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4號
ULDV,107,訴,434,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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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被   告 林安順 
      林春安 
      林宗誠即林春風

      陳林金昭

      林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林金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順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易代金,並未依 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29日止,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528,874 元本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 見被告林安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林安順之父親林新 傳於97年3 月15日歿,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5 人 及訴外人即被告等5 人之母親林許秀英繼承,而被告林安順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惟其恐於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 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春安單獨所有(下 稱系爭登記),等同被告林安順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春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等告5 人之母親林許秀英已於98年3 月18日歿,被告等 5 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



林春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等5 人就林新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林春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林春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春安則以:因被告等5 人之父母親都是由伊照顧,而 林新傳生前需要長期照護,費用亦均由伊支出。又林新傳死 亡時,並不知被告林安順在外有積欠債務,且被告林安順之 生活費用是由家裡支出,其所花費之金額已超過其應繼份, 所以其餘林新傳之繼承人才協議將林新傳所遺之遺產由伊繼 承,此亦係伊父親林新傳生前之意思,應該不能撤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安順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共計528,874 元本息不爭 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素蓮則以:被告等5 人之父母都是被告林春安在照顧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宗誠即林春風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陳林金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安順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新傳於97年 3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5 人及渠等 之母親林許秀英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 經被告等5 人及林許秀英協議分割為被告林春安單獨所有, 並辦理系爭登記。嗣林許秀英於98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等 5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6年度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司促 字第82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 承人林新傳林許秀英及被告等5 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 日虎地一字第1070005515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案卷及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10月12 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5290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林 新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5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認應援引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惟上開見解已與前述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 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 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並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院 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不受上開座 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㈢、再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 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告林安順於被繼承人林新傳死亡時 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系爭 協議及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 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 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另按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民法 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被告林安 順之債務於被繼承人林新傳死亡前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 者為被告林安順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林安順對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 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 圍內。
㈣、從而,被繼承人林新傳之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及林許秀英林新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固有為系爭協議,並約定系爭 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林春安單獨取得且據以辦理系爭登記,惟 被告林安順與其餘繼承人之系爭協議,乃放棄公同共有權利 ,其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 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 權利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 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5 人就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協 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命被告林春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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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持分或核定金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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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 │(重測後為廉使南段91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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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232分之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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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232分之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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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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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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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虎尾郵局(存款) │298,9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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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虎尾郵局(存款) │1,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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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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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