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85號
ULDV,107,司聲,185,2018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李建南 

相 對 人 柯清添 
      許清郎 
      許瑞法 
      葉玉山 
      李佩璉 
      柯建瑀 



      黃于綾即李黃阿玉

      李政學 
      李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 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7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 行,爰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 7 年度訴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即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各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地政勘查 費、複丈費、地籍圖等測量規費11,580元、戶籍謄本費用12



0 元,合計31,510元,各有相關收據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測量費用及戶籍謄本費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 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 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31,510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 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
│附表 │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
├──┼────────┼─────────┼─────┤
│ 1 │柯清添 │10000分之1294 │4,077元 │
├──┼────────┼─────────┼─────┤
│ 2 │許瑞法 │12分之1 │2,626元 │
├──┼────────┼─────────┼─────┤
│ 3 │葉玉山 │8分之1 │3,939元 │
├──┼────────┼─────────┼─────┤
│ 4 │李佩璉 │10000分之1118 │3,523元 │
├──┼────────┼─────────┼─────┤
│ 5 │柯建瑀 │12分之1 │2,626元 │
├──┼────────┼─────────┼─────┤
│ 6 │黃于綾即李黃阿玉│24分之1 │1,313元 │
├──┼────────┼─────────┼─────┤
│ 7 │李政學 │24分之1 │1,313元 │
├──┼────────┼─────────┼─────┤
│ 8 │李祈宏 │24分之1 │1,313元 │
├──┼────────┼─────────┼─────┤
│ 9 │許清郎 │12分之1 │2,62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