寫好借據及本票後,「BOSS」就 拿去給邱莉萍或楊聖凱;之後楊聖凱、潘朝麟再一人一邊勾 著我的手帶我上車,由黃振燊開車,將我押往邱莉萍親友住 處,我不知道為何要前往該處,但我又不能離開,我先待在 2 樓房間,楊聖凱及邱莉萍要求我修改借據內容,重新寫借 據,之後楊聖凱叫潘朝麟帶我到3 樓房間,潘朝麟就在3 樓 房間顧著我,該房間是關起來的,我沒有辦法出去,我有試 圖去開門,但無法打開,我看見該房間衣櫥上方有一個開口 ,我爬上去推,但也推不開,我有拉窗戶,但拉不開;102 年5 月19日中午,「小陳」將我登記在我配偶名下的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邱莉萍親友住處,潘朝麟、黃 振燊及「小陳」又將我帶到儷星汽車旅館505 號房,是黃振 燊、潘朝麟一人一邊勾著我的手帶我上車,由「小陳」開車 ,他們叫我走,我就跟著走,因為我不敢不走,抵達儷星汽 車旅館後,我感覺很累便在床上睡著,後來又換到516 號房 ,該房間內有楊聖凱、羅雅欣及邱莉萍在,楊聖凱告訴我拿 20萬元出來,就可以把車開回去,我說要去找朋友拿,後來 楊聖凱就告訴我可以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8 頁,偵字 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卷一第189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 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至第207 頁反面)。
⒉證人羅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楊聖凱、潘朝麟、黃振 燊及「小陳」又押温聰明前往「BOSS」住處,我也有過去, 在該處才看到邱莉萍,邱莉萍有叫温聰明簽本票,因為邱莉
萍與温聰明有金錢糾紛,楊聖凱也有逼温聰明簽本票,然後 我們又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温聰明也被帶過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證人邱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楊聖凱認識 温聰明,講好讓楊聖凱幫我向温聰明要100 多萬元的債務, 他們要去找温聰明催討之前,有先告訴我,但我沒有跟他們 一起去;印象中是找到温聰明之後,他們有叫我去一個朋友 家,温聰明當時也在場,我有看到温聰明坐在那邊,當時還 沒有要到錢(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178 頁)。被告楊聖 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小陳」、「BOSS」 、温聰明同車抵達「BOSS」住處後,邱莉萍也有過去,邱莉 萍便要求温聰明簽本票及寫借據,內容是由邱莉萍告知温聰 明,我是以「談」的方式要温聰明簽本票,但這的確不太能 算「談」了,如果我在同樣情況下,就算不願意也會簽下本 票,温聰明簽本票時,潘朝麟、黃振燊均在場,温聰明簽好 的本票是交給邱莉萍;接近早上時,「BOSS」認為他的住處 不安全,且温聰明不配合,加上邱莉萍打電話詢問朋友,故 拖了至少3 到5 個小時還沒將本票簽好,所以我又將温聰明 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潘朝麟、黃振燊及邱莉萍也一起去, 因為潘朝麟是我一開始就找他幫我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有限 制温聰明的行動,温聰明先在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簽本票, 簽好本票之後,我要請温聰明幫我約李宜芳出來(此部分詳 後述),所以不能讓温聰明離開,我就將温聰明帶到邱莉萍 親友住處3 樓房間內,潘朝麟也待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認為 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BOSS」都是來幫我助陣的, 我當下的感覺是我一個人對温聰明的話,這樣事情沒有辦法 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正面至第192 頁正面、第 199 頁正面、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反面) 。被告潘朝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楊聖凱說 要去「BOSS」住處,我便乘坐黃振燊所駕駛車輛與黃振燊、 羅雅欣一起過去「BOSS」住處,然後楊聖凱又說要去邱莉萍 親友住處,我與楊聖凱、黃振燊、温聰明及邱莉萍、「小陳 」也一起過去,在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時,有人叫温聰明寫 本票,温聰明簽完字後就讓楊聖凱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 ,但是楊聖凱並沒有說債務處理完了,之後楊聖凱叫我們去 儷星汽車旅館,我就跟黃振燊、温聰明及邱莉萍、「小陳」 一起去了,因為債務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温聰明沒有離開, 我們帶他去繼續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正面、 第228 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至第231 頁正面、第233 頁正 面、反面)。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
後我開車載潘朝麟、羅雅欣前往「BOSS」住處,是要過去處 理温聰明的債務,邱莉萍有拿出本票給温聰明寫,快早上時 ,「BOSS」說他的住處不方便那麼多人在,所以又去邱莉萍 親友住處,楊聖凱過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是要處理邱莉萍與温 聰明的債務,温聰明待在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潘朝麟有上 去陪温聰明聊天,102 年5 月19日快中午,楊聖凱打電話叫 我們過去儷星汽車旅館,我與潘朝麟、温聰明、邱莉萍、「 小陳」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正 面、第261 頁正面至第263 頁正面、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正面、第268 頁正面、反面、第269 頁反面)。 ⒊綜合上開證述,可知温聰明從真善美汽車旅館前往「BOSS」 住處之過程,係被告楊聖凱說「帶走」,被告黃振燊及「BO SS」遂抓住温聰明手臂,帶其上車,另從「BOSS」住處轉往 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則是由被告楊聖凱、潘朝麟以一人一邊 勾住温聰明方式,將其壓制,由被告黃振燊開車前往,嗣於 離開邱莉萍親友住處時,乃由被告潘朝麟、黃振燊一人一邊 勾著手,將温聰明帶上車,前往儷星汽車旅館。上開温聰明 不斷轉移所處空間之過程中,均係遭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剝 奪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至為明顯。且在「BOSS」住 處時,被告等人挾人數眾多之優勢,以處理債務為由,阻止 温聰明離去,更要求温聰明簽立本票並填寫借據,斯時温聰 明隻身一人,又其先前在真善美汽車旅館已遭被告等人毆打 ,在「BOSS」住處期間,行動自由更遭控制而被拘禁,是温 聰明所為簽立本票及填寫借據之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 顯係受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而為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嗣 後在邱莉萍親友住處期間,温聰明更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 ,拘禁在該處2 樓,被告楊聖凱及邱莉萍要求温聰明重新填 寫借據時,温聰明同因前遭毆打,且畏懼楊聖凱等人人多勢 眾之緣故,在延續前開害怕受傷之心理壓力下,始重新填寫 借據,仍係不得已而為,況温聰明重新填寫完借據後,被告 楊聖凱復要求被告潘朝麟將温聰明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 房間內,令潘朝麟不時至3 樓房間內看管,温聰明之行動自 由繼續受限,被私行拘禁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楊聖凱離開 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復令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強行帶同温聰 明前往儷星汽車旅館,期間温聰明亦無法任意行動,同遭被 告等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亦甚明顯。
㈢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 人雖上訴否認犯罪,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已明知前往真善 美汽車旅館,係為幫助被告楊聖凱「處理事情」,且被告楊 聖凱、潘朝麟、黃振燊等人分別有毆打、強迫簽立本票、填
寫借據,並分別強押温聰明上車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 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等不同地點,看顧令其無法自由離 開等分工行為,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 人上訴所辯 均不足採,其等與「小陳」、「BOSS」、邱莉萍(傷害部分 除外)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事實二(告訴人李宜芳)部分,經查:
㈠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102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温聰明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新屋交流道找他,我駕車抵達後,打電話告知温聰明,他 說有叫朋友去接我,約15至20分鐘後,黃振燊開車來,我便 駕車跟隨前往;我停好車便與黃振燊進去2 樓的1 個房間內 ,進去時先看到潘朝麟,羅雅欣則坐在書桌前,邱莉萍也在 房間內,潘朝麟叫我坐在床上,並把門關起來,我沒有看到 温聰明,覺得怪怪的,黃振燊跟我說温聰明在上廁所,等一 下會過來,黃振燊還叫我將口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我便將 車鑰匙、行動電話還有小狗交給對方;10到15分鐘之後,楊 聖凱拿著棍子進來,楊聖凱便指使其他人搜我身,羅雅欣說 她是女生,由她來搜身,羅雅欣就搜我的胸口及口袋,楊聖 凱又拿棍子毆打我的手、臉、腳、頭部,問我為何不跟他聯 絡,並拿行動電話開始錄音,我說是因為温聰明叫我不要再 跟你聯絡,楊聖凱就叫某人將行動電話拿去外面給温聰明, 問温聰明是否有如此對我說,温聰明說有,我叫的很大聲, 且有跪下來求楊聖凱不要打我,楊聖凱有叫我不要叫那麼大 聲,我被楊聖凱毆打時,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 、邱莉萍都在場,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我因被毆打而受有頭 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我有叫邱莉萍救我,但邱莉萍都沒有反應;我被毆打 時,有人去我車上搜刮財物,並從我的車上拿16萬5,000 元 上來,我忘記是誰去搜我的車子,該筆錢是我經營童裝買賣 的貨款;然後楊聖凱有拿白色繩子將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 並說「今天不用回去」,黃振燊叫楊聖凱不要綁我,楊聖凱 才鬆開,我後來主動騙被告等人說我男友住處還有錢,這樣 才有機會可以離開,楊聖凱便駕駛我的車搭載羅雅欣、張偉 竣前往我男友位於林口之住處即竹城佐賀社區,到達之後由 張偉竣陪我下車,我走到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張偉竣見 狀馬上往回跑,警察便到場;我與楊聖凱並無債務糾紛,但 楊聖凱之前因沒有地方住,有將差不多15吋的電腦螢幕、棉 被、掃把、枕頭等生活用品寄放在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興 西路住處,後來温聰明要我不要跟楊聖凱走太近,我有傳送 簡訊叫楊聖凱來將東西取回,楊聖凱沒有來拿,我便將楊聖
凱的東西放在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室,東西就不見了,楊聖凱 可能因此而生氣,我被毆打之後,楊聖凱有問我為何不與他 聯絡,並說上開物品內有1 支鑰匙是他的生活工具,他必須 開車上班,沒有鑰匙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並詢問我要如何 補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2 頁正面至第214 頁正面,原審 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7 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此外,復有邱莉萍親友住處等現場 照片及李宜芳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字卷一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又告訴人李宜芳於 102 年5 月20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正面),與其證述被告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其手、臉、腳、頭 部等部位成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再觀之李宜芳所受上開身 體各部位傷害,可見被告楊聖凱所持之木棍顯然對人體具有 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甚為明確。 ㈡證人羅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聖凱有持木棍毆打李宜芳 之身體及頭部,並以繩子控制李宜芳行動,好像是李宜芳自 己說車上有現金,然後楊聖凱才拿鑰匙叫邱莉萍下去李宜芳 車上搜刮財物,邱莉萍搜到了15萬元至16萬元現金,這筆現 金被邱莉萍拿走,後來我就與楊聖凱、張偉竣及李宜芳去林 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反面)。證人邱莉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我奶 奶家中(即前述邱莉萍親友住處),有看到楊聖凱朝李宜芳 頭上打(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質之被告楊聖凱亦已供認 有毆打並綑綁李宜芳(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9頁)。被告楊聖凱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李宜芳是黃振燊去引導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的大房間, 我再從2 樓的小房間拿1 支掃把,將掃把頭拔掉,走到2 樓 的大房間內,李宜芳看到我時就嚇到,我對李宜芳說:「我 東西放你那邊,你人就給我跑不見,現在是什麼情形。」李 宜芳就一直解釋,我便拿掃把打李宜芳的雙手上臂、頭、大 腿,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及邱莉萍應該都在場,張偉竣 是稍後才到,我有用繩子綑綁李宜芳,有人叫我不要再綑綁 李宜芳,我便將她鬆綁;我有以行動電話錄下李宜芳說是温 聰明叫李宜芳不要再與我聯絡的話,並叫潘朝麟拿這段錄音 上樓去詢問温聰明;我毆打李宜芳時,有對她說我不能工作 、沒有地方住、寄放其住處物品不見等損失,要如何處理, 李宜芳就表示她的車上有錢,邱莉萍便到李宜芳車上拿了16
萬5,000 元上來,數完錢之後,錢就放在邱莉萍身上;後來 我與張偉竣、李宜芳、羅雅欣開著李宜芳的車子去林口,到 達林口竹城佐賀社區後,張偉竣和李宜芳下車,我在社區樓 下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人,便到外面繞一繞,回來時看到大 樓樓下有警車,我便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 面至第196 頁正面、第202 頁正面)。被告潘朝麟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李宜芳是楊聖凱要約出來的,黃 振燊將李宜芳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我叫李宜芳去坐在 床上,並把房間門關上,沒多久後楊聖凱也進來,李宜芳見 狀就傻掉了,楊聖凱與李宜芳講沒幾句話,就很生氣持掃把 的棍子毆打李宜芳,李宜芳就跟楊聖凱下跪,我在2 樓、3 樓間來來去去,並有拿行動電話對李宜芳錄音,內容是錄說 李宜芳不跟楊聖凱聯繫,是因為受到温聰明挑撥之故,楊聖 凱叫我將上開錄音拿給温聰明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 反面、第226 頁正反面、第232 頁正反面)。被告黃振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楊聖凱叫我去帶李宜芳到 邱莉萍親友住處,我看到楊聖凱有罵李宜芳,並打她巴掌, 並用繩子綑綁李宜芳,是以童軍繩將她的雙手綁在椅子後面 ,但綁不到5 分鐘便鬆綁,楊聖凱毆打李宜芳時,我、潘朝 麟、羅雅欣、邱莉萍都在場,我有詢問楊聖凱為何要毆打李 宜芳,楊聖凱表示李宜芳將他租房子的東西都搬光光,潘朝 麟則是在3 樓房間陪温聰明聊天,潘朝麟在3 樓房間待沒多 久就會下來,就是在2 樓、3 樓間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第268 頁正面至269 頁反 面)。被告張偉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抵 達邱莉萍親友住處,有看到楊聖凱與李宜芳有口角,楊聖凱 有拿掃把的棍子毆打李宜芳,有人將李宜芳的雙手反綁在後 面,我有說不要這樣子綁,然後就有人為李宜芳鬆綁,當時 潘朝麟、黃振燊都在場,我後來和楊聖凱一起去林口,我陪 李宜芳下車,一進去社區內,李宜芳就大喊救命,我便趕快 往林口市區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正 面至第153 頁正面)。
㈢經核上開證詞內容,以及證人即李宜芳當時男友吳志賢於原 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正面)、證人即楊聖凱與李宜 芳共同之友人葉時德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 112 頁),可知被告楊聖凱僅因先前寄放個人物品後,未獲 置理,然對於李宜芳並未有債權,詎被告楊聖凱竟因此心生 不滿,假借商討返還系爭寄放物品事宜,而於102 年5 月19 日上午6 時許,在温聰明行動自由受限情形下,指示温聰明 邀約李宜芳,李宜芳於不知情下駕車前往,然被告楊聖凱實
則欲行不法取財之目的。迨李宜芳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被 告黃振燊帶領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李宜芳進入2 樓房間後 ,被告潘朝麟即關上房門,並叫其不要動,被告黃振燊則喝 令李宜芳交出身上物品,李宜芳便將身上之行動電話、車鑰 匙、寵物狗等交出,隨後被告楊聖凱亦進入房間內,李宜芳 始知有異,羅雅欣並依楊聖凱指示對李宜芳強行搜身,被告 楊聖凱旋持木棍毆打李宜芳成傷,楊聖凱復指示邱莉萍至李 宜芳車上搜尋財物,邱莉萍遂依指示下樓,自李宜芳車上取 出現金16萬5,000 元,期間被告楊聖凱又以繩子將李宜芳雙 手反綁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楊聖凱雖否認係其指示邱莉 萍所為,邱莉萍則否認曾取得該筆16萬5,000 元現金云云, 被告楊聖凱另以其個人並未取得系爭現金云云置辯,否認對 該筆現金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與羅雅欣、邱莉 萍均因在場而明知李宜芳並未積欠被告楊聖凱債務,卻受被 告楊聖凱之邀集、指示,由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分別下 手對李宜芳施以強暴、脅迫及強行搜身,而被告張偉竣更自 承其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知悉楊聖凱要跟人家要錢(見 偵字卷一第50頁正面),其猶前往該處,在場助長人數優勢 ,彼等所為,均致使李宜芳不能抗拒,任令受楊聖凱指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