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5號
ULDV,107,消債更,35,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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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芳菁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芳菁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 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 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 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419,422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於 107 年8 月7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19,422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前於107 年6 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8 月 7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第61至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7 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 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經林內就業服務臺安排,於107 年9 月12日起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林內火車站(下稱林 內火車站)擔任半年期短期清潔工作,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 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內就業服務臺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 至9 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林內 火車站,月薪約24,6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有聲請 人所提前開林內就業服務臺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為證,應 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所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3,000 元、膳 食費5,000 元、水費201 元、電費151 元、瓦斯費375 元、 南投縣竹工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3,384 元、林內火車站短期 工作勞健保費772 元、機車油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 、醫藥費300 元、機車牌照稅、燃料稅金38元,合計共14,5 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南投縣竹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2至30頁)、水 費帳單、電費帳單、手機電話費繳款單、參加勞工保險證明 單及繳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負擔金額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9至10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必 要支出,尚屬合理、必要,且亦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5,159元等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521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4,64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 出為14,52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約有10,11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 式:24,640元-14,521元=10,119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名 下無任何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本金1,419,422 元,縱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 月清償10,119元,尚需約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1 9,422 元÷10,119元÷12月=1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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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