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0號
ULDV,107,簡上,6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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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阮清淵 
視同上訴人 石九兆 

被 上訴人 林添淵 
訴訟代理人 陳慶輝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港
簡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 ,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 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石九兆間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石九兆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原審 被告石九兆,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被告石九兆, 是由本院逕列原審被告石九兆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業 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石九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於104 年6 月 20日前清償,並簽立收據及簽發票號654142、票面金額40 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因屆期未履行 ,視同上訴人再簽發保管條收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意延期至104 年12月30日前清償,詎屆期視同上訴 人又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次同意延期至105 年7 月15日前 清償,然視同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24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再對視同上 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9 8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調閱視同上訴人之財產資 料發現視同上訴人竟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18日贈與予上訴人,並於106 年 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可供清償系爭債務,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 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18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 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示出賣系爭建物予視同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為100 萬元,於二審才提出,其說詞令人存疑。 ⒊上訴人陳稱視同上訴人給付5 萬元定金,但其所提出之存 摺記載現金存款金額為45,000元,與證物不符,否認其真 正。
⒋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記載視同上訴人尾款25萬元未付,但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3萬元,上訴人又 說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前後陳述不一,可見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間根本就沒有買賣契約,而是贈與。




⒌上訴人以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視同 上訴人,有違社會常理。且上訴人何以於原審不傳訊證人 ,判決後才聲請傳訊證人,有串證之虞。
⒍上訴人只收取5 萬元定金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視同上訴人 ,此不符合常理,因為一般買賣都會有頭期款、分期款、 尾款等約定,等收到全部價金後才會辦理過戶。 ⒎被上訴人曾去找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以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原是我所有,視同上訴人以100 萬元 向我購買,先交付定金5 萬元後,我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視 同上訴人,但視同上訴人之後沒有交付其餘95萬元,當時視 同上訴人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因每人每年 贈與稅免稅額為220 萬元,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過戶回 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的債務與我無關,是系爭建物 辦理過戶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輝林芳玉才到我家 說要找視同上訴人,如果過戶前我知道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債務未還的事,我就不會用贈與來登記,也不會發生這 麼多問題。
三、視同上訴人辯以:我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也有簽發系 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是為了要賺錢 ,我向朋友借5 萬元支付上訴人,當初有跟上訴人講好,如 果尾款沒有給付,就要將系爭建物還給上訴人。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 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⒉視同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無能力清 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盧蘭容所有,由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11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 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
㈡、本件之爭點:




⒈視同上訴人是無償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或是因視同上 訴人未能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未於106 年8 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5萬元,故依約將系爭建物 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 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於106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伊出售予視同上訴人,因視同上訴 人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故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 並非贈與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1 月21日雲院忠105 司執癸字第11614 號函影本及 視同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 、35-3 9 、305 頁)。經查:
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成立買 賣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9日,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視同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定金5 萬元,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 定84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實際積欠他人之債務金額為70 萬元,該債務由視同上訴人承受,所以視同上訴人須再給 付上訴人25萬元,倘若視同上訴人未能於106 年8 月28日 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之情節相吻合。 ⒉再參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拍定取 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 閱屬實。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於 106 年6 月14日將系爭建物設定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 外人翁婉瑜,於106 年7 月1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等情,復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 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1250號函所檢送之過戶資料在卷可 明(見原審卷第79-80 、86-87 、89、99-107頁),此亦 足佐證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賣予視同上訴人及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抵押設定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等情非虛 。




⒊又證人劉承鳳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石九兆很久了,大 概民國77年認識的,上訴人在高雄茄萣有一間狀況跟這間 房子差不多的,我當時介紹石九兆跟上訴人買,那間就有 順利,後來又談這間,他們後來就認識了,所以他們就自 己談的系爭建物的買賣。…石九兆說如果這件有賺錢也會 給我賺四% ,但是後來沒有成功。我跟石九兆是好朋友, 我們常常在一起喝咖啡聊天,是石九兆跟我講這件事情的 。…他們在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喝酒,旁邊也有很多人。 …我只知道有買賣,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要作證確 實有買賣,買賣價金是100 萬元,說要貸款70萬,有付5 萬元的訂金,後來5 萬元被上訴人沒收了,因為後來石九 兆後面的貸款不順利,沒有辦法貸出來,後來我就沒有再 過去,在外面碰到石九兆有聽石九兆說系爭建物已經過戶 還給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本院審 酌證人劉鳳承雖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熟識,然與本件訴 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其 證詞應堪憑信。
⒋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視同上訴人時,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 總金額為23萬元,與上訴人陳述之金額不符,可見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但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稅捐機關課稅時之 參考,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減少稅賦之支出,常會於該契約 書上記載低於實際交易之金額,此實屬常見之情形。因此 ,尚難僅因上訴人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其出售 系爭建物予視同上訴人之買賣價款總金額23萬元,與上訴 人陳述之金額不符,即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並無買賣 契約之關係存在。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係其出售予視同 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故將 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等情,可信為真實。
㈡、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附解除 條件之買賣契約,當視同上訴人未能於106 年8 月28日前 給付上訴人尾款25萬元時,該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依法視同上 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視同上 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登 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然實際上視同上訴人係將系爭 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並無另為無償



或有償之債權行為,因而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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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