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崇凱
江柏毅
何首翰
被 告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林郁昇
羅立峯
林俊豪
郭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諭璿
古鎮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2532號、
第2533號、第2535號、第2537號、第2538號、第2539號、第2540
號、第2541號、第2580號、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龎証濃、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林郁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羅立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龎証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立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何首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劉忠信(綽號阿信)積欠龎証濃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債務未償還,江柏毅(綽號亞瑪)、劉崇凱(原名廖宏培 ,綽號麵包)、羅立峯(綽號小峯)、林郁昇(綽號昇哥) 等人即代龎証濃向劉忠信索討欠款。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 店32包廂內,劉忠信主動交付現金8 萬元、金項鍊1 條予劉 崇凱、羅立峯,用以償還上開欠款,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 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劉崇凱嗣將8 萬元現金交付龎証濃、 金項鍊交付江柏毅(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諭知無罪,詳 後述)。嗣於102 年5 月底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農安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江柏毅請劉 忠信補足欠款差額及支付欠款利息,以取回金項鍊,惟遭劉 忠信拒絕,劉忠信同行友人並將江柏毅毆打成傷(傷害部分 未據江柏毅提出告訴)。因劉忠信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欠款之 本息,復毆打江柏毅成傷,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
毅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郁昇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打電話告知龎証濃 稱林郁昇等人會叫人將劉忠信騙出來,若要押劉忠信,則會 將劉忠信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37號3 樓杰威爾公 司兼龎証濃居住處。嗣推由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 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上開鑫漾酒店前路旁等候被友 人召喚前來之劉忠信,林郁昇等人看見劉忠信之後,即走向 劉忠信,叫劉忠信上車,並用手強拉劉忠信雙手、勾住劉忠 信脖子、自劉忠信背後推劉忠信,違反劉忠信之意願,不顧 劉忠信反抗,強拉、強推劉忠信坐進路旁排班計程車後,劉 忠信坐在後座中間,劉崇凱、林郁昇坐在劉忠信兩側,防止 劉忠信逃離,搭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到達該公司後,龎証濃 亦在場指揮,並推由江柏毅、劉崇凱及在場同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劉忠信,致劉忠信受有頭部及手臂 多處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劉忠信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 理確定),且要求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 保卡等證件以為擔保。劉忠信因遭強押到場,且甫遭在場眾 人毆打,其因而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再遭不利,遂依指示 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隨 後到場同有犯意聯絡之羅立峯。其後渠等持續要求劉忠信打 電話籌錢還款,經劉忠信電洽其母林媖寶告以因欠款需借錢 後,再由羅立峯接續與林媖寶洽談還款細節,迄至同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由羅立 峯、劉崇凱帶同劉忠信,至該處拿取林媖寶所交付之10萬元 後,始讓劉忠信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劉忠 信之行動自由。
二、嗣於1 、2 星期後,羅立峯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去電與林媖寶聯繫,雙方約在前 揭全家超商前見面,見面後羅立峯向林媖寶恫嚇稱:劉忠信 尚欠25萬元,若未還錢的話,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 惟如有還款誠意,則僅需還20萬元等語,並出示劉忠信所簽 立之前揭文件,致林媖寶心生畏懼,害怕劉忠信將再遭渠等 強押,乃陸續交付款項給羅立峯,合計共交付20萬元,而以 此脅迫之方法,使林媖寶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何首翰因吳正義(綽號小歐)積欠郭俊毅(綽號螃蟹)賭債 及酒錢,竟與郭俊毅、林郁昇(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詹記麻辣火鍋店前,於吳正義用餐完畢走出餐 廳時,郭俊毅、林郁昇、何首翰即走向吳正義要求還錢,吳
正義見狀想要跑離,郭俊毅即按住吳正義肩膀,何首翰嗣用 手勾住吳正義脖子及拉住吳正義手,林郁昇則自吳正義背後 抱住吳正義,吳正義反抗不從,郭俊毅即拔出插在腰際之開 山刀對吳正義恫嚇稱「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要捅下去」等 語,違反吳正義之意願,強拉、強推、脅迫吳正義坐進某計 程車內,吳正義坐在後座中間,郭俊毅、何首翰坐在吳正義 兩側,防止吳正義逃離,搭車前往前揭杰威爾公司內,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使吳正義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 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嗣繼續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 ,不讓吳正義自由離開杰威爾公司,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 雙方談妥償還上開債務事宜後,始讓吳正義離去。四、案經劉忠信、吳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劉崇凱、 江柏毅則就原判決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 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首翰則就原判決以 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經上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全部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何首翰 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 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6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 至299 、332 至342 頁);而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劉忠信共同乘坐計程車至杰威爾公司,並於劉忠信到達該 公司後,被告劉崇凱確有出手毆打劉忠信,且劉忠信確有 在該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嗣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羅立峯、劉崇凱與劉忠信一起至前揭全家超商 前與劉忠信之母林媖寶見面,林媖寶交付10萬元給被告羅 立峯後,劉忠信始與林媖寶一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龎 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於原審 供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並經 告訴人劉忠信及證人林媖寶分別證述綦詳(102 年度他字 第883 號〈下稱第883 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103 年 度偵字第2183號〈下稱第2183號〉卷二第61至64頁、原審 卷一第241 至262 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且經警方 於103 年2 月12日至杰威爾公司即龎証濃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由告訴人劉忠信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文 件,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之影本在卷為憑(第2183號卷一 第97至102 、142 至146 頁)及該等文件扣案可稽,是以 上開事實首堪認屬為真。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劉忠信指證明確: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4日早 上,我到前揭鑫漾酒店樓下,遭對方押回杰威爾公司, 江柏毅叫我與他們回去,我有反抗,江柏毅架著我的脖 子要我上計程車,後面也有很多人推我上計程車,我有 用手去反抗,但對方人太多,所以無法反抗,我就被強 押上計程車坐後座中間,被押往他們平日聚集之杰威爾 公司地下停車場下車坐電梯上樓;我不是自願與他們坐 計程車到杰威爾公司,我是被強押上車。後來我被帶到 杰威爾公司,龎証濃亦在場,他是在旁指揮,例如要打 我或停止打,或拿本票、簽本票等,在場打我的人有江 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何首翰還拿椅子往我身上 砸,我被打約十多分鐘,全身都被打,我的手、臉等處 均有受傷,有流血。打完後,他們問我欠的錢要如何處 理,要求我簽本票、借據,還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我想如果我不簽本票、借據也會被打,如果不交出證 件也會被打,我是被迫交出。簽完本票並交付證件後, 他們叫我打電話借錢,我打了很多人電話,但都沒有借 到錢,他們就叫我打給家人,我打給我媽媽,羅立峯叫 我向我媽媽要20萬元,但我媽媽說只能給10萬元,羅立 峯就拿我的手機與我媽媽對話,就約在前揭超商,羅立 峯、劉崇凱押著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媽就把10萬元交給 羅立峯,他們2 人便坐計程車離開,我與我媽一起回家 等語(第883 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 ⑵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在 鑫漾酒店樓下,對方就從旁邊巷子走出來,直接叫我上 車,我知道我欠他們的錢沒有處理;我有印象林郁昇、 劉崇凱、江柏毅3 人有去,他們要我上酒店路口的排班 計程車,他們除了叫我上車之外,有人從我後面用手肘 勾住我脖子,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狀況很混亂,林郁 昇有推我的身體背部要我上車;當時江柏毅沒有問我是 否願意和他們一起回公司去談借錢的事情,我也沒有說 好,我有反抗,我有把他們撥開,撥開之後我還是一樣 脖子被勾住,因為太多人,我無法掙脫,我不是自願坐 上計程車的;上計程車之後我坐中間,右前方副駕駛座 位置是江柏毅,駕駛座後面坐林郁昇,另外一邊是坐劉 崇凱,但當時我不知道劉崇凱是誰,他們怕我跑掉才會 這樣坐,計程車坐到杰威爾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下車。在 停車場時,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就有打我,到 杰威爾公司後,龎証濃就出現了,他坐在沙發那邊,一 開始和我講債務等問題,之後我被帶到另外一間房間繼 續被打,還有用椅子砸我,他們打我時,龎証濃也有看 到,我頭部、手臂等處有擦傷和瘀青。打完後,我又看 到龎証濃,他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有談到先叫我簽本 票那些東西,且要我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因為我已經 被打過,如果我不簽,那我是不是還會被打,以我當時 的狀況,我當然不願意簽,但我覺得受到脅迫,如果我 不簽,我怕會再被打,且我又是在那個密閉小空間裡, 對方也說「不簽不要走」等語。在我簽本票等文件之前 ,羅立峯才出現,就是羅立峯來,我才簽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文件並交出證件,他一出現,江柏毅就準備要走 了。後來他們說我錢沒有拿出來不能走,要我打電話看 有無人可以拿錢過來,我有打幾通電話,都沒有人願意 前來幫我還款,他們就說現在只有家人可以幫我處理, 就拿我的電話打給我母親,後來由羅立峯跟我母親講電
話說我欠他們錢,我母親說現在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 ,現在只有幾萬元,然後要他們過去拿,後來是羅立峯 、劉崇凱跟我一起去拿錢,我母親就把錢拿給他們,他 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至262 頁) 。 ⑶經核告訴人劉忠信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就其因與龎証濃之債務等緣故,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強押上計程車,並帶 至杰威爾公司,嗣在該公司由被告龎証濃與其談論債務 等問題,並遭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出手毆 打,且在遭毆後,其因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復且被迫對外以 電話聯絡籌款,終約由其母親林媖寶在前揭全家超商交 付10萬給被告羅立峯,其方能自由離去等構成本案剝奪 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劉忠信係虛捏 情節嫁禍被告龎証濃等6 人,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 均能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 所杜撰情節。是告訴人劉忠信所為證述內容,既清楚明 確,且前後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甚高。
⒊除告訴人劉忠信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龎証濃等人確有強押告 訴人劉忠信至杰威爾公司:
①被告龎証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林郁 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 6 月24日凌晨1 時零分21秒至1 分11秒間之電話通話 內容如下:
林郁昇:哥喔,那個皓翔有叫人把阿信騙出來,等下 去寶格麗叫我跟你講一聲,我們等下會趕過
去,看怎樣如果要押,我們再押過去!
龎証濃:看怎樣處理再說!你們過去再說,自己要注 意才是真的!
②被告龎証濃持用前揭門號手機,與林郁昇所持前揭門 號手機,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44秒至31分 10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林郁昇:哥喔,哥. . . 那個你叫小抽(指被告何首 翰)拿抽屜鑰匙下來,我們要押阿信!
龎証濃:好。
③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883 號卷 二第111 頁),並經被告龎証濃、林郁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確為渠等之對話無訛(103 年 度偵字第2183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69 、17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37頁、 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根據渠等之對話內容,被告 林郁昇即已清楚說明是「押」阿信(即告訴人劉忠信 )過去杰威爾公司,而非「請」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 司,且前後二通電話都是說「押阿信」,若非被告等 人使用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劉忠信意願,則何以會用 「押」字來表達意思?可證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 崇凱等人確係違反告訴人劉忠信意願而強押劉忠信坐 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忠信 前揭證述相符。
⑵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忠信被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 ,曾遭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 ①被告劉崇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杰威爾 公司後,我及江柏毅及另一名男子揍劉忠信,我用拳 頭打劉忠信肚子,江柏毅及另一名男子應該也是用手 打劉忠信等語(第2183號卷一第194 頁);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其確有傷害劉忠信之事實( 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84 頁)。 ②被告林郁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與劉 忠信到杰威爾公司後,何首翰有拿椅子砸劉忠信,劉 崇凱也有用拳頭打他等語(第2183號卷一第209 頁) 。
③被告何首翰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坦承:案發當日在杰 威爾公司,我有打劉忠信,因為劉忠信個子比較高, 我怕打不過他,所以拿椅子丟他等語(原審聲羈卷第 29頁)。
④基上所述,佐以告訴人劉忠信所提出之卷附傷勢照片 4 張(第883 號卷二第109 、110 頁),足見告訴人 劉忠信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旋即遭被告江柏毅、 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其中何首翰復且拿椅 子砸告訴人劉忠信,俱與告訴人劉忠信前揭證述情節 相符。
⑶綜合各項證據,經勾稽研查後,應足資佐證確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
查告訴人劉忠信於案發當日既遭被告江柏毅等人強押至 杰威爾公司,被告江柏毅等人已有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 動自由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江柏毅等人會在雙方前揭 債務問題未獲「處理」前,會任由告訴人劉忠信離去,
而無繼續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意,此實屬違背 常情。再者,告訴人劉忠信被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被 告江柏毅等人亦非使用平和手段與告訴人劉忠信商談債 務問題,而係推由被告江柏毅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忠 信,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江柏毅等人既使用暴力手段對 待告訴人劉忠信,又豈有在前揭債務問題未獲「處理」 前,即任由告訴人劉忠信離去,而不繼續剝奪告訴人劉 忠信行動自由之理。而告訴人劉忠信既遭強押及傷害, 加以杰威爾公司係被告龎証濃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 且在場者均為被告龎証濃此方人馬,則告訴人劉忠信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之簽立及身分證件之交付, 以及嗣後電聯其母支付款項等節,依一般通常經驗觀之 ,自係因告訴人劉忠信畏於不利情勢,唯恐再遭毆打, 始無奈被迫為之,其理應屬灼然。況告訴人劉忠信若非 自由意志受有壓抑,而可在杰威爾公司與被告江柏毅等 人任意商談債務問題之處理,當無在其前已以8 萬元及 金項鍊處理前揭債務問題未久後(此部分債務處理,詳 如後述),且在其對後續債務金額仍有爭議之情況下( 此據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竟會同意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5 萬5 千元之本票等文件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且衡情一 般人對於債務處理,若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雙方洽談 不成或債務人實仍無力還款,通常是擇日再談或待日後 債務人有資力或有其他辦法時再返還,又豈有自案發當 日上午6 時30分許告訴人劉忠信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 ,洽談至當日晚間10時許電聯其母付完10萬元後始結束 債務處理,而洽談長達近一日,且非得向他人籌款清償 (部分)債務後始結束之理,凡此種種均悖於常情,益 徵告訴人劉忠信確係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中,被迫 為上開各項無義務之行為。故告訴人劉忠信所為前揭指 訴,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⒋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 確屬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
林郁昇、龎証濃之供述及證人何首翰之證述可知(第2183 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70 頁、第181 頁、第20 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下稱第2535號卷〉第9 頁),被告龎証濃雖未在鑫漾酒店現場與被告江柏毅、劉 崇凱、林郁昇等人一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回杰威爾公 司,惟被告龎証濃是被告林郁昇的老闆,因告訴人劉忠信 積欠被告龎証濃之欠款未完全清償,又毆打被告江柏毅, 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為讓告訴人劉忠信償還 欠款,被告林郁昇才會以電話請示被告龎証濃之意思,經 被告龎証濃同意後,始推由被告江柏毅等人將告訴人劉忠 信強押至杰威爾公司,足見被告龎証濃於本案係立於主導 、指揮之地位至明,此亦核與告訴人劉忠信前揭指訴相符 。又依前揭譯文內容及供述,被告林郁昇強押到告訴人劉 忠信之後,復打電話告知被告龎証濃「押」到告訴人劉忠 信,請被告龎証濃叫被告何首翰拿杰威爾公司停車場之鑰 匙給被告林郁昇開停車場門,以便被告林郁昇等人強押告 訴人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嗣於告訴人劉忠信遭強押到場 後,除被告江柏毅、劉崇凱動手毆打告訴人劉忠信外,被 告何首翰亦有出手毆打,甚且持椅子砸告訴人劉忠信,業 如前述,亦可見自彼時起被告何首翰即有參與本件犯行之 意,始會在場夥同被告江柏毅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忠信 。其後告訴人劉忠信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前 ,被告羅立峯方到場,復與告訴人劉忠信之母林媖寶洽談 還款事宜,且與被告劉崇凱一同至前揭超商向林媖寶收取 10萬元款項,告訴人劉忠信始得自由離去,亦如前述;而 被告羅立峯均始終供稱:我接到江柏毅電話,因江柏毅案 發當日中午將回部隊,故通知我到場處理後續,我有看到 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件,劉忠信並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我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6 頁、第2183號卷一 第219 頁、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羅立峯雖 非一開始即參與本案,但嗣後既推由其處理前揭交付證件 、電話籌款及後續取款事宜,其亦有參與本案之犯意甚明 。職是之故,被告龎証濃等6 人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忠 信之合同意思,渠等各自所為雖屬不同,但此無非係渠等 為求協力完成犯罪以迫使告訴人劉忠信交付財物所為之角 色分配,俱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 切之關聯性,揆諸前述說明,渠等就本件犯行當有共同正 犯之關係,要屬彰彰明甚。
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龎証濃辯稱:我強押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這部分經
原審判處罪刑,我認罪,其餘部分我否認云云。 被告江柏毅辯稱:我真的沒有限制劉忠信自由,我都是 在跟他談而已,他沒有不願意談。那時我在酒店樓下遇 到他,我騙他說我被打的部分已經有備案,主要是要他 先解決債務問題及就打我的部分跟我道歉,他就說願意 跟我們去找債主談,劉忠信在原審也自述沒有受到我傷 害跟限制自由云云。
被告林郁昇辯稱:我強押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這部分經 原審判處罪刑,我認罪,其餘部分我否認云云。 被告劉崇凱辯稱:我根本沒有妨害劉忠信自由,我沒有 押他。案發當日我僅聽聞江柏毅日前遭劉忠信等人毆打 ,而欲商談和解事宜,於事發地逢遇劉忠信,期間聽聞 他們欲至杰威爾公司商談後續,經林郁昇攔車後,我就 逕行進入車內,我並未強迫劉忠信上車,劉忠信也未表 示要下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我的對話內容,自難 認我有犯意聯絡。我確實有傷害劉忠信沒錯,但已經和 他和解,我並未剝奪他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何首翰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去現場領小姐薪水,但 劉忠信簽本票時我沒有在場,請維持原審認定我無罪之 判決云云。
被告羅立峯辯稱:我沒有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請維持 原審認定我無罪之判決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等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被告龎証濃等6 人前揭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 由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 認定於前,被告等人空言否認並未剝奪告訴人劉忠信 行動自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②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 凱等人顯然係欲誘騙告訴人劉忠信到場後,再強押其 至杰威爾公司,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劉忠信歷次之證 述相符,均如前述。故絕非如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所 辯,渠等係「巧遇」告訴人劉忠信云云,故渠等此解 所辯,要無可採。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非被告劉崇 凱之對話內容,但其內容已足作為本案認定之重要參 考證據,業據前述,自非必以被告劉崇凱之對話內容 方能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劉崇凱以此為辯, 亦非可取。
③被告何首翰確有在場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忠信之行為, 因此足為認定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意,業見前述, ,其空言係去現場領小姐薪水,且執告訴人劉忠信簽
本票時其不在場,即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亦 罔視前揭各項事證之存在,顯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龎証濃等6 人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事實,而被告龎証濃等6 人 所辯俱不可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龎証濃等6 人此 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羅立峯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去電與林媖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全家超 商見面後,被告羅立峯確有要林媖寶代為支付劉忠信之欠 款,其後林媖寶亦確有陸續支付款項給羅立峯之事實,此 為被告羅立峯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並經證人林媖 寶證述綦詳(第2183號卷二第63、64頁、原審卷二第24頁 、第3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當 庭勘驗林媖寶之手機內確存有被告羅立峯之前揭門號,有 勘驗筆錄暨該手機螢幕畫面之截圖在卷可稽(第2183號卷 二第64、67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屬為真。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媖寶指證明確: 證人即被害人林媖寶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時間,羅立峯有 打電話給我,他約我在前揭全家超商前見面,並要我不要 向劉忠信說。見面後他拿1 張寫劉忠信欠25萬元並有劉忠 信簽名的紙給我看,我說我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他說如 果沒有還他錢的話,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的話 ,詳細用語我無法確定,他要我趕快還,可以給我折扣。 因為羅立峯的口氣讓我緊張害怕,我害怕劉忠信又會被他 們抓走,因為他說劉忠信又會被他們抓去,所以我心想第 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應該也是被他們抓走,我的 感覺就是如果沒有還錢,劉忠信會被他們抓走,所以最後 我身上有錢就分期給羅立峯,有2 萬、3 萬,約5 、6 次 ,共給了他20萬元等語(第2183號卷第63、64頁)。 ⒊除被害人林媖寶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的 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 意旨)。經查,林媖寶之子劉忠信甫於1 、2 星期前遭人
押走,嗣經林媖寶付款10萬元給被告羅立峯後,劉忠信始 獲釋等情,業見前述。再林媖寶於劉忠信獲釋1 、2 星期 後,確又接獲被告羅立峯之來電,且與被告羅立峯相約見 面,被告羅立峯亦確有要求林媖寶代為還款,則在此情況 下,林媖寶證述:係因被告羅立峯向其恫稱如不還款,劉 忠信將再遭被告羅立峯等人抓走,其鑑於前次劉忠信遭帶 走之經驗,唯恐其如不代為還款,被告羅立峯等人將再帶 走劉忠信,遂因而心生畏懼,雖在其資力有限之情況下, 仍陸續交付款項合計高達20萬元給被告羅立峯等語,經核 尚在情理之內,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與前揭 劉忠信前甫遭押走而經其付款給被告羅立峯10萬元始獲釋 之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相符,已足以佐證林媖寶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保障其證述之憑信性。否則,若被告羅立峯向 林媖寶索討劉忠信之欠款時,未恫稱前揭恐嚇言詞,則以 林媖寶自述之資力狀況非佳,加以實際欠款者為劉忠信, 並非林媖寶自己,且被告羅立峯所提出之欠款書面,亦未 經林媖寶向劉忠信查證是否屬實(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林媖寶又豈有在被告羅立峯單方面告知後,即絲毫不懷 疑,且盡其全力陸續配合償還此等高額款項之理,此實與 常情有悖,益徵林媖寶所為指證確屬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