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TPHM,106,上更(一),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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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原名林耀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原名「林耀鴻」)係耀大開發公司(下稱耀大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年5月前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作為耀大公司辦公活動處所;王材豐(綽 號「阿豐」、「豐哥」,所涉持有槍彈罪,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下屬;林鴻另雇用 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林仕穎等人擔任員工,其等均受 林鴻之指揮行事(林鴻、王材豐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林仕穎等人另分別觸犯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恐嚇 危安、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槍彈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83號上訴駁回確定)。林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起訴書 誤載為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遭查 獲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 奧地利GLOCK廠26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14 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耀大公司地 下室內。嗣經A1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5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 顆(其中5 顆經鑑驗試射,尚餘9顆)。
二、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鴻固爭執證人王材豐於103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無 證據能力,然該次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責後,由 證人王材豐具結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因檢察官訊問應無不法取供之問題,而被告林鴻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經審視該 份偵訊筆錄,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未 見有何違法取供或受訊問人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事,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鴻復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鑑 字第1030500084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鑑定係指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供為偵查或審判之參 考。本案測謊鑑定係由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鑑定,有本院103年1月9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3 頁),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再觀諸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 機關名義函覆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具備鑑定書、鑑 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 結書、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資料(本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354號卷第207-226頁);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即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復經鑑定人蕭志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鑑定經過及內容,就辯護人質疑之部分,詳細證稱 :受測人林鴻雖然有提到服藥等狀況,但仍須以個案當下狀 況認定是否適合進行測試。測前會談由測謊人員與受測者進 行會談,當時林鴻整個現實的狀況、認知情形與記憶功能都 沒有異常,與測謊人員對談如流,也能針對問題確切回答; 正式測試之前,有先做熟悉測試法,讓測謊人員瞭解受測人 的生理狀況,我從圖譜判斷受測人之圖譜正常平穩,可供解 讀。林鴻也能夠遵循測謊人員之指示,整個測試當下,他的 生理反應良好,我們認為可以進行測謊鑑定。圖譜的分析很 複雜、困難,解讀就是我們可以進行量化、得到結論,又有 足夠的特徵點可以比對,所謂的特徵點就是他的生理紀錄儀 的方向是否造成誠實或不實的生理反應特徵。經由蒐集到的 生理圖譜,並沒有發現混亂異常干擾的情形,本案受測人縱 使在受測前24小時有飲酒,並不會影響到測謊的結果,受測 人從一進到測謊室到離開測謊室,都沒有表示不舒服等情(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卷第135-137頁);更遑論被告 林鴻於受測前早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接受測謊, 並當庭簽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表明其知悉於 受測前應睡眠充足,勿飲用酒精類飲料,此有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0頁)。 綜上均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81 至83頁、第287至290頁、第313至324頁、第340至346頁、第 366 至372頁、第377至382頁、第405頁、第485至492頁), 而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鴻固承認警方在其所經營之耀大公司地下室員工 休息室內,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惟 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當 天其在辦公室跟廠商講話,警察就持搜索票踢門進來,票上 記載被搜索人是「阿豐」(按搜索票係記載「阿楓」),警 察在王材豐睡覺的床上枕頭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裡面有槍枝 ,當時王材豐女友還睡在他旁邊,王材豐在現場當場承認槍 是他的,其與王材豐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關係,且王材豐曾 於102 年12月間持信號彈恐嚇其,其等已有嫌隙;另依證人 A1 、鄭奕梵之證述,亦可知悉槍彈確為王材豐所有;證人 楊惠晴郭耀隆亦證稱查獲槍彈之房間為王材豐楊惠晴同 居生活之房間。且該槍枝側邊刻有「王」字,槍上亦無其指 紋,綜上均足證該槍彈為王材豐所有。其於103年2月10日至 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 測謊前未正常睡眠,並飲用酒精及服用藥物,不符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故該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員警於101年5月1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鴻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之「耀大公司」進行搜索 ,在該址地下室內扣得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 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 型,槍號為BPW149,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67168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101年偵字13917號卷第18-22、28-36、8



0-82),且為被告林鴻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
㈡、被告林鴻雖稱上開槍彈係屬另案被告王材豐所有,然另案被 告王材豐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中,在 本院102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槍彈不是我的,也 不是別人寄放在我這邊的,當初槍彈是在公司查獲的,與我 無關。在原審會認罪,是因為林鴻叫我認罪,他說到時候會 給我安家費50萬元,但是一審判決後林鴻都沒有給我任何錢 ,現在林鴻已經被收押了等語(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卷第86頁);於該案辯論期日亦稱:之前承認持有槍彈,從 頭到尾都是林鴻在板橋分局教我說的,林鴻跟我說如果這把 槍被抓到要我幫他扛,要說是「阿海」放在我這裡的,我在 地檢署時才知道綽號「阿海」的張國華已經死亡。... 之前 我每次開庭林鴻還有一個叫小宋的人都會跟我一起去開庭, 林鴻說我不承認的話,會找我家人麻煩。我願意測謊等語(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47、150-151頁);嗣被告 林鴻於該案亦同意接受測謊,並當庭簽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函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0 頁)。 後經該局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 比對法分別對另案被告王材豐及本案被告林鴻實施測謊,就 王材豐部分,關於「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 mm制式) 是誰交給你的?」、「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 mm制式 )是誰的,你知道嗎?」等3 測試問題,測試結果圖譜均反 應在「林鴻」;而就被告林鴻部分,其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扣 案槍枝交給王材豐拿去藏放,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 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 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084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試圖譜資 料等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7至226頁 );嗣另案被告王材豐被訴持有扣案槍彈之案件,即由承審 法院依照證人即查獲員警余俊賢、證人即被告女友楊惠晴之 證詞,以及前揭測謊鑑定書等證據,判另案被告王材豐無罪 ,有判決1份存卷可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71 至275 頁)。參諸本案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林鴻具有支配管 領力之場所為警查獲;且制式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價 格較土造改造槍枝昂貴,復為法律所嚴禁持有,而被告林鴻 始為耀大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財力實力較豐厚者;又依其上 開測謊鑑定結果,亦佐另案被告王材豐並非扣案槍彈之持有 者,則另案被告王材豐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㈢、本案搜索扣得槍彈之地點,係被告林鴻當時所在之辦公室之 隔壁房間,且另案被告王材豐並未自始承認槍彈為其所有:



1、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光碟,查獲情形如下:員警進入耀 大公司時,除被告林鴻、另案被告王材豐王材豐女友楊惠 晴外,亦有其他員工王彥竣、黃偉誠、林詩耕林宗翰、羅 中奇、鍾宇軒、○○○等人在場,該公司地下室之員工休息 室置有撞球檯,後方尚有一小房間,員警入內後請楊惠晴與 其他員工先上樓集中在一樓由員警控管,剩被告林鴻在場與 員警對談,員警表示「大家都認識,別那樣」,被告林鴻亦 回稱「對啦!大家都互相」;嗣被告林鴻觀看搜索票後表示 「這是阿豐ㄟㄝ,不是我的... 」,警方則表示「地方寫在 這裡阿,... 阿豐是你們年輕那位,我知道阿....地方就寫 這裡阿... 」;隨後員警進行搜索,在小房間之木紋地板上 查到黑色背包,旁邊有黑色短槍,員警並稱有子彈。被告林 鴻稱「不是我的」,員警稱「誰的,沒關係,你叫他來就好 ... 」、「也沒有要為難你,講這樣你聽的懂?」,林鴻回 稱「我也沒那麼笨」。之後員警問一女子(應係楊惠晴)那 個包包是誰的?女子表示不知道。員警稱「裡面好多現金耶 ,你不知道?」,該女子仍表示不知道,員警又問「你睡在 這邊你不知道?」,該女子稱「我沒有睡在這兒」等語;有 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憑(本院上更一 字第2號卷第138-145、112-123頁,101年度偵字13917卷第2 0 頁),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鴻所稱扣案槍彈係在另 案被告王材豐睡覺之枕頭下查獲,且當時證人楊惠晴即睡在 該處乙節,並不屬實。
2、被告林鴻又稱另案被告王材豐在現場即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 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搜索過程光碟,另案被告王 材豐承認之經過如下:
員警問:「現在這個東西你們兩個要怎麼算啦?快點,不要 在那邊囉唆」。
王材豐:「嗯...」。
員警:「你們兩個看要怎麼算嘛,你的就看你的,他的... 說一說,遇到就是這樣啊,社會事,難道要兩個一起 拼?啊?要算誰的?...」。
王材豐:「這不是。」。
員警:「誰的?你的還他的?兩個快一點嘛,好嗎?快點( 台語)(看林鴻,又看王材豐)」。
王材豐:「樓上住這邊的。」。
員警:「誰的?」。
王材豐:「我不知道誰的,我真的不知道誰的。」。 員警:「樓上住這邊的誰嘛?在你們這邊,ㄟ,講這樣... 」。




林鴻:「(雙手插腰面對王材豐)搜索票寫你的名字,是搜 查你的」。
員警:「對不對?你..遇到事情,我也要讓你圓滿嘛,好嗎 ?(搭著王材豐的肩膀)你就不要在那邊…因為大家 都要等(?...),你要玩得比較… ,反正大家就灑 個尿什麼的」
王材豐:「是我的」。
員警:「好啦,確定?東西是你的?我回去會驗指紋什麼的 喔,你不要到時戲弄大家,說了一大堆人出來(拍王 材豐肩膀)」。
林鴻:「…(聽不清楚)」。
王材豐:「好啦」。
員警:「阿豐,想清楚再說,東西你的?」。
王材豐:「我的。(嘴型,無聲)」。
員警:「那是有指紋的喔,我先跟你說喔」。... 員警:「你說什麼東西你的?」。
王材豐:「背包啊。」。
員警:「背包你的?裡面的槍是誰的?」。
王材豐:「我的。」。
員警:「你的,裡面有幾支槍?」。
王材豐:「一支。」。
員警:「子彈幾顆?」。
王材豐:(沉默)。
員警:「打到忘記了。那支工業用的鋼釘槍,那支誰的?」 。
王材豐:「什麼鋼釘槍?」。
員警:「來看來看(台語)(搭著王材豐的肩膀,走出休息 室)」。...
員警:「這工業用子彈。」。
王材豐:「這我就真的不知道了。」
員警:「這你不知道?」
...
林鴻:「這誰拿給你的?背包裡那一支喔」。
王材豐:「(點頭)」。
...
員警:「放在這邊就對了….(聽不清楚)偷竊車,你也正 經一點,…(聽不清楚)兄弟在算。遇到了,該怎樣 就是怎樣,人家都爭著說「我,我。我的我的」,你 們都在推託,都沒有人的。一支都幾十(萬),都沒 有人的。…(聽不清楚)都沒有人的,沒有人的變成



無主物。」
...
員警:「你是在處理帳務還是做什麼?」。
王材豐:「恩?」。
員警:「陳明忠(音)什麼人?」。
林鴻:「陳明忠?」。
員警:「經理,海耀堂的。」。
林鴻:「哪有寫海耀堂?」。
員警:「你不要這樣啦,哈哈,什麼堂口你不知道,還要我 說。在這裡這麼久了還這樣。」。
此有勘驗筆錄與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字第2 號卷第146-149、125-129頁)。3、依上勘驗內容可知,另案被告王材豐並非自始即承認扣案槍 彈為其所有,係在員警一再詢問及被告林鴻暗示搜索對象寫 「阿楓」之情況下,幾經遲疑,方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然於員警詢問其子彈數量為何及背包內其餘扣案物品時(依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尚有空氣手槍及手持火焰信號彈,然嗣 經鑑定空氣槍無殺傷力,信號彈亦非經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有鑑定報告及起訴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13917號卷 第21、29、32、76-77、90 頁),另案被告王材豐均遲疑無 法回答具體內容,益徵另案被告王材豐係在員警及被告林鴻 之誘導下,方表示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再搜索現場雖有多人 在場,然員警於搜索過程係針對被告林鴻一人為對談,要求 其他在場人統一至一樓由員警控管,且由員警與被告林鴻之 對話內容,以及嗣後槍彈部分僅針對被告林鴻與另案被告王 材豐確認歸屬;佐以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林仕穎等人另涉於101至10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除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遭撤銷外,其餘均經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83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卷 可查(本院上更一字第2 號卷第195-210、211-280頁),上 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依各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均 指向被告林鴻為主導者,另案被告王材豐次之,綜上可知本 案現場之耀大公司,其場所與營運事務之支配主導者為被告 林鴻,另案被告王材豐則隸屬其下而居次位。
4、證人即查獲扣案槍枝之員警余俊賢於本院另案審理(即王材 豐被訴持有本案扣案槍彈)時證稱:到現場時一樓至少有4-



5人,我們看到有地下室就去地下室搜索,當時地下室也有2 -3人在,有1 個女生在睡覺,裡面還有一個小房間,進去小 房間有看到一些棉被還有一些包包,在房間地板上有看到一 個包包,拿起來發現重量不太對,看一下就發現裡面有槍, 忘記王材豐當時是在一樓還是地下室。那個房間是打通舖, 沒有床,地上就是有一些人的包包還有棉被,那個女生離包 包大約一、兩公尺左右。... 在地下室有看到老闆,他自稱 是現場負責人等語(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22-12 7 頁)。再證人即到場執行之員警許樹男亦證稱:查獲槍枝 時王材豐應該是在樓上,林鴻和王材豐之女友在樓下,我原 本在一樓,老闆應該是在地下室等語(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354號卷第117-119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郭耀隆於本案 原審理時證稱:警方到現場時至少有8 個人在裡面,後來在 地下室小房間內的一個包包扣到槍械,當時房間內只有一名 女生在房間內睡覺,另外在地下室扣到一把空氣槍,但不是 在房間內查扣,現場都沒有人承認是持槍人,等問完所有現 場人之後,王材豐才承認槍是他的。... 本案是檢舉人親自 到分局檢舉,檢舉人說那是一個四海幫聚會的場所,該處是 林鴻及王材豐的住所,那邊住的就是這兩個人,檢舉人說他 看到槍枝大概是放在地下室。... 我們衝進去搜索時,林鴻 在地下室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29-131頁)。5、是員警搜索之現場至少有6-8人在場,地下室亦有2-3人,而 放置扣案槍枝之背包雖在證人楊惠晴休息之房間內查獲,但 依照片顯示該背包並非女用背包,擺放位置離證人楊惠晴有 相當距離,且該房間內部不只有一個包包,已難認該包包係 證人楊惠晴或其男友王材豐所持有。況依證人許樹男於偵查 中所繪製之現場圖,該房間內有一衣櫃(101年度偵字13917 號卷第58頁),則扣案槍彈若真為另案被告王材豐所自行私 下持有,而為該處負責人林鴻及其他員工所不知,因持有槍 彈係屬不法,且該處出入之人數頗多,則另案被告王材豐應 將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藏放在衣櫃內方是,焉有任意放置於 房間地板上之可能。依上各節,更難推論上開背包及內裝之 扣案槍彈為另案被告王材豐所有。反觀被告林鴻當時即身處 地下室之辦公室,與查獲地點之小房間相互比鄰,該小房間 又未上鎖(詳後述),具有場所鄰近支配關係;再依上開搜 索過程光碟勘驗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林鴻為該處實際負責人 ,對耀大公司全部空間及員工具有支配指示權限,由此益徵 另案被告王材豐上開指述可採。
6、證人楊惠晴於本院另案(即王材豐被訴持有本案扣案槍彈) 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地下室和室睡覺,後來是警察叫其起



來,其到樓上才看到王材豐,沒有看過王材豐持有槍枝,那 個包包不是王材豐的,沒看過他拿那個包包,那個房間沒有 鎖過,別人也可以使用,那邊的負責人是林鴻,王材豐叫林 鴻老闆等語(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28-133 頁) ;益見該地下室房間並非單獨由另案被告王材豐所管領支配 ,被告林鴻方係支配管領該處之人。
㈣、另案被告王材豐具結證述扣案槍枝為被告林鴻所持有,且耀 大公司由被告林鴻實際負責,被告林鴻對該處所(查獲現場 )有支配管領權限,又另案被告王材豐及其他在場員工均為 其下屬:
1、另案被告王材豐在其被訴持有扣案槍彈之案件中(102 年度 上訴字第354 號)供出被告林鴻始為扣案槍彈實際持有者; 且於本案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高院法官面 前所述才屬實。之前開庭林鴻都會找人來跟著我,所以到高 院的時候才敢說實話。最近林鴻知道我會出來作證所以又找 人來騷擾我。101年5月18日在耀大公司員工休息室為警查獲 放有扣案槍、彈之背包是林鴻所有,休息室(房間)是跟林 鴻的辦公室相連,中間隔著一個門,包包在休息室(房間) 內被查獲時,我女友楊惠晴在該處房間內,林鴻就叫我認該 包包,不然會是楊惠晴被移送。該包包有幾把槍我其實不是 很清楚,該包包確實是林鴻的,有看過林鴻背過等語(偵字 第29033號卷第27頁),而其所述核與下述佐證相符。2、被告林鴻於另案被告王材豐被訴持有扣案槍彈之案件中(10 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以證人身份證稱:地下室共有2 個房 間,一個是我的辦公室,一個是王材豐的臥室,查獲槍枝之 房間跟我辦公室是隔壁房間,王材豐的臥室是一個和室,很 少鎖,我看他們好像沒有在鎖等語(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卷第136-137 頁);且於本案偵查中供承:耀大公司是我經 營,查獲當時仍有在經營。我在耀大公司有辦公室,在地下 室。公司當時承租的地方一樓很小,地下室比較大所以我的 辦公室在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也在地下室,就在隔壁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金 城路的耀大公司是我承租的,平常該址是我作辦公室使用, 王材豐會住在那裡是因為他是公司的員工等語(原審104 年 度訴字第34 號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林鴻對該查獲地點具 有支配管領力,且遭查扣槍枝之地點,即在被告林鴻之辦公 室隔壁;而警方入內搜索時,被告林鴻人即在地下室內,反 觀另案被告王材豐當時人在一樓,不在地下室內,則被告林 鴻持有槍彈之嫌疑更重。
3、證人林詩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材豐是林鴻的員工,王材



豐的工作內容應該都是林鴻交代的,王材豐上面的主管就是 林鴻等語(本院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182頁),足見被告王材 豐係聽命於被告林鴻。
4、證人即本案檢舉人A1於104年4月27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就 持有槍械者之說詞固有反覆,其先證稱:有到板橋分局檢舉 王材豐還有林鴻持有槍械;後又稱:主要是王材豐持有槍械 ,林鴻沒有等語。復證稱:我之前在該公司,不知道有沒有 槍,只是知道王材豐辦事情的時候會攜帶槍枝的樣子,我有 親眼看過一次,我當時在地下室,王材豐他們說要去處理一 些事情,我就看到豐哥插一把槍在背後,王材豐是在地下室 的辦公室拿出槍枝,... 辦公室是王材豐在使用,耀大公司 之前是林鴻的公司,可是有聽說是王材豐在經營,我跟林鴻 感情還可以,因為林鴻有時候都會拿錢給我們去吃飯,我跟 王材豐感情不好,因為他對自己手下的弟弟不是很照顧。在 耀大公司內,王材豐要聽林鴻的,我們這些弟弟要聽王材豐 的。... 我加入海耀堂是一個叫「小邪」的帶我加入的,真 正的老闆叫「耀鴻」,但是不是林鴻我不清楚。有看到王材 豐拿手槍出去,是要去辦公司的事情,不知道槍枝是誰的等 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33-136頁)。證人A1上開 證詞雖有反覆之處,然參諸被告林鴻上開供述,已自承其為 耀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查獲地點為其所承租,另案被告王材 豐為其員工;再參諸被告林鴻、另案被告王材豐與本案查獲 當日在場之其他員工林詩耕等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情(詳 後述),堪信證人A1所述另案被告王材豐係聽命於被告林鴻 ,另案被告王材豐若有持槍,均係為處理耀大公司之職務, 其檢舉之持槍者為林鴻以及王材豐等語,應屬真實;證人A1 其餘矛盾之詞,應係畏懼遭到報復,而為迴護被告林鴻之詞 ,不足採信。故依證人A1所述耀大公司之工作性質、人員從 屬關係以及場所支配關係等節,亦可認定扣案槍枝係由被告 林鴻所持有支配。
5、被告林鴻、另案被告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懷疑本案 即101 年5月18日為警查扣槍彈之事,係A1(於被告林鴻等 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本案檢舉人之代號為A2) 向警方告密,乃為下列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林鴻、王材 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 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 195-279頁),相關內容如下。
①、另案被告王材豐透過綽號「小邪」之人約A1於101 年7月27 日到耀大公司內,由王材豐質問A1 告密之事,另案被告王



材豐並夥同在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另案被告胡智偉鄭奕梵、少年○○○等人共同傷害A1,致A1受有尺骨遠端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案被告林詩耕林仕穎及少年○○○ 、○○○、○○○在旁助勢觀看,其間其等出言:「這個給 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 」等語,再由被告林鴻扮白臉出面質問A1 告密之事,並以 給付另案被告王材豐安家費為由,要求A1 交付身分證件供 擔保,惟因A1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
②、於101 年9月25日下午,被告林鴻撥打電話予A1之友人綽號 「阿傑」者,約A1繼續處理密報有槍彈之事,要求A1及「 阿傑」至被告林鴻所經營之「司伯特美式餐廳」 見面,A1 及「阿傑」依約到達後,被告林鴻再指示另案被告胡智偉鄭奕梵前往購買本票返回上開餐廳,被告林鴻、另案被告王 材豐復命A1、「阿傑」各簽發面額約計新臺幣(下同)3、 4 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付另案被告王材豐安家費之擔保 後,持之交付給被告林鴻、另案被告王材豐收受。③、被告林鴻另於101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 被告鄭奕梵胡智偉,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 ,偶遇A1獨自行經上開地點,另案被告胡智偉即要求A1上 車商談前述給付安家費之事,A1 上車後,被告林鴻在車上 向A1 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要再被打一次還 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 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 撥打電話予A1 父親,恫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 有動到」等語,並要求A1父親代A1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事 。
④、上開①、③部分有關對A1為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行,業據 被告林鴻與另案被告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於該案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就②部分,被告林鴻亦承認有要 求A1開立本票(本院卷第238-239 頁);此外,並有A1之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外放影卷,101年度他字第5002 號卷二 第23-27 頁);再被告林鴻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並給付賠 償金予A1 ,與之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外放影 卷,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卷一第190頁)。而上開① 至③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林 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駁回此部分上訴 確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依上開犯罪事實,更可佐證被 告林鴻就本案扣案槍彈具有支配管領力,且另案被告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均受被告林鴻指揮行事;被告林鴻雖



一再辯稱本案扣案槍彈與其無關,然該槍彈若與被告林鴻無 關,林鴻何需一再向檢舉人A1為上開傷害、強制、恐嚇等行 為,並索取安家費?被告林鴻之辯解顯不足採。6、又被告林鴻另案被查獲其於101 年底某時前,向不詳姓名之 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而持有之。被告林鴻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 指示另案被告王材豐於10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土城 區裕民路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支及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另案被告鄭奕 梵持有後,再轉交予另案被告呂佳進寄藏。被告林鴻另於10 1年10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35顆,在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另案被告鄭奕梵轉交予另 案被告林宗翰寄藏,嗣於102年5月22日分別在另案被告呂佳 進、林宗翰住處內查獲等情,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2號判決被告林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駁回此 部分上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195-279頁 )。觀諸該犯罪事實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涉案被告 亦均雷同,足見耀大公司係依上開組織行事方式運作;而於 本案偵審初期,另案被告王材豐仍在耀大公司行事而需聽命 於被告林鴻,益徵其於本案案發初始供稱本案扣案槍彈為其 所有乙節,難認係出於自由意願及事實所述;其於本案上訴 二審、被告林鴻因前揭另案(即上開傷害、強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0號,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 號)遭羈押時(林鴻遭羈押期間 為102年5月23日至11月18日、王材豐遭羈押期間為102年5月 23日至12月12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方供述 因其於一審擔罪後未取得被告林鴻之安家費,已不願繼續承 擔,並具結證稱本案扣案槍枝實際上係由被告林鴻所持有支 配乙節,核與常情與前述佐證顯示之事實脈絡相符,自為可 採。
㈤、被告林鴻之辯解不足採信:
1、經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光碟,可知另案被告王材豐係在員警 一再詢問及被告林鴻之暗示下,方供稱扣案槍枝為其所有,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白存有瑕疵,自不足採。又另案被告 王材豐於其所涉槍砲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亦承認犯行 ,然其供述先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時供稱:約 在99年農曆年前,由之前耀大公司同事綽號「阿海」,真實 姓名張國華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將本案扣案槍彈交給我, 叫我先幫他保管云云(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1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約在99年或100年12月底到1月初時, 吃完尾牙後,我的舊公司,就是土城區要往德霖技術學院的 某處,有個同事張國華交給我1 個側背包內要我幫忙保管, 後來我拿到新公司即耀大公司地下室我的個人置物箱,有看 到裡面放的是槍、彈,我看到後不知如何處理,因為東西不 是我的,一直到為警查獲時我都未再動過包包云云(101 年 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47、48、55 頁);嗣於該案原審審理 時則稱:是公司員工張國華要離開公司請我幫他保管,時間 是100 年農曆過年的除夕夜,在舊公司就是土城區團管區那 邊交給我,公司後來遷到新的地方,就是查獲地點,不曉得 是誰把那包東西帶到查獲地點云云(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9 7號卷第44 頁);是另案被告王材豐歷次供述,就取得槍、 彈之時間、地點,張國華與其之關係,以及查獲前槍彈是否 由其移動至查獲地點等節,前後不一各有矛盾,所稱放在置 物櫃內或不曾移置等節,更與實際查獲情形不符;況其經測 謊鑑定,鑑定結果如前所述;佐以其於受測前書立自白書稱 :警方查獲本案槍枝前幾個月,林鴻要我把槍拿到地下室放 ,林鴻交給我1 個類似皇家禮炮的布袋,我放在地下室廁所 小便間裡面,我上去後林鴻跟大家說這裡面放了1 把槍,後 來呂佳進和其他人帶這把槍到樹林大同山上試槍,是我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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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