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6號
TPHM,105,上更(一),4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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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達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第
21580 號、第22349 號、第2255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1099號、第2063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坤達陳繼光罪刑部分,均撤銷。蔡坤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 之⑴⑵⑹之現金應發還蔡坤達外,餘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繼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 之⑴⑵⑹之現金應發還蔡坤達外,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坤達(綽號「86」)與陳繼光,及陳慶能(綽號「慶仔」 ,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李世明(綽號「小馬 」,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 )、林冠良(綽號「22」、「兩兩」,業據原審判決以「共 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吳清典(業據



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王發蓬(業據原審判決以「 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 元」確定在案),及曾德發(綽號「18」)、許元鴻(綽號 「滷蛋」、「排骨」」)、呂玉滿(綽號「黃金姐」、「金 姐」)陳勝智(綽號「阿KEN 」)、林本宏(上5 人經本院 均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呂玉滿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 1 年3 月及3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以及與張清靠丁仰曾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 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 (上12人另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1979、1980、2165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郭智維(於102 年12月21日已歿,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金城(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魏旭宏(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 、「大叔」、「小鬼」、「小陳」、「阿義」、「小傑」(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小五」、及「小虎」等成年人 ,加入名為「聯華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李世明為聯華應召集團主要成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能來 臺從事賣淫工作,明知張必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來臺賣淫,於99年間 由李世明陳繼光郭智維及綽號「小傑」、「小五」( 真實年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得利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以約定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由陳繼 光介紹「人頭老公」郭智維(於102 年12月21日已歿,另 為公訴不受理)前往大陸地區,與意欲來臺工作而無結婚 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辦理假結婚;郭智維與張必君於99年9 月14日前往江 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婚,據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 理認證取得證明,郭智維返臺後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張必君來臺,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 ,而憑以核發張必君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張必君持上開入 出境許可證於100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後,與郭智維於 100 年5 月19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假結婚當事人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 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必君並自101 年10月起,由經 紀李世明安排住宿及馬伕並向聯華集團旗下的永業及廣源 應召站報班,由馬伕載送至臺北及新北市各大賓館接客賣 淫(詳後述),張必君之賣淫所得除需按月給付郭智維人 頭老公費每月3 萬元外,尚須幾付經紀李世明陳繼光等 人經紀之費用,於陳繼光入獄服刑後、由呂偲綾繼受該經 紀百分之四十股份,而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從張必君賣淫所得中抽取利益 ,嗣於陳繼光出獄後,於102 年7 月20日向張必君索討買 斷之經紀費10萬元得手。
(二)上述聯華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具體運作方式為: 自101 年10月起,由綽號「老大」或「大樹」之人擔任應 召集團之老闆,並由曾德發擔任臺灣順意應召站之負責人 ,另陳勝智則擔任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且陳勝智為 避免被我國檢警查緝均將永業及廣源應召站機房設於大陸 廈門地區,由陳勝智負責掌控應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並 僱用張清靠朱德義駐守於「永業應召站機房」,擔任內 機工作,另僱用蔡小華及丁仰曾駐守於「廣源應召站機房 」擔任內機工作,並僱用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 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國人經 紀( 兼馬伕) 李世明陳慶能林冠良等人,與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陳勝智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 經紀」,陳慶能並負責協助辦理手續、安排及接應偽以醫 療美容旅遊為由,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詳後述 ),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呂玉滿



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 之工作,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 得500 元至700 元不等,若有幫忙安頓賣淫小姐在台住宿 及採買生活日用品,則應召站再給付其每名小姐1,000 元 之酬勞。上述應召集團旗下中國大陸地區賣淫女子除上述 之張必君(花名「貝貝」)外,尚有由王發蓬擔任假老公 ,由林冠良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之左紅霞(花名「小雨 」),林金城擔任假老公,由吳清典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 進之汪靜,另有同樣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羅洪(花名「薇 薇」)、「YOYO」(林○清,另案偵辦中)及以佯稱來臺 從事醫療美容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代號何樹芳(花名「安 琪」)、彭苗苗(花名「多多」)、姚玲、及花名「依依 」、「婷婷」、「亮亮」、「佳佳」、「初戀」、「晶晶 」、「燕子」、「佳欣」「夏羽」「水水」「小喬」「夏 葳」「香香」「海棠」「櫻桃」「菲菲」「葉子」「思蓉 」等人,分別加入關係企業「順意應召站」、「永業應召 站」「廣源應召站」旗下,由內機人員張清靠朱德義丁仰曾、蔡小華、蔡坤達許元鴻等人與臺灣地區握有嫖 客資訊之呂玉滿蔡建興等阿姨、淫媒聯繫,並指派馬伕 李慶明潘文宗陳俊仁羅斌峰朱建功宋逸智、林 本宏(林本宏僅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擔任張必君1 人之 馬伕)負責接送旗下應召小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大 賓館賣淫,以每次5,000 元至7,000 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 交易,馬伕每日則自小姐賣淫所得中獲取3,200元至3,400 元不等之酬勞,其後「外務」人員蔡坤達負責向「馬伕」 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 發送帳款予呂玉滿等阿姨,並將所餘收入繳回應召集團, 呂玉滿等阿姨或經紀則負責為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與潤滑 液、租屋、訂購往來兩岸機票及機場接送等事務,經紀並 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120元酬勞。(三)經司法警察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9 月17日 由中國大陸公安部門執行搜索,嗣於102 年11月27日經中 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解送陳勝智等人至金門,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賣淫之行動電話、帳冊、文件及 犯罪所得之現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⑴⑵⑹現金屬蔡 坤達個人之財物)等物品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於第一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原為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 元鴻、呂玉滿陳勝智陳繼光林本宏7 人,惟經本院前 審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後,被告等7 人均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就被告蔡 坤達、陳繼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餘被告5 人之上訴駁回而 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蔡坤達陳繼光上訴部分為審理,其 餘被告均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蔡坤達陳繼光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 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 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另規定有「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認為至少在有辯護人之案件,如



辯護人於提示調查證據時並未在爭執證據能力,應得視為 有此處之同意,惟仍應注意此處視為同意是否有侵害被告 利益,尤其是對質詰問權之情,始得視為合法之同意。至 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 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 ,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 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 除與被告等無關聯性之其他證人筆錄或文書證據,認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與被告等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證據,除被 告陳繼光之辯護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明警詢筆錄 (因無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被告等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李世明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 以證人身分經辯護人為反詰問,且被告陳繼光均有機會與 之對質詰問,其於警詢所欠缺的對質詰問權保障程序,已 延緩至原審補足,辯護人如於本院二審程序再以此為由認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此想係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提示李世明之警詢筆錄時,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故,而僅就證明力之部分為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李世明之警 詢筆錄已有證據能力,且李世明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陳 繼光涉案部分,而係僅就自己通緝等情陳述而已(參見 103 年渡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75至76頁),是其警詢陳述 並無侵害被告陳繼光對質詰問權之虞,應已取得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文書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 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 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被告蔡坤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坤達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僅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 其中第一、二筆查扣金錢為被告蔡 坤達個人之金錢,非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 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 ,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 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 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 「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 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 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 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 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 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 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 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 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蔡坤達自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 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李世明、吳清 典、王發蓬林冠良李慶明陳俊仁,及偵查中共同被 告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張清靠朱德義、 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林金城,證 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汪靜、WA0010 201 、WA0000000 (詳卷)等情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自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 份(教戰手冊)、臺 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曾德發李世明林冠良李慶明潘文宗羅斌峰朱建功



郭智維),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中國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 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 紙、代號WA0000000 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張海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查詢列印資料1 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列印資料1 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 料1 紙、扣案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 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左紅霞結婚登 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本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 、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 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 料附卷可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憑。(四)另查蔡坤達於102 年9 月17日初遭司法警察拘提搜索時, 依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6.」 依序查扣之現金為:「皮夾內現金3 萬9,800 元、身上口 袋現金2 萬7,600 元、背包內現金12萬7,150 元,以及1 萬500 元」(參見第19458 號偵查卷A-2.第222 頁)。 蔡坤達於警詢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述查扣現金, 除12萬7,15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⑶)為公司的財物 外,其餘金錢均其個人所有放置於個人皮包內的(即如附 表一編號1 之⑴⑵⑹)(參見第21580 號偵查卷B-1.第 172 頁),原審審判期日,蔡坤達之辯護人並為其利益如 上辯稱(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虛,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⑴⑵⑹所查 扣之現金應屬蔡坤達個人所有,而非集團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 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 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蔡坤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陳繼光部分




(一)被告陳繼光則矢口否認有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使 張必君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100 年1 月22日已因另案入 監服刑,張必君是於100 年5 月7 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張 必君在臺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之無涉, 李世明所以按期交付前妻呂偲綾金錢,是因為陳繼光因另 案人頭老公入獄並未供出李世明,由李世明應允提供交付 給呂偲綾的安家費等語。
(二)惟查證人李世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張必君 假結婚之對象郭智維,係由被告陳繼光所介紹,其中辦理 假結婚之相關費用是我與陳繼光共同出資,由陳繼光出資 百分之40,我與『小傑』、『小五』等友人共出資百分之 60,後來被告陳繼光因另案入監服刑,我就把被告陳繼光 因張必君賣淫所應分得之『股份』金錢,轉帳予告陳繼光 之妻呂偲綾所提供之帳戶內」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227 號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相符(參見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三)另證人李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就雖然被告陳繼光在監服刑 ,以及如何與被告陳繼光合作,陳繼光找假老公郭智維李世明找假配偶即中國大陸女子在中國接機,其後來台開 始從事性交易,李世明陳繼光如何抽成分配利潤,利潤 部分因為陳繼光在監,以匯款方式匯給陳繼光的前妻呂偲 綾,甚且呂偲綾有一同至機場看張必君等情,結證稱(略 以):「我在原審審判筆錄所說合夥出資從事中國大陸女 子假結婚來台的女子是指張必君。陳繼光引進張必君來台 有出資,1 個女孩子10萬元,他占百分之40,那是5 、6 年前的事情,我大概知道出國兩趟,例如今天出去花費4 萬元,就是我出百分之60,陳繼光出4 成的錢。陳繼光拿 現金出資,因為他們那邊認識,我拿現金給陳繼光。第一 趟好像是5 萬元的6 成,也就是3 萬元,大概是這樣。第 二趟大概差不多也是這樣,因為時間很久了。錢是陳繼光 到我家裡收的。張必君來台的人頭老公好像是郭智維,郭 智維是他們帶來讓我認識的,是陳繼光先認識郭智維,當 時陳繼光的老婆(呂偲綾)好像也在,但是在車上,還有 兩個男的朋友我忘記是誰。郭智維說所有假結婚的事情都 是我教的是沒錯,因為陳繼光只是出資,對於假結婚如何 辦理還不懂,都是我教郭智維的,我也沒有說是陳繼光郭智維的,郭智維確實是我教的。郭智維中國大陸假結 婚的機票應該是陳繼光出的,因為是他認識的朋友。人頭 老公到中國大陸地區不一定需要仲介陪著,我不記得郭智



維是否有跟陳繼光一起去,我記得是5 萬元去3 天到1 個 星期,多一個人就不只這個錢,所以應該是郭智維一個人 去,如果有的話也是跟陳繼光一起去。郭智維在結婚之前 不認識張必君,張必君是我認識的女子,張必君直接去機 場接郭智維。他們打電話,郭智維到了中國大陸打電話給 我。張必君張來台時陳繼光已經入監的事情我不知道,陳 繼光叫他太太跟我說他已經入監,他要的百分之40還沒有 給他,陳繼光的太太也有跟我一起去接小姐,小姐來台的 機票錢我只有占6 成,我幹嘛要出百分之百,我跟他太太 拿錢,他太太也沒有,我說我先把小姐接出來,之後他有 錢再給我4 成,也就是4000元,在麥當勞的時候他太太也 有把這個錢給我」(參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以下)。核與 李世明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言,亦大致相符。
(四)固然證人即假老公郭智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略以):因積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虎」者金錢,「 小虎」乃介紹認識李世明並辦理與張必君假結婚來台,中 國大陸結婚程序以及其後至桃園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均係李世明教的,其假結婚之事,除與李世明聯絡外 ,無與其他人聯繫,呂偲綾為其朋友陳繼光之配偶等語( 參見第19458 號偵查卷A-4.第80頁背面,第1099號偵查 卷一第315 頁背面)。就關於假結婚過程,李世明亦不否 認均為其所指導,正如李世明前所證稱,被告陳繼光斯時 已在監服刑,自無可能由陳繼光教導,因為陳繼光只要負 責找來郭智維擔任假老公,分擔事前講好的4 成利潤即可 。至於究竟有無「小虎」此人,其為何人的朋友,與「小 五」是否同一人,證人李世明亦於本院結證稱(略以): 「原審作證時我沒有提到與郭智維見面時還有2 位男性, 是因為當時辯護人沒有問,今天提問,我想起來還有一個 叫做『小虎』的男子沒錯,但是他們跟我沒有關係。『小 虎』沒有參與張必君假結婚來台的出資。張必君所提到的 仲介『小五』,不是『小虎』,『小五』是我的朋友,『 小虎』是他們(指被告陳繼光呂偲綾)的朋友。跟郭智 維來的是小虎,我認識張必君是透過『小五』介紹認識的 ,他本來也要出資,後來找不到他,我就自己出資6 成, 『小五』過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因為他來的時候要還20 萬,我那時候佔百分之20幾,那是我跟『小五』講好,但 是他過來台灣的時候都是由我全部處理,『小五』有點認 為說我是他的經紀人,我不知道『小五』真實姓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就此,足認「小虎」與 「小五」並非同一人,而先與「小虎」認識者為陳繼光



郭智維所言無訛,其固然是「小虎」介紹而結識李世明 ,但依李世明所言,「小虎」顯係透過陳繼光始與李世明 見面認識,陳繼光根本不用出面,更何況依李世明證言, 陳繼光當日亦有與「小虎」共同出面(經查張必君與郭智 為是於99年9 月14日即辦理假結婚,當時陳繼光尚未入監 服刑)。即使陳繼光當日未現身,只要與李世明先說好, 再由「小虎」帶同郭智維出面即可,如此郭智維自然不會 得知幕後主使者即為陳繼光,且郭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繼光在被關之前也有跟李世明從事這一行,他們都任 識」等語(參見第19458 號偵查卷A-4.第80頁背面)。 自不能以陳繼光未親自出面磋合,即認為仲介者非陳繼光 ,且關鍵尚有陳繼光於每次張必君性交易有分得4 成利潤 之情。
(五)依李世明上述證言,其在陳繼光入獄後,經由陳繼光前妻 呂偲綾之要求,依約每月定期支付張必君從事性交易所得 報酬利潤之4 成進入呂偲綾提供之帳戶。且證稱(略以) :「陳繼光入獄之前小姐還沒有進來,入獄之後小姐才進 來,之後陳繼光呂偲綾來找我拿錢,說占4 成的部分撥 給呂偲綾就好,因為他是住桃園,我想說還有小孩子,一 個月拆帳三次,1 日、11日、21日,我每個月郭智維的老 公費也會匯給呂偲綾,張必君上班的錢的利潤4 成也是匯 給呂偲綾,不是什麼安家費。因為小姐上班只有20幾天, 4 成是有限的,郭智維的人頭老公費用就是固定3 萬元, 如果小姐上班就有錢可以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記 得我拿過一次現金給呂偲綾,多少錢我忘記了,差不多3 萬元,她有帳號,這不會造假,只要每個月1 號還是隔天 2 日、11日、12日或是21日、22日匯進去的錢,就是我給 他的錢,而且1 日或2 日所匯款的錢會超過3 萬元,因為 包括人頭老公的3 萬元。我是用兩張卡匯款,因為超過3 萬元不能匯款。我匯款到陳繼光出來的時候,因為小姐還 在上班,張必君還沒有被抓,所以一直在匯款,小姐只要 有在台灣一定會工作,他一定會收到錢。陳繼光出獄後還 有跟我借3 萬元,叫我把應得的利潤慢慢分次扣回來,分 次扣完之後,陳繼光就跟張必君講他要把4 成的權利叫小 姐自己買回去,用10萬元買回去,然後張必君來問我,我 說這樣不行,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後來小姐一直吵,小姐 說要自己付,後來張必君有來跟我說他有付這10萬元給陳 繼光。但是張必君實際上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因為不關 我的事情。匯款的帳號我現在不記得,但是是中國信託, 在中山北路、錦西街口那個銀行。一個戶名是我,一個是



小姐的名字,小姐的名字忘記了,我小姐太多了,但是我 的卡片還在,我9 月就出監,可以把卡影印寄給鈞院。小 姐的卡也在我那邊,我就影印帳號寄給你們。我沒有直接 拿老公費給郭智維,我不認識郭智維,怎麼拿給他。我到 陳繼光出獄之後。陳繼光出獄之後還有跟我借錢,呂偲綾 還有跟我對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以下)。就 此呂偲綾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女陳妍臻之郵局帳號給李世明李世明並提出其匯款的兩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實其說 (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 該等帳戶至102 年8 月本案張必君查獲止的存提明細(參 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94 頁),其內確有陳妍臻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且經辯護人自行整理自101 年1 月 12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共計匯出總計80萬5,100 元 ,有檢察官所不爭執之款項清冊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 第37、38頁)。
(六)細繹上述帳戶發現李世明確實如其證言,從101 年1 月12 日起,固定在每個月1 日、11日、21日或隔日2 日、12日 、22日匯錢至呂偲綾提供之陳妍臻郵局帳戶,至102 年6 月13日止。金額在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換言之,如李世 明證言,每10日拆帳1 次,所以金額不一,而每月21或22 日均另固定匯入3 萬元(僅101 年11月例外未匯款,12月 23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 月22日匯款2 萬1,000 元,餘 每月21日或22日均3 萬元),對照李世明所言是給郭智維 每月3 萬元的假老公報酬,由呂偲綾轉交相符。被告陳繼 光雖辯稱這是其於100 年1 月入監服刑時,因為未供出共 犯李世明李世明所應允的「安家費」每月3 萬元,雖核 與呂偲綾於本院之證言:「我前夫陳繼光入監(經查為10 0 年1 月22日入監)之後,我沒有錢,後來我小孩看過陳 繼光,陳繼光轉告說可以去找李世明,我就去找李世明, 我有跟李世明見面,他有給過我現金,後來才用匯款的方 式。如我偵查中所說大約1 個月有3 萬元。在陳繼光出獄 之前好幾個月就沒有給我錢了,時間我記不得。去找李世 明是因為陳繼光當假老公入獄的事情,李世明有答應給他 安家費一個月3 萬元。李世明說要整筆每次給3 萬元,之 前有給過幾次,後來就是斷斷續續的給,有時候幾千元, 有時候就沒有,我就跟李世明說這樣子答應的沒有做到。 是陳繼光入監之後沒有一個月開始給付的,我不記得共給 了多少錢,我沒有記帳的習慣。會客時候我有跟陳繼光李世明有給我錢。李世明給過現金3 萬元就是第1 次,其 他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沒有固定的時間,李世明給我



3 萬元現金之後,後面我常常打電話找他,但是找不到人 ,李世明說用匯款,後來就是幾千元不定的金額,匯給我 的錢不是按月給3 萬元。匯款帳戶是中華郵政的存摺,是 我女兒陳妍臻的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以下 )相符。惟呂偲綾與被告陳繼光前為夫妻關係,又因陳繼 光之故固定領取李世明之匯款,且呂偲綾實已涉入其中而 為集團成員之一,至少是代表其夫陳繼光,是其證言有迴 避以免自己涉案之嫌,及曲意維護被告陳繼光,當可想像 ,尚難採信。且即使有所謂「安家費」之情,亦難解釋何 以是每10日即匯款1 次且數額不定,如非張必君從事性交 易的4 成利潤,實難解釋不固定的數額,且幾乎每月固定 的3 萬元如非支付郭智維的假老公費用,自係所謂「安家 費」,其餘款項則均為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堪證明。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七)末查陳繼光參與聯華應召集團之事實,尚有如前一之(三 )所列各項人證及書證足為佐證。另查張必君於102 年10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呂偲綾李世明等人為其經紀人,呂偲 綾負責找人頭老公郭智維,抽取我的經紀費40% ,後來呂 偲綾要求以10萬元買斷其經紀約(另含小傑3 萬元,「小 馬」李世明11萬2,500 元),亦即讓張必君成為「自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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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