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107年度救字第19號
原 告 萬東平
被 告 臺灣銀行總經理
歐馨雲
萬蓓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 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 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仍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馨雲、萬蓓思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 億300 萬元。但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另起訴 狀所列之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未表明正確姓名,住所 則記載為「斗六市○○路00號」,而「斗六市○○路00號」 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設址處,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原告逕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營業 地址列為「臺灣銀行總經理」之住所,顯有錯誤。嗣本院裁 定命原告補正臺灣銀行總經理姓名、住所後,原告於民國10 7 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為「荷傳銘」,惟「荷傳銘」係臺灣 銀行斗六分行經理並非臺灣銀行總經理,再參酌原告於起訴 狀、電子郵件中之陳述(見調字卷第11至13、41、46、67頁 ),原告係以其匯款予被告之水單,經臺灣銀行偽造為由, 對「臺灣銀行總經理」提起訴訟,係以臺灣銀行為被告,而 非個人,惟縱使如此,臺灣銀行設址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 自無管轄權。
㈡依原告起訴狀暨所附資料所示,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之匯款地在英國,而被告歐馨雲、 萬蓓思之受款地均無以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原告
訴狀所指臺灣銀行涉有偽造匯款水單,依其所述及所附資料 均無從認定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亦陳報該行與原告、被告歐馨雲、萬蓓思均無業務往 來關係,非該行客戶(見調字卷第59頁),則縱如原告主張 該等匯款之水單係偽造,依原告之主張亦難認與本院管轄區 域有關。況且,原告前於臺灣臺北、桃園、新竹、苗栗、南 投、臺中、宜蘭、花蓮、臺東、澎湖等地方法院對被告歐馨 雲、萬蓓思、臺灣銀行總經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 ,其中部分逕列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灣銀行分行地址為 臺灣銀行總經理住所地,亦有經法院令其補正臺灣銀行總經 理姓名時,即陳報該法院所轄地區內之分行經理姓名,有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裁定附卷可參,均與本件起訴、補正之情形如出一轍, 亦難想像臺灣銀行總經理之住所可遍布各地,被告所為恐有 刻意致使被告歐馨雲、萬蓓思陷於應訴煩累之嫌。 ㈢此外,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住 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住所地管轄 。審酌被告歐馨雲、萬蓓思到庭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 年度 救字第19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