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96號
TPHM,106,上訴,149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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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珍妮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丁秋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甲○○」印章壹顆及協議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股份(股權)壹佰萬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3年 4月間設立冠明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明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事業,乙○○於97年7 月間以擬轉經營服飾業及擴大公司規模為由,邀約甲○○共同投資冠明公司,經甲○○允諾後,即於97年7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冠明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成為持有冠明公司股份100萬股之股東,另由乙○○及其父李○○各持有該公司股份99萬9,500股、500股,嗣於97年7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將冠明公司之名稱及組織變更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茲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推由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乙○○因與甲○○關係生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再冒用甲○ ○之名義,製作「本人甲○○同意將持有格麗茲國際精品股 份有限公司的一佰萬股,以每股新臺幣貳塊,總計新臺幣貳 佰萬元,出售於乙○○小姐」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 (下稱本 案協議書) ,並將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該協議書中「出 售人:甲○○」後方之欄位上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甲○○及格麗茲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乙○○嗣 於98年12月25日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復 於98年12月31日前某時,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李○○在格麗 茲公司「9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出席人數 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 之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於會議中改選 乙○○、李○○、李○錡為董事,李○崙為監察人後,再將 該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交予不 知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 00號2樓)職員而行使,使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蔡○○ (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信甲○○ 已將上開股份出售 予乙○○。其後蔡○○於98年12月31日持該登載不實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經濟 部99年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5710號函,准予格麗茲公 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在格麗茲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 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格麗茲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乙○○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在格 麗茲公司「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 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格麗茲公司名稱更 改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婕緹公司)及修正章程 後,再將格麗茲公司前開登載不實之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由蔡舜仁於101年5月17日持 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 ,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新北市政府 101 年5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990 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



申請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 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 之正確性以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乙○○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在法 婕緹公司「101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 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法婕緹公司之營業 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修正章程後 ,再將法婕緹公司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 知情之蔡○○,由蔡○○於101年9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公司營業地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 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 府產業商字第10187254310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遷址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 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甲○○、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在法 婕緹公司「10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 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法婕緹公司之所營 事業變更為「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 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4 01010國際貿易業、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 品批發業、F2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 業、I102010 投資顧問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ZZ99999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修正章程 後,將法婕緹公司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 知情之蔡○○,由蔡○○於101年12月7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 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0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190505100 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所營事 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 生損害於甲○○、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21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製作本案協議書以及先後四次 在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登載「代表股數計 貳佰萬股」等事項,委託蔡○○辦理事實所示申請變更登記 等經過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於98年6 月間與我協議分手時,有同意將其所有之格麗茲 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給我作為分手費,當時有簽下一份「無 條件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告訴人在上面用 印簽名後,我就將該同意書存放在辦公室內,當時希望可以 挽回感情,所以沒有即時辦理股權轉讓,直到98年12月初知 道告訴人要與他人結婚,才灰心想拿同意書去辦理股權轉讓 ,但卻找不到該同意書,所以我再請告訴人重簽一份,惟告 訴人不欲負擔贈與稅,故我擬具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後,經由 告訴人電話中同意及授權我以其便章用印後,我才使用告訴 人存放於格麗茲公司之印章蓋在本案協議書上,我沒有偽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設立冠明公司後,告訴人曾於97年 7月應被告之邀約投 資冠明公司1,000萬元成為持有該公司股份100萬股之股東, 被告及其父親李○○則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99萬9,500股、5 00股,其後冠明公司於97年7月15 日變更名稱為格麗茲公司 ,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嗣被告分 別於事實所示時間,交付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蔡○○ ,委由蔡○○先後辦理格麗茲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公 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實及)、法婕緹公司之 公司遷址、修正章程、所營事業變更之登記(事實及), 有冠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格麗茲公司之 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 28日及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格麗茲公司變更登 記表、法婕緹公司101年8月10 日及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月5日經授中 字第09835265710 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北府經登 字第101502999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50510 0號函可憑(他字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3、17-19、21-2 2、28-31、46、48-53、67-69、77、79、91-93頁),並經原



審調閱冠明公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之登記案卷 (原 本及影本均外置) 核閱無誤,且上開經過均經被告及證人○ ○分別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卷第99、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本案協 議書,並將其委託他人製作刻有「甲○○」名字之印章蓋印 於該協議書「出售人:甲○○」後方欄位上,表示告訴人同 意將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然實際上其二人 間並無買賣該等股份之合意,被告亦未因該交易而給付任何 對價予告訴人;嗣被告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 後,將上開二份文書交予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再由該事 務所負責人蔡○○替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格麗茲公司改 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蔡○○、邱 ○○、戴○○陳述一致(原審卷第115-116頁、卷第102- 103、106-108、260頁),並有蔡○○於偵查中提供之本案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 (正本均置於卷外光碟證物袋, 影本見偵續卷第198-19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 定。
㈢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或轉讓其名下之格麗茲公司股份予被告 ,亦未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且本案協議書上「甲○○」之 印文,並非告訴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用印一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與被告交往到93年底 ,之後她產有一女並告知該女為我所生,所以我繼續與被告 來往至98年5、6月,期間支付她生活費用與相關款項;被告 在98年 6月發簡訊告訴我小孩不是我的,表示要自己撫養小 孩,在此之後我與被告就沒有現金往來;98年 6月間我找不 到被告,所以在98年 6月30日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歸還我名下的格麗茲公司 100萬股份,我沒有同意將股份 讓與給她;我未曾在98年 6月間與被告簽過本案同意書,發 出存證信函之後我就不接被告電話,都是她傳簡訊給我;98 年 6月30日存證信函中提到的「返還投資款」,就是當初我 匯款 1,000萬元投資冠明公司的款項,寫存證信函時我還記 得有這筆投資款;被告知道我在98年12月25日要跟○○莉舉 行婚宴,就在當天上午送了一張空白協議書 (按內容與本案 協議書同) 並夾帶一張語帶威脅的字條到我家,我雖然擔心 被告來婚禮鬧場,但未簽署該協議書,也未同意轉讓股份給 被告,我只是保管這些資料,後來在本案中作為告證之一; 我從89年開始擔任不同公司的負責人,印章都建立一套管理 辦法,跟國喬石化有關的印章都由國喬的秘書保管,其他印



章由中華開發的秘書保管,我自己只有一顆選舉投票的印章 ,我投資的各該公司要用印的話,都有一定程序,要找這二 位保管的秘書,經我同意才會用印;我沒有授權被告或任何 人刻章,本案協議書上那個章不是我的;我在格麗茲公司相 關文件上的章,就是我所提出「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 甲○○印」這個章,我有跟被告說要用印請找我的秘書,上 開印章之用印經過,秘書鄭○○比較清楚;本來我打算息事 寧人,直到102 年被告又對媒體宣稱小孩生父是我,並再度 與我聯絡要求處理小孩的事,我才於103 年間提出本件告訴 等語綦詳(他字卷第173-174頁,偵續卷第163-165 頁,原審 卷第95-97頁、卷第5-6頁)。
㈣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均相吻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堪認可信:
⒈關於被告寄送之簡訊及字條,以及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部分:
⑴告訴人所證被告於98年 6月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為「 (98年6月5日18時42分)她本來就跟你無關,我不會讓任 何人驗,她會由我獨自擁有及撫養」等語,有該簡訊翻 拍畫面為證(他字卷第4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 訛(原審卷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 4頁)。
⑵告訴人所證於98年6月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 郭瓔滿律師) ,內容略為「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 :乙○○女士於93年間與本人交往未幾,即向本人聲稱 懷有本人子女……本人感念乙女士教養本人骨肉,應其 要求為乙女士購買高價之珠寶及奢侈精品,亦應其要求 投資其所開設格麗茲公司」、「……本人向乙女士質問 ,乙女士始向本人承認其女兒並非本人後嗣……本人長 期多次受其詐騙……故委託貴大律師函告乙○○女士, 請其於文到後15日內與本人洽商解決之道,並返還本人 受詐騙而給付乙○○女士及其女兒之一切扶養費用、投 資款等……」,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30 日存證信函 可參(原審卷第84-87 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該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258頁反面)。
⑶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至其住處交付空白之協 議書及手寫字條一情,有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及25日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可佐(他字卷第42頁),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確認無訛,內容各為「 (98年12月24 日6時17分)你真是夠不要臉,跟我在一起時都是有婚約 沒離婚,我真是慶幸因為你的離開,讓我成長不少,夠



狠居然要跟大陸人結婚,你絕對會得到報應,最近你會 收到無條件退股同意書,你最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 給我。不然我會去找你太太的!你最好別耍花招,不然 我會出現在你婚禮」、「(98年12月25日14時59分)我已 將文件拿去你家,請你簽名蓋好章請司機拿到我公司, 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原審卷第4頁 反面) 等情。此外,復有被告手寫之字條及空白協議書 可參,字條內容為「甲先生:請於12/26日早上12pm前 ,讓你的司機送到我公司,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有辦 法讓你結不了婚」、空白協議書則以手寫指定告訴人蓋 章簽名之位置(他卷第43、44頁)等情。而被告亦供承確 有傳送上開簡訊及字條、空白協議書予告訴人,且該空 白協議書上手寫「蓋章」、「簽名」 等字為其所寫(原 審卷第4、25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 ⑷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告訴人舉行婚禮後,又再於同月27 日22時21分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你很不要臉耶,你結 婚時為何要說我的名字,我根本不認識你,最好查清楚 是否你太太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報應」,有該則簡訊 翻拍內容可憑,並經原審勘驗無誤 (他字卷第42頁,原 審卷第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4 頁) 。
⑸綜據上開簡訊、存證信函及字條內容以觀:
①由98年6月5日被告傳送簡訊之用字遣詞,已見被告態 度之決絕,併參諸告訴人於同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指摘被告長期詐騙、要求返還扶養費及投資款, 益見告訴人對被告強烈不滿,雙方已形同水火。若如 被告所辯,雙方甫於同月協議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 立本案同意書轉讓價值 1,000萬元之股份作為分手費 ,二人應無理由以上開互動方式往來,且告訴人當明 知或認為其所簽立之本案同意書仍在被告手上,若貿 然食言毀約又委請律師發函索討投資款,一旦被告公 諸於眾並出示該同意書,顯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 有極大的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理由冒此風險,是 可見告訴人所證,未於98年 6月簽立本案同意書贈與 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一情,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 ②復由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至27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 與字條,多次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令告訴人「最 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不要耍花招」、 「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不然後果自己負責」 、「報應」,均可見被告一再以措詞強硬之警告口吻



命令告訴人簽署本案協議書,倘被告前開所辯,告訴 人早於同年 6月間即已同意贈與該股份,並自行簽立 本案同意書屬實,被告顯無必要以此措詞威逼告訴人 ,更不可能隻字未提本案同意書,並據以要求告訴人 承認該同意書之內容而履行承諾,故被告上開簡訊與 字條內容,顯與其所辯係於電話中徵得告訴人同意後 再自行草擬本案協議書用印等語不合。且若如被告所 辯,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簽署本案協議書,衡 情告訴人當如被告簡訊中所言,僅需在被告遞交之空 白本案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再委由司機送還被告即可 ,殊無另行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以告訴人之便章用印之 必要。故告訴人所證依其當時與被告之互動,並未簽 署本案同意書及協議書,亦未同意轉讓股份給被告, 遑論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自行用印於協議書乙情,除與 上開簡訊所呈現二人當時之關係相符外,亦與常理無 違,應屬實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秘書鄭○○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曾要我彙 整出所有跟被告有關的資金往來單據,所以我就連同格麗 茲公司的登記狀況一起查,查詢之後找不到格麗茲公司的 資料,我利用統編上商業司去查就跑出新的公司名字,且 告訴人本來是格麗茲公司之董事,但新公司的董監事資料 上沒有告訴人的名字,我就將相關資料印下來給告訴人, 告訴人看了很驚訝等語(原審卷第8、14頁)。則倘告訴 人曾同意將格麗茲公司股份過戶予被告,殊無於鄭○○告 知其已非公司股東後表現驚訝之情。
⒊關於告訴人使用印章之模式與程序,證人鄭○○於偵訊中 證稱:告訴人從未跑銀行,關於金錢部分不是自己處理, 當初股款是我去匯的,被告也沒有透過我簽什麼股權轉讓 或蓋章之類的,一般情形都會透過我,如果要蓋章的,都 會透過我,因為告訴人的章都在我這,所以告訴人覺得莫 名其妙股款就變成不是他的等語(偵續卷第159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3年開始擔任告訴人的秘書,共保 管他六顆印章,這六顆印章都還在,其中四顆是告訴人還 沒有進中華開發之前的秘書交給我的,有三顆章前秘書在 上面貼屬於哪些用途,另一顆沒有貼用途,另外二顆則是 告訴人進入中華開發後去刻的,其中一顆是公司章,一顆 是私人銀行帳戶章;告訴人印章的用印流程,如果是公司 用途,各部門會有用印簿,由公司保管,若為私人用途則 由他親口交代;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位中「甲○○印」這個印章,就是我保管的上開六顆印章



中,其中前秘書交給我四顆章內其中一顆沒有貼用途的私 人用章,我記得只用在這份契約上;甲○○將微風廣場設 店契約書交給我用印時,就說要用不是用在其他用途的章 ,並告訴我要蓋在哪裡,用印完我就交還給甲○○;我沒 有本案協議書上甲○○印文的這顆印章,也沒有在這份協 議書上用印過,我沒有印象甲○○有將股權轉讓出去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9-13頁)。證人鄭○○上開證詞,經核與 告訴人所證「沒有授權被告刻章,本案協議書上那個章不 是我的」、「在格麗茲公司相關文件上的章,就是『微風 廣場設店契約書』中『甲○○印』這個章」相符,並有微 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函送之該公 司與格麗茲公司簽立之「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契約書 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上,蓋有「甲○○印」)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2、155-156頁)。故依告訴人之慣 例與處理重要文書之用印方式,對於本案高達價值 1,000 萬元股份之移轉事宜,應由其授權秘書在被告交送之空白 協議書上蓋印,而非草率授權或容任被告使用便章用印, 是認告訴人所指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 書上乙情,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本身有如下矛盾反覆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98年 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並簽署本案同意書 一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8年 6月我與告訴人分 手時,告訴人曾同意無條件將股份轉讓給我作為分手費, 並簽下同意書云云。然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警詢中,就警 方詢問有關98年12月間發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與字條,僅 稱「當時甲○○告訴我他要結婚,並口頭告訴我要將投資 的1,000萬股權轉移給我」、「98年12月他 (即告訴人)籌 備婚禮期間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結婚了,希望把格麗茲公 司股權轉讓給我」云云,隻字未提告訴人於98年 6月移轉 股份及簽署本案同意書之經過(他字卷第93-94頁)。迄103 年 7月24日偵訊中猶辯稱:「告訴人有口頭上告訴我說要 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給我」、「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說要無 條件轉讓給我做為分手之費用」云云,亦未主動提及告訴 人有簽立同意書之事,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要求告 訴人填寫股權轉讓之同意書」時,始供稱「告訴人有簽名 ,但已經不見了」,然並未表明簽同意書之時間係在98年 6月協議分手時(他字卷第180-181頁)。嗣於104年3月 5日 偵訊時始辯稱「98年 6月去告訴人住處談分手時有簽轉讓 書,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無條件轉讓股份給我作為分手



費用」等情 (偵續卷第96頁)。則告訴人是否果有在98年6 月轉讓股份予被告、雙方當時有無簽立本案同意書,實非 無疑。況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之警詢陳述,係其因本案第 一次接受司法單位調查,且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 前開警詢筆錄可憑,苟告訴人於98年 6月間確有同意轉讓 股份予被告且簽立字據,衡情被告應於103年4月16日接受 警詢時,即提出上開重要辯解,惟其遲至103年7月24日、 104年3月 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質疑始分別提出有簽署本案 同意書以及簽署時間係98年 6月分手時之辯詞,益見其辯 解隨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更異,所稱98年 6月有簽署同意書 云云,係信口胡謅之詞,無從採信。
⒉關於本案協議書中「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 2元出售格麗茲 公司 100萬股於被告」之內容係何人所提議,被告於偵訊 中先辯稱「我想應該是他跟我講可以規避贈與稅,才要另 外寫這份文件,我才交給他,但他也沒跟我聯絡,也沒簽 給我」等語(偵續卷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 我傳簡訊給告訴人,他也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規避贈與稅 ,不要用無條件退股同意書,改用買賣方式叫我在協議書 上用每股2元購買他的100萬股權,我沒有相關經驗,完全 依照他的指示,他請我製作的就是本案協議書」云云 (原 審卷第116頁反面),顯表明自己對此事毫無概念,故全 數聽從告訴人之建議而擬具本案協議書內容。然其於原審 審理中卻改稱:98年12月25日下午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建議 我要用買賣方式移轉股權,我也有建議;其實我送去告訴 人住處的空白協議書就是讓售協議書,以我對告訴人的了 解,他很小氣不可能付贈與稅,所以我直接做了本案空白 的協議書云云(原審卷第260頁 ),核與前開偵訊、準備 程序中所辯明顯矛盾,已難遽認其所稱「告訴人有同意並 授權製作本案協議書」之經過屬實。再依被告所稱「告訴 人很小氣不可能付贈與稅」,復參諸告訴人投身商場多年 且長期擔任上市櫃公司要職,若雙方於98年6 月間已達成 轉讓股份協議並簽立書面,衡諸常情,二人應併就「以贈 與或買賣之形式轉讓股權」充分討論且達成共識,況被告 亦稱「98年6 月間,會計師也有建議有哪些方案可以轉讓 股權,可以繳贈與稅或以買賣方式而為」(原審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於98年6月間早已意識到贈與稅之問題,則 被告於簽立本案同意書之際自應提醒告訴人,而告訴人亦 無可能於98年6 月簽立本案同意書時對此毫不關心,遲至 半年後之98年12月始突然發覺有規避贈與稅之必要而建議 被告重新擬具以買賣方式移轉股權之本案協議書內容,是



被告所辯簽立本案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經過,均顯與常理不 符,自難憑採。
⒊倘告訴人於98年 6月間曾簽署本案同意書,該同意書事涉 1,000萬元之投資款,關係重大,被告自會妥慎保管,豈 有遺失之理。且觀諸前揭被告寄送之簡訊及告訴人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 6月間已惡言相向 、感情生變,告訴人如有執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理應迅 速辦理過戶,以免夜長夢多,告訴人事後反悔,焉有拖至 同年12月始辦理過戶之情。被告所辯,均悖常理,無可採 信。
㈥被告另提出格麗茲公司與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8月 20日之「回覆合作備忘錄」(被證33)、格麗茲公司與鑫元鑫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元鑫公司)於98年7月28日簽立之「臨 時專櫃合約書」(被證35),格麗茲公司98年10月21日公告之 「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被證34)及98年4月1日頒布 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被證36),主張格麗茲公司上開四 份文件中均蓋有告訴人存放在格麗茲公司印章之印文,此與 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委其用印之章相同,均係格麗茲公司籌 備時替所有董監事代刻的章,以作為公司內部文件及簽約使 用,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 中云云(原審卷第116頁、卷第52、57-60頁)。惟對於上 述四份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經告訴人同意所使用一節,迄 未經被告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作為與本案印 文比對判斷之依據,且查:
⒈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經告訴人嚴詞否認稱:我在格麗 茲公司文件上用印的是「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位「甲○○印」這個印章,這跟被告所提供被 證33至36文件上的印文完全不同 (原審卷第102頁),核 與證人鄭家佩前開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該「甲○○印」印章,經本院蓋印確認無訛 (本 院卷第75、88頁)。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格麗茲公司之倉管助理林○ ○作證,擬證明「格麗茲公司內部對員工宣達之文件,其 上均會蓋印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小章,故本案協議書上告訴 人之印文,係依公司之慣例所使用」。然原審依其聲請傳 訊證人林○○到庭後,其證稱:被告會交待我整理公司簽 約的歷史文件,被證33至36之文件我只有看過被證36,我 對被證36文件有印象,是因為當時私下想瞭解專櫃小姐賺 多少、抽多少成,我只記得被證36文件上提到的抽成比例 ,對於文件下方的印章完全沒印象,我認職格麗茲公司期



間也沒在公司看過被證36文件上所蓋之甲○○印章等語( 原審卷第171-172頁),顯無從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解。 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3資料,經原審向遠雄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稱「格麗茲公司於98年間確 與本公司曾就未來之丘建案行銷合作事宜聯繫,惟因該公 司所提之條件,雙方未達一致,並無合作事實」、「隨函 所附回覆合作備忘錄,因無合作事實並未予保存,故無法 提供」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原 審卷第83頁) ,是無從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33資料中, 蓋有與本案協議書相同之告訴人印文之真實性。 ⒋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5資料,經原審向鑫元鑫公司函詢 ,其函覆稱「本公司臨時專櫃之設立資料係與稅捐憑證資 料一併保存,98年間之申請及契約資料已一併銷燬,本公 司並未留存,故無從查知是否真實,亦無法提供相關書面 資料」,有鑫元鑫公司105年11月22日鑫字第105011221號 函可憑(原審卷第75頁),故亦無從佐證被告提出之被證 35資料中,蓋有與本案協議書相同之告訴人印文之真實性 。
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月 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 2狀」中陳明:除上開被證33至36文件外 ,被告再行於公司查找有關告訴人以股東章用印之文件, 花費相當之精力時間查找,惟目前尚未找出相關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446頁),亦足佐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⒍格麗茲公司股東僅有三人,於冠明公司期間,職員亦僅有 被告及其父親李○○,林○○任職期間亦僅有三位員工, 此經李○○、林○○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73-174頁), 其公司規模甚小,是否有於公司內部文件均蓋用各股東或 董事印章之實益,不無可疑。復觀諸上開被證33至35資料 之製作或公告時間,均在98年6 月份之後,惟被告既一再 辯稱於98年6 月即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立 本案同意書並允諾無條件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若 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則告訴人顯有拋棄其格麗茲公司股東 身分而將股份全數轉讓脫手之意,且無心參與該公司相關 事務,故格麗茲公司日後對內頒訂之公告辦法、對外洽談 或締結之備忘錄及合約書,告訴人主觀上既不關心,自無 可能在前揭「回覆合作備忘錄」、「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 方法」、「臨時專櫃合約書」等文件中用印或授權用印, 遑論被告若於98年6 月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取得本案同 意書,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不欲再參與格麗茲公司相關事 務,更無必要於98年7月至10 月間代告訴人在前揭文件用



印,且該等文件之性質亦無令登記股東全體蓋印其上之必 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8年6 月即簽署本案同意 書允諾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以及告訴人於98年12 月間委其代為用印在本案協議書上之經過,顯然不實。 ⒎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必須留存股東印鑑,此觀冠明公 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登記卷內均無股東印鑑留存 紀錄即明。且上開被證33至36號文件上,被告或李○○之 印文,其大小、形狀、字體與上開公司登記卷內印文亦多 有不符,足見被告辯稱,於公司成立之初,各股東均有授 權被告代刻印章留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基上,被告所辯被證33至36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印文,均 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用印,進而主張本案協議書上告訴 人之印文同為告訴人所授權刻章及用印一節,除被告片面 之詞外,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所辯又有如上所述不 合事理之處,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鑫元鑫 公司申報98年度營業稅所開立之發票,以證明格麗茲公司 確曾在該年度向鑫元鑫公司申請設立臨時櫃之事實 (原審 卷第130-131頁),然格麗茲公司縱曾於98年度向鑫元鑫 公司申請設立臨時櫃,亦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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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