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游吉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郝緒光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8054號、第10093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部分均撤銷。廖萬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
鄧志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萬城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賄賂及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部分、暨鄧志賢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扣部分均無罪。
陳志釧、郝緒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萬城係上市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 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集團(即 包含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Limited【即富 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 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 )之總幹事,負責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 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 對於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策權限(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部分則需上呈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副總裁戴正吳 核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述各項事務之 人。鄧志賢(英文名為ROGER)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 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 ,於95年9月1日在鴻海集團內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 而後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 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 ,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 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 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同為受鴻海公司委 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游吉安自97年1月1日 起擔任鴻海集團旗下IDPBG事業群〔Integration Digital Product Business Group,係專責生產IPHONE手機之事業群 ,隸屬於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轉投資之富泰華工業(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DP2事業處資深副理, 於100年1月1日升任該處經理,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 事。郝緒光則係大陸地區上海市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緒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 TECHNOLOGY CORPORAT ION(中文名為「聯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ALLIANCE公司)、HONGYADA TRADE CO.,LTD.(中 文名為「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公司),長 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 係,而與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 ,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 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 之佣金。
二、緣HITACHI(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 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之代理商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 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NZHEN SINRI CO.,LTD. ,下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 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 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 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 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 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 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 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 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 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 予廖萬城,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 付回扣予鄧志賢。
三、嗣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 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 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 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 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 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 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 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 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 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 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凡此俱為廖萬城、鄧志賢所明知 。嗣IDPBG事業群於同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 「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 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 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 ,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 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 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兼任SMT技委會
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 ,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鄧志賢簽註「 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 購」等語,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 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 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 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親 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 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即 依其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 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 簡稱PR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URCHASE ORDER(簡稱PO 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
四、詎IDPBG事業群以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 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 台、每台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 請購單」,轉呈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 鄧志賢均明知其等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依 循鴻海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 務,不得濫用其等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而損及鴻海公司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竟為牟取郝緒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 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所許之回扣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集 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 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使用單位(需求 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伯歷或經理游吉安(被 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 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擅自共同變更採 購品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再由鄧志賢於100年8 月25日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之PO單,交 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 單予HITACHI公司,向該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 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台單價 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之 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嗣鄧志賢於同年9月2日方 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示該次改為向日立公 司採購。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英文名為JAMES) 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鄧志賢、游吉 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台,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而 後關於該批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 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之情 形(即PR單、PO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所載 採購品牌、規格不符),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基層員工周 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 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品牌 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 型」,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使鴻海公司於同年12月3 日如數給付貨款(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HITACHI公司 ,相較於原先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 6月間售價為每臺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 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 (以100年12月3日付款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7,070 萬5,190元),廖萬城、鄧志賢即共同以前述違背其等任務 之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 損害。
五、嗣HITACHI公司於收取上述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約計付銷 售佣金予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以日圓幣別匯款至信立能公司 所成立之SINRI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INRI國際公 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之帳戶【下 稱上海銀行OBU帳戶】),再由信立能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 依其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約為上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 1.5%),自該上海銀行OBU帳戶匯付佣金美金15萬9,459.54 元至郝緒光指定之HONGYADA公司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即世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OBU)第00000 000000號美金帳戶,郝緒光隨即於101年1月6日依其與廖萬 城之協議,自該HONGYADA公司帳戶,將其所收取上開佣金之 半數(折合新臺幣239萬1,893元)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作為回扣,並於同年4月2日自前述HONGYADA公司帳戶 ,以美金幣別匯付相當於上開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之回扣 款項(折合新臺幣30萬5,052元)至鄧志賢指定之受款人HSU YUAN CHIN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六、案經鴻海公司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 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 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 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 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即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惟此等文書,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三款規定( 即「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則屬「特信性文書」,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就以下援引之部分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雖各有不同爭執,然有關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 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信立能公司等供應商與鴻海集團 交易明細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游 吉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價表、富泰 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等,實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 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或為鴻海公司所提出、或為該公 司之供應商所提出、或為檢調單位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 或請相關證人自行提供者,均查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且 已據文書製作者、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如後述),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 示,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確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來,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縱其中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 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 書之要件,亦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 續性、機械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 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具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另扣 案郝緒光之隨身碟,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 103年1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 9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得,此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字第179號卷第53 至58頁),且證人郝緒光亦證述該隨身碟及其還原內容之真 實性無訛,自堪認該證物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廖萬城、鄧志 賢各質疑前述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辯稱上開書證屬傳聞 證據云云、或辯稱扣案郝緒光之隨身碟係未經合法搜索扣押 之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各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 之陳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萬城 、鄧志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萬城固坦承其於前述期間在鴻海公司任職、向上 開供應商採購貼片機及向郝緒光收取回扣等事實,被告鄧志 賢固亦坦承其於前述期間在鴻海公司任職暨調動至子公司工 作、參與上開採購及收取郝緒光所給金錢等情,惟其等均矢 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由鴻海公司歷 年年報組織圖,足見SMT技委會並非鴻海公司之組織單位, 再由SMT技委會費用均由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下稱鴻富錦公司)支付乙節,亦足見SMT技委會隸屬於鴻 富錦公司,即便鴻富錦公司為鴻海公司100%轉投資,然法人 格獨立,且無任何財務資料可證鴻富錦公司係為鴻海公司代 收代付,自無從證明SMT技委會隸屬於鴻海公司;況鴻海公 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 ,縱有經濟損失,亦非直接被害人。又SMT技委會處理之事 務範圍與採購事務決策無關;事業單位(BG/BU)在議價審 查程序即有核准權,下單程序更係歸事業單位授權主管所有 ;鴻海集團內公司就SMT之採購事務,可區分為「固定資產 設備」與「備品耗材」兩大類,關於後者,技委會不介入需 求審查,僅進行詢、比、議價,最終下單核准權為各事業群 授權主管,至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則係由需求單位(BU /BG)先提出PR單及投資計畫書送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 」(新買或移轉),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呈總裁核 准,過程中SMT技委會負責評估、提出品牌、型號、規格、 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 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O單),其核准欄依 SMT授權權限表係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由SMT技委 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由需求單位總經理以 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郝緒光或相關廠商均係 誤認我有砍單、改單之權限。另就改採購HITACHI SIGMA- G5貼片機乙事,蔡伯歷係游吉安之直屬主管,因仍任職於鴻 海集團,故其證言多有迂迴之處,雖刻意迴避事業單位授權 主管在SMT設備採購流程中負責議價審查、下單審查之角色 ,然亦承認採購日立貼片機係經其審查同意,且無證據證明
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之 規格、功能相同,自無法證明鴻海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鄧志賢則辯稱:我於95年9月1日至99年5月13日期間係任職 於群創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股東鴻海公司(持股比例為5.2%) ,又自99年5月14日起任職於大陸地區鴻富錦公司,而我國 營利事業至境外設立子公司,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 三地,人事成本均應歸屬於海外子公司,始符合會計及稅捐 法令,我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雖由鴻海公司按月給付薪 資,然此筆人事費用係屬代墊款性質,鴻富錦公司每年度均 償還鴻海公司,依法人獨立性原則,應認我與鴻海公司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郝緒光代理各供應商銷售設備,為電子業 界之常態,收取佣金亦非法所不許,我收受郝緒光所交付之 金錢,乃郝緒光從自己合法賺取之勞務報酬中分出部分餽贈 予我,自非「回扣」性質。再固定資產請購單係由事業群使 用單位提出,送至SMT技委會評估,SMT技委會幹事、總幹事 與各事業群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主任委員、總裁有權更 改廠商或採購數量,至採購後之驗收,則由使用單位負責; 我在SMT技委會僅有協助設備調度、於職權範圍內會辦簽核 並上呈總幹事之權,並無增加採購數量、改單、加速驗收與 加速付款時程之權限,自非受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另我 無權決定採購HITACHI貼片機,我於100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 通知游吉安、蔡伯歷、被告廖萬城及採購團隊,表示 PANASONIC無法如期交貨,改採購HITACHI SIGMA-G5貼片機 ,事後亦經正常程序驗收完成,故蔡伯歷於偵查中表示不知 PANASONIC交期不及乙節,斷不可採;此等因交期不及而改 單之情形,亦有前例存在;再參HITACHI SIGMA-G5貼片機與 PANASONIC NPM-D貼片機之規格比較表,足見HITACHI SIGMA -G5貼片機可裝貼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且 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101年8月、10月仍予持續採購, 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況比價方式應以首次購買價格 相比,方屬公平,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之首購單 價為日幣2,438萬1,400元,顯較HITACHI SIGMA-G5型自動貼 片機之單價日幣2,396萬38元為高,且依線體配置表所示, HITACHI SIGMA-G5型之生產效能較佳,事後驗收亦符合 APPLE公司之要求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
⒈被告廖萬城係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鄧志賢 則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
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 ,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E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 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 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 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等節 ,為其等所自承,並有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⒉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於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8日 與鴻海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書開宗明義揭示「本契約係由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以下簽署員工(乙方) 訂立」,其第1條第1.1點明訂「甲方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2 條第2.1點明訂「員工於服務期間,甲方得視乙方知識、能 力、經驗、健康狀況或甲方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乙方職務 、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乙方接受教育訓練」,再依被告 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 定書第1條第1.1點揭示「【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7條 誠信廉潔第7.1點載稱「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 ,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 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 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 ,佐以被告廖萬城所簽立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亦載明「集 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 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廖萬 城】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富錦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 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CCPBG,事業群/總處:SMT技委 會……」,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 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等語,足見前述各項 合約已明白揭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 鴻海公司服勞務,其等服勞務之對象可能為鴻海公司現在與 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 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雙方並約定員工於服務期間 ,鴻海公司得視其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公司之營 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員工之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復於員 工自律公約切結書載明員工於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該切結 書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仍屬有效等旨,已堪認被告 鄧志賢於前述服務期間,縱有遭調派至鴻海公司子公司或關 係企業之情,亦係鴻海公司營業上之指揮調度所致,其基於
前述相關合約,仍屬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填具之鴻海公司 應徵人員資歷表等在卷可參,益徵其等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至明。
⒊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亦均受領 鴻海公司薪資,並由該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資料、綜合所得稅清單等附卷可憑,足見其等於行為時確係 受領鴻海公司薪資,而為鴻海公司服勞務之人。 ⒋Foxconn(Far East)Limited(富士康公司)係鴻海公司100% 持股之轉投資事業,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稱其等派駐在 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陸地區公司即 鴻富錦公司、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下稱富華杰公司)等,亦屬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100%持 股之轉投資事業,另群創公司亦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織 所屬成員,復為鴻海公司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有鴻海 公司年報資料及技委會組織架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 至31頁、原審卷三第305至307頁),再依國際會計準則27號 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規定, 臺灣鴻海公司應將大陸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 司等子公司一併納入財務報告編制,而該等子公司之設備採 購價格增加,會造成鴻海公司利潤減少,影響其他合併財務 報表之數據,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 14001388號函覆說明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 頁)。
⒌卷附95年間至101年間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上均有被告鄧志 賢之職銜,其原任INNOLUX事業群之執行委員,於99年間升 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參以被 告廖萬城、鄧志賢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為大陸地區之富泰 華公司、鴻富錦公司採購固定資產並簽約時,需先填寫法務 案件需求單,該需求單全名為「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 案件需求單」,有各該需求單、合約等在卷可參(見鴻海公 司函覆卷第5至9、17至21、23至27頁);再觀諸被告鄧志賢 、廖萬城等SMT技委會主管簽核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表頭亦 記載「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9頁 、原審卷三第312至315頁);且SMT技委會統購購入之固定 資產設備,可隨專案產能所需在集團內部各分公司間調度使 用,此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所供認, 並有採購建議表等在卷可查(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8頁); 復依「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規定,技委會(技術發展委員
會)係為推動集團內橫向整合特別設立之跨事業群技術發展 組織,技術發展委員會係對應各事業群業務需求而分佈於各 國家或地區,其功能並有為集團採購設備之權限,本案SMT 技委會依前述辦法,有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採購相關設備 之權責。綜觀上情,足認SMT技委會之職務係統籌採購、調 度「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 耗材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既均擔任SMT技委會之相關職 務,自已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集團內有關財產上 之事務。
⒍證人即鴻海集團副總裁兼董事、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自75年7月1日起至鴻海公司任職迄 今,鴻海公司有新臺幣4兆以上之營業額,非常廣泛,在全 球十幾國都有子公司,所謂鴻海集團包括臺灣及世界各地之 子公司,還包括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即係經董事會任命為鴻 海集團之幹部去出任董事長,就併入我們集團,例如昆山乙 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鴻海公司在大陸地 區有非常多子公司,且均屬經金管會核定之子公司,金管會 都有核定且公告。應該都是透過間接持股,最早於77年間去 投資時是經過Foxconn(Far East)(富士康),我們全球行 銷品牌是富士康,富士康就是我們的品牌。富士康集團是用 在大陸,鴻海集團是用在全世界,鴻海100%持有富士康,以 現在來講是劃上等號,當時係基於政治因素沒有採用鴻海之 名稱,而是用品牌富士康。現今幾乎所有資訊業界都是這樣 ,底下都會有事業群,鴻海公司剛開始發展從75年間只有 300人,現在全世界超過150萬人,一開始就只有1個事業處 ,後來變成更多事業處,所以成立事業群,BG係指Business Group、BU則係Business Unit之簡稱,都是事業單位。BG與 BU底下擁有之管理權,一般分為管理報表與稅務報表,稅務 報表係法人報表,而管理報表很可能牽扯到一對多,就像我 一進集團就是乙盛公司之董事長,乙盛公司就是屬於我所管 理,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個法人,有的單位就只有1個 法人而已。被告廖萬城自鴻海公司退休之前最後職稱為SMT 技委會總幹事,職稱即係公司會給他資深副總經理。鴻富錦 公司等這些公司都是100%鴻海之子公司,在大陸支出時帳戶 難道要用臺灣的銀行來付?當然用深圳的帳號來付,而這些 帳號全部隸屬於鴻海總財務處,當時兩岸並無通匯;兩岸可 以通匯後,我們覺得沒有必要改變,不必再多一個手續費, 何況匯率之避險,係每個集團都必須做的,現在是國際性的 公司,不是只考慮臺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至14頁),除 與前揭第⒈至⒌點所載非供述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常
情無違。而有關委任職務之認定,應以管理面向(任務編派 )而非稅務面向(職稱稱謂)為準。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977號判決謂:「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 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等旨亦明。是被告 廖萬城、鄧志賢依其等所受指派之職務內容,均係受鴻海公 司委任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廖萬城 辯稱:SMT技委會隸屬於鴻富錦公司而非鴻海公司,鴻海公 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 ,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鄧志賢雖辯稱其 薪資係由大陸子公司分帳予鴻海公司云云,然此僅屬鴻海集 團內部之財務規劃問題,無礙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係受 鴻海公司委任、指派而為集團內部各公司處理事務之本質認 定,是被告鄧志賢辯稱其係受富士康集團大陸子公司而非鴻 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前揭事實欄所載行為 時,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人,至為明確 。
㈡SMT技委會之功能執掌係直接隸屬於鴻海公司,其總幹事、 副總幹事實際上主導或經手鴻海集團內有關SMT處理相關設 備、備品與耗材之統合性採購與調度,就交易之產品廠牌、 供應商、價格與數量等,具有實質上之建議或主導、議價權 限,針對使用單位(需求單位)送至SMT技委會之固定資產 請購單(即PR單),不應逾越權限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決定更 改採購廠牌(即所謂「刪單」、「改單」、「抽單」行為) ,且總幹事就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採購,本無自行決定更 改廠牌或增加數量之權限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即事業體之使 用單位)先提出PR單(PURCHASE REQUIREMENT)及投資計畫 書,送交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集團 內調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 中SMT技委會負責評估、進行詢、比、議價、提出品牌、型 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由主任委員 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URCHASE ORDER,PO單) ,其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 由SMT技委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由需求單位( BU/BG)總經理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相關 備品、耗材採購流程亦同,僅核決權限不同乙節,為被告廖 萬城、鄧志賢所供認,並有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
整表、採購流程表、設備投資計畫書、固定資產請購單( PURCHASE REQUIREMENT,PR單)、採購建議表、請購單(即 PURCHASE ORDER,PO單)等在卷可稽(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 10至15、37至42、44至47頁)。
⒉證人戴正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⑴被告廖萬城在鴻海公司係資深副總,是臺灣的職務,不是掛 在富士康公司底下,但鴻海集團及富士康集團是同一個SMT 技委會。我們集團有10至11個事業群,有共同的SMT採購需 求,就是主機板,都需要使用SMT設備來製作,每個事業群 都會用到SMT設備、備品、耗材,所以組成1個技委會來統購 (見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47至51頁)。 ⑵我於85年間在鴻海公司第一次引進SMT設備,有兩條設備, 93年間集團為整合整個技術,重新發文整頓,明確公告實施 技委會體系,算是正名,93年間我交給郭台成,請被告廖萬 城調進技委會任職,95年間因郭台成血癌,我不得不接回來 ,迄今還是主任委員。SMT技委會編制隸屬於鴻海公司,在 大陸的管理行使就必須用富士康這個名詞,因為大陸認定是 富士康集團,在臺灣沒有人是認定富士康集團,而是認定鴻 海集團,但是兩個其實是相同的,是政治性的關係。SMT技 委會負責哪些業務,我都有具體貼在我們所有的廠區及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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