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 良(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張秀月(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葉茂宏(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葉金珠(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蔡秉熹(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蔡珮甄(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蔡蕎憶(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蔡瑜芳(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蔡聯發(即葉吳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蕎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民法第11 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 體所為。末以,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張良、張秀月與葉 茂宏、葉金珠、葉淑美、蔡秉熹、蔡珮甄、蔡蕎憶、蔡瑜芳 、蔡聯發(下稱葉茂宏等8 人)因繼承第三人葉吳栆之遺產 而公同共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雖僅抗告 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0 7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 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其餘共有人即葉茂宏等8 人雖未提起 抗告,亦應視同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其上雖設有系爭抵 押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尚存在,該債權 有無約定利息?數額若干?償還方法及期限為何?均不得而 知,仍有釐清之必要,於未查明之前,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實有未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依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權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固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4,000, 000 元正」、「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18日至89年6 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葉金泉」、「設定義務人:葉金泉」。依該等證據資 料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既載明 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即無法由此得知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7 年6 月20日雲院忠非平決107 年度司拍字第76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5 日內補正系爭債權 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以釋明本件抵押 權之清償期已屆至(見司拍卷第15頁),據相對人於107 年 7 月3 日陳報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因年代久遠已不慎遺失,因此另外請求地政機關協助,地 政機關之回函如附件」等語(見司拍卷第18頁),再經審視 相對人檢附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回函略覆以:「旨揭登 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15年),本所已奉准銷毀,無從提 供」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7日北地一字第1070 005896號函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40頁),則依相對人提出 之釋明資料,仍無足判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既未能就此釋明,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尚存在 仍有釐清之必要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因涉 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惟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業如前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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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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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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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雲林縣│北港鎮 │南陽 │ │235 │72.85 │1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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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雲林縣│北港鎮 │南陽 │ │245 │2.11 │1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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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雲林縣│北港鎮 │南陽 │ │252 │18.63 │1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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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雲林縣│北港鎮 │南陽 │ │411 │60.71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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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雲林縣│北港鎮 │南陽 │ │443 │10.20 │1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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