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4號
ULDV,107,訴,41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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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李峙德

法定代理人 阮氏娟
原   告 李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時,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兩造間就座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座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6 所為之互易契約既經渠等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2 人共有云云。嗣民國107 年11月16 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即將終結之際,原告當庭臨時以言詞追 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因原告臨時請求追 加新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從而 ,原告請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2 人共有。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原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103 年 5 月間被告向渠等表示已取得訴外人李學權之同意,由李 學權提供其所有系爭6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



與渠等之系爭土地互易,渠等同意後乃由被告將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交予訴外人廖素滿地政士辦理,同年、月15日系 爭土地即以買賣為由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後,渠等屢請求被告將系爭606 地號土地中李學權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登記予渠等, 惟均無結果,渠等乃於107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斗六 西平路郵局第000264號)催告被告履約並表示逾期未履行 即將解約,被告於同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仍無 回應。
⒊兩造間就上開2 筆土地所為之互易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 即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渠等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或互易等情事存在;原 告係依雙方成立之祖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易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 (民法第398 條),故須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互易契約存在,自應就該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渠等於103 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07 年 度虎簡調字第166 號卷第14頁)足稽,堪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同意以訴外人李學權所有之 系爭6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與渠等之系爭土地 互易,渠等才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被告云云,且聲 請通知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廖素滿到庭 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所聲請 傳訊之地政士廖素滿到庭亦僅證述:伊有聽李世忠(即原 告)說他所住的那塊土地是李學銘(即被告)兄弟與他人 所共有,將來分割後,李學銘會將該筆建地過戶給李世忠



,但後來李學銘兄弟名下的那筆共有建地都沒有辦理分割 ,以致於該筆建地就沒有辦法移轉登記給李世忠他們。但 我未親聞原告與被告他們間有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李學權 所有之系爭6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為交換等語 在卷。職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成立互易契約云 云,即無可採。
㈡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606 地號土 地要有互易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互易契約業經其 解除,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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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